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4.3.2对社会而言,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现有的农村社会保险市场的缺失对现行农地制度的形成和维护具有巨大的影响作用。由于人口对资源巨大压力的长期性以及经济支撑能力的有限性,我国社会保障体系覆盖范围过于狭窄,离开农村进城的农民被排除在城市社会保障体系之外,又缺乏农村社会保障机制,土地是农民的最后保障,承担着社会保障的功能。在农民对土地依赖性较强的情况下,土地经营权交易的成本极为高昂,土地流转十分困难。诚然,现阶段农地担负一定的社会保障功能有利于国家和国民经济的稳定,使生产力在遭受突发性破坏事件时(如失业时)不致遭受毁灭性打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正面的积极影响作用,但农地资源担负着本不该担负的社会保障功能会使农地资源利用效率大大降低。因此,在加强农地经营权制度建设时,应在充分考虑土地社区成员权要求的同时,大力发展社会保障事业,逐步消除农地社会保障功能对农地制度的影响,这是扩大土地规模经营的必要条件。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应该包括农村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社会互助以及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等多方面。这方面从农民自身角度也应该予以重视,在国家、社会积极解决农民社会保障问题同时,农民从提高自身素质出发,提高自身竞争力,走出下述恶性循环怪圈:围绕有限土地生产生存→教育滞后→农民自身素质不高→外出就业竞争中成为弱势群体→缺乏必要的社会保障→退回农村以有限土地为解决生活生存问题的条件。
14.4.3.3对农民而言,提高农民自身的谈判地位
在农地制度的安排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即产权的保护问题。产权的保护应主要是产权各项权能的所有者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受干涉,实际上就是农民的谈判地位问题。一是拥有产权是拥有谈判地位的前提。在国家所有,农户占有情况下,农民拥有受到宪法保障的,合法的、明晰的土地产权——依法占有和使用权,是其权利的根本所在,是其拥有谈判资格的必要条件,也是其维护自己权利的法律依据,否则一切都无从谈起。财产权明晰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是民法的基础,是宪法的基础,也是人权的基础、民主的基础、法治的基础。农民的民主权利,从根本上说来是以其财产权利的法律化为前提的,而法治对农民说来就是维护农民的民主权利。二是应建立农民自己的组织(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自己的组织的区别,前者已经有了政府基层政权的属性),让农民自己代表自己。没有自己的组织,农民无论在市场经济中或是在与政府的谈判中都没有自己的代言人。在这种情况下,农民的权利是不可能得到尊重和保护的,侵害农民权利的事就会经常发生。根据奥尔森的理论,农民在整个社会博弈结构中处于弱势地位,这是因为他们人数太多。每人分摊的共同利益太少,而团结的成本太高。在中国的农村社会中,基本没有代表农民利益的社会团体。应把农村村民委员会建设成为农民利益的主要代言人。农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的自治组织、农村土地的产权主体,其根本职责就是维护农民的土地权利,因而它不应是政府的下级行政组织,是村民民主权利的载体,是村民维护自己权利的谈判载体。除村民委员会外,让不同利益的农民组建自己的组织来代表本集团的利益。农民自己组织起来维护本利益集团的利益,政府只起咨询和指导作用。三是应加强农村法制建设和宣传,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关于这一点,相关文献已经论述很多,我在这里不再进行赘述。只有通过以上的措施,让农民自己代表自己,提高农民的谈判地位,把农民的财产权利和民主权利落到实处,才能使中国农地制度变迁向有利于农民、也有利于社会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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