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辩称,我们与就是将与程某夫妇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和抵押登记,我们将款项也是打给了程某夫妇,至于程某夫妇又将款项打给了谁,与我们之间的借款合同无关。故程某夫妇所述,缺乏证据证明,公证债权文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程某夫妇的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借款人为程某夫妇,贷款人为张某。公证书证明,程某夫妇与张某于2012年3月22日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的面前,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公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自前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程某夫妇自出借人张某处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借款期限为30个日历日;借款利息为借款本金的2%;如借款人未依约还款,每延期一天,须向出借人支付其未还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当日,张某向程某夫妇通过银行转帐160万元。2012年9月25日,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查实:程某夫妇未能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具执行证书,明确张某可持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为证明自身主张,程某夫妇向法院提交了其与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收到张某款项后转汇给潘某的银行转帐凭证。
法院认为:经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程某夫妇以借款人的身份亲笔签署《借款合同》和张某向程某的转帐的银行凭证,可以确认程某夫妇向张某借款160万元的事实;程某夫妇所提交的向潘某的银行凭证仅能证明其收到款项后的自行处理情况,并不能否认借款事实;而与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所证明的是程某夫妇与潘某之间的民事行为,而不能以此推翻程某夫妻以自己名义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综上,程某夫妇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存在“确有错误”的情形,故法院对其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主张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法院最终裁定:驳回程某夫妇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执行证书不予执行的申请。
【专家评析】
一方当事人主张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要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中,程某夫妇主张的是其并非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应为潘某。为证明自身主张,程某夫妇向法院提交了其与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收到张某款项后转汇给潘某的银行转帐凭证。对此,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程某夫妻以借款人的身份亲笔签署《借款合同》和张某向程某夫妇转帐的银行凭证,可以确认程某夫妇向张某借款160万元的事实,而且该借款行为经过公证处公证,具有极高的对外公示性,是一份“阳合同”。而程某夫妇提交的与潘某的借款合同实质上是一份效力仅及与潘某与程某夫妇之间的对内合同,也就“阴合同”,其证明的是与程某夫妇与潘某之间的民事行为,而此民事行为引发的问题应由程某夫妇与潘某通过另外途径解决,并不能以此推翻程某夫妇以自己名义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程某夫妇所提交的向潘某转帐的银行凭证仅能证明其收到款项后的自行处理情况,亦不能否认借款事实。故此,当“阴阳合同”所证明的事实是相互矛盾时,法院需要遵从“阳合同”的法律形式完备性和内容合法性,以及极高的公示性,对该份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至于另外一份合同的效力,自然不能及于债权人张某,仅能通过起诉潘某还钱,来弥补自身的损失。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3.以自己名义替他人借款,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宣讲要点】
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贷款人按照约定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归还借款。一般情况下,借款人是为自己的需要向贷款人借款,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即为借款人。实践中,出于种种原因,某些情况下,借款人以自己的名义替他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非借款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借款人实际并未使用借款,但根据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约定,贷款人仍可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因此,借款人以自己的名义替他人借款的,需承担向贷款人归还贷款的责任。借款人可以在承担责任后,向实际用款人主张权利。
【典型案例】
程某于姜某并不相识。因程某朋友孙某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程某经孙某介绍,认识姜某,并替孙某写下欠条向姜某借款30万元。后孙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姜某将程某诉至法院,要求程某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
原告姜某诉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程某与姜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程某向姜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因程某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姜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程某:1、归还借款30万元,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被告程某辩称:不同意姜某的诉讼请求。程某是退休教授,生活优越,并无借款需要。之所以与姜某签订借款合同,是帮原来做过其家中保姆的孙某向姜某借款。孙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但她没有本市户口,无法借款,故多次央求程某帮其向姜某借款。程某出于帮忙的心态与姜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姜某将钱转账给程某后,程某当日即转账给了孙某。程某之前并不认识姜某,是孙某介绍认识的,孙某才是事实上的借款人,程某只是个中间人,姜某应当起诉孙某归还借款,而不应向程某主张。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姜某与程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程某向姜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从姜某将借款交付程某之日起算,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若程某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还应支付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姜某于2011年3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程某的银行账户转入30万元。