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0日江某向李某借款300000元。当日江某向李某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有江某向李某借用现金300000元,借期3年,利息按五年死期还。江某签名”。此后,江某于2006年底还款100000元,于2007年11月底前还款100000元,于2008年7月底前还款100000元,未支付过利息。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存在提前还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过高,具体给付数额法院依法判定。被告之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判决被告江某给付原告李某借款利息人民币24900元。
【专家评析】
民间借贷如果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但应当给借款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在贷款人要求还款之前,借款人也可以随时还款,因此民间借贷如果没有约定还款的期限则不存在提前还得问题。这里我们所说的民间借贷中提前还款是指在民间借贷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而在还款期限到期之日前,借款人要求全部偿还贷款的情况。这种情况属于违约,贷款人可以拒绝借款人的还款请求。具体处理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如果民间借贷贷款人同意借款人提前还款的,视为双方同意变更合同,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还款,并支付利息。对利息有新的约定的按照新约定的计算利息,对利息没有约定的,应按照原借款合同利率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
(2)如果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借款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将不履行合同的,虽然借款期限未届满,但贷款人仍可以要求借款人还款。利息应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
(3)对于借款人要求提前还款,而贷款人不同意的。按照《合同法》第208条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借款合同的收益是利息,提前还款会影响贷款人的预期收益,因此借款合同的提前还款是否会引起违约责任呢?实践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提前还款有特别规定,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没有对提前还款有特别约定,只规定了一般违约责任,因为提前还款一般不会损害贷款人利益,所以一般会免除借款人的违约责任。但是因提前还款而造成出借人额外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借款人承担。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7.在民间借贷中,应当如何计算逾期利息?
【宣讲要点】
民间借贷合同的当事人是贷款人和借款人。贷款人根据约定借款给借款人后,享有债权。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应根据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等,承担债务。借款人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仍未还款的,贷款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如何计算,根据不同的案情,有不同的计算方式。
【典型案例1】
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被告曾口头向我借款3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07年9月18日,被告向我请求2008年1月1日前偿还全部欠款,并承诺2008年3月1日前给付我利息5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现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30000元,利息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于2006年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07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08年1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2008年3月1日前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但考虑我与原告朋友关系,原告借款给我对我帮助很大,且又拖欠时间较长,因此我同意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35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因被告逾期未予偿还,原告多次进行催要。2007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08年1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2008年3月1日前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同意按原告要求还款30000元及利息5000元,该还款30000元包括本金25000元及前期利息5000元,共计本金25000元,利息10000元,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2.5万元,利息1万元,以上共计3.5万元。
【典型案例2】
赵某诉称,我与饶某系朋友关系,饶某因购房急需现金,向我借款70万元,于2008年2月16日给我出具借条一张。上述款项经与饶某多次协商,至今未归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饶某返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饶某辩称,欠条是我写的,但我已经还了3万元,我同意给付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与饶某原系朋友关系。赵某陆续向饶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饶某于2008年2月16日为赵某出具有其署名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赵某人民币柒拾万元整。饶某已还款3万元,余款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本案中,饶某向赵某书写的借条中,约定借款事项明确、数额确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饶某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及时返还借款。现赵某依借条要求饶某偿还借款6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合法依据;赵某关于利息的主张,双方虽未书面约定,但饶某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判决被告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67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典型案例3】
王某诉称,钱某于2007年10月28日向我借款29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后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但未还清。钱某又于2009年7月22日向我出具了一张3万元的欠条,这3万元欠款是包含在29万元欠款当中,钱某至今未偿还。现我起诉要求钱某偿还欠款3万元,并自2008年8月31日起分别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四倍、每日百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向我支付欠款利息、违约金,至欠款偿还之日止,赔偿我误工费1万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与钱某原系朋友关系。2007年10月28日,钱某作为借款人向王某出具《借条》一张(以下称29万元欠条),内容为:今向王某女士借到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半年后还款壹拾伍万元整(还款日期:2008年4月28日),奥运会结束后一周内将余款壹拾肆万元整全部还清,若因不可抗力使还款出现困难,家人(兄弟姐妹)负责偿还;如果拖延按百分之一付违约金(每天),最后还款日期2008年8月31日。后钱某又于2009年7月22日出具《欠条》一张(以下称3万元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某人民币叁万元整(因此前丢失了欠款叁万元的欠条,同日期内欠条只有一份有效),9月底(30日前)还清。庭审中,王某持该3万元欠条原件向钱某主张欠款,并自认该笔3万元系原29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且因此主张钱某应依据29万元欠条上约定的还款日期及违约金标准向其偿付,但王某未能对3万元欠条中另行约定还款日期一节向法院作出合理解释。王某另向钱某主张误工费用,但其未能就此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关于利息一节,经询问,王某陈述其与钱某达成了利息按照银行利率四倍的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材料。
该案在审理期间,钱某曾到庭接受法院询问。期间,钱某表示认可3万元欠条的真实性,但陈述其已经偿还了其中的1.8万元,但未能提交证据。法院释明其按法庭指定时间到庭开庭,并提供证据,以维护自身权利。后钱某经法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王某提交的3万元欠条的内容,可以确认钱某应向王某还款3万元的事实。钱某虽曾表示其已经偿还了部分款项,但其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推定其自愿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现王某诉请法院判令钱某向其返还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王某另主张钱某应按照29万元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及违约金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但其未能就两张欠条之间的关联性,尤其是3万元欠条中另行约定了还款时间的理由予以合理解释,只能认定双方已对3万元借款事宜达成新的协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王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以证实双方曾对利息予以约定,故法院对其主张还款期限届满前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在还款期限届满后,钱某仍迟迟未能归还借款,则应依法向王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具体标准由法院予以判定。此外,王某主张赔偿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此亦不予支持。判决钱某偿还王某欠款人民币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09年10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专家评析】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逾期还款的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归还借款,则应依法向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案情不同在诉讼中,计算方式也有所区别,总体来说当事人有约定的,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内判定。
上述三个案例中,法院对当事人逾期还款的利息判决不同是由于不同的案情决定的,案例一中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息的具体数额达成合意,且对利息的约定不违法法律规定,故法院支持了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案例二中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息的具体数额虽没有约定,原告主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同意了原告的主张,法院判决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需要注意的是案例一和案例二中虽然都看似是对利息有了合意,但如果被告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案例一中的逾期利息仍然为约定的数额不变,案例二中的逾期利息是随着天数的变化而变化的,由此可能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造成较大影响,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应考虑到这种可能性,在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的时候选择适合自己的方式。案例三中双方当事人未能对逾期利息达成合意,法院判决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也是法院通常判决逾期利息的标准。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