【法条指引】
《工伤保险条例》
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8、农民工因工致残后,不愿接受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而要求享受伤残津贴的,应当如何处理?
【宣讲要点】
劳动者在因工致残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并不因工伤事故的发生和劳动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解除。劳动者在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农民工而言,劳动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因工致残的农民工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的安排从事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只有在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况下,农民工才可以推出工作岗位,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在硬功致残的农民工的安置问题和待遇问题上,仅考虑农民工自身的意愿是不妥当的,应该兼顾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
贺某为某企业农民工,月工资为1000元。2003年11月,贺某因工受伤,住院治疗。治疗结束后,经鉴定为5级伤残。某企业为贺某申请了工伤认定。贺某被认定为工伤后,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给贺某相当于其16个月工资(16000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某企业根据贺某身体健康状况,安排其在传达室工作,月工资为400元。贺某认为传达室工资较低,自己因工致残后又行动不便,要求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伤残津贴。某企业不同意贺某的要求,双方因此而发生争议。贺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贺某因工致残后,所在单位根据贺某的身体健康状况,安排其适当的工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贺某不服从所在单位安排,要求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伤残津贴,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贺某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专家评析】
劳动者在因工致残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并不因工伤事故的发生和劳动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解除。劳动者在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农民工而言,劳动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因工致残的农民工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的安排从事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只有在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况下,农民工才可以推出工作岗位,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在硬功致残的农民工的安置问题和待遇问题上,仅考虑农民工自身的意愿是不妥当的,应该兼顾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职工因工负伤并被鉴定为5级或6级伤残的情况下,由于职工只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应由用人单位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对职工而言,劳动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因工致残的职工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的安排从事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只有在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况下,职工才可以退出工作岗位,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本案中,贺某在因工负伤并被鉴定为5级伤残后,用人单位为其安排了劳动强度较低的传达室工作,对贺某而言,是与其身体健康状况相符合的适当工作。贺某拒不接受单位安排的工作,坚持要求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伤残津贴,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不应当支持。
另外,贺某不愿意接受用人单位重新安排的工作的原因主要是新的工作岗位工资较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贺某退出工作岗位后的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70%(700元),而传达室工作的工资为400元,仅为贺某原工资的40%。从妥善地解决劳动争议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由用人单位重新调整贺某的工作岗位后,在工资待遇上给予适当照顾,不能明显低于贺某在原工作岗位上的工作待遇。如果当事人双方就新的工作岗位及其工资待遇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贺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如果贺某不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又不接受新的工作岗位,某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法条指引】
《工伤保险条例》
第36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9、职工因工伤残退出工作岗位后,用人单位能否以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停发伤残津贴?
【宣讲要点】
职工在因工负伤致残后所享受的伤残津贴是其法定的既得权利,该权利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不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丧失。劳动关系的存在并不是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
【典型案例】
杨某为某企业合同制农民工。2003年,杨某在检修机器的过程中意外受伤,丧失劳动能力并被鉴定为6级伤残。由于企业是重型工业企业,并且生产一线以外的工作岗位饱和,难以为杨某安排适当工作,杨某退出工作岗位,由企业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双方保留了劳动关系。2004年初,杨某因盗卖企业财产而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并移交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经法院审理后,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半年,缓刑1年。某企业对杨某作出了开除处理,解除了与杨某的劳动关系并停发伤残津贴。杨某不服,认为该企业的做法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撤销企业的除名决定并恢复自己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裁决:杨某因盗窃行为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某企业对其作出开除处理,符合《劳动法》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应当予以维持。杨某的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杨某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家评析】
本案中,杨某已经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同时也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某企业依据《劳动法》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杨某给予开除处分是正确的,人民法院对该处分决定应当予以维持。
杨某在因工负伤致残后所享受的伤残津贴是其法定的既得权利,该权利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不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丧失。劳动关系的存在并不是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我国《劳动法》规定职工因工负伤并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法》第26条、第27条解除劳动合同;《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4条、第35条均规定:职工因工负伤并被鉴定为一至十级伤残的情况下,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该规定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不是将劳动关系的存在视为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避免用人单位为逃避工伤保险责任而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发生。即使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到期终止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仍然应当发给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不能因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而剥夺劳动者享受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某企业在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关系后,停发杨某的伤残津贴,侵犯了杨某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权利,应当予以纠正。
【法条指引】
《工伤保险条例》
第35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36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37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0、工伤职工拒绝治疗被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又接受治疗的,能否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宣讲要点】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在有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拒绝治疗的等其中之一的情形下,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在职工要求继续治疗情形下,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消失,用人单位应当恢复其所享受的工伤待遇。
【典型案例】
农民工夏某于2003年10月间,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夏某停止工作,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夏某所在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月发给夏某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2004年1月,夏某开始拒绝治疗并坚持要求回家休养。在未经医院和所在单位同意的情况下,夏某擅自离院回家。夏某所在单位多次通知夏某回院治疗,均被夏某置之不理。2004年2月,所在单位决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止发放夏某的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夏某被停发1月份工资后,找到所在单位,表示自己愿意回医院继续接受治疗,请求单位恢复自己的工伤保险待遇。所在单位以夏某已经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资格为由,拒绝了夏某的要求,并告知夏某自行承担医疗费用。夏某认为所在单位的做法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