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评析】
《担保法》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只有在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采用“一般保证”这种保证方式时,必须有明确的约定,否则会被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连带保证责任中,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责任没有先后之别,只要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债务人或者保证人履行债务。
而且,保证期间和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有所不同,保证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如果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则推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约定不明的,例如在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类似内容的,推定为2年。
本案中,由于李某没有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的约定,则人民法院推定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由于没有约定,推定为6个月。即在2009年9月之前,王某有权请求李某承担保证责任。此案提醒我们,在给他人提供保证时,一定要区分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明确自己提供保证的方式,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10.借款时仅起联系、介绍作用,是否属于保证人?
【宣讲要点】
借贷关系不仅仅出现在熟人之间,有时候通过第三人的牵线搭桥,两个陌生人之间也会发生借贷行为。当借款人怠于履行债务,贷款人的债权得不到保障的时候,往往有些贷款人会认为之前牵线搭桥的中间人是借款人的保证人,因此要求其履行债务,这有没有法律根据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之规定:“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保证法律关系的成立应以当事人有明确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为前提。并且,保证责任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责任,其是当事人承担的一种单务的、无偿的法律责任,并不享有要求对方对待给付的请求权,正因如此,保证行为也不能像其他民事行为一样适用推定。
【典型案例】
原告门某诉称:2009年8月,被告卞某以经商为名从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7万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8月27日,利息为每月2.5%。被告李某承诺提供担保责任。现还款期已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可是被告却总以各种理由不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卞某偿还借款7万元,支付借款期间的未付利息1.4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李某与被告卞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该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卞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门某是朋友关系,当时关系还不错。后来经我中间介绍,门某与卞某之间借了钱,中间的事我也不清楚。但我没有承诺过担保的事情,只是一个介绍作用。他们交钱的时候我也没在场。当时他们也没有签订借款协议,他们什么时候签的我也不清楚。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门某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卞某因做生意需要借款,经被告李某介绍,2009年8月27日,原告门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卞某提供借款7万元。庭审中,原告门某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其上载明:今有卞某因缺少流动资金,由李某介绍,特向门某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杨某借款叁万元人民币,共计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息2.5%计算,每两个月结息一次,由借款人主动交给中保人李某,到期本金一次付清,不得违约,若由特殊情况和中保人协调解决。该协议上的内容为打印,该协议上借款人处的签名为卞某,中保人处无人签名。经询问,原告门某称当时其要求被告李某在中保人处签名,但其没有签。被告李某对此协议表示不清楚。另查,被告卞某借款后曾分两次共给付原告门某利息7000元,该利息款由被告李某转交给原告门某。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李某是否应当对该案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合同为要式合同。但本案中,原告门某与被告李某之间既没有订立书面的保证合同,被告李某也没有在借款协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并且根据原告的陈述,当时其要求李某在中保人处签字,李某拒绝签字。由此可知,被告李某并无为被告卞某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门某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李某系该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故法院对其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被告卞某偿还原告门某欠款7万元及利息9128元。
【专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借款时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是否也必然是保证人。保证责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责任,它是保证人基于与债务人的特殊关系而承担的一种单务、无偿的法律责任,不享有要求对方对待给付的请求权。由于保证责任的这一特性,保证责任不能像民事行为那样适用推定。也就是说,在保证人没有作出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是不能推定为保证的。《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像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据此,分析保证合同成立的三种形式:一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事宜单独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二是主合同没有保证条款,主合同外的第三人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三是主合同有保证条款,明确保证义务,保证人直接在主合同上签字的,无须在“保证人”处签字彰显保证人身份。
本案中,李某是原告门某的朋友,介绍被告卞某向门某借款7万元。在门某与卞某的借条上,虽然有中保人一栏,但是李某并没有在后面签字,说明在该借贷关系中,被告李某仅仅起到联系、介绍的作用,并无为被告卞某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李某不是保证人,对门某与卞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承担保证责任。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11、第三人在借条上仅有签字应当如何认定?
【宣讲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因此,第三人在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的借条上仅仅签字,未明确该签名意思的情况下,则通常理解签名只能起到一种见证作用,不能当然发生第三人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的签名具有保证意思的,则认定为保证人。
【典型案例】
原告雷某诉称:胡某与王某系母子关系。2011年1月至11月,被告王某、胡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46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460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索要的14600元借款,均是王某借的与我无关,原告在找不到王某的情况下,要求我在借条上签上我本人的名字,并说以后找不到王某就找我。我的理解是如果原告找不到王某,是让我替原告找王某,所以我就签字了,且我在2012年1月19日给原告汇款20000元,现不欠原告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雷某系北京某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王某因租赁该车辆与其相识。2011年,被告王某因资金紧张,分三次向原告雷某借款14600元(其中2011年1月12日,借款8000元,同时王某曾承诺2011年1月25日偿还;2011年3月16日,借款1000元;2011年11月20日,借款5600元)。此后原告雷某多次要求王某偿还欠款,均因王某故意躲避未果。2012年12月,原告雷某要求王某之母亲胡某,在王某书写的借据上签字,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经雷某工作,被告胡某同意在王某为雷某出具的三张借据上签字确认。
最终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尚欠原告雷某借款14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偿还。被告胡某自愿在王某为原告书写的欠据上签字确认,应视为胡某对上述欠款数额的认可,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故法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14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被告王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雷某借款一万四千六百元。
【专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借条上签字性质的认定。第三人在借条上签字无外乎两种身份:保证人,或者是见证人。见证人就是“在场人”,是证明、见证债权、债务发生的人,无须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而保证人则是需要以其个人信誉和财产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根据上一个案例的评析可以看出,由于保证人承担的是一种单务、无偿的法律责任,因此在保证人没有作出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是不能推定为负有保证责任的。所以,第三人仅仅在借条上签字,没有注明是保证人,亦无法通过借条中的文义推断有保证意思的,一般认定为见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如果有证据表明第三人的签字是有保证的意思时,应当认定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在本案中,债务人王某拖欠雷某借款14600元一直不还,雷某在多次追讨未果的情况下,找到王某的母亲胡某,要求胡某在借条上签字并承担保证责任。经雷某工作,胡某同意在王某为雷某出具的三张借据上签字确认。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胡某具有保证意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胡某在借条上签字时,王某与雷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早已成立,已不具备见证借贷关系成立的可能。而且胡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债权人雷某追讨王某债务未果的情况下,自愿在借条上签字,虽然没有在签名前注明是保证人,应当视为具有担保的意愿。
这个案例和上一个案例探讨的是在民间借贷关系中第三人可能扮演的角色:中间人、见证人、保证人。不同的法律术语意味着不同的法律责任;不同的签名也带来了不一样的法律效果。第三人在借条上签字时,应当慎重对待,在借条上明确写明自己是保证人还是见证人,以免日后产生纠纷。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十三条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