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律人的理性与沉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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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文化之思(1)

中国人的“面子”与法治

适逢几位台湾地区学者来访,在陪同其考察广西民族文化与风情的闲暇,谈及中国人的思维和行为模式时,几位学者都不约而同地提到中国人的“面子心理”,甚至上升到价值观的高度看待。笔者心下为之一惊,“面子心理”在国人的思想和行为中举足轻重是有目共睹的,甚至还留下不少有关面子的经典话语。如“死要面子活受罪”“留点面子”“不给面子”“丢面子”“有面子”“面子上不好看”以及“看在某某的面子上”等等。一个人得到“面子”或面子充足会使其内心舒坦至极;一个人一旦失掉了面子,难免会产生切肤之痛,甚至很长时间都无法释然,对让其失掉面子的人自然也耿耿于怀;就是夫妻之间的面子心理也是十分浓厚的,比如妻子一定要让老公在人面前“有面子”,“让男人像男人”。细细思之,我不得不佩服台湾学者的深刻与敏锐。

运用“面子心理”可以解释许多中国人常见的行为和现象。如国人买小汽车喜欢排量大和空间大的,因为这样显得尊荣和气派,显得有实力、有面子,骨子里怕被人小视;某些年轻人找对象甚至过于看重面子,自己内心的感觉倒在其次,关键是带出去见人要有面子,只要亲友满意了,自己也就有了面子;参加考试屡次落第,因怕丢面子而不敢轻言再考,最终可能完全失去面子;举办婚礼不切实际地要求场面和排场,因为这样自己有面子、新娘有面子、双方家长有面子、客人也有面子,大家也就都有了面子,其乐融融、其心舒坦!然而婚礼之后却不得不背上沉重的债务,可见面子的背后总有一定代价。我国早期留美人士胡先缙女士对国人面子心理曾有切肤之感:中国人十分重视待客之道,往往会尽量避免让客人觉得自己不受欢迎,要让客人感到“有面子”,至于这种友情进展到何种程度完全要由访客自己体会。在生活中,我们常常与人争论,唇枪舌剑,毫不忍让,有时即便是自己辩赢了,实际上也输了!因为你伤害了对方的面子和自尊,由此也会影响到双方的交往与关系。即使在真正的学术研讨会的批评中,批评者往往也比较注意讲话的分寸,以防伤害到被批评人的面子和双方的关系。在官场上,面子心理也十分盛行,如果某人言行不慎伤及领导或上级的面子,轻则受到冷遇、批评和呵斥,重则升迁无望,甚至调离降职也未可知。在传统意义上,一个人外出闯荡回归故里,“衣锦还乡、光宗耀祖”不失为最大的面子。追求面子的心理已经成为国人行为和思维上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需求,甚至有人为了面子不惜做出一些非理性甚至荒诞滑稽的行为。

当然,面子心理也并非一无是处,面子在中国代表着广受重视的一种声誉和尊荣,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自我约束与激励的力量。借用面子心理加强责任和提升工作质量的事例也不是没有。如在很多情况下,给予社会上默默无闻的人士一定的奖励和面子,往往有激励其更加发奋努力的作用;给犯了错误而又比较自知的人稍微留点面子,会比严厉的批评更能促进其改正错误,积极向上;借用面子心理亦可为人树立一定的奋斗目标,激励其为目标和面子而努力。领导人的权威和面子有时也会强化制度的权威与面子,特别是在制度初建尚未获得广泛的认同与遵从时,上行下效之功用也正在于此。古代官员们善用的“杀威棒”“下马威”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在树立自身的权威与面子,提升影响力和支配力。但在总体意义上,面子心理与法治的尊严和价值还是存在一定抵触与不和谐的,法治崇信和追求的是制度的面子和权威,个人的尊严和面子需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和限制。因此,在个人的面子与法律和制度的权威发生冲突和矛盾时需要一定的选择和平衡。在现代法治的背景和框架下,面子的心理与追求或多或少会受到一定抑制,但其负面作用仍不容小觑,这种危害不仅体现在日常生活中,而且体现在现行法律和制度运行中,直接影响到人的行为模式和制度的运行效果。

