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表现为,财产保险在主体不变的情况下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种类的变化,数量的增减,存放地点,保险险别,风险程度,保险责任,保险期限,保险费,保险金额等内容的变更;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职业,保险金额发生变化等。
(3)保险合同的转让。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他人的法律行为,其实质是合同主体的变更。保险合同的转让需要考虑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转让与保险人的同意,保险合同的转让存在着两种状态:一是必须有保险人的同意;二是可以有保险人的同意。除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以外,任何探险合同的转让均须经保险人的同意才能转让。第二、转让的方式,保险合同的转让,可以采取由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上背书或其他方式进行。第三,转让的后果,在保险合同转让时,无论损失是否已发生,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仍具有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均可有效转让。
(4)保险合同的无效。保险合同的无效是指当事人所缔结的保险合同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而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无效的原因主要包括:缔约主体资格不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性有瑕疵,客体不合法,内容不合法,形式不合法等。具体分析如下:合同主体不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性有瑕疵;客体不合法,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则其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内容不合法,如果投保人投保的风险是非法的,如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直接违反法律规定的缔约行为等均导致合同无效;形式不合法,任何保险合同的订立形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即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而非口头形式,否则,导致合同无效。
保险合同的无效有两种情形:一是全部无效;一是部分无效。合同被确认全部无效的,其约定的全部权利义务自行为开始起均无约束力;合同被确认部分无效的,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行为的法律规定,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依然有效。
(5)保险合同的终止。保险合同的终止是保险合同成立后因法定的或约定的事由发生,法律效力完全消灭的法律事实。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自然终止;自然终止是指已生效的保险合同因发生法定或约定事由导致合同的法律效力当然地发生不复存在的情况。因履约导致终止;因保险合同得到履行而终止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约定的保险事故已发生,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了给付全部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即告结束。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仅有期限的约定,也有约定的数额的限制,即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二种情况是在机动车辆保险和船舶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赔付的保险金不进行累加,只有当某一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合同才终止,否则,无论一次还是多次赔偿保险金,只要保险人每次赔偿的保险金数目少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并且保险期限尚未届满,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且保险金额不变。
(6)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合同解释是指当对合同条款的意思发生歧义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按照一定的方法和规则对其做出的确定性判断。具体来讲,保险合同解释的原则有:1)文义解释原则。2)意图解释。3)解释应有利于非起草人。4)尊重保险惯例的原则。保险合同争议处理的方式。对保险业务中发生的争议,可采取和解,调解,仲裁和司法诉讼四种方式来处理。
【引例分析】
原告银行与被告陈女士之间已经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原告银行在返还存折时,一并将1万元存款交付给被告,导致被告存折已记入1万元而原告最终并未收款,被告对这1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原告银行要求被告返还的要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法院应判决被告陈女士向原告银行返还人民币1万元,并承担410元诉讼费。
证券法律制度
【导读】
证券法为人们从事证券发行与交易活动,构造出一系列行为准则。证券法确立的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安全高效原则以及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宗旨,使之变成人们实际生活中可直接运用的行为规范。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然会有证券市场。建立发展健康、秩序良好、运行安全的证券市场,对我国优化资源配置,调整经济结构,筹集更多的社会资金,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证券市场的发展实践表明,证券市场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引例】
原告陈某,被告王某。2003年8月,某地汽车配件公司实行股份制改造,组建了汽车配件股份有限公司,开始公开发行股票并经批准,汽车配件股可以上市交易。2003年11月,王某在证券交易所以每股20元的价格购进了汽配股100股,在2005年底,汽配股份有限公司公布了公司2005年度的财务报告,而且该财务报告对公司的前景进行预测,预计在下年度即2006年度的经营中,汽车配件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前景乐观、销售市场将继续扩大,生产效率将有较大提高,成本费用能继续降低。因此,在证券交易所中,汽配股份的股票交易比较活跃,股价持续攀升。到2006年3月当每股涨至38元时,王某在证券交易所将其所持股票卖给了陈某,因股票是记名股票,因此,王某在股票背面进行了背书,并将股票交付与陈某。但王某和陈某却未到汽车配件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变更股东名册。2006年4月,汽车配件股份公司对股东分配了一次股利,每股1.90元,公司根据股东名册,仍然通知王某前去领取股息,当陈某持股票到公司领取股息时,得知其股息已被王某领走,因而陈某要求王某返还其领取的190元股息。但王某称,股票转让后,受让人有义务到公司变更股东名册,陈某未履行此项义务由此发生的后果由其自负。陈某看索款无望,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返还其在2006年4月领取的股息,并要求汽车配件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问题】
此案应如何处理?