同日,程某从其银行账户向孙某的账户内转账30万元。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姜某与程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姜某向程某提供借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姜某与程某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程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损害了姜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程某主张其经济条件较好,并无理由向姜某借款,但家庭经济条件良好,并不能说明程某不能向姜某借款,借款的用途和理由有多种;程某主张与姜某系经孙某介绍认识,借款是帮孙某借的,但对此程某不能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因此,姜某请求程某归还借款3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所折算的利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的规定,对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至1年度贷款年利率6.56%四倍部分,姜某自愿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故法院判决程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姜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
【专家评析】
实践中,存在大量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不符的情况。例如,A需要资金,欲向B借款。但B出于对A还款能力的不信任,不愿向A提供借款。A向还款能力强、信用度高的C求助,由C与B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给A使用。在A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B应向A还是C主张权利?该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不符时,应由谁承担还款义务。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要了解民法上的“合同相对性”理论。所谓的“合同相对性”,主要指的是合同仅在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因此,即使名义借款人并未实际使用借款,其仍应根据合同相对性,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姜某与程某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协议,并且姜某按照合同约定向程某提供了借款,姜某与程某之间已经形成了借贷关系,是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程某否认其与姜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称自己只是中间人,实际借款人是孙某,但程某确实为借款合同列明的借款人,并对孙某通过其借款的行为不能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虽然程某在收到姜某的借款后,当天就将款项转账给了孙某,但这一行为,并不影响姜某与程某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也不代表姜某与孙某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案所涉及的借款,其借贷关系的主体是姜某与程某,姜某按照合同约定向程某提供了借款,程某应当按照约定向姜某归还借款,姜某也只能向程某主张权利。故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至于程某向孙某账户内转账30万元的行为,若确如程某所说是向孙某提供借款,程某可以另行向孙某主张权利。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4、贷款人依照约定将借款付给第三人,借款人是否应当还款?
【宣讲要点】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贷款人和借款人。贷款人根据约定借款给借款人后,享有债权。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应根据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等,承担债务。但有些情况下,借款人和贷款人可以对给付借款的对象进行特别约定。如果双方约定,贷款人要把借款支付给借款人约定的第三人,那么贷款人就不会直接把借款付给借款人,借款人也不会直接收取借款,借款会根据双方约定付给特定的第三人。此时,借贷法律关系仍然成立,借款人向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支付借款后,贷款人应该根据约定向借款人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等。
【典型案例】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月,郑某和他的祖母李某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刘某继承纠纷一案,郑某同王某借款8万元以支付律师费。郑某、李某两人于2011年9月签订协议,约定由郑某负责归还王某5.6万元。协议书签订后,王某再找郑某,已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郑某:1、支付欠款5.6万;2、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辩称: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其与律师的委托协议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也未从王某处拿到钱,王某无权对他提起诉讼。他与李某的协议书是受胁迫所写,故协议书应被撤销。所以,王某无权要求他归还5.6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郑某及其祖母李某与北京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担任二人起诉郑某父亲续弦刘某继承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协议约定律师费为8万元。签订协议后,郑某向找到王某表示想借8万元钱支付律师费,待继承纠纷诉讼结束后再还钱。王某同意借钱给郑某,郑某便让王某直接把钱付给律师事务所。双方当时没有签订合同、书写借条,仅有口头约定。王某在1月底通过转账的形式向北京某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5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了另外的3万元。北京某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郑某和他祖母李某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经过法官的调解,原告郑某及其祖母李某与被告刘某在2011年7月达成了调解协议,对郑某父亲的遗产进行了分割。诉讼结束后,2011年9月,郑某和祖母李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对两人共同取得的郑某父亲遗产又进行了进一步分割,确定两人各自所有的份额。同时协议书中确认了郑某找王某借8万元钱支付律师费的情况,两人约定8万元律师费由郑某负担5.6万元,由李某负担2.4万元。此后,李某向王某支付了2.4万元,而郑某没有向王某还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