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侵入私生活区域
新闻侵害隐私权的另一种表现,就是大众传媒的记者在采访活动中未经许可侵入私生活区域。私生活区域不仅包括私人场所,还包括公共场所的私人场合。所谓侵入,包括强制侵入和秘密侵入,不仅指亲身进入,也包括进行窥探、偷听、监视,未经许可摄影、录音和录像或者秘密摄影、录音和录像,以及骚扰。新闻记者应恪守这样的基本原则:新闻的采访报道是对公开的社会信息的搜集和传播活动,新闻记者所允许接触的信息范围,同普通人并无不同,记者只是把公众尚不知悉的信息告知公众。记者可以接触的,也就是公众有权了解的;公众无权了解的,记者一般说来也不应当接触。新闻记者不是执法者,采访活动不是法定的执法行为,不享有执法者和执法行为的特权,不能任意侵入他人的私生活区域。侵入私生活的领域的行为包括:
(1)侵入住宅;
(2)窃听电话和偷拆偷看他人的信件;
(3)侵入公共场所的私人场合;
(4)侵入互联网私生活区域;
(5)骚扰。就是通过不断地打电话,或者以追逐、跟踪、监视等方式对他人纠缠不休,严重地影响了他人的生活安宁。
中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这里的人身自由也可能理解为公民不论身在家中或公共场所,个人均可拥有相对的“空间”。或者可以理解为:公民的人身自由状态就是在社会里,公民无论个人独处,还是和三五友好促膝聊天,或是参与社会、或是受引人瞩目,皆应由当事人决定。
上述种种侵入行为本身就是非法的,是独立的侵害隐私权行为,并不因为没有在新闻传播媒介上公开披露就可以改变其性质。其造成的非法损害是:首先,隐私是个人不愿被外人知悉的隐私事项,个人的隐私由于记者侵入私生活区域而被探知,违背了本人的意愿,即可视为他的隐私权已受到侵犯。其次,个人的人身自由和私生活安宁也会因记者的侵入而受到干扰。第三,上述许多行为还违反了相应的单行的法律规定。如果记者又将以非法手段探知的隐私予以公开报道,那就是双重的侵害隐私权行为。
(三)侵害隐私权的排除
个人和社会之间即对立又统一。社会是由一个个个人所组成的,传播社会信息必定要涉及个人信息,把所有个人信息全都封锁起来,几乎等于取消新闻传播活动;但如果将个体的一切都暴露无遗,既是无必要的,也是不人道的。隐私权反映了人的社会性和个体间的矛盾。由于个人与社会既有联系又有分离,所以隐私就具有相对性和伸缩性,既确定又不确定,在不同的场合,隐私的边界会发生变化。新闻传播活动就要正确处理人的社会性和个体性的矛盾,既能充分反映社会公共生活,又能有效避免侵害隐私权的发生;即使发生纠纷,也能予以排除。
1.公共利益(publicinterest)
所谓公共利益的原则,是指凡是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事项,或者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公开的事项,不受隐私权保护。首先,新闻传播媒介不应揭发与社会和政治生活无关的一般个人的私事。其次,但是如果这种个人的私事涉及或妨碍了社会生活,或者这个人处于政治生活之中,那么他个人的活动就不属于不应公开的个人私事,而成为新闻报道的对象。政府官员和其他知名人士即所谓“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由于他们的行为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隐私的范围就比普通人要小。
就事而论,普通人的有些本来纯属私人事务的事情在一定条件下也会转化为同公共生活有关成为非隐私。这主要是指某些私事一旦对社会公共生活发生影响乃至损害这样的情况。
2.当事人同意
隐私权具有自主性的特征。当事人只要自愿或者亲自将自己的某一私事公之于众,这一私事就成为非隐私,他就不能再对所有传播此事的行为主张隐私权。所以,当事人同意是排除侵害隐私权的一个重要抗辩理由。
征得同意不适用于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3.使不可辨认
有一些私人事件确有报道的价值,但当事人又不可能同意。一个变通的办法就是使公众不可能从新闻中辨认或推断有关当事人,如略去当事人的姓名、模样与当事人的身份等。
四、新闻侵权的法律责任
新闻侵权行为一旦发生,责任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公民的人格权受到刑法、民法、行政法的全面保护,新闻侵害他人人格权的法律责任包括了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这里限于讨论民事责任。
(一)新闻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
新闻传播活动是一种群体活动。即以新闻传播活动而言,从新闻事实的发生到新闻的发表,表现为多个行为主体的共同活动。
1.作者、表达者