【重点内容】
证券发行条件
证券交易制度
上市公司收购制度证券监督管理方法违反证券法的责任
第一节 证券法概述
一、证券的概念和种类
证券是指由发行人发行的、证明持有人有权按记载的事项取得一定收益的凭证,包括股票、债券、投资基金券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证券。下面我们主要介绍股票和债券。
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股票可以根据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分成普通股和优先股;根据票面上是否记有股东姓名分为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根据是否有票面金额分为面额股票和无面额股票,等等。
债券是一种债务证书,是对借款承担偿还本息义务的凭证。债券持有人可凭债券按期支取固定利息,并在到期时向发行人收回本金。债券根据发行人的不同可分为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企业债券三大类。
二、证券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证券法是调整证券发行、交易和证券监管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都要适用《证券法》。该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证券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证券法》所规定的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是证券立法、司法和执法的出发点和指导思想,它体现了《证券法》的基本精神。《证券法》的基本原则是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和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1)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在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中,投资人、发行人、证券商和证券专业服务机构等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即平等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平地开展竞争,合法权益受到公平保护。它要求不同经济实力、不同地区的投资人应享受同等的待遇。
(2)公正原则
公正原则是指在证券市场中,立法者应制订公正的规则,司法者和管理者按照这一规则公正地执行法律,对一切被监管者给予公正待遇。它禁止任何人在证券发行或交易中以其特权或优势获得不公正利益,使对方当事人蒙受不公正的损失。市场操纵、虚假陈述、欺诈客户、内幕交易等都是违反公正原则的行为。
(3)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即信息披露制度,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有信息披露义务的证券发行人、证券持有人及其他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证券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和时间履行公开义务。它体现三层精神:第一,证券应当向社会公开发行;第二,证券发行后,应当在证券交易场所公开上市交易,禁止非法“黑市”交易;第三,必须公开与证券发行、交易相关的一切信息。信息公开的基本要求是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公开原则是公正、公平的前提和保障,是实现公平、公正的必要措施,是《证券法》的精髓所在。实行公开原则,有利于投资者在全面了解情况的基础上做出投资决定,以维护投资者的利益;有利于发行公司接受广大股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从而改善自身的经营管理;有利于国家及时掌握证券发行和交易信息,对证券市场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贯彻公开原则的具体制度即是信息披露制度,主要包括:1)发行披露制度,即公告招股说明书。2)上市披露制度,即披露上市公告书。3)定期披露制度,包括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定期报告是保证上市公司信息持续公开的法律文件。4)临时披露制度,临时报告包括重大事件公告和公司收购公告。《证券法》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承销的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对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做出的公告,在公告前不得泄露其内容。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刊登,同时备置于证券交易场所和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供社会公众查阅。
证券法律制度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指证券发行与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应当诚实履行义务,不得有任何证券欺诈行为,不得以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为目的,不得滥用权利。如果没有法律依据或法律规定不明时,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处理问题。
第二节 证券发行和上市制度
一、证券发行
(一)证券发行概述
证券发行,是指经批准符合条件的证券发行人,以筹集资金为目的,按照一定程序将证券销售给投资者的行为。
通过证券发行而建立起来的市场称为证券发行市场,又叫一级市场,它一般由发行人、承销机构和投资人构成。发行人是指通过发行证券来筹集资金的法人组织。承销机构是在证券发行市场上帮助发行人发行证券,并为此获取手续费和佣金收入的机构。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证券承销机构应当由综合类证券公司担任,经纪类证券公司不得从事证券承销业务。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证券法》的规定,证券的代销、包销期最长不得超过 90日。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事先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