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中,学生由于扰乱课堂教学秩序而被逐出教堂,使该生不能上课,是否侵犯了该生的上课(受教育)权呢?该生不守纪律,干扰课堂教学秩序,侵犯了别的同学的上课权利,教师将其逐出课堂,是为了确保正常的课堂教学秩序,为了保护其他学生上课的权利。这种做法是合理合法的。因此,没有侵犯学生的上课权。这也表明,享受权利是有条件限制的。享受权利是以其履行义务为前提的,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人,其享受法定权利的资格就会受到限制。
【案例】学生打伤教师
休息时,某校初二年级(2)班学生张扬跑到了初二年级(5)班教室串班玩耍,(5)班的班主任谢某闻讯后急忙到里本班严肃批评并制止了张的违规行为,见无效就拉拽张出班。张不服从,并出拳打碎谢老师的眼镜,抬脚踢伤谢老师的右腿根。后医院诊断:右腿基部红肿,淋巴发炎。医院为谢老师先后开具两周病休证明。
事后,广大师生纷纷要求严肃处理张某故意伤人,不服管的行为,学校也十分重视此事,由分管校长和政教处着手解决此事。经调查得知:张某是留级生,一直表现散漫、有打架斗殴史。其父愿意配合学校教育学生,在道义和经济上承担责任;同时提出注意以下事实:(1)谢某在以前教育张扬就有过拉拽行为;(2)家长作为医生,认为谢某所受外伤与其淋巴发炎不存在必然联系。谢某表示尽快上班,要求家长负担所有经济损失。
学校对张某及家长做了大量详细工作,家长看望了谢老师,慰问了谢老师并借钱让他治伤,同时引导谢老师正确处理此事,注意改善教育方法。
最后,学校作出如下决定:责令学生张扬在全体师生大会上作公开检查,向谢老师赔礼道歉,同时给予记过处分。张某家长同意负担谢的医疗费并补偿其经济损失。
本案中,学生张某的行为,违犯了学校管理制度,同时还侵犯了谢某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负担相应的行政和民事法律责任,学校予以他记过处分是合理的。鉴于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
【案例】课堂上学生群殴教师
某学校初三B 班的教室里发生了一起学生殴打老师的恶性事件。1997年4月21日10时许,数学老师史某走进初三B 班教室上课,坐在最后一排的学生张某却侧身仰坐在椅子上大声叫喊:“老师,带我看病去!”史老师说:“有什么事,下课再说。”张某不同意,突然站起来冲着史老师头部就是重重一击,教室内立刻形成群殴老师的场面。
据了解,张某打老师的直接原因是:4月19日,放学后张某在校内大骂同学,史老师加以制止时,混乱中张被绊了个跟头,扭伤了手。但据张某家长说,这背后还有一个问题:那便是这所学校初三学年的A、B 班制,已让张某的精神处在一种情绪易激动的状态。
学校的初三年级有两个班,上初二时,学校开始根据成绩分班,考得好的上A 班,其次上B 班,每次考试后均要调整。张某的母亲讲,初二第一次分班时张某被分到了B 班,之后三次考试成绩都非常好,又被调进A 班,不久,又从A 班调回到B 班。几次调整给张某带来了极大的压力。
A、B 班的管理采取了不同的方式。校领导说:“对于B 班,我们没有什么指望,只要不出大麻烦就行了。”参与此事的学生金某说:“在这个班里,你就是想学习也做不到,上课乱七八糟的,老师们讲课根本不认真。”
学校里学生群殴老师属恶性事件。发生的缘由是与该校初三年级分A、B 班,片面追求升学率的不合理做法紧密相联的。分A、B 班使学生不能享受到平等的受教育的权利,学生产生失衡。本案中,学生张某、金某等殴打老师,侵犯了教师的身体健康权和教师的管理学生的权力,要受到处分并负有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平衡学生权利与义务
原告陈子刚与被告北京市某小学人身赔偿一案,已审理终结。
陈子刚的法定代理人诉称,陈子刚从1995年开始进入某小学,因一直户口落不上,交不起赞助费,加之生性活泼好动,因此班主任张丽云对陈子刚产生了偏见,并采取了一系列不应该实施的管教措施。1998年9月16日陈子刚由于头痛上学迟到,张丽云老师把陈子刚叫到办公室,严厉责问他,称要去告诉其母亲张新民,还威胁要找高年级同学打他,陈子刚在张丽云老师看着下离开了学校。由于张丽云老师曾多次让高年级同学打过陈子刚,故当天陈子刚不敢回家,停留北京近两个月后,就爬上一列不明去向的火车,开始了两年多的流浪生活,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曾到过河北、河南、两广、福建、山西等十几个省、自治区,以乞讨、卖废品为生,长期露宿街头,因其年幼体弱,常受人打骂、欺辱,伤痕累累。直到一位太原民警经认真询问,与其父母取得联系,于2000年12月21日晨被父母从太原市接回家。陈子刚头上有两道大伤疤;两腿由于劳累、冻伤已形成脉管炎,需长期治疗,并可能成双腿高位截肢;由于长时间饥饿造成肠胃功能紊乱,休息时噩梦不断,常常头痛。此外陈子刚被剥夺受教育权,学业荒废2年多,根本跟不上正常学习进度。3年的武术也彻底荒废,以上事实给陈子刚的身体和心灵上均造成了无法计算的损失。同时,父母陈家庆和张新民为寻找他四处奔波,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身心遭到严重摧残和折磨,同时经济上遭受了极大的损失,形成了沉重的债务负担。在教学活动中张丽云老师职务行为所造成的全部后果,应负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某小学赔偿陈子刚在外流浪造成的伤病,需治疗的先期检查费、鉴定费、医疗费10559元;荒废学业补习费用50000元及武术学习费10000元;某小学负担寻找陈子刚的交通费50000元;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0元。
