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就购买重型罐式货车事宜,经协商签订了汽车购销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提供由山东某某公司生产的"某某"牌重型罐式货车的罐体管道阀门安装错误,导致原告在试车时发生爆炸,造成车辆损坏,无法正常使用,被告作为车辆销售商,构成违约,对因此造成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购的重型槽罐车系特种车辆,用途具有局限性,原告购买该车辆系为了履行与他人签订的水泥散装运输合同,现该合同已解除,原告购买该车辆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选择退货,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中车辆购置税,因车辆作退货处理后,原告可向税务部门申请退还,故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险费、挂靠费用及不能履行与他人签订的水泥散装运输协议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可及时解除保险及挂靠合同退回部分费用,对运输合同也可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其未及时处置造成损失扩大,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上述费用和损失酌情由被告减半赔偿。故判决在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张某购车款360000元,并赔偿张某经济损失76150.71元。
【专家评析】
本案就是合同法中有关减损规则的典型案例,一方当事人某某公司违约,提供了质量不合格的汽车,导致张某在试车时车辆罐体突然发生爆炸,车辆受到损害,无法正常经营,张某所签订的运营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因此,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张某没有采取补救措施,解除保险及挂靠合同,造成损失扩大,因此,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对方承担责任,人民法院仅支持其一半的赔偿费用是正确的。需要说明的是,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一方当事人已经违约,如当事人没有违约,则不适用该条。二是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三是对方当事人没有采取补救措施,导致损失扩大。但前提条件是对方当事人可以采取补救措施没有采取,具体采取哪些措施,应按照合同约定情况,履行情况,后续必要措施等因素,以一个善良管理人的角度决定采取哪些补救措施。在许多情况下,对方当事人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则不能以该条减少其损失索赔要求。四是"损失扩大"的程度由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人民法院依据自由裁量权,按照同类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合同约定情况,预期利益等综合判断,从而酌情作出一个合情、合理的裁判。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53.拆迁人约定将房屋安置给被拆迁人后又出售应如何处理
【宣讲要点】
在房屋拆迁法律关系中,拆迁人首先应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合同,该拆迁安置合同内容包括被拆迁房屋,安置房屋,补偿费用,过渡期限,过渡费用,奖励措施,违约责任等。如果实行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安置,拆迁人应当就被安置房屋的地点、面积、用途(住房或门面)约定清楚,被安置的房屋被特定化,即使还没有修建,通过拆迁合同形式,被拆迁人的权利已经被固定。这是拆迁人确保被拆迁人权利不受损害的法律保障。但是在许多拆迁案例中,房屋修建完成以后,拆迁人为追求更大的利益,又把合同中已经约定安置给特定被拆迁人的房屋卖与其他人,被拆迁人是否还有权利向拆迁人主张?如果有权利,当事人如何行使权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即出现上述情形,被拆迁人有权向拆迁人主张房屋的优先权。该解释应当包涵以下方面的内容:
一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经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没有协商一致或者没有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不适用本条。
二是双方所约定的房屋被特定化,包括具体位置、面积、用途等,房屋修建完成后,可以首先实现的权利。
三是该特定化的房屋被拆迁人卖与第三人,包括已经入住或者已经购买。
四是被拆迁人可以就该房屋向拆迁人和第三人主张优先权,如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或第三人协商不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典型案例】
2006年8月23日,某某房产公司(甲方)与何某(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愿将房屋调换给甲方,建筑面积150㎡;二、甲方将座落在C栋二单元301、303号住宅调换给乙方,二套住宅面积均为105.91㎡;三、甲方将新建的座落在乙方原地临街门面二间补偿给乙方,面积48㎡;面临8米街道的商业门面一间16㎡;面临24米街道的商业门面一间24㎡。该两间门面一墙之隔;……双方对过渡费,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何某搬出房屋,并将产权证交与某某房产公司.在履行协议中,2006年3月31日,某某房产公司与第三人彭某签订《商品房预定协议》,约定将C栋2单元301号房出卖给第三人彭某并交付,第三人彭某已装修入住,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后某某房产公司与何某因房屋交付产生纠纷,何某诉至法院.要求将C栋2单元301号房判归何某所有,某某房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双方之间形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及第三人彭某签订的《商品房预订协议》,在双方之间形成商品房预售合同法律关系。在二层法律关系的履行中,被告将与原告订立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标的物,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用于安置补偿给原告的标的物C栋2单元301号房屋,于2009年7月10日另行出卖给第三人彭某,并已交付,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从上述规定表明原告要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遂判决某某房产公司将C栋2单元301号住宅房交付给何某。彭某后以某某房产公司违约金,要求赔偿损失,法院审理后支持了彭某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某某房产公司与何某之间形成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法律关系,另一个是某某房产公司与彭某之间形成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上述两个法律关系均是合法有效的。由于何某是将自己房屋与某某房产公司房屋进行调换,因此,具有物权调换的性质,虽然签订合同时被调换的房屋还没有修建完成,但是已经被特定化,被拆迁人何某就具有物权优先权。物权优先权的效力在于,与其他权利(包括抵押权、用益物权等其他物权或债权)相冲突时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因此,在与购买房屋的彭某所有权的冲突中,应优先适用。法院将该诉争房屋判决给何某正是适用该优先权的结果。但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也应当平衡各方权利,考虑各方当事人利益,协调各方更好。本案中买房人彭某已经装修入住,如果不愿意搬出房屋,法院也可适用合同法有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用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某某房产公司已将房屋交付给第三人彭某,第三人已装修入住,何某要求交付C栋301号房将导致履行费用过高,或者根本不可能,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判决将房屋交付给彭某,由某某房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损失。
【法条指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4月28日 法释〔2003〕7号)
第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