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离婚时约定房屋赠与子女,离婚后可以反悔吗
案例1
郑大刚与屠丽丽原系夫妻,婚后于1998年育有一子取名郑亮亮,后因屠丽丽发现郑大刚有外遇要求离婚,郑大刚也感觉有愧于家庭,故同意离婚,于是双方于2006年2月10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双方对夫妻共有房屋A约定如下:“离婚后,此房产权归男女双方各半所有。待儿子郑亮亮20周岁时,郑大刚将此房的50%产权份额无偿过户给郑亮亮。离婚后,屠丽丽与儿子郑亮亮拥有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郑大刚自行解决居住。待郑亮亮20周岁时,屠丽丽也将此房的50%产权份额无偿过户给郑亮亮”,后双方于2006年11月25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A房屋归郑大刚与屠丽丽共有。同日郑大刚与屠丽订立了《离婚协议补充协议》,对A房的处理进行了约定,内容与2006年2月10日双方订立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屋的处理意见一致。
离婚后,郑大刚感觉自己吃亏,房子等于白白送给了屠丽丽,心中十分不悦,故于2009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重新分割A房屋,那么郑大刚的请求能得到支持吗?
案例2
顾小兵与刘海娟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生育一子取名顾海豹,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2年8月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夫妻双方购置的A房屋归刘海娟及儿子顾海豹所有,后顾小兵拒绝过户,无奈之下刘海娟于2009年起诉到法院,要求顾小兵配合办理A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那么刘海娟的请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律师剖析
夫妻双方离婚时在《离婚协议》或补充协议中约定,婚后取得的属于夫妻共有的房屋归子女所有,这样的约定有效吗? 离婚后,一方可以反悔吗? 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均同意婚后取得的夫妻共有房屋归子女所有,并由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或《判决书》,那么离婚后一方还可反悔吗? 子女可依据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获得房屋所有权吗? 虽然以上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未达成统一共识,故而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怪异现象。
一、针对《离婚协议》或补充协议中以及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或《判决书》中夫妻将房屋赠与子女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该赠与行为有效
针对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将房屋赠与子女的效力问题,目前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此类约定无效,具体理由如下:
夫妻双方在协议离婚时,虽然将属于夫妻共有的房屋赠与给自己的未成年子女,但该子女并未在协议上签字确认,父母也无以子女的名字表示接受赠与的行为,因而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做出意思表示只是单方法律行为,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赠与合同,该赠与行为因缺少受赠人之法定监护人明确的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而未成立,所以该赠与行为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赠与行为有效,具体理由如下:
未成年子女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之规定,其父母为其法定监护人,夫妻双方作为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已就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且已签字认可并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此时协议已合法生效。虽然父母并未代子女签字确认接受赠与,但由于《离婚协议》的特殊性(协议双方只能是夫妻),从社会常理来说,双方办妥协议离婚手续的行为已足以表明双方具有代表子女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况且我国法律从未禁止契约双方“为第三人设立纯获利益的契约”。依据“民通意见”第6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予,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对该类约定效力进行认定时,不能过于“强人所难”,作为法定监护人的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即表明双方在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一致意见,也表明父母双方已代表子女做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我们不能强求普通老百姓像专业法律人士一样对法律了解得很透彻,签署协议时像专业人士一样正规和完美无缺,这样会严重扭曲行为人实施赠与行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行为人的行为预期,不利于构建诚信和谐的法治社会和市民社会。
夫妻双方在诉讼离婚之时约定夫妻共有房屋归未成年子女所有,并经法院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此时我们认为该约定应当合法有效。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一旦夫妻一方或双方明确表示将房屋赠与子女,并经法院准许,则该约定不再单纯地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约定,而是披上了国家公权力外衣的确定性法律文书,另外,法治社会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司法最终决”原则,依据该原则,国家司法审判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合法生效后,具有最高的不容置疑的法律效力,故该赠与当然有效。
二、此类赠与系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不可撤销性
关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此类赠与,夫妻离婚后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目前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该赠与行为具有可撤销性,理由如下:
由于子女是夫妻双方的平衡点,司法实践中,夫妻协议离婚时将共同房屋赠与子女的情况屡见不鲜,但该房屋所有权的转移需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虽然是伴随着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但是《婚姻法》第19条规定,允许婚姻关系的当事人通过约定来改变这种财产关系,这种“约定”即是协议、合同。关于这类合同的订立、生效、无效、撤销、变更等原则,不仅由婚姻法来调整,也要适用合同法的原则及具体规定。涉及赠与条款的效力还是要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规定。依据我国《合同法》186条之规定,赠与财产转移所有权之前,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故夫妻离婚后,房屋产权变更至子女名下之前,夫妻双方或任何一方享有任意撤销权。虽然婚姻登记部门要求自愿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对子女和财产问题作出适当处理并予以登记,但是婚姻登记部门仅是形式审查,其对财产分割条款或者协议并不做实质性审查,也不具有确认其具有法律效力的意义。婚姻登记部门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只要求男女双方对财产及子女事项作出安排,并不对财产处理协议作实质性审查。而且法律也未规定在婚姻登记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赠与的条款具有不可撤销性,且该赠与也并非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因此是可以撤销的。
