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泄露内幕信息或证券内幕交易行为。新闻记者依照《证券法》已不属内幕人员,只能同广大公众享有同等的知情权,他们获知内幕信息是非法的。但新闻记者获知内幕信息的机会还是比较多的,当他们获知内幕信息后又实施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股票、把内幕信息泄露给别人或者虽然没有泄露信息内容却建议别人去买卖与信息相关的某种股票等活动,就构成上述违法行为。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此类行为要依法处理非法获得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非法买卖等值以下的罚款。《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对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新闻媒介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一般违规行为,主要适用新闻出版管理的行政处罚。处罚执行者是国家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
(四)汛情、疫情、震情、核事故
行政法规《防汛条例》(1991年)第二十八条规定:“电视、广播、新闻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提供的汛情,及时向公众发布防汛信息。”根据该条款,新闻媒介应当及时报道防汛信息,而消息来源必须由政府防汛部门提供,这其中当然包含了不得擅自报道非政府部门正式发表的传闻的意思。同时,政府防汛部门也就负有及时向新闻媒介提供汛情的职责。
1989年《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疫情,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疫情。”这是对政府卫生部门负有及时如实公布疫情的义务性规范。
卫生部发布《关于授权公布传染病疫情的通知》,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以决定及时如实地通报和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疫情,但发生鼠疫、霍乱、病毒性肝炎、流行性出血热暴发性大流行的疫情,以及艾滋病、性病病例,在对外通报和公布前须征得卫生部同意。通知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准对外通报、公布和引用发表未经公布的传染病疫情。”这是对新闻媒介的禁止性规范,即不得报道未经政府卫生部门发布或未经批准的疫情新闻。对上述规定,应当按照法律高于政府部门法令的原则从整体上加以理解执行。新闻媒介应当根据政府卫生部门公布的疫情进行报道,政府卫生部门也应切实履行法定的公开信息的义务。
2004年3月2日卫生部通过了《卫生部机关新闻宣传工作管理规定》,规定新闻办公室负责对新闻宣传工作的组织协调,各司局要实行新闻宣传工作责任制:
(1)建立和完善卫生新闻发布制度。生部设新闻发言人,由主管新闻宣传工作的办公厅副主任担任。新闻发布会可定期或不定期举行。发布会主要内容是,向社会公布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发布卫生改革与发展的政策和重大卫生工作的进展情况,发布公共卫生监督检查结果、重大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以及其它需要发布的重要信息;在发生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不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
(2)新闻通报会制度。新闻通报会不定期召开。通报会主要内容是,向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通报卫生部近一段时间内的工作思路、安排及举办的重大活动,通报主要卫生工作进展情况和各司局重要业务活动等信息,并就新闻单位关心的问题介绍有关情况、沟通相关信息。
(3)重要会议或活动报道制度。全国卫生工作会议等以卫生部名义召开的重要会议,由新闻办公室组织宣传报道,相关业务司局配合。凡部领导参加、由各司局举办的工作会议或活动,如需要宣传报道,应事先、及时通报新闻办公室,协商有关报道工作;对外报道口径要由司局主要负责同志报部领导后统一确定。
(4)新闻采访制度。新闻办公室负责受理和协调组织新闻媒体对部机关的采访。对部领导的采访,由新闻办公室报请部领导同意后,根据采访提纲,由相关司局提供素材,新闻办公室组织实施;
(5)新闻稿件审核制度。新闻稿件审核制度是指各司局和新闻办公室根据司局的工作实际和宣传工作的需要,向社会或媒体提供的新闻稿件必须经过审核。
审核原则是:
1、中央领导参加的重要活动、讲话及相关内容的新闻稿件以新华社通稿为准;
2、部领导参加并讲话的重要会议和活动的新闻稿件,以及需要对外表态的重要突发事件的新闻稿件,由相关司局主要负责同志把关,必要时报请部领导审定;
3、一般会议和活动的新闻稿件由各司局负责同志审核;
4、凡拟对外公布的工作文件,各司局联络员应及时将文件提供给新闻办公室对媒体发布,同时在卫生部网站上发布。
1997年《防震减灾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对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地震预报分为长期、中期、短期、临震四种。长期预报是指对未来10年内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的地域的预报,中期预报是指对未来一二年内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的地域和强度的预报,短期预报是指对3个月内将要发生地震的时间、地点和震级的预报,临震预报是指对10日内将要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震级的预报。地震预报意见实行评审制度。全国性的地震长期预报和地震中期预报,由国务院发布。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长期预报、地震中期预报、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发布。北京市的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国家地震局和北京市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提出预报意见,经国家地震局组织评审后,报国务院批准,由北京市政府发布。
行政法规《地震预报管理条例》(1998年)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根据地震观测资料和研究结果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震工作的机构书面报告,特殊的可以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不得向社会散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传播有关地震的谣言。发生地震谣传时,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政府迅速予以平息和澄清。
在地震发生后,政府还负有向社会公告的义务。《防震减灾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震情和灾情。”《地震预报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实事求是地进行地震知识和地震工作的宣传报道。涉及地震短期和临震预报水平的宣传报道,在发表前应征得国家或省级地震部门的同意。新闻媒介如果得到民间与地震有关的异常情况反映时,首先应当与所在地政府及地震部门联系,而不应抢先报道。在地震发生后,?e008应当从政府及?e009地震部门取得可靠信息进行震情和灾情的报道。对有关地震的谣言,应与地震部门配合积极辟谣。
行政法规《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1993年)第二十三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在核事故应急响应过程中应当及时将必要的信息及时地告知当地公众。”这是对省级政府应当向发生核事故的地域的公众公开信息的职责的规定,但不是有关新闻报道的规定。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关核事故的新闻由国务院授权的单位统一发布。”授权单位一般就是指新华社。1994年卫生部发布部门规章《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条例》(1994年)规定:“核事故应急救援的有关信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发布。”《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还规定在核事故应急响应过程中如有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等行为,应予行政处分、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五)气象预报
《气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对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预报,是对天气预报、气候预测和各种专业气象预报的统称。灾害性天气警报,是指即将发生台风、寒潮、大风、暴雨雪、冰雹等对国计民生有严重危害的天气时,对可能危及的区域以天气预报的形式向公众发布的紧急通报。公开发布天气预报的主要方式是通过宣传媒介和公共信息发布系统,如广播、电视、报刊、电话等。
发布气象预报对于各级气象台站既是授权性规范又是义务性规范。按《气象法》第四十条规定,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气象预报统一发布制度中,新闻媒介主要承担两项义务:一是准确及时传播气象台站的气象预报,二是不擅自发布重要气象新闻。根据《气象法》规定,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的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另外,《气象法》还规定,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比如在气象栏目或节目中发布广告的收入,就属于这类收益。
在传播活动中的违规行为,一是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二是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按《气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于气象预报是采取高科技手段获得的,所以它还是一种智力成果。《气象法》第三条规定:“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所谓“气象公益服务”,是指为各级政府指挥生产、组织防灾抗灾和为军事、国防及其他特殊任务提供的气象服务,以及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方式向社会提供的天气预报。据此,政府机构、军事机构和新闻单位等可以享有无偿使用天气预报的权利,其他机构部门单位使用特别是带有营利目的的使用,应征得气象台站同意并酌情支付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