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民间借贷与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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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民间借贷的内容和效力(6)

【典型案例】

原告尚某诉称,2008年10月12日,张某向我借款30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在2008年11月19日前还清,逾期还款时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且承担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同一天,马某、肖某、张某、某公司对该笔借款进行书面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张某未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五被告向我连带归还借款30万及逾期还款违约金226500元(从2008年11月19日暂算至2009年4月19日),共计526500元;二、五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及律师费10000元。

被告张某、某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尚某的诉讼请求。双方不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企业间的违法借贷关系。尚某及其丈夫开办的北京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顾问公司)在网上发布信息向企业贷款,因张某经营的某公司周转困难,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同意由张某出面向某投资顾问公司借款,经与尚某联系后,2008年10月19日,该公司同意为张某提供30万元贷款,使用时间一个月,借款利息月息10%。尚某并提出条件,还本付息只能用现金,收到利息不打收据,收到的还款现金先有某投资顾问公司财务出收据,借款还完后,收据全部收回,给尚某个人出具借据。2008年10月20日,某投资顾问公司总经理尚某和董事长张大红提现金27万元送到某公司,其中扣除一个月借款利息3万元。尚某的行为是高利贷借款。张某是为某公司借款,个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张某记得2009年3月15日尚某曾把30万的借据撕毁,换成了一张17万的借款借据(从2009年1月20日至4月19日的利息与罚息),另一张是尚欠借款28万元的借据,出借人由尚某改为尚某丈夫,现又以此起诉,不予认可。根据我公司账目记载,尚某陆续从我公司处得到物品和款项已达299960元,已经基本还清欠款。尚某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违法,请求法院合理调整。尚某借款行为违法,我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尚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我是张某的女儿,名下的股份都是我母亲给的,不具备担保能力,是无效担保。借款担保书是尚某及其丈夫逼迫我签署的。

被告马某辩称,我是某公司的股东,但个人没有任何资产,当时尚某多次扰乱公司办公,我是在逼迫下签订的担保书,是无效担保。请求法院不让我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肖某辩称,我是某公司的小股东,开始张某向某投资顾问公司借款我是不知情的。我是在张某逼迫下签订的担保书,是无效担保。请求法院不让我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张某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尚某人民币30万元整,此款在2008年11月19日前还清,借款人对该借款愿以本人的任何财产作质押或抵押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出借人尚某可随时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承担全部逾期还款违约金、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出借日期:2008年10月20日。此借据借款人签字时借款人已将借款全部收讫。担保人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

2008年10月20日,马某、肖某、张某出具担保书,称2008年10月20日张某向尚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张某就有关借款条款已在借据上注明,本人愿意就张某向尚某所借的这笔借款进行全面担保并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张某、某公司主张并不是张某个人向尚某借款,而是张某代表某公司向尚某所在的某投资顾问公司借款,借款实际是两个公司之间的借款,就此提供2008年11月19日某投资顾问公司收到张某还款人民币2万元的收据,2009年1月9日尚某出具的收到张某质押物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5000元的说明,并提供相关网页,经现场勘验,确实存在以上网页,主要内容为:某投资顾问公司为中小企业解决短期救急贷款信息,条件如下:1、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2、企业经营2年以上;3、企业初具规模;4、年营业额300万以上(仅限北京企业,个人勿扰),贷款额度:10万元-100万元,联系电话:189××××××××,联系人张经理,发布会员:某投资顾问公司,联系人尚小姐,手机189××××××××。张某、某公司还提供某公司的记账凭证,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等证据。2008年10月15日,某公司曾召开股东会,作出以下股东会决议:同意总经理张某代表公司向某投资顾问公司借款,借款额20-100万元,某投资顾问公司提出以个人名义办理借款手续,全体股东同意张某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借款,并以个人名义与某投资顾问公司提供的出借人办理借款手续。3、鉴于公司经营资金紧张的实际困难,接受某投资顾问公司提出月息10%的条件,但用款时间不宜过长。张某还提供2008年11月15日出具的另外一张17万元的借据,主张该17万元是从2009年1月20日至4月19日的利息与罚息。法院曾作出判决,判决张某向尚某归还借款17万元及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利息14960元,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支付律师费4500元。张某、某公司主张,根据公司的记账凭证,曾还款某投资公司3万元、2万元、3万元,加上5000元的笔记本质押物,以及法院判决的以上数额,已基本还清了30万元的款项。

