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新闻传播伦理与法规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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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章 新闻传播与民事侵权(2)

2001年6月,德先生与高先生发现赛龙家园网BBS中出现《我在××园的36种死法》等三篇文章,其中有“……开发商答应德蝇和高螈又免物业费又调大房子,嫉妒死……”等侮辱性文字。德先生与高先生认为文中侮辱性文字对自己进行了人身攻击和侮辱,严重损害了二人的名誉权和公众形象。为此,二人来到赛龙网站交涉,提出了删除侮辱性帖子、提供文章作者的有关资料以及赛龙网在网上公开道歉等要求。在删除了一些侵权帖子之后(其中一篇文章是在起诉后才被删除的),赛龙网拒绝了二人的其他要求。

2001年年底,二人以赛龙网中出现三篇“侵犯名誉权”的帖子为由起诉赛龙网,声称赛龙网BBS中出现的文章损害了二人的公众形象,降低了二人的社会评价,使二人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受到了严重精神损害,并称赛龙网“公然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利用其网站支持与纵容对公民进行长期人身攻击和侮辱”。因此,要求赛龙网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提供发表侵权文章作者的个人资料。

但赛龙网认为,赛龙网只是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只是给广大用户提供一种发布信息的途径和条件,自己本身并不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任何电子信息。因此,自己不可能损害他人名誉。赛龙网依据的是信息产业部公布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四条:“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在法庭答辩中,赛龙网还认为以上提到的三篇侵权文章中所出现的“德蝇”、“高螈”等字眼是网络化名,其他人并不知道这是什么意思,更不可能知道这是在影射真人真事。况且原告没有证据表明文章中这些化名和所讲述的事情就是在影射他们二人,也就不能说明有侵犯名誉权的事实存在。审理法院首先认定了赛龙网BBS上发布的《我在××园的36种死法》等三篇文章确实使德先生与高先生的人格权益受损,有损害事实发生,这点双方都没有异议。焦点集中在赛龙网允许作者发表这三篇文章并没有删除其中一篇文章的行为究竟有没有过错。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法院认为,通常以文章的形式侵犯自然人名誉权的行为是在文章的作者、发表文章的新闻媒体两者间确定的,但在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时开设电子公告服务栏目却与这两种情况有所区别。电子公告服务(BBS)提供者以其系统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有别于新闻媒体审查、编辑刊登文章的行为。新闻媒体有权对作者提供的文章进行审查后自主决定文章刊登与否,而电子公告服务(BBS)提供者则以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为义务,它不得随意拒绝发布或删除信息。赛龙网在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同时,并不能判断侵权文章是否侮辱、诽谤他人人格,侵权事实当时也未被确认,且赛龙网已提示了用户发布信息需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三篇文章所涉及侵权内容除在德、高二人所居住的小区这一特定范围内的知情者外,社会公众很难判断其构成侵权,故赛龙网虽有删除依法不得发布的信息的义务,但在无法确定信息内容是否有侮辱性时,赛龙网难以对相关文章进行删除,因此赛龙网的行为并没有过错。

一般来说,任何言论的法律责任都仅由其发表人承担。但是,在网络领域,由于个人的言论需要通过BBS等网络系统来进行传播,无疑在法律上具有了更加复杂的法律性质。对于主观性非常强的、明显侮辱人格的言论,BBS经营者有义务立即删除,否则要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客观性的帖子,或者从字面上根本看不出是否侵权的帖子,网站没有义务删除。只有在被侵权人提供了确凿证据后,网站才有义务删除此类帖子。举个例子:如果一个人在网上贴了这样一个帖子——“A不得好死!”显然,BBS经营者应该立即删除这个帖子,因为这是他的义务,如果不删除,就会与该发帖人构成共同侵权。但是,这个帖子如果是——“A死了。”那么,BBS经营者就没义务删除这个帖子。因为BBS经营者可能并不知道这个A是何许人也,他到底是否真的死亡了。也就是说,从BBS经营者的角度来看,它有可能是客观地表达了一个事实。当然,如果是有人瞎编出来跟A捣乱,A完全可以向网站提出请求,要求删除这个帖子。这时网络经营者再删除帖子也不迟。总之网站是否应当对BBS侵权言论承担责任,关键是看其有无过错。

法院审理判决的另外一个重要因素则是德先生、高先生二人未在60日的法定期限内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致使时间间隔较长而无法查询相关资料。因?e008为,依?e009据相关规定,互联网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只保存60天,并只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才予以提供,超过60天则难以维权。

3.过失的推定

过失的推定是指当原告证明其所受损害是由被告所造成的时,若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法律上就应推定被告有过失并应负民事责任。过失推定是法律考虑到在某些情况下,原告证明被告存在过失有困难,为了保护受害人而采取的过失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证明其无过失的一种制度。

中国民法通则对一般侵权行为都采用普通的过错原则。对某些特殊侵权行为如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等,规定过失推定的适用。中国法院在实践中也早已采用一般过失推定确定民事责任,过失推定范围的扩大也是现代侵权行为法发展的一个趋势。所以有人主张过失推定在新闻侵权行为人过失的认定中适用,新闻侵权人的过错可以推定得知。因为新闻业的特点使得受害人难以对新闻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加以判断。受害人可以证明自己的名誉受到损害,也可以证明这种损害结果是由侵害内容的刊播造成的,但他却很难弄清侵害行为是如何完成的,甚至不知道是作者还是新闻单位的错误造成的。侵害内容的刊播一般要经过采访、写作、编辑、印刷等多个环节,任何一个环节有误都可能对特定人造成侵害,让受害人举证证明损害到底是哪个环节的差错造成的是不合理的。另一方面,有人认为,保证新闻作品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是对新闻单位和新闻从业人员的基本要求,新闻从业人员如果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是能够达到这一要求的,因而也可以合理推断出,如果行为人无过错是不会发生对他人的损害。另外,行为人若认为自己确无过失,由于其了解行为发生的过程,清楚自己应尽何种注意义务,也较容易提出自己无过失的证据。基于种种原因,在确定新闻侵权行为人过错时可以,也应当采用过失推定制度。