如基层法院在审理某些有争议或有一定难度的案件时,往往会在私下里先征求上级法院的意见或意向,害怕判错了,造成当事人上诉,自己担责任、没面子,累及同事甚至单位都没面子,于是乎在私下里便与上级法院进行沟通或达成某种一致,然后才可放心地审理和裁判了。当事人如果上诉到上级法院,则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的裁决意见就会差别无几,其实质危害就是把两审终审和纠正错案冤案的法律制度变成了一审终审,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制度审查功能就被虚化或废弃,一审法院依法独立审案的功能实际上已经被虚化,蕴含在制度设计中的程序正义和纠错机制也就荡然无存了。如此审理案件,司法的公正又何以得到保障和体现呢?司法和判决还值得信赖和追求吗?

再如,自治法规的生效以上级人大批准为前提,某自治地方人大欲通过单行条例,往往会担心报到上级人大审查时被否决,于是便通过非正式渠道私下沟通,甚至动用私人关系游说相关人员。如果上级人大倾向于同意或批准,则可大张旗鼓地继续前进;如果上级人大表现出否定倾向,则暂时搁浅甚至永远打住也未可知。为什么呢?因为,如果报到上级部门被否定或不被通过,或者存在某些明显的专业性和技术性错误,则自治地方的人大及其领导就会觉得很没有面子,要么是下级的工作水平和质量不高,要么是上级机关对自治地方的下级人大工作支持不够或者有反对意见,在此种背景下对法规的审查和判断实际上已经不再是一个单纯的专业化判断了,领导人的个人面子已经和其所在单位的面子密切关联,领导没有面子也就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单位没面子。如果上级人大认为下级人大制定的自治法规合法、合理,在立法技术上也比较完善并予以批准时,则双方无事,皆大欢喜!这也表明了下级制定法律规范的行为获得了上级的认可和肯定,下级单位和领导就不仅有了业绩而且有了面子。在面子心理和行为广泛存在的情况下,自治法规的审批制度也就成为一种摆设,宪政意义的中央与地方的分权和制约以及地方的依法自治也就形同虚设了。

面子心理是一种浸透在国人血液和骨髓中的历史与文化,而历史与文化的延续性、稳定性和长期性使得传统观念的更新和传统行为模式的变革绝非一朝一夕之事。这种更新和变革不仅有赖于其存在的依据和条件的变更,而且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演变过程。当我们在不断强调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或法治政府的时候,至少意味着我们还不是一个成熟的法治国家或法治政府,或者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还有相当距离,现行法律制度及其运行中还存在诸多与法治社会不相和谐甚至背离的现象和行为。法治不仅意味着一整套的理念、原则和规范,而且意味着法律在现实中拥有至上的地位与权威,意味着人们有一套与法治社会相适应的理念和行为模式。倘若我们只是在形式上建立了一套法治化的制度,而制度运行中体现的仍是传统社会的人治思维与行为方式,则于现代法治而言就不能不说是一种悲哀。

当然,面子心理作为一种历史和文化现象自然有其合理性,在特殊条件下对面子心理的追求和选择也未必是一件坏事,其对人类的进步和发展也不无鼓励和激励作用。韩信如果不能忍受胯下之辱,如果不想追求更大的面子和发展,恐怕也难以成就伟业。对作为传统文化重要组成部分的面子心理的追求也不宜一概否定,应该有细致的界分和梳理。以笔者之见:

首先,应当区分小面子和大面子。韩信能忍胯下之辱,不是不要面子,其所追求和顾全的是大面子;“小不忍则乱大谋”,大谋之成就所赋予人的就是大面子;项羽虽有“力拔山兮气盖世”的能力和“不肯过江东”的气节,但终究为面子所累,失去了东山再起的决心和机缘。当永久性面子与暂时性的面子相比,自应去小面而求大面。

其次,在法治框架下,国家的尊严与个人的尊严和面子相比,则后者往往从属于前者,特别是在涉及国家尊严和主权的涉外交往方面,弃小节求大局不失为明智之举,此类事例从古至今数见不鲜。