经张某要求,法官现场拨打网页上所留尚小姐的手机,一个自称是尚某丈夫的人接听电话,认可这是尚某的电话,称所在公司是某投资顾问公司,该公司在网上提供贷款业务。现场给尚某打电话,其认可自己曾是某投资顾问公司的职员,表示公司法人与其是夫妻关系。某投资顾问公司给张某打收据的2万元是张某租房子的中介费,尚某和张某是通过租房子认识的。张某主张2万元就是还30万元借款的钱,不是房屋中介费。

另查,尚某的丈夫是某投资顾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某和其丈夫均是某投资顾问公司的投资人、董事会成员。

法院认为,张某、某公司等提供的某投资顾问公司收据、相关网页上有关某投资顾问公司为中小企业提供短期救急贷款的信息、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法庭现场拨打尚某电话和网上留的电话(通话的内容显示某投资顾问公司确实提供中小企业的贷款业务),以上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证据链条,证明借款实际是发生在两个公司之间,而不是两个个人之间。尚某称某投资顾问公司给张某打收据的2万元是张某租房子的中介费,先租房子后借款,但该笔2万元收据的开具时间是在借款之后,尚某的该主张自身存在矛盾,故对尚某所称是个人借款法院不予支持。综合分析该案证据,法院认为借款收据所载借款的双方当事人虽是尚某和张某,表面上是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但实际借款的双方当事人应是某投资顾问公司和某公司,只是某投资顾问公司、尚某出于规避法律有关企业间借贷无效的规定,采取用个人民间借贷的合法方式掩盖企业间借贷的非法目的和实质。尚某以个人借款主张还款,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实际是个人借款,也未提供令人信服的有关还款收据和网页内容等的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认为尚某主张张某向其个人还款证据不足,对尚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尚某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我国基本的金融货币政策之一是信贷依法集中于银行,货币借贷作为一项金融业务依法只能由国家指定的具有金融信贷权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专营,金融机构以外的企业间不得相互借贷。对于以个人借贷的形式掩盖企业借贷的实质的情形,法院通过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该企业间的借贷无效。

本案中,张某一个人名义向尚某出具借条,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借贷是属于个人间的借贷还是企业间的借贷,证据主要分为三个方面,一个方面是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因张某经营的某公司周转困难,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同意由张某出面向某投资顾问公司借款,证明原告方实际借款人为某公司。第二个方面是证明贷款人为某投资公司,重要证据是相关网页上有关某投资顾问公司为中小企业提供短期救急贷款的信息,法庭现场拨打尚某电话和网上留的电话(通话的内容显示某投资顾问公司确实提供中小企业的贷款业务)。第三个方面的证据,也是本案中重要的证据是尚某称某投资顾问公司给张某的2万元的收据,证明这笔款项是为公司业务,而非个人借款。打收据的2万元是张某租房子的中介费,先租房子后借款,但该笔2万元收据的开具时间是在借款之后,尚某的该主张自身存在矛盾,故对尚某所称是个人借款法院没有支持。以上三方面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证据链条,才能证明此借款是企业间借款而非个人借款。

金融机构以外的企业间借贷应认定为无效,假借个人名义而行企业借贷之实的行为,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也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同时,假借个人名义进行企业间借贷,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此借贷关系为企业间借贷,可能造成个人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所以当事人应充分注意其中的法律风险,不要盲目以个人名义为企业借款,以免自身承担还债务的风险。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