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节 一方通过与单位签署长期的服务协议取得的福利性产权房,离婚时如何分割
案 例
谢军和洪红于1994年6月相识并恋爱,并于1995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2月6日生育一子谢亮亮。因家庭琐事谢军和洪红经常发生争吵, 2005年起谢军离家在外居住,洪红独自在家照顾儿子。双方分居长达四年,在此期间双方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谢军感觉维系婚姻已毫无意义,便于2009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法庭查明,婚后登记在谢军名下有一套房屋,该房屋是谢军单位福利分配的产权房,在分得该房屋时,谢军与单位签署了一份《服务期协议》,该协议约定,公司将系争房屋分配给职工谢军所有,谢军如在分配房屋之日起的20年内调离单位,则需将系争房屋退回单位或按分配房屋造价退赔一定金额。同时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现价值人民币95万元。
谢军表示因洪红要抚养婚生子谢亮亮,同意将双方唯一的系争房屋给洪红,基于自己与单位签订有《服务期协议》,故其要求离婚分割房屋时应考虑到此因素适当多分,洪红则表示系争房屋系婚内取得,理应一人一半分割,房子可以归自己所有,但只同意给付谢军一半的房屋折价款,那么该房屋应如何分割?
律师剖析
一、福利房分割原则
夫妻一方通过福利、补贴等方式取得产权房,但为取得该房产而与用人单位签有服务期协议的,离婚时房屋如何分割? 目前并无法律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无统一处理模式。有些法院认为,夫妻一方与单位签署服务期协议而取得房产,约定如不满服务期则退还单位房屋或给予赔偿,该约定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离婚时,所附条件并未成就,在分割财产时可不予以考虑,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一般原则各半分割,若日后所附条件成就,可另案诉讼。另一些法院认为,该约定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在离婚时所附条件并未成就,但毕竟签署协议一方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得贡献较大,且若保证《服务期协议》的完全履行,会对其日后就业产生限制,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对付出较多一方适当多分。
上海高院基本持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后通过福利、单位补贴取得产权房,但同时与用人单位签有服务协议的,由于该方对此房的获得具有较大贡献,且其将来择业的自由会在服务期内受到限制,因此,夫妻离婚时,因服务期问题而导致房产权利受影响的事实尚未发生的,对该房产的分割应考虑尚存服务期的长短、夫妻共同生活的时间,适当多分给签有服务期的一方。
本案中,笔者认为,系争房屋分割时应适当多分给签有服务期的一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上均等,但也需要考虑财产的来源。据此,笔者认为,若一方为财产的取得付出较多且这种付出一直持续到离婚之后,则离婚时针对该财产其可以适当多分。
同时笔者认为,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告知当事人若《服务期协议》所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再另行起诉实为不妥,我国和谐司法的原则之一是“案结事了”,既然夫妻双方均知一方与单位签有《服务期协议》,且处理的法院也知道此节事实,为了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做到“案结事了”,以免日后发生纠纷,可由一方提出申请,由法院至单位就离婚后房屋归属问题听取单位意见,以防止夫妻串通损害单位的合法权益。在适当多分给签有服务期一方的同时,可要求多分的一方承诺,若日后因其违反《服务期协议》需要向单位赔偿时,由其一人承担,这样处理既符合“公平原则”也做到了“案结事了”。
二、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产权虽登记在谢军一人名下,但系谢军和洪红婚后取得,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现双方一致同意房屋归洪红所有,并无不当,法庭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洪红应支付给谢军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至于谢军主张其购房时与单位曾有附条件约定,故希望离婚分割房屋时应予以考虑一节,考虑到该约定无法预见今后的结果,故该因素在本案中不予考虑,双方可在今后结果实际发生时,另行诉讼。故法院最后判决系争房屋归洪红所有,洪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谢军系争房屋折价款47.5万元,谢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述房屋,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律师提醒
本案中,若不适当多分给签有服务期的一方,有失公平,但若多分给签有服务期的一方,若其履行《服务期协议》对其发展无不利影响,则配偶方感觉不公平,法律很难平衡各方利益。因此我们建议,一旦一方因签有《服务期协议》而获得福利产权房,则其可与配偶就该房屋做特别约定;若不愿签署此类协议,一旦发生离婚诉讼,则可在法庭中提供其签署《服务期协议》后对其日后就业的一些影响,以求法官在自由裁量时予以考虑。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七条 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3.《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八条 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第十九节 婚内一方为情人购置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案 例
李美莲与陈豪于1999年3月登记结婚。2001年陈豪与朋友合办了一家公司,而具有财务专长的妻子李美莲就当仁不让地承担了公司财务的工作。因工作关系,陈豪常和生意上的朋友在外娱乐,一来二去,认识了外地来沪打工的戚小姐。戚小姐年轻貌美且善解人意,常为陈豪适时地挡酒、端茶倒水。时间一久,戚小姐便成了陈先生的“红颜知己”。
后来,随着生意越做越大,陈豪与妻子的关系越来越不和谐,戚小姐的出现,更让陈豪坚定了离婚的想法。为解决离婚后的住房问题,陈豪决定再买一套房屋。
