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经济法自始至终系统地管理和保护经济法律关系:经济法律的重点在于保证经济关系的正常运行,指导、引导当事人依法参加、设定经济法律关系。
(3)经济法对经济法律关系采用多种手段综合地管理和保护。
第三节 所有权制度
一、所有权概述
(一)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所享有的充分、完整的支配权,包括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内容。它是物权制度的基础和前提。其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所有权为自物权。
2、所有权为独占权。
3、所有权为完全物权。
4、所有权为原始物权。
5、所有权是具有弹性力、回归力的物权。
(二)所有权的权能
所谓权能,亦即权利的内容或表现形式。所有权的权能包括:
1、占有权能。
2、使用权能。
3、收益权能。
4、处分权能。
(三)所有权的种类
1、国家所有权。
(1)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具有唯一性。
(2)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具有统一性和无限广泛性。能够成为国家所有权的财产包括:经营性财产;非经营性财产;资源性财产。
2、集体所有权。
(1)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包括:(a)区域性集体组织。如乡村集体组织。(b)城镇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城市商业银行等。(c)合作社组织。包括农村信用合作社等。(d)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集体企业(又称大集体企业)。(e)社会团体。
(2)集体所有权的客体,其范围具有广泛性。
(四)公民个人所有权
1、公民个人所有权的主体。
2、公民个人所有权的客体。其范围具有限定性,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允许公民个人拥有所有权的财产范围越来越广泛。
二、所有权的取得
(一)原始取得
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取得新物、无主物的所有权,或者不以原所有人的权利和意志为根据而取得原物的所有权。具体包括:
1、生产。
2、取得原物之孳息。
3、国家强制取得所有权。
4、国家取得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与无人认领的遗失物。
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5、国家或集体取得无人继承的财产。
6、无主动产的先占取得。
7、取得添附物。所谓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被结合、混合在一起成为一个新物,或者利用他人之物加工成为新物之事实状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之物密切结合在一起而成为一种新物,或者将不同之物予以分离,则会毁损其价值或花费较大。有三种情形:(a)动产附合于不动产之上。(b)动产附合于动产之上。(c)不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
(2)混合。是指不同所有人之物掺合、融合在一起而成为新物。如,米与米的混合、酒与酒的混合。
(3)加工。是指将他人之物通过加工制造而具有更高价值的新物。
对于加工物,原则上应由原物所有人取得所有权,但应给予加工人相应的补偿。但若加工物价值显然超过原物价值,则应由加工人取得所有权,并给原物所有人相应的补偿。
8、善意取得与时效取得。
(二)继受取得
又称传来取得。是指根据原所有人的意思接受原所有人移转之所有权。包括:
1、买卖。
2、互易。
3、赠与。
4、继承与遗赠。
5、取得法人终止后的财产。
6、其他继受取得的方法。
三、所有权的转移
所有权的转移,是指义务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于权利人的行为,通常有两种方法。
动产一般以占有为权利公示方法,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其所有权依交付而转移,毋须办理特殊手续。
不动产和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以登记为权利公示方法,其所有权就不能随交付而转移,必须办理所有权人的变更登记。
四、所有权的消灭
1、财产所有权的消灭的含义:也称所有权的终止,是指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使所有人丧失其所有权,或使所有权与所有权人分离。
2、财产所有权的消灭的原因:
(1)所有权的转让。
(2)所有权人抛弃其所有权。
(3)有关国家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
(4)所有权主体的消灭。
(5)所有权客体的灭失。
五、所有权法律关系
所有权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一样,是由三个要素构成的,即所有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所有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和所有权法律关系的内容,三者缺一不可。
(一)所有权法律关系的主体
所有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所有权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或当事人。它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主要规定了国家、集体和公民等几种所有权权利主体;所有权的义务主体:义务主体是指所有权人以外的任何组织或个人,包括法人、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主体。
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对同一项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时就形成共有关系,共有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1、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同拥有的财产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1)按份共有人享有以下权利:
1)按份共有人按照预先确定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按份共有人有权处分其份额。
3)共有人出售其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4)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份额,一般不受时间限制,只要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就享有该项权利。
(2)按份共有人承担的一定的义务,主要包括:
1)按份共有人享有的份额越大,其承担的责任和风险也越大;
2)任何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不得擅自占有和使用共有财产;3)共有人转让其份额时,不得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
2、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根据某种共同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共有关系。共同共有主要指夫妻共有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两种。
