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新闻政策与新闻法制
政策也就是政治对策,是处理国家事务的方针、原则、规范。新闻政策是政党、政府对新闻传播媒介规定的活动准则的统称,是政党或政府掌握和管理新闻机构的重要手段和基本方法。由于社会制度和国情不同,不同政党和政府的新闻政策也不相同。在新闻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新闻政策在某种程度上起着新闻法制的作用。在新闻法制已比较健全的时候,政党和政府仍然需要根据形势的发展制定某些新闻政策,对新闻法制起着补充、完善的作用,以保证新闻传播媒介更有效地贯彻自己的宗旨,实现自己的宗旨。
从广义上讲,新闻政策既包括对新闻事业的管理规定,又包括新闻宣传报道的原则和方法,还有对新闻从业人员的规范和要求等。我们这里研究的政策,主要是指中国共产党的新闻政策以及中国政府的新闻政策。
新闻法制与党的政策都是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都是积极服务于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工具,都是广大人民利益和意志的体现。新闻法制与新闻政策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党的新闻政策是新闻法制的灵魂,在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可以起法的作用,弥补法的不足。但这并不是说党的新闻政策就是法,党的新闻政策可以代替法。也不应把党的新闻政策与新闻法律等同起来,不应以党的新闻政策代替新闻法律。用党的新闻政策代替了新闻法制,就等于取消了贯彻党的政策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工具。法律正是以它的特殊的属性,成为贯彻党的政策的有力武器。可以这样说,社会主义新闻法制,是条文化、法律化的党的新闻政策,但党的新闻政策本身并不等于就是法。这主要表现在:
1.制定的组织不同。党的新闻政策是党的机关,如中共中央宣传部;而新闻法制规范是由国家权力或政府机关制定的。党的新闻政策本身是党的主张,不具有国家的属性,而新闻法律法规具有国家属性。党的新闻政策要取得国家属性,就得通过人民行使国家政权的机关,把它制定为法律法规。
2.实施的方式不同。新闻法律、法规具有国家强制性,任何违反新闻法制的行为,都应受到国家的制裁。党的新闻政策本身不具有这一属性。党的新闻政策对党员新闻工作者和从事党的新闻工作的其他人来说,都是必须遵守的,违反党的新闻政策,要受到党纪的处分。党不能强制人民群众来执行自己的政策,只能通过宣传教育。有时以中共中央、国务院和中共中央宣传部与国务院文化部、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的文件,这些文件显然已具有了国家意志的性质,具有了国家强制性。
3.表现形式不同。党的政策表现为党的文件,国家的法律表现为国家的规范性文件,所以法具有国家的规范性。法总是以国家的名义,规定人们抑制什么样的行为,必须作出什么样的行为和可以作出什么样的行为,这就便于国家各级新闻管理部门、各新闻媒介和公民对它的遵守和执行,也便于人民群众、权力机关以及党的各级组织对执法、守法实行严格的监督。而党的新闻政策虽然也有规范人们行为的属性,但往往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灵活性较大。
4.二者调整的范围不同。新闻出版法律、法规用于调整国家新闻出版管理活动中的一些重大问题,必须运用国家权力才能保证人们遵守。而党的新闻政策调整的范围更广,如对国家新闻事业的某些问题提出建议等。所以新闻法律法规总是在贯彻党的新闻方针、政策的经验基础上确定行为规则,与尚未制定为法律、法令的相应政策比,具有更大的稳定性。
列宁指出:“法律是一种政治措施,是一种政策。”新闻出版法律法规具有明确、肯定、有保障和普遍的约束力,可以使党的新闻政策获得国家强制力的保证,获得普遍约束力。因此,我们要格外重视新闻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
正确认识新闻法制与新闻政策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在这个问题上,我们既要反对把二者完全割裂开和对立起来的观点,也要反对把二者简单等同起来的观点。把新闻法律法规与党的新闻政策完全割裂开来、对立起来,就会把遵守新闻法律法规和执行党的新闻政策对立起来,或者借口执行党的新闻政策而违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或者强调依法办事,而否定或忽视党的政策的指导。但如果把新闻法制与党的新闻政策简单等同起来,也会导致取消党的新闻政策或者取消国家新闻法律法规的错误结论。新闻法律法规不仅是在党的领导下制定的,体现了党的新闻政策和人民意志,而且也是在党的领导下执行和遵守的。因此,不懂得党的新闻政策,也很难正确理解和执行有关法律。执行新闻法律法规,必须以党的新闻政策为指导。
二、宪法言论、出版自由的基本精神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国家一切立法活动的基础。新闻法作为一项普通法律,必须是以宪法为立法的根基。
中国宪法作为最高法,其规定既具有规范性,又具有高度的原则性、纲领性和概括性。它不可能也无必要对国家和社会生活各领域、各方面、各层次的各种关系都作出具体详尽的规定。宪法规范通常简于一般法律规范,特别是通常不包括违反该规范的制裁措施,要使宪法原则具体化到现实生活的一切过程、一切领域,使宪法扎根于社会生活的深层,使它成为国家及社会一切组织、个人的具体行动,客观上需要将它的原则性规定转化为一整套具体的法规范,也就是以宪法为基础建立法的体系,使宪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具体化。因此,以宪法为基础进一步建立与完善法的体系,必然成为保证宪法实施必不可少的手段和途径。
