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法律。在中国,法律特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律一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基本法律包括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调整社会生活中重大社会关系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的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中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三组最重要的基本法律:《刑法》(1979年通过,1997年修订)和《刑事诉讼法》(1979年通过,1996年修正)、《民法通则》(1986年)和《民事诉讼法》(1991年),《行政诉讼法》(1989年)和《行政处罚法》(1996年),均与新闻传播活动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刑法规定犯罪和刑罚,作为最高的禁止性规范,包含了对新闻传播活动的约束和对妨害新闻传播活动犯罪的制裁,在现行《刑法》中,约有二十多种罪名与新闻传播活动相关。民法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新闻传播活动中大量的社会关系特别是公民作为受众、被报道者和作者的身份与新闻媒介之间发生的关系,正具有民事关系的特征。《民法通则》对于保障公民在新闻传播活动中的权利从指导思想到实际操作都具有重要意义,比如关于公民人身权利的规定由于近年新闻侵权诉讼案件的频频发生引起新闻界的极大重视。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刑法和民法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即司法解释,有些内容直接对新闻传播活动作出规范。如1998年《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的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同新闻传播活动关系最为密切的十种罪名的应用,作了具体解释。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8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主要内容同新闻报道直接相关,是民法部门与新闻传播活动关系最为密切的两件重要司法解释。
其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的法律,主要调整某一方面社会关系的具体内容和具体实施方法。有许多法律同新闻传播活动有不同程度的关系。例如:
关于重要信息的公布,有《统计法》(1983年通过,1996年修改)、《测绘法》(1992年)、《防震减灾法》(1997年)、《证券法》(1998年)、《气象法》(1999年)、《立法法》(2000年)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关于维护国家安全、保守国家秘密,有《保守国家秘密法》(1988年)、《军事设施保护法》(1990年)、《国家安全法》(1993年)、《档案法》(1987年通过,1996年修改)等加以规范;关于新闻传播活动中的知识产权,有《著作权法》(1990年通过,2001年修改);关于新闻传播的广告活动,有《广告法》(1994年);关于公民、法人的人格权保护,除《民法通则》外,还有《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妇女权益保护法》(1992年)、《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年)等对保障特定群体的权益作出规定;关于以行政处罚制裁尚不构成犯罪的传播非法内容的行为,则有《治安管理条例》(1986年通过,1994年修改)的有关规定。
上述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在不同方面、不同程度上与新闻传播活动发生关联,其中若干条款也就适用于新闻传播活动。
至今还没有一部专门规范新闻传播活动或者规范某一类大众传播媒介的法律。195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违法的图书杂志的决定》,属于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也是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其内容只是对于危害或者利用互联网进行犯罪、违法活动予以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规定。
3.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的各类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其效力和地位低于宪法和法律,但在中国法律体系中也具有重要的地位,是中国法的渊源之一。过去行政法规有两种公布方式,一是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二是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所属部门公布。现在《立法法》规定行政法规必须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行政法规作为新闻传播法的渊源有三种类型:
一是管理各类传播媒介的专门行政法规。这就是《音像制品管理条例》(1994年公布,2001年修改后重新公布)、《电影管理条例》(1996年公布,2001年修改后重新公布)、《出版管理条例》(1997年公布,2001年修改后重新公布)、《印刷业管理条例》(1997年公布,2001年修改后重新公布)、《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电信条例》(2000年),以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公布、1997年修改)、《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等。这些行政法规涵盖了所有传播媒介的管理,是中国目前管理传播媒介的最高规范,在现行新闻传播法中占有很大的比重。
二是对新闻传播活动中的某一具体事项进行单项管理的行政法规。关于新闻出版方面的有:《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1985年)、《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1987年)、《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1990年);关于广播电视方面的有:《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1990年)、《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等。这几单项管理的法规制定较早,有些内容已被吸收到前一类行政法规之中,但还有不少规定至今依然具有实际作用。
三是一些其他领域的专门行政法规中与新闻传播活动有关的规定。如《气象条例》(1994年),就大众传媒公布气象预报作了规定。《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就报刊发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文章、评论、报告作了规定。
4.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按法定程序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关规范报刊出版活动的地方法规,如《云南省出版条例》(1989年)、《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1989年制定,1997年修改)、《北京市图书报刊音像市场管理条例》(1990年)、《安徽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1996年)等。规范广播电视活动的地方法规,如《山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5年)、《贵州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6年)等。以新闻管理为名的地方法规至今只有一部,这就是1996年河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
有些不是直接规范新闻传播活动的地方性法规,其中有的内容同新闻传播活动相关。比如有关保护青少年、妇女、老人特殊群体权益的法规,实际上规定了新闻传播活动主体应该承担的义务。还有的关于政府工作程序的地方性法规,则在实际上赋予新闻传播活动主体相应享有的权利,如1997年《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中关于行政机关应该及时查处新闻媒介报道的违法行政行为的规定。还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平行条例中与新闻传播活动有关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