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法》第33条规定:“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财政等有关部门对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同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相比,更具有强制性。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同时,《会计法》规定,实施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总之,《会计法》不但规定了会计监督工作是各单位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职责,而且规定了各单位的行政领导人、上级主管单位的行政领导人,以及财政、审计、税收等机关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会计监督工作同样要承担责任。这样,就使会计监督成为这些单位和人员人人有责的一项任务,从而组成了一个从内到外、从上到下严密的会计监督网,保证会计监督工作的贯彻执行发挥会计工作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应有的作用。
五、法律责任
(一)不依法进行会计管理、核算和监督的法律责任
违反《会计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2)私设会计账簿的;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
有前面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项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二)伪造、变造、编制虚假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四)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及人员伪造、变造、编制、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五)单位负责人对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六)其他违反会计法的法律责任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违反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节 审计法
一、审计和审计法概念
审计是各国管理监督经济活动的重要手段。审计的原意是指详细审查会计账目,审核稽查计算。审计必须具备5个方面的要素,即审计的参与方、审计的依据、审计的对象、审计的方法和审计的目的。在我国,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审计法是调整审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审计关系是指发生于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审计关系的本质是审计机关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计资料和会计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我国于1994年8月31日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它是审计工作的基本准则。
二、审计管理机制
(一)审计体系
我国的审计体系是由国家审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三者有机结合起来的一个体系。
1、国家审计部门
国家审计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审计监督权的法定机关,国家审计机关实行双重领导机制,即对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我国 1983年成立的国际审计署是我国的最高审计机关,它在国务院的领导下组织领导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署设审计长一名,由国务院总理提名,全国人大决定,国家主席任命。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局,负责其行政管辖范围之内的审计工作。审计人员是国家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审计的专业知识和业务素质。国家实行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资格制度。
2、内部审计机构
内部审计机构是各单位根据需要设置的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和会计工作进行监督的内部机构。内部审计是我国审计体系的有机构成部分,它是搞好国家审计的基础。我国《审计法》规定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各部门、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内部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3、社会审计机构
社会审计机构是依法组建的有权从事审计工作的一些中介机构,如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事务所等。这些机构必须具有一定数量的从事审计工作资格和能力的工作人员,并且要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社会审计机构实行有偿服务、自收自支、独立核算。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活动不是依职权而产生,而是依委托而产生。
(二)审计人员
审计人员是从事审计工作的专业人员。审计人员应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时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三、审计机关职责和权限及审计程序
(一)审计事项
根据《审计法》第3章的有关规定,审计机关主要审计事项有下列内容。
(1)中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同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
(2)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3)中央银行财政收支,国家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
(4)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
(5)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损益情况;
(6)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
(7)政府部门管理的或者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环境保护资金、社会捐赠资金的财务收支;
(8)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