最后,当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与个人的面子和尊严相比,个人的面子和尊严无疑应受法律的严格限制与约束。当个人面子和尊严超越了法律和制度的尊严时,人们对法律和制度的信奉和追求恐怕就只能转向对人的依靠和追随了;当法律和制度的运转完全依赖个人的权威和面子时,就意味着法制既可因人而立亦可因人而废,法治在实质上已不可信赖或不可完全信赖,人们往往会在法律和制度之外寻求个人化的依托、保障或者救济。而通行的做法就是制度化与个人化的途径并行,两套程序互动或者交融,但只要其中一个程序不到位,事情就可能功败垂成。在中国,这种双重程序并行的做法无疑会在很大程度上增强对行为目标的保障,但其危害也显而易见:办理一件事情需要付出两套程序的代价和成本,增加了当事人办事或交易的成本,更为恶劣的是破坏了人们对法律和制度的遵从与信仰。当法律不被信仰和追求的时候,也就意味着人们对法律的服从是建立在严密的监控和国家强制基础上;当法律和制度的监控缺位和弱化时,法律的尊严和制度的权威就可能随时面临挑战,甚至被亵渎和践踏!在此背景下,我们所追求和期待的法治又在哪里呢?我们的法治是否应该和可能彻底消除国人的面子心理和现象呢?我们是否应当对我国法治进程中的面子心理可能产生的积极因素和负面影响予以充分估计?我们是否能够寻求面子背后的规则与法律规则的协调与互动呢?如何借助于法治对国人的面子心理及其消极影响予以必要的节制呢?在中国法治化进程中,如何面对、定位和协调现代法文化、法律人与传统文化人之间的关系?这恐怕是我们每个法律人甚至使普通人都无法回避和必须面对的问题。

(原载《法学家茶座》第17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10月版。)

潜规则与明规则:你离我是近还是远

曾几何时,潜规则与明规则的讨论日渐升温,甚至还公开发表和出版了一些论著专门讨论这个问题。虽然潜规则是任何人在现实生活中都无法回避的现象与问题,但在过去往往是可做不可说,时下这种讨论比起过去而言不能不说是一种开明和进步。

依照中国人的思维方式和习惯,要探讨一个问题或者现象,总是免不了要给这个问题或现象先下一个定义,这种做法自然是利弊兼有:利,在于明确的定义能够给人一个基本的指向和定位,便于进一步思考和研究问题;弊,在于先入为主的定位或定义往往会使人对问题的讨论陷入一种两难境地。对潜规则的定义和讨论也是如此。潜规则是一种约定俗成的私下规则或者规范,过于严格的定义往往会限制其丰富的内涵,没有一个定义又有言不尽意之虞。尽管如此,一些聪明的学者还是进行了大胆的尝试与探索,至少它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给我们提供一个研究问题的基本视角和思路。如吴思在《血酬定律:中国历史中的生存游戏》一书中曾专门探讨过潜规则的定义问题,认为潜规则是人们私下认可的行为约束,这种约束是依据当事各方的造福或损害能力,在社会行为主体的互动中自发生成,可以使互动各方的冲突减少,交易成本降低,这种规则背离了正义观念或正式制度的规定,侵犯了主流意识形态或正式制度所维护的利益,因此,不得不以隐蔽的形式存在,当事人对隐蔽的本身也有明确认可。考察中国的历史与现实,这个概括在总体上还是比较客观真实的。不过需要补充的是潜规则虽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与主流意识形态或正式制度存在矛盾、冲突甚至是根本对立,但也存在协调统一的一面,即潜规则与主流意识形态或正式制度之间并不必然呈现一种截然对立的状态,在两者之间仍然有一定的共同性或互通性。当一个人的行为既违反了潜规则又违反了明规则时,其所受到的制裁和谴责往往是双重的甚至是多重的,这种多重性的规则对人的行为的约束是综合性的,往往也是最有效的。至于明规则就是那些主流意识形态所标榜的或正式制度中的行为规范,如法律规范、国家政策和主流道德规范等都属于明规则的范畴。明规则往往代表和体现了特定社会的主流价值取向和判断是非的基本标准,至少它在正式和公开的意义上代表了国家并为整个社会所支持、允许或否定的价值与倾向。因此,明规则往往会受到国家和社会多方面的支持和保障,甚至是来自国家强制力的特殊保障,法律正是这样一种形式上体现国家意志并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最基本的社会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