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文化宗教事务法规规章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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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附录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

(2006年5月12日中国伊斯兰教第八次全国代表会议通过2006年8月7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资格认定及有关的日常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和伊斯兰教教义、教规及传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伊斯兰教教职人员是指按照伊斯兰教教义、教规及传统,可以主持宗教活动的阿訇、毛拉等。

第三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国家法律,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二)信仰虔诚,遵行教义教规,品行端正,具有较高的伊斯兰教道德修养,热爱伊斯兰教事业,热心为穆斯林服务;

(三)伊斯兰教经学院校毕业或者受过正规经堂教育、具有同等学历,能流利地按照诵读规则诵读《古兰经》,能够深入准确理解并能讲解《古兰经》、圣训,熟悉伊斯兰教教义、教规方面的典籍,掌握《新编卧尔兹演讲集》内容,能独立主持清真寺的教务活动和穆斯林群众日常的宗教生活、礼仪;

(四)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的阿拉伯语水平,了解国家有关民族、宗教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年龄在22周岁以上,身体健康,理智健全。

第四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考核认定。

第五条 申请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户籍所在地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推荐,并经当地伊斯兰教协会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对提出申请的人员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组织进行集中考试。考试分为笔试和面试,试题范围和标准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要求。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清真寺担任教职,年龄在50周岁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可免予考试。

毕业于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开办的经学院,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如申请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可免于笔试。

第七条 考试成绩合格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可以免于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予以认定,并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发给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认定的教职人员,一般不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认定,但应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向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备案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发给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

第九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是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资格证明,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证书如有损坏或者遗失,应当及时申请补办。证书样式由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制定。

第十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担任清真寺教职的,由该清真寺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和所任职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依照相关规章制度监督管理;取得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未担任清真寺教职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伊斯兰教协会依照相关规章制度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认定其资格的伊斯兰教协会分别给予劝诫、暂扣教职人员资格证书、吊销教职人员资格证书的惩处:

(一)违背或亵渎教义、教规,在穆斯林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制造纠纷或滋生其他事端,影响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的;

(三)品行不端的;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

作出吊销教职人员资格证书惩处的,应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被暂扣教职人员资格证书后,确有悔改表现的,经本人递交悔过书后,由原作出惩处决定的伊斯兰教协会作出撤销该惩处的决定,发还其教职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应当定期将当地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的情况报告中国伊斯兰教协会。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未成立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的地区,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由中国伊斯兰教协会考核认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中国伊斯兰教协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伊斯兰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员聘任办法

(2006年5月12日中国伊斯兰教第八次全国代表会议通过2006年8月7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聘任和管理,保障正常的伊斯兰教教务活动,维护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和伊斯兰教教义、教规及传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教职人员是指在依法登记的清真寺或者其他固定伊斯兰教活动处所主持教务活动的阿訇、伊玛目、海推布等。

第三条 担任主要教职的人员实行聘任制,聘任对象为按照《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认定的教职人员,聘任工作由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四条 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在民主协商并征求本寺坊穆斯林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聘任人选,报该场所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后聘任。

第五条 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和受聘人员双方须签订聘任协议,协议书中应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聘任期限由双方协商约定,聘任期满后可续聘,续聘程序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 伊斯兰教活动场所聘任主要教职人员,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聘任主要教职人员应坚持就地、就近的原则。如确需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聘任时,除履行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妥善安排受聘人员的生活,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九条 受聘人员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依照伊斯兰教教规和传统,接受社会和个人施散的乜贴(赛德盖)等捐助。

第十条 受聘人员在本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的组织下,主持本场所的礼拜、诵经、讲经、斋月功课,以及宗教节日的教务活动;应邀为穆斯林群众主持诵经、起经名、婚丧等活动中的宗教礼仪。

第十一条 受聘人员按照协议规定正常履行职责的,所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不得随意解聘。

第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劝诫、解聘:

(一)违背或亵渎教义、教规,在穆斯林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制造纠纷和滋生其他事端,影响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的;

(三)违反聘任协议规定,不履行职责的;

(四)品行不端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

做出解聘决定时,要充分听取本寺坊穆斯林群众意见,征得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并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伊斯兰教主要教职人员聘任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中国伊斯兰教协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清真寺民主管理办法

(2006年5月12日中国伊斯兰教第八次全国代表会议通过2006年8月7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