某小学辩诉道,陈子刚是我校三年级学生,于1998年9月16日该学生在校期间私自出走。现陈子刚毫无证据证明其出走是由于受到学校老师恐吓,但老师并未打骂过陈子刚,老师对陈子刚进行批评教育和家访是正当的教育行为,陈子刚出走后学校多方寻找并出费在报刊上登寻人启事。不接受陈子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在法庭主持下,经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确认事实如下:
1.陈子刚于1995年至1998年期间在某小学上学,张丽云为班主任老师。1998年9月16日上午因陈子刚上学迟到,早操后张丽云老师叫陈子刚到办公室谈话,至第一节课结束,此后陈子刚至上午第三节课前的时间离校,当天中午张丽云到陈子刚家中,告诉了张新民陈子刚离校一事。1998年9月17日,某小学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后曾组织人寻找过陈子刚。1998年9月6日,某小学派人同陈子刚家长到《北京日报》社登寻人启事,由某小学承担了288元费用,于1998年10月1日该寻人启事见报。1999年3月18日,某小学在《法制日报》登寻人启事费用500元由校方负担,于1999年3月25日该寻人启事见报。
2.陈子刚于1998年9月16日上午离开某小学,其走后并没有直接回家,而在北京流浪达2个月;在此之后陈子刚坐火车离京,陆续到过河南省安阳市、河北省邯郸市、河南省新乡市、河南省郑州市等城市,最后在山西省太原市陈子刚经人帮助,联系上家人,于2000年2月19日由其家人从太原市接回。3.陈子刚的法定代理人提供相关医疗诊断证明中,最早的日期为2001年1月10日北京市安贞医院北京市心肺血管中心医疗手册、专用收据及北京宣武中医医院检验报告单,陈子刚提交了唯一一份诊断证明书是北京市心肺血管医疗研究中心出具的,其日期为2001年5月11日。诊断证明及建议“左下肢深静脉回流欠通畅,考虑为深静脉血栓形成可能性大。”
对于以下情况,当事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
1.陈子刚的法定代理人称某小学老师张丽云曾多次叫学校高年级同学打陈子刚,只提供了杨超、邱金明的证词,而该证词都是2001年4月法庭受理案件后所出示的,二人在证词中称见到康林华等人,在张丽云指挥下殴打陈子刚,但康林华对此事加以否认,在没有其他有关证据旁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陈子刚陈述内容存在。
2.双方当事人只提供了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因此不能确定陈子刚离校的准备时间。
3.陈子刚法定代理人称陈子刚在外流浪形成的伤病,可按照本院查证的事实:陈子刚于2000年2月20日返回北京,其法定代理人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都是2001年去医院的诊断,由于时间相隔较长因此不能证明其伤病系流浪期间所造成的。
4.陈子刚的法定代理人称在寻找陈子刚时包了吕国东、王志明的车,其只提供两人的书面证词,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无法认定上述证据存在。尽管陈子刚家人提供了汽油费、餐具票据,不过都不能证明系为寻找陈子刚支出的相应费用。陈子刚的家人对其他寻找陈子刚和支出的费用没有提供相应充分证据加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词、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旁证。
本院认为:一切民事主体负有民事责任,都必须符合负有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对于多种原因造成未成年人之损害,亦应结合实际情况从责任的构成要件加以分析。首先要确定学校具有何种义务,只有违反其承担的义务才能承担法律责任。一般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管理和规范学校对学生的行为。学校是从事教育事业的机构,尤其是公立学校在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系培养教育学生,促进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公益性质的机构,实行义务教育学校的一切费用主要源自于国家财政拨款。某小学系公立学校,其在教学期间,对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进行特殊的教育管理,由学校的性质决定某小学承担与其相应的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基于上述背景,某小学与本案有关的义务具有下面两项:一、学校应确保学生在上学期间未经批准离开学校不能毫不知晓;二、在发现学生出走后,要积极采取措施多方寻找。本案中,陈子刚能离开某小学而未受阻拦,尽管此后某小学及时了解情况并将陈子刚出走一事通知了家人,还进行登报寻人等积极的补救措施,可是某小学对在上学期间的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需要特别管理和保护的群体没有尽到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因此学校对陈子刚能够未经批准离开学校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