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播放、传送广电节目的审批
《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
广播电视节目的播出及转播业务只能由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转播台和按规定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站按各自职能开办。有线电视频道只能由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机构建立。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在各种网络上设立广播电视播出前端或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上开广播电视类节目播出前端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须报广电总局批准,取得许可证,在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内播出。
利用各种网络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在省区域范围或跨省经营的须报广电总局批准,在省以下区域范围经营的须报省级广电厅(局)批准,取得许可证,在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内活动。
有关规章还对申请条件和审批程序作了具体规定。
3.节目审查
按《条例》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节目内容应当实行播前审查与重播重审。
电视剧必须经过审查,方许发行播放。广电总局于1999年发布《电视剧审查暂行规定》,主要内容为:广电总局设立电视剧审查委员会和复审委员会,省级广电厅(局)设立审查机构,负责电视剧审查工作。审查机构应在收到送审材料30天内提出修改、删剪意见或审查结论。审查通过的发给发行许可证;须修改的,修改后将修改部分重新送审;不予通过的,审查机构应当将理由书面通知送审单位。对审查结论不服可以申请复审。《暂行规定》还对关于禁载和应予删剪、修改的内容予以具体规定。
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必须经国务院广电部门审查批准,其他境外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电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卫星等方式进口、转播境外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电部门批准。广电部1994年《关于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对此有具体规定。
4.转播规定
《条例》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广播电视站,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转播广播电视节目。1993年中宣部和广电部专门发出《关于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必须完整转播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的通知》,规定:“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台、电视差转台以及有线电视台(站)和有线广播台(站)都必须以专用频道完整转播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的第一套节目。有条件的,还应转播中央台的其他节目。”1994年《有线电视管理规定》再次规定:“有线电视台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直接传送中央电视台、省级电视台和当地电视台的电视节目以及各级教委(现已改为教育部)办的电视教学节目。”
5.禁播规定
首先是禁播含有违法内容的节目,这就是《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七项,与《出版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规定的基本相同。《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违禁的罚则为: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是不得播放没有取得合法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节目。
第三是不得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节日。以上两项罚则由《条例》第五十条规定。
第四是不得擅自以卫星等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电节目,违者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由县以上广电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五是不得播放按《著作权法》规定必须经著作权人许可方可使用的作品。
6.限制播放规定
一是对播放境外节目的时间与总播放时间的比例的限制,按广电部1994年《关于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各电视台每天播出的每套节目中,境外电视剧不得超过电视剧总播出时间的25%,其中18时至22时不得超过15%。
二是对广告播出时间的限制,按广电部1997年《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管理的通知》规定,电台、电视台每套节目播放广告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套节目每天播出总量的15%,18时至22时之间不得超过该时间段节目总量的12%。
三是对教育电视台节目的限制,按《条例》规定,应当播放各类教育教学节目,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违者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7.群众参与的直播节目的审批管理
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是指:听众、观众通过热线电话等方式参与的电台、电视台的直播节目,有听众、观众现场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现场转播有听众观众参与的节目。1999年广电总局发布《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管理暂行办法》,对此进行了规范。
《暂行办法》规定开设群众参与的直播节目,中央级电台、电视台须报广电总局审批,省级台须报省级广电厅(局)审批、广电总局备案,地、县级台须报地级广电局审批、省级广电厅(局)备案。
开设这类直播节目,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具备“延时装置”、“储存电话”等技术保障措施;(2)具有较高政策水平、熟练掌握有关操作技能的相对固定的编播人员;(3)电台、电视台的导演、导播必须经过培训、持证上岗,电话编辑、节目监制等编播人员必须具有中级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4)有比较完善的节目操作程序和管理规定;(5)有处理不测情况的应对预案。
未经批准擅自开设直播节目的要责令立即停止,通报批评。发生政治性事故的,应当暂停节目,予以行政处罚、对负责人和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四)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
《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商务部审议通过,自2004年11月28日起施行。
该规定中所称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是指境外专业广播电视企业(以下简称“外方”)与中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和境内其他投资者(以下简称“中方”)在中国境内合资、合作设立专门从事或兼营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上述合营企业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商务部根据职责分工,共同负责全国合营企业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合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规定指出不得设立外商独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
1、申请设立合营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国家制定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业的发展布局规划;(2)中外合营各方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中,中方应有一家为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或《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机构。外方应为专业广播电视企业;(3)合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4)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设立专门制作动画片的合营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5)法定代表人须由中方委派;(6)合营企业中的中方一家机构应在合营企业中拥有不低于51%的股份;(7)申请各方在申请之日前的三年内,无违法违规和其他不良记录;(8)合营企业须具有独立的企业标志。 中方可以以现金方式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外方须以现汇方式出资。
2、设立合营企业,由控股的中方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商务部提出申请,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中方向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自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核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2)中方持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文件经所在地省级商务行政部门报商务部审批。商务部自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3)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合营企业,核发《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合营)》。
(4)合营企业凭《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合营)》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直接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商务部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