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房产保卫战:恋爱、离婚、继承中的房产分割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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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离婚时商品房的分割(16)

(3)折中说。持该种观点的人认为,男女双方在离婚诉讼前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但若当事人一致同意按照协议分割财产也于法不悖,可以准许。上海市高院基本持此观点,该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若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而双方未离婚的,应该允许当事人反悔。

二、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折中说更符合法理。《离婚协议》一经双方自愿签署即成立。双方签署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日后能办理协议离婚手续而非诉讼离婚,也就是说该协议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62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据此若日后双方能协议离婚则该协议生效,反之则无效。若诉讼中双方均一致同意按照《离婚协议》分割财产或一方要求按照《离婚协议》进行财产分割而另一方不表示反对,则法院可依据该协议进行判决,此时《离婚协议》可视为双方诉讼中对该协议效力的确认或者视为对夫妻共同财产协商一致的结果,其法律依据为我国《婚姻法》第39条。

以上两个案例中,若诉讼中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分割财产(即反悔协议),则法院应在查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重新分割,而不应按照《离婚协议》进行判决。若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离婚协议》中双方的约定分割财产,于法不悖可予支持。

同时,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局面,便于法院审判案件时有法可依,最高院于2011年8月12日颁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依据该司法解释第14条之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若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法院应认定协议未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三、法院审理结果

案例1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毛强和雷欢的一致陈述,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协议离婚而签订。由此可见,双方签订这份协议的根本目的系至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未按照约定至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协议离婚。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导致了该协议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其次,双方在该协议中就离婚、子女的抚养等协议的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因此,该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时成立。

但是该协议是否依法成立? 是否业已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上述两部法律明确规定了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必须经过婚姻登记机关查明批准后才能生效。本案毛强和雷欢在协议中约定“……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自签字之日生效,双方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也随之终结……”。显然,该协议的成立、生效条件为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1条关于协议离婚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上述协议中关于协议成立、生效条件的约定当属无效。故该协议虽然已成立,但并未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亦尚未产生法律约束力。现雷欢拒绝按照上述协议履行,要求依法分割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毛强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的约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依法难以准许。

案例2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薛飞因与其他异性产生不当行为,并离家出走,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经亲戚朋友劝说仍不愿悔改,并自愿写了离婚协议书,对婚姻及财产作了处理。该协议书系薛飞自愿作出,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可。故最后法院判决系争房屋归陈晶所有。

律师提醒

《离婚协议》的签署夹杂着诸多感情因素,并不以公平原则作为评判该协议是否合理的标准,因此若一方反悔协议,不必也无法从协议是否公平的角度入手进行反驳,而应从其是否成立并生效的角度进行抗辩。同时当遇有婚姻问题时不要像案例2中的薛飞一样逃避,现实是无法逃避的,试想若其配合法院工作,准时参加庭审,或许不会使自己落得“净身出户”的下场。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四节 婚内一方擅自出售共有房屋的行为有效吗

案 例

张天杰与方梅于2002年登记结婚。2005年,方梅将其与父母的一套房屋出售后得款50万元作为首付款,并申请银行按揭贷款80万元购置了上海某区的一套房屋A,产权也登记在方梅一人名下,2008年双方感情开始出现问题,方梅怀疑丈夫张天杰有外遇,双方争吵不断。

无奈之下,张天杰感觉维系这样的婚姻已毫无意义,于是于2009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方梅离婚,法院于2009年6月进行调解,庭审中,方梅称房屋首付款是自己婚前财产,要求得到房屋69.23%的份额,剩余贷款均等承担,但当法官问及其是否有出资证明时,方梅称由于时间较长,支付首付款的凭证很多都找不到了,具体账号也记不清楚了,无法提供,加之张天杰也不认可首付款是方梅的婚前财产,于是主审法官侧面告知方梅其主张很难得到法律支持,由于双方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调解以失败告终,回家后方梅感觉诉讼对自己非常不利,一个可怕的念头突然涌入方梅的脑海———将房子卖掉,先下手为强。