2006年4月,陈豪与戚小姐来到一家房地产公司,购买了一套总价为165万元的房屋。陈豪向自己的公司借款101万元,其余64万元系其用现金支付,戚小姐分文未出。在签订预售合同时,陈豪想离婚之后和戚小姐结婚,为了表达爱意,便在合同的买方一栏中写上了戚小姐的名字,并于2008年6月办妥产权登记。
陈豪以为自己做得天衣无缝,但这一切并没有瞒过担任公司财务的李美莲。她发现公司有一笔钱被汇入了一家房地产公司,就马上追查了相关情况,方知丈夫和情人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屋。李美莲对早就摇摇欲坠的婚姻失去了信心,一怒之下把丈夫和戚小姐共同告上了法庭,向法院提起了房屋确权诉讼,要求确认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戚小姐对房屋不享有任何权益,同时李美莲还向法院另行提起了离婚之诉。
律师剖析
一、系争房屋性质
本案系争房屋系李美莲与陈豪的夫妻共同财产。
依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和第19条之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李美莲与陈豪婚前或婚后并无夫妻财产归属之特别约定,故双方婚后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陈豪利用夫妻共同财产作为购房之首付向房地产开发商购买房屋,无论产权登记在陈豪一人名下还是其夫妻双方名下,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当属无疑。然陈豪利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后却将房屋登记在其与戚小姐名下,且戚小姐并未出资,因此从法理上可以认定房产中属于戚小姐的产权份额系其无偿接受陈豪赠与所得,那么陈豪的赠与行为有效吗?
依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之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何谓“平等的处理权”? 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之规定,所谓的“平等处理权”是指: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但若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陈豪利用夫妻共同财产64万元且向公司借款101万元用于购房,从社会常理来看,其行为非系日常生活需要,而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处理,因此其行为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畴,当属无效。对于戚小姐来讲,无论其是否知道陈豪有家室,在其未进行出资的情况下,无偿接受陈豪的赠与作为产权人,其行为无论从社会一般观念还是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讲均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因此其所取得的房屋产权不应受法律保护。
综上,陈豪擅自赠与戚小姐房产的行为无效,故该房屋应属李美莲与陈豪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在审理李美莲与陈豪的离婚案件时,双方对离婚可达成一致意见,但对于系争房屋性质意见不一,考虑到房屋确权诉讼已经先于本案审理且李美莲向法庭提出中止审理本案,待确权诉讼判决生效后再继续审理离婚之诉,法庭准予了其请求。
房屋确权诉讼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全部购房款项由陈豪一人支付,房屋中戚小姐享有的产权份额系陈豪对戚小姐的赠与。李美莲与陈豪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对夫妻财产归属作出明确的书面约定,因此陈豪为购买房屋支付的自有资金64万元,是他与李美莲的夫妻共同财产;从公司借得的101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需由李美莲与陈豪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陈豪在购买房屋过程中对戚小姐的财产赠与,来源于李美莲与陈豪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法院还认为,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大处理决定,应征得另一方的同意,除非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否则夫妻一方的擅自处分行为应属无效。本案中,陈豪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戚小姐,既未征得妻子李美莲同意,又不属于为家庭共同生活谋取利益,已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擅自处分。戚小姐在不出资的情况下,无偿接受赠与,获得房屋共有人的权利,从社会一般观念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看,均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能享有法律的特别保护。
最后,离婚诉讼恢复庭审,并依法确认系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结合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给予了合理分割。
三、补充说明
就本案而言,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是,李美莲可以主张撤销整个房屋的赠与还是只能撤销属于自己一半产权的赠与? 各地法院判决并不统一,笔者认为,在夫妻双方针对婚后财产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婚后取得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系双方共同共有,即双方不分份额的共有,在双方并未离婚的情况下,无法析出各自的产权份额,因此本案中李美莲可以主张撤销整个房屋的赠与,再者夫妻财产原则上各半分割,但该原则并非绝对原则,因此司法审判中法院不能依职权强迫夫妻双方在未离婚时分割财产或强迫双方按份共有和处分财产。
律师提醒
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各种诱惑因素的日益增多,“婚外情”已不是什么新闻,此种社会现象人们已司空见惯。现实中很多夫妻是可以“同苦”但无法“同甘”,一旦事业发达,则常以“无共同语言”或“无共同价值观”等等冠冕堂皇之理由要求离婚,其中以男性居多。同时很多人会提前为离婚做准备,就像本案中的陈豪,因此我们建议一旦发现夫妻大额财产流向不明,一定要提高警惕,尽快寻找财产去向,以免被在离婚诉讼前,便转移财产之人得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