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论自由代议制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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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教义的应用 (2)

这个问题唯一的疑义之处就在于,教唆者要从他的敦劝中取得自己的利益,以此作为博得豢养或金钱收入的职业,促进了被社会和国家视为祸害的事情的发生。这里的确又给问题的复杂性引进了一个新的要素:社会中存在着这样一些人,其生活方法靠与公共安宁相反的活动,其利益与公共安宁背道而驰。这是否应当加以干涉呢?例如,通奸是可以容忍的,赌博也一样,但是否应当让一个人拥有当蓄妓老鸨或开设赌场的自由呢?这正是那些恰好站在两条原则分界线上的事情之一,很难一下子就看清应当归两条中的哪一条。双方也各有其论据。主张宽容的一方讲,以某种事情作为职业,借以谋取生活或利益,这种事情如果不是本身作为职业便可允许去做,从而也不能将其变为有罪行为。他们说,对于一个行动,不应当惯性地只予以许可或只加以禁止,倘若我们一直辩护的原则是正确的,那么社会就没有任务去判定一切只关乎个人的事情是否错误。这事不能超出劝止的限度,而既然一个人有自由去劝止,那么同样地,另一个人也有自由去劝行。

与此相对立的一方则反驳道,尽管公众或国家没有资格为了达到压制或惩罚的目的,以其权威的地位就某种仅仅影响个人利益的行为好坏进行判定,但是它们却有充分的理由来假定他们所视为“坏”的那个行为是否真的“坏”,而这至少还是一个值得争论的问题。这一点既经设定后,他们又说,因此公众或国家力图排除那些绝非一无所图或公正无私的教唆者的敦劝的影响,而那些教唆者都在某一个方面有其个人的直接利益,且那个方面正是国家深信是错误的方面,且他们又公然只是为着个人目标而促进那个方面发展,这种行为绝不能算是错误的。他们坚持说,要把事情安排得让人们都在自己的敦促下或智或蠢地作出自己的选择,尽可能地脱开那些以个人企图为目的而引动他们意向的计谋,这确定不会有什么损失,也不会牺牲任何一点儿好处。所以,他们说,有关非法游戏的成文律尽管绝对不可能再有辩护的余地,任何人尽管都有自由在自己或对方的家里赌博,甚至在他们自己捐资设立,只对会员及其访客开放的任何聚会场所里赌博,但是公共的赌场还是不被许可的。

他们还说,这个禁令的确永远也不会有效,不管把多少暴虐权力交付警察,赌场也能够在其他伪装掩护下继续存在。然而,这毕竟可以迫使人们把自己的活动做到有某种秘密性和神秘性的程度,除了专门寻找这些活动的人之外,便没有人知道关于它们的任何消息。更进一步说,社会对此也不应该予以关注。我认为,一方面,这些论据也有其可观之处。不过这等于承认了要惩罚从犯而必定让主犯逍遥法外,要以罚锾或监禁的方式处治妓院老板而不处治嫖客,处治赌场老板而不处治赌徒。至于这些论据是否能把这种违反道德的事情解释成正当有理的行为,我还不想贸然予以判定。至于要以类似的依据来干涉普通的买卖活动,就更不对了。几乎每一件流通于买卖中的物品都可以使用逾分,而售卖者正是通过鼓励这种逾分的使用企图收获个人利益。尽管如此,还是没有人能以此为依据,比如,我们可以为梅恩省的禁酒法作一些有利的论证。尽管销售烈性饮料的商贩以其逾分滥用为牟利之道,但毕竟在它们的合法使用方面还是不可或缺的。可是,商贩贪利所促发的纵饮烈酒行为倒成为了一桩真正的祸害,这就使国家有理由对其加以限制并要求对其作出保证。然而要知道,这种做法只因那个正当理由才不算侵犯合法自由。

进一步而言,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思考:国家对于它视为违反当事人最好利益的事情,在予以许可的同时是否仍应予以某种间接性的打击?仍然以酗酒这事作为例子,国家是否应当对此采取一些步骤,增加喝酒的费用,或者通过限制酒店数目使买酒的途径更加难以实现。这个问题和大多数其他的实际问题一样,必须进行分别讨论。纯粹为使人更难购得兴奋饮料而采取征税的办法和完全禁止流通该饮料只在程度上有所差别,因而只有当把后者视为正当行为时,方能使前者被视为正当行为。某项事物的费用一旦增加,对于财力不及已涨物价的人们来说,这实际上就相当于禁止使用;而对于那些财力能及的人们来说,这则是对其特殊嗜好的餍足所施加的一项罚款。

按照自由原则分析,人们在履行其对于国家和个人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之后,如何选择快乐,如何花用进款,都是他们的私事,都取决于他们自己的判断。这些说法初看上去像是对国家为国库收入而使用以兴奋饮料作为征税特别对象的办法有所非难。但是必须强调的是,为了财政目的而征税是绝对不可避免的事情。而在大多数国家里,大部分税收又必定是间接税。所以,国家就不免要在某些消费品的使用上设立所谓罚款,而这对于某些人而言,可能是有禁用的性质。因此国家也负有某种义务,在规定征税时考虑到哪些货物是消费者能忽略不用的,当然还要有充分理由优先选定那种倘若使用超过有限数量就会产生有害作用的物品。这样一来,对兴奋饮料的征税,足以构成国库收入中的最大数目(假如国家需要这种全部收入),这是应当予以允许和赞成的。

至于说要把这类货物的承销做成带有排他性质的特权,这些问题则要依据实施限制目的的不同而作出不同的解答。一般来说,所有公众常聚的场所都需要警察来约束,因为扰害社会的那些事情特别容易发生在这类地方。所以,可以把这类货物的销售权(至少是当场消费的那一类)限定给一些众所周知或信誉度高而且行为可敬的人,还可以就营业启闭的钟点作一些规限,务必让公众更易于监视。如果由于店主的纵容或无能而屡屡发生破坏安宁的事情,或者出现把店铺变成制造和准备犯法事件的秘密会所的情形,还可以撤销店主的营业执照,这些限制办法都是适当的。至于更进一步的限制,在我看来,它们便不能在原则上被称为正当行为了。比如说,为了使人们更难得到啤酒和酒精并减少这种诱惑场合的出现,于是限制啤酒店和酒精店的数目,这就相当于因某些人滥用便利而使大家都陷于不便的处境。

不仅如此,这种办法根本只适合于另一种社会情况,即公然将劳动阶级当做小孩子或野蛮人来对待,借约束来对他们进行教育,使他们能够与将来许给他们的自由特权相适应。至于在任何自由的国家里,这绝不是经公然承认的管治劳动阶级的原则。并且,凡是能对自由作出正确评价的人,都不愿意接受这样的管治,除非用竭尽一切的努力教育他们自由,并把他们当做自由人来管治,之后确定地证明只能将他们当做小孩子进行管治。只需把这两种非此即彼的情况陈述一下就足以表