每个人应该对自己的言论负责。在新闻侵权纠纷中,言论表达的形式主要是作品,包括文字、摄影、美术、电影、电视、录像、戏剧和口述(经过广播或录音)作品,还有由于不具有独创性而不成为作品的其他表达形式,如在报刊发表的简短信件、节目主持人的即兴谈话、公众在广播或电视中直接播出的电话,以及互联网上的言论等。作品的作者和其他的言论表达者,如果发表的内容具有侵权性质,经受害人提请法律救济,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例外的情况是,职务行为一般可以不承担责任。1993年《解答》有限地确定了职务作品由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如果当事人起诉的作品是新闻记者的职务作品,要求同时追究新闻出版单位与记者的共同侵权责任,就只追究新闻出版单位的民事责任。但这个原则是有限度的,即只有在原告同时起诉新闻出版单位和记者时才适用,如果原告只起诉记者,则记者还是要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的作品,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自应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
2.新闻单位
按照迄今公布的新闻侵权法规,新闻单位对于自己发表的稿件发生侵权而承担责任,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发表稿件时主观上就存在着过错;另一种是在发表稿件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后来发展为有过错。
关于新闻出版单位发表稿件时就存在着过错的情况,1993年《解答》关于新闻出版单位侵权责任问题作出了规定:“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
关于新闻出版单位在发表稿件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后来发展为有过错的情况,1993年《解答》就新闻出版单位发表文学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的责任问题作出规定:“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明确规定刊登了侵权文学作品的新闻出版单位在得知侵权性质后有消除影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义务,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1998年《解释》又将新闻出版单位不作为的侵权责任从文学作品扩大到拒绝对已公开纠正的国家机关的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实施的职权行为作更正报道方面:“……前述文书和职务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新闻媒介报道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是不可能预见有关文书或行为会发生错误的,如果后来发现有错误而被有关国家机关公开纠正,对错误的文书或行为作报道的新闻媒介在主观上是没有过错的。但按这条司法解释规定,新闻媒介必须对这个纠正再作连续报道,以消除前面对错误的文书或行为的报道的影响。如果拒不报道,也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名誉权案件管辖问题,后来的司法解释也有修改。1993年《解答》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取代了1988年《批复》一律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名誉侵权行为结果地往往被理解为原告住所地,此后许多新闻侵权纠纷就由原告就近在本地法院起诉。这个做法得到1998年《解释》的正式认可:名誉权案件中“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3.重述者
对作品的重述,包括转载、摘编、翻译、改编、表演等行为。英美诽谤法认为,每一次重述,都是一种再一次明确的公开,由此可以产生一种新的诉讼理由。常见的重述行为是转载。1998年《解释》规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说明转载侵权作品可以产生新的诉讼理由。2000年新闻出版署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报刊摘转稿件管理的通知》规定:“报刊摘转新闻报道或纪实作品等稿件应坚持真实性原则,对其摘转内容的真实性负有审核责任。摘转正式出版物的稿件也应核实真伪。稿件失实一经发现,应及时公开更正,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明确了转载者对于稿件也负有核实责任。
4.新闻源
新闻源即提供新闻材料的个人或单位。1998年《解释》对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规定要区分两种情况:
(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二)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