以中国宪法为依托的任何部门法,都是一组性质相近的法规范所组成、落实某一特定领域的法关系,表现为一定的权利和义务群。如行政法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活动中所应遵守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则体系。民法调整着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实际上就是确定着人们自由参与商品经济交往中的权利和义务。新闻方面的法律规定则调整全社会通过新闻活动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协调并处理这些关系,既维护国家政府对新闻传播媒介的管理,又使新闻媒介遵循其本身的规律发挥作用。新闻传播法规政策也像其他各个部门法一样,都在宪法原则的基础上,分别确定着一组特征相近的权利和义务,具体化着由宪法所规定的新闻机构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也正是通过权利和义务这个纽带使法连接成为一个有机整体。
(一)新闻自由与言论出版自由
新闻自由这个词的产生已经有几百年的历史,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它的含义是不一样的。长期以来,人们在讨论它的时候经常是在不限定新闻自由含义、或仅给其一个笼统定义的情况下讨论,所以看法颇多。有人对新闻自由的理解大相径庭。
1.自由概念
什么是自由?粗看起来十分简单:自是自己,由是听从、顺从,自由者,听从自己也。但究竟什么是自由,却一直众说纷纭。
要知道自由是什么,须知道自由在何处?大家都知道,非生物界无所谓自由。我们不能说一座山或者一条河是自由的还是不自由的,也不能说一棵树是自由的还是不自由的。自由仅仅存在于动物界:动物是能够自由运动的生物。不过,动物的一切运动并非皆为自由。心脏跳动是自由的还是不自由的?血液循环是自由的还是不自由的?显然都无所谓自由不自由。那么,自由究竟存在于动物的什么领域?存在于受意识、意志支配的活动领域。洛克说:“自由要前设理解和意志——一个网球不论为球拍所击动,或静立在地上,人们都不认为它是一个自由的主体。我们如果一研究这种道理,就会看到,这是因为我们想像网球不能思想,没有意欲,不能选择动静的缘故。”“因此,离了思想,离了意欲,离了意志,就无所谓自由。”
这样,自由一方面与运动、活动必然相关;另一方面又与意识、意志必然相关:自由是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的活动,不自由则是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的活动。
这里的意识包括知(认知、思想、理解)与情(欲望、愿望、感情),而意志只是意识的一部分。那么,为什么不可以说自由是能够按照自己的思想、愿望所进行的活动?
因为自由必与意志相关而未必与知、情相关。试想,一个人即使没有能力做某件事,也会极想望、愿望做某事。因此,他若不能按照自己的思想、愿望做某事,便可能不是因为他不自由,而是因为他无能力。而一个人只有在他认为有能力做某事时,才会有去做某事的意志。因此,他若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去做某事,便不是因为他无能力,而是因为他无自由。这就是为什么说自由是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而不是自己的想望)进行的活动的缘故。进言之,一个人不能按照自己的想望去做和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去做,都是因为有障碍、强制的存在。但前者的障碍往往存在于自己本身,是自身能力所构成的障碍和强制,因而只能说他无能力,不能说他无自由;后者的障碍则存在于自己之外,是外界、特别是他人所构成的障碍和强制,因而不能说他无能力,而只能说他无自由。
所以我们说自由是没有外在强制从而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的活动,不自由则是因有外在强制而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的活动。这是自由的精确定义。从这个定义来看,自由与否是一个人的身外之事,而不是他身内之事;若是他的身内之事,则属于他的能力范畴而无所谓自由不自由。这个道理,霍布斯已说得很清楚:“自由一词就其本义说来,指的是没有障碍的状况。我所谓的障碍,指的是运动的外界障碍。当运动的障碍存在于事物本身的构成之中时,我们往往不说它缺乏运动的自由,而只说它缺乏运动的力量,像静止的石头和卧病的人便都是这样。”
2.新闻自由的含义
新闻自由是在与封建统治者的斗争中,提出的一种不受政府控制的自由,也就是有人说的消极的自由,或绝对的自由(在这里我们不能简单化地从形式上、字面上理解“绝对”这个词,这里指一种环境状态,指的是自由度相当的大,它本身已包含了相对性,而不能从哲学逻辑推理出发认为“绝对”是不可能的,应该取消)。从新闻事业发展历史看,出版自由主要是一个存在于政府与传播媒介关系模式中的概念,这个概念自产生至今,也主要在这一领域中起作用。弥尔顿的《论出版自由》演说,是针对当时英国国会中推行书报检查制的政治势力而作的;马克思、恩格斯反对的是普鲁士专制政府的书报检查令;美国历史上著名的曾格案也是由于报纸对政府的批评而起,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限制言论、出版自由,著名的“五角大楼文件案”也是发生在政府和新闻媒介之间。
具有这一特点的新闻自由内容,在当今的新闻传播理论中是否仍具有普遍性,在实践中是否仍具有理论指导意义,还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和研究,但是新闻自由概念中包涵的主要是向政府要自由(开明的政府是保护和给予自由的)这一特点,也正是与现在我们提出的新闻权利概念相区别的重要的一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