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公民的责任与权利:中小学法治教育漫谈(创建和谐校园16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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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学生人身伤害案例的评析(1)

一、开水烫伤小学生案

【案情】原告:白某,河南省新乡市某中学初二(2)班学生。被告:李某,河南省新乡市某中学初二(2)班学生。2001年5月,河南省新乡市某中学初二(2)班在课间休息时,学生李某(男)与同学在小过道上说笑,并有小打闹动作,学生白某(女)位于李某前排的座位上与同学聊天。忽然白某放在桌斗中的保温杯(系塑料带盖杯子)的盖子掉了,开水洒了出来,烫伤了白某的腿部,当时班里同学及教师马上送白某去市二院就诊,诊断为轻度烫伤。门诊和住院治疗费,共计1,530元。事后白某的家长要求学校秉公处理此事,认为是在课间活动时同班学生李某因打闹而撞到桌子,桌子又碰到白某,白某又碰了自己的桌子,才导致洒出开水,将白某烫伤,要求李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共1,600元。

校领导立刻由教导处主任负责召集班主任、在场教师开会商讨,大家介绍了当事人双方情况和对在场学生调查的情况后,进行了较认真细心的情况分析。校领导也多次到医院和家中看望白某。同时将双方当事人家长请到一块,根据责任分担原则,提出由李某家长赔偿医药费的三分之一,计600元,其余由白某家长承担。李某家长态度不错,愿意接受校方的建议并向白某及其家长道歉。可白某家长当即表示建议不合理不能接受。之后白某家长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将李某及其家长告上法庭。区法院调查清楚事实后,对双方予以调解。2001年9月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李某及其家长承担过失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方医药费共计700元;原告对损害也应承担责任,故医药费的余额830元由白某家长承担。至此,该案审理完毕。

【评析】

本案中,因李某自己的过失行为伤害了白某的身体,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而李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即父母来承担。过道中李某与同学说笑,背对向桌子,不晓得白某桌子里有保温杯,不能预见到可能发生的事情,不是故意伤害,可又的确导致了伤害的后果,属于过失伤害,应负部分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白某对于自己身体受到的伤害也负有责任。白某把装有开水的保温杯平放在桌子里,本身就具有了危险的隐患存在。尤其是水热时,塑料盖变软极易脱落,对自身受到的伤害要承担大部分责任;该事件发生在课间休息时,教师不可能预见事件的发生,因此在该案中教师、学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可因事件发生在学校,因此学校有责任协调双方家长解决好此事,并借此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但学校对赔偿事宜只能起到调解、建议的作用。本案起诉到法院之后,法院依据双方的具体情况及今后的利害关系采取了调解的方法,也是根据责任分担原则来进行的,与学校的建议基本相同,结果较公正,双方均认可,较圆满的解决了事件。

二、拔河绳断,螺母击中学生头部案

【案情】

原告:刘某,北京某职业高中二年级一班学生。被告:北京某职业高中。

1999年10月19日下午,北京某职业高中组织学生进行年级拔河友谊赛。由于系在拔河绳中间用作裁判胜负标志的红布条太轻随风飞舞,影响了比赛裁决,组织者就在红布条下端系上了一个外径24毫米的铁螺母,使红布条垂直向下。在高一、高二两年级的比赛激烈进行时,绳子突然从中间崩断,红布条上的铁螺母因惯性飞起,直接飞向了该校高中二年级一班学生刘某并击伤了其头部。老师们赶紧将刘某送往医院,后在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额顶、右脑挫伤裂伤伴出血、硬膜外出血和凹陷骨折,右顶头皮裂伤。2000年7月,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受伤程度为伤残八级。

出事后,学校立刻采取了积极的救护措施,并支付了刘某的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5,000余元,可是在赔偿刘某伤残补助及精神损失等问题上,没有与刘家达成一致,于2001年3月,刘某及其家人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该校赔偿刘某伤残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复诊费、教育补偿费,共计21万元。

【审判】

审判过程中,校方认为该事故发生由于绳子崩断所致,纯属意外事件,坚持学校不应负民事责任。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按照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作为拔河比赛的组织者学校,负有保证器材符合安全规范要求,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之义务。尽管校方无法预见拔河绳崩断这一情况,可是对铁螺母,可能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这一危险性应该是可预见的。学校并没有尽此义务,从而致使此次人身安全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具有失误。因此,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校方应对造成的损害结果负有过失责任。

2001年6月,法庭作出判决:该校方赔偿刘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近14万元。目前该校方已按时履行了赔偿义务。

【评析】

我国《未成年人教育法》第16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第17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本案中,原告是在参加学校组织的拔河比赛中受到伤害,学校有义务确保学生的人身安全。对在作为裁判胜负标志的红布条上所系的铁螺母,将可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学校应有预见而未能预见,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主观上存在过错,所以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三、学生打闹致使伤害的责任认定