于是方梅开始通过中介公司寻找买家,终于在2009年7月5日找到了要买房的刘晓月,双方谈定价格为人民币300万元,并于当月8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且刘晓月于2009年7月8日和15日共支付房款人民币240万元,鉴于方梅目前还有剩余房贷60万元,故双方约定待银行抵押注销之日再支付剩余的60万元。考虑到刘晓月支付了绝大部分房款,方梅也就提前将房屋交给了刘晓月。此时方梅为了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故意不接法院的电话,致使法院的审判活动处于停滞状态,张天杰感觉情形不好,于是到房屋A进行查看,结果发现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是刘晓月,通过与刘晓月交谈,张天杰方知房屋A已被卖掉,于是第二天他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的异议登记,由于异议登记的设立,致使刘晓月与方梅无法办理房屋变更手续,无奈之下,刘晓月将方梅起诉至上海某区法院,要求方梅继续履行合同,并对房屋A申请了财产保全,审理中,法院将张天杰作为第三人追加到案件中。且庭审中张天杰表示不同意方梅出售房屋,要求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那么张天杰的主张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律师剖析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的房屋,该处分行为是否有效?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事实是否可作为配偶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重大理由”?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是否应当向其配偶承担侵权责任?2011年8月12日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针对以上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

一、婚内一方侵犯另一方夫妻共同财产权的特征

婚内侵犯夫妻共有财产权是指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侵犯其配偶合法共有财产权益之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1)侵权主体身份的特殊性。婚内侵犯夫妻共有财产权之主体只能是配偶,即只能是妻对夫或夫对妻的夫妻共有财产之侵权,单纯的第三人不可能成为婚内侵权的主体。但实践中侵权者完成侵权行为常常伴有第三人“无意思联络”之合作,如上述案例中就第三人之配合。但我们认为该第三人并非婚内侵权的主体,若第三人是“恶意”之串通,虽二者构成共同侵权,然第三人仍不可认定为婚内侵权之主体,这是由婚内侵权主体之特定决定的。

(2)侵权时间的特定性。婚内侵犯夫妻共有财产权的时间必须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双方缔结婚姻关系之前或婚姻关系终止之后,均不可能发生婚内侵权行为。

(3)侵权内容的确定性。婚内侵犯夫妻共有财产权,仅仅指的是婚内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侵犯另一方的夫妻共有财产权,不包括一方侵犯另一方的婚前财产及其他个人财产之行为。

二、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的房屋,该处分行为是否有效

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所以共有房屋会被一方擅自出售,最主要的原因是,当初购买房屋时或基于夫妻关系的信任或基于其他客观原因(如一方因出国或求学不在当地不便办理相关手续,或购买的目的是投资而非居住等),产权只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而依据我国《物权法》第9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权利人之确定即物权的对外效力以登记为准(公示原则),交易相对人无审查产权人之婚姻状况以及有无其他隐名产权人之必要,也就是说交易相对人和法定公示之产权人交易即合法,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秩序与安全。同时基于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之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做出了如下规定:若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而擅自处分了夫妻共有房屋,在第三人属于善意购买人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另一方主张追回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物权的对内效力不能简单地以产权登记为认定标准,而应以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属为准,我国《婚姻法》规定,除非双方有特别约定或法律有特别规定,一般而言婚后取得的财产无论登记在夫妻哪一方的名下均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并非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另一方基于配偶身份就当然地享有共有权利,因为婚后有多种形式取得财产,如一方利用婚前个人财产购买房屋且登记在自己名下,或一方父母出资购买房屋明确赠与自己子女且只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等。在以上几种情况下,配偶一方无法基于配偶身份而当然地享有共有权利,也就是说针对作为房屋的不动产,除非登记在双方名下,否则夫妻一方并不必然地对其配偶名下的房屋享有共有权利,也就是说,产权人之配偶是否享有房屋之共有权利,有待法律进一步确认。

三、夫妻一方若有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屋的嫌疑,其配偶有权要求分割共有房屋

依据我国《物权法》第99条之规定,共同共有人有重大理由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二者的区别是:多个权利主体之间到底是按照份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还是没有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依据我国《婚姻法》之规定,夫妻双方除非有特别的财产约定,否则实行法定的共有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夫妻共有财产任何一方一般不得请求分割,除非双方婚姻关系终止或有重大理由,何谓重大理由?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是———“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约定由原来的夫妻共有财产制,改变为夫妻分别财产制,在这种情况下,夫或妻一方也可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将以下情况列为重大理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或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时,夫妻一方可以基于重大理由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若分割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不得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