但过失推定并非适用于所有新闻侵权行为。如在涉及公务人员和与重大公共利益相关的事件时,新闻侵权行为人因疏忽造成了特定人的名誉损害,出于保护公民合法民主权利和舆论监督的需要,即使行为人不能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完全没有过失,也不应该让其承担民事责任,当然这里主要是指行为人轻微的过失。如过失重大,没有特别保护的必要。

(三)行为的违法性及损害结果

违法是指客观的行为或结果,判断行为的违法性要看行为是否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正当利益。就新闻侵权而言,只要行为违反了法律对人格权的一般性保护条款,使他人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就应视为违法。当然违法行为只是责任构成要件之一,其身并不当然带来责任,还要和过错等要件相结合才能最终确定责任。

由于行为的违法性可能带来损害结果,而损害结果也是构成民事责任的要件之一。一般认为,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损害结果包括三个方面,即名誉损害、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

1.名誉损害

名誉是特定人的人格特征和社会表现所受到的社会的公正评价。名誉权是特定人有依法要求社会给以公正评价的权利。侵害名誉权行为,其侵害客体是特定人的名誉权,而不是他的名誉,名誉的损害是侵权行为产生的结果。也就是说名誉损害的原因不仅仅是由于侵权,对某人不良行为加以揭露和批评,自然也会造成他的名誉减损,但这种揭露和批评是与他的不良行为本应受到的社会评价完全一致的,因而是公正的,他的名誉减损是他本身行为造成的,而不是名誉权遭到了侵害。我们这里所述的名誉损害是指因侵害名誉权行为造成,是指由于特定人名誉权受到侵害从而导致其名誉受到减损。

侵害名誉权行为造成的损害首先是特定人本应有的正当的社会评价的降低。这种损害事实不因特定人主观精神痛苦的有无而独立存在,属于外在的非财产损害。在认定侵害名誉权损害时,这一损害事实基本上被认定为第一位的。特定人内在的非财产损害,即精神痛苦以及财产上的损失,是由前者派生出来的。

所谓评价,并不能理解为是社会上每一个人的评价,而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的评价,范围可大可小,要视特定人的社会地位、声望、影响而定。对某人名誉的评价是一种观念上的活动,存在于人的内心之中。它可以通过行为表现出来,也可以在外部没有显露。所以侵害名誉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可能感受到公众对自己的贬低性议论或周围人对自己的疏远、排扩、蔑视,但也可能感受不到。

按照中国目前民事责任的一般原理,损害事实应由受害人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应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致了真实的损害。

2.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是自然人特有的一种损害表现,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侵害名誉权而导致生理上、心理上和精神上的创伤和痛苦,如受害人遭受心理上的悲伤、羞辱、失望、忧虑、愤怒、仇恨等精神痛苦和折磨。因为精神痛苦纯粹是受害人的主观体验,随受害人的心理承受能力的不同因人而异。也正是由于精神损害这种难以衡量的特点,在确定新闻侵权后果时,不能将受害人有无精神痛苦作为主要的判断标准。

3.财产损失

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还可能造成受害人财产上的损失。这种财产上的损失既包括财产上的直接损失,也包括财产上的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的丧失。

名誉权本身不具有财产性质,但由于名誉受损往往导致本来有利于权利人的社会关系产生变化,这种变化可能导致权利人财产的损失。如因名誉受损被降职、降级和解雇,从而导致收入减少、继承权被剥夺等财产损失。受害人的直接财产损失是指因名誉受损造成的财产的支出,如因精神损害所致疾病的治疗费、误工费,为澄清事实消除影响而支出的差旅费、刊登声明的广告费以及诉讼费等。受害人的间接财产损失是指因名誉受损导致的本应得到的财产收益的丧失或减少。法人名誉受损的财产损失通常是间接财产损失,如货物被退回、合同被解除、贷款申请被拒绝等。

与自然人的财产损失相比,法人的财产损失一般数量大,认定也较为困难。确认法人的财产损失要根据不同情况具体加以分析。对于货物被退回、合同签订解除、顾客减少等导致营销额下降的损失,可以直接计算得出;对于贷款申请被拒,企业股票下跌等所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名誉受损前后的对比、同类企业同期收益的比较等方法来衡量。对间接损失额的确定应本着宜低不宜高的原则谨慎推算,以防不适当地将损失夸大,加重侵权行为人的经济赔偿负担。

受害人主张财产上遭受损失,应提供证据证明这种财产损失的种类和数量。

(四)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二者之间具有前因后果的关联性。它是新闻侵害名誉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四个要件之一。

由于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有名誉损害、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三种,所以新闻侵害名誉权同这三种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具有不同的特点。特定人受到的名誉损害可以通过证明侵害行为的存在而推定其存在,无须受害人举证,所以侵权行为与名誉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言而喻的,同样无须受害人加以证明;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与受害人精神损害、财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则要由受害人举证,法院审查核定后方能确定。

民法理论认为,因果关系是现象之间存在的客观、必然的联系,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同样应该是客观的、必然的联系。这种客观性表现在侵害行为造成损害是一个客观事实,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虽然对名誉损害要用事实推定来确认,但这种推定是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推定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是客观的,推定的规则是人们长期实践经验的总结,具有一定的客观规律性。

新闻侵害名誉权与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的必然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只要有行为就必然要造成损害,如名誉损害的发生;另一方面,如果没有行为则必须不会产生损害结果,如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