(二)所有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1、所有权的客体,是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共同的对象。作为所有权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物在范围上是十分广泛的。它的种类可分为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动产和不动产、可分物和不可分物、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原物和孳息物等。
2、作为所有权法律关系客体的物应具有的特征:
(1)必须存在于人身之外;
(2)必须为人力所能支配;
(3)必须具有使用价值。
(三)所有权法律关系的内容
所有权内容的构成是所有人对其财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所有权的四项权能中,处分权是财产所有权内容中最基本的权利,也是所有权的核心。
【案情简介】
本教材结合了最新的国内有关立法动态,吸取了经济法学界诸多观点,由长期从事经济法研究和教学工作的教师编写。本教材包括了经济法基础理论、企业组织法、市场管理法、宏观调控法、纷争处理法等法律制度。与同类图书相比,本书充分考虑了高等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的特点,力图避免枯燥烦琐的理论演绎,在内容和体例上有较大的突破和创新,反映了最新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的成果。
本教材结合了最新的国内有关立法动态,吸取了经济法学界诸多观点,由长期从事经济法研究和教学工作的教师编写。本教材包括了经济法基础理论、企业组织法、市场管理法、宏观调控法、纷争处理法等法律制度。与同类图书相比,本书充分考虑了高等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的特点,力图避免枯燥烦琐的理论演绎,在内容和体例上有较大的突破和创新,反映了最新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的成果。
本教材结合了最新的国内有关立法动态,吸取了经济法学界诸多观点,由长期从事经济法研究和教学工作的教师编写。本教材包括了经济法基础理论、企业组织法、市场管理法、宏观调控法、纷争处理法等法律制度。与同类图书相比,本书充分考虑了高等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的特点,力图避免枯燥烦琐的理论演绎,在内容和体例上有较大的突破和创新,反映了最新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的成果。
孙某(男)与丁某(女)系夫妻关系,共同拥有桑塔纳轿车一辆。1999年2月8日,因家庭矛盾,夫妻发生纠纷,当晚丁某开车离家。2月14日,丁某未与孙某协商,私自将车以8万元价格卖给李某,并于当天到市交通部门,谎称其夫外出办事,办理了汽车买卖手续,车籍转到了李某名下,但互相没有交付车款和汽车。后丁某觉得卖8万元价格低,遂又将汽车以8.5万元的价格卖给杨某。当天,杨某将 8.5 万元车款全部付给丁某,丁某将车交给杨某,但未办理车籍转移手续。次日,此事被孙某发现,即将行车证扣留。孙某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诉称:其与丁某发生口角,丁某即与他人合谋,擅自将家庭共同财产桑塔纳轿车一辆卖给李某,后又卖给杨某。
【法律问题】
请用所学法律知识分析此案例?
【参考答案】
本案涉及财产共同共有和善意取得理论。
首先,确定系争轿车的权属,并据此来认定丁某有无私自处分权。
根据《民法通则》第78条第1款,第2款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共同共有财产关系一般发生在互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较为典型的是基于夫妻关系而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在本案中,系争轿车是丁某与孙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应属于共同共有。《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95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其他共有人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的,可以认定有效。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事先应当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再行处分。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财产时,另一方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同意,事后不能以自己未曾参与处分而否认处分的法律后果。当然,夫妻对共有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并不是说对双方共有的每一件财物都必须夫妻双方共同处理才有效。但对价值较大的财产或家庭生活中的重要财物,则应在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处分方为有效。在本案中,孙某与丁某共同共有的桑塔纳轿车属于价值较大的财产,丁某处分轿车所有权,应事先与孙某协商一致,否则其处分行为无效。而事实上,丁某并未取得孙某的同意。便将轿车卖给李某,后又卖与杨某,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丁某对轿车的两次出卖行为均应认定为无效。
其次,是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从而认定丁某分别与李某,杨某之间买卖行为的效力。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各国民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所谓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受让人出于善意,按正常交易过程取得动产所有权,而该动产则是虽为让与人占有,但却无权处分的他人动产,交易完成后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动产。根据善意取得理论,如果财产是动产且已经交付,而受让人接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应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所有权;如果受让人出于恶意,当然无保护的必要;如果财产尚未交付,则从维护权利人的利益出发,要求无权处分人将财产返还给权利人,受让人不能取得该财产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96条规定: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偿且依法定手续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负返还义务,由擅自处分财产的人对所有权人予以赔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为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规定,是对物权追及力的限制。在本案中,丁某是无权处分人,在两次汽车买卖行为中,李某与杨某不明真相,与丁某没有合谋串通行为。在丁某将轿车卖与李某时,李某并不知丁某是瞒着她的丈夫,擅自将车卖给他,所以李某是善意的第三人,但是,双方虽然商定了8万元的车价,属于有偿,却没有交付车款。最重要的是,双方并未依法办理车籍转移手续,因此,丁某与李某之间的买卖行为不符合《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96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同样道理,杨某虽然也是善意的,并且支付了 8.5 万元车款给丁某,但未依法办理车籍转移手续,也不符合《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96条规定,其买卖关系也应认定为无效,杨某并未取得系争轿车的所有权。由此可见,本案系争轿车的两受让人虽然都是善意第三人,但因为没有依法办理车籍过户手续,不能取得轿车的所有权,两次买卖关系都应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