【案情】

原告:李某,男,14岁,北京市某中学学生。被告:王某,男,14岁,北京市某中学学生。被告:北京市某中学。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系北京市某中学的同班同学。1997年6月2日16时许,在上课时原告与被告趁教室内没有教师管理之机,相互追逐打闹。在相互蹬踹过程中,原告倒地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原告“外伤性右股干骨折”,住院9天。其后,原告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管理局第三门诊部及北京积水潭医院等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约1288元。10月10日,经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目前原告伤情稳定,可是遗留右下肢短缩达5厘米,对其运动能力造成一定影响。同时鉴定原告的伤残率为20%,原告的伤残生活补助费为26,448元。

另外,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

【审判】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追逐打闹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对此,双方都有责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被告双方共同承担;某中学负有监护不当之责,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按照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具体情节及后果,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生活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14,068.33元(被告已付5,000元,尚欠9,068.33元);北京市某中学对王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被告三方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李某及被告王某都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存在两方面问题:即对于混合过错造成的损害怎样承担责任及本案中校方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对于混合过错造成的损害应怎样承担责任。

一般来讲,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就应承担责任。可有些行为即使造成了损害,行为人却允许以法律允许的事由主张免除或减轻自己的民事责任。其中,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即是抗辩事由之一。所谓受害人的过错,是指主观上受害人对其所受损害也有故意或过失。即,对损害结果,双方都有过错,亦称混合过错。对此,加害人可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主张减轻其民事责任,可《民法通则》对具体减轻的程度、范围未作出进一步规定。

本案一、二审都认定,原告的受伤,双方均有责任,也就是对原告的受伤是基于混合过错表示认可。同时,一、二审都认为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向原告承担各种费用,共计14,068.33元是合理的。也就是说,被告王某应承担的赔偿费,约占原告的医疗费及伤残补助费总计的二分之一。可见,一、二审认为本案受害人的过错可以免除被告应承担责任的一半,双方对于原告的受伤应各负一半的责任。笔者认为,结果欠妥。因为判决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既然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那么此种酌情减免应与民法公平合理的原则相符,亦应体现保护受害人的原则。本案中,一、二审对双方的责任来明确加以区分,而是简单地以混合过错“平分”双方的责任。混合过错确实存在责任很难明确区分的问题,不过本案可以明确的是:因原告一次嬉戏打闹,造成双腿长短不一,影响了其运动能力。这个后果对于一个正处在发育期的男孩子而言,所造成的伤害不只是肉体的痛苦,其精神上的痛苦将会是长远的,原告的生活比如升学等,也会因此受到影响。而在此事件中被告,并未受到类似的肉体上、精神上的损害。相对于原告所造到的损害,要求原告因自身过错承担损害责任的50%的处理太重;而相对于被告的现状,仅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50%的处理又太轻。一、二审的处理结果并未真正体现过失相抵的原则,也未切实起到保护受害人、惩罚加害人的作用,显然有失公允,因原告的过错不足以减轻被告应承担责任的50%。当然,具体按什么比例承担责任,依然属酌定范畴。可是基于本案原、被告所受到的损害程度的悬殊区分,笔者认为,不应平分责任,而应适当考虑原告的损害程度,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故应增大被告王某应负担的赔偿金额。

二、学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二审都认定学校应对被告王某的民事赔偿行为负有连带责任。笔者有不同看法。在侵权责任中,侵权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应是基于主观上的共同过错或实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危害性行为。换句话说,侵权人应当具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过失,即共同侵权;或两人以上都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危害性行为,导致发生了损害结果,但又无法确认究竟是谁的行为直接造成了损害结果,即共同危害行为。对这两种侵害行为,法律规定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或共同行为人之间负连带责任。很明显本案不属于共同危害行为案件。那么,学校与学生之间是否基于共同的侵权行为而应承担连带责任呢?笔者认为,学校、学生之间不存在共同的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因如下:

首先,本案中,校方肯定不具有致使原告损害的主观故意。只是因为原告是未成年人,原告在学校学习期间,学校对未成年人就担负教育和保护的责任。其次,学校没有尽到充分的预见义务,对原告在学校受到的人身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学校的过失应说主要是管理欠缺,而被告王某的过失则是对应当预见或能预见的损害结果未预见到,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也无共同的过失。

因此在主观上学校与学生之间既无共同故意也没有过失。即,在主观上他们之间无共同过错,而是因各自的过失致使了同一损害结果。那么,一、二审判定校方与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即认定二者是共同侵权人,其理由不充分。

笔者认为,本案应对校方和王某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和份额反列开来。由于《民法通则》对学校对于未成年人所负监护义务应承担怎样的责任,没有具体规定,只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给予适当赔偿。”尽管这一规定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可在目前法律规定还不完善的情况下,也可依此来确定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即对在校学习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学校有过失的,可以责令校方给予适当赔偿。具体赔偿的数额和责任的界定,以后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需明确的是,本案校方应负赔偿责任,但应与被告王某区分责任,按照过错程度和具体情节决定各自应承担的数额,而不应负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