婚姻关系中的身份问题和财产问题可以一起处理,也可以分开处理,不能把财产问题看作是对离婚的必要限制或制约条件。如果双方对财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而感情确已破裂,还是可以通过诉讼来达到离婚目的的。离婚协议中的身份关系应适用婚姻法来调整,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关系则可相应适用合同法来调整。只是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问题的约定不可避免地掺杂了一些感情因素,可能与婚姻解除形成一定牵连,在衡量这类协议的财产关系时不能仅按照一般民事合同的等价有偿作为唯一标准,应综合考虑这些因素,既依照合同规则又兼顾公平地进行处理。因此,在涉及房屋赠与条款时还是可以适用《合同法》中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来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赠与行为具有不可撤销性,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若一方在离婚后一年起诉要求撤销或变更协议,经法院审理后仅在发现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才可将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撤销或变更。因此,离婚协议中有关赠与子女财产的内容是夫妻对其财产协商处分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是不可撤销的。
我们倾向第二种观点,《离婚协议》以及因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中关于赠与子女房产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时的财产性承诺和约定,双方应当恪守履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或双方就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与整个离婚过程是一个完整的有机整体,不能刻意割裂开来。《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为解除婚姻关系而签署的,在离婚协议的达成过程中,一方为了尽快离婚,一般会在财产方面做出妥协和让步,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若双方离婚后,一方的离婚目的已经达到,若此时允许其享有撤销权,则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同时,不诚信之人恶意利用赠与的任意撤销权就可以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法院增加了诉累,并且有失法律之公允原则。因此,既然一方的离婚目的已达到,则在赠与目的已实现的情况下该赠与依法不能任意撤销。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二是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条款及作为离婚协议组成部分或者附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对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我们认为,离婚后,除非有证据证明一方在离婚过程中签署《离婚协议》时受到欺诈或胁迫等外力不正当的干预,否则不应享有任何撤销权,夫妻双方登记离婚后,受赠人有权要求赠与人为其办理赠与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赠与人不得拒绝履行。
关于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民事调解书或判决书)中此类赠与,夫妻离婚后可以反悔吗? 我们认为,鉴于夫妻双方离婚时,针对夫妻共有房屋的分割已达成一致意见且经法院出具了法律文书,依据我国《物权法》第28条之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或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据此我们认为,一旦法律文书生效即具有了物权的法定效力,只是日后转让时应按照《物权法》第31条之规定办理相关变更手续而已。因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依据夫妻离婚之时的约定出具了法律文书,故而未成年子女可依据该生效的法律文书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直接享有房屋所有权。
三、此类赠与合同的履行,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依据最高院颁布的《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且诉讼时效应当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那么,夫妻双方离婚时在《离婚协议》或补充协议中约定,将婚后取得的属于夫妻共有的房屋赠与子女所有,此类协议的履行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呢?
(一)此类赠与也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父母离婚时在《离婚协议》或补充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赠子女,但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此时子女对房屋并不必然地享有物权,仅享有依据赠与协议请求父母一方或双方履行赠与协议义务的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
(二)针对此类赠与,如何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呢?
此类赠与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结合协议具体内容而定,不可一概而论。
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或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赠与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的具体履行时间,则诉讼时效一般应当自协议约定的办理产权过户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若履行期限届满,义务人仍未履行其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则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不言自明,故以此为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子女仍未成年,此时应由父母一方作为其代理人提起诉讼,要求另一方履行赠与协议。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子女已成年,那么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我们认为,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子女不是父母《离婚协议》的当事人,自然无从知道协议的具体内容,若自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起算,则有失公允,故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自子女知道赠与事实且经其催告后父母一方或双方拒不履行赠与义务之日起开始起算。
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或补充协议中未约定赠与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的具体履行时间,则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起算? 我们认为,此种情形下该赠与应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赠与,作为未成年人父母的任何一方或子女成年后可以随时向不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义务的父母一方或双方主张权利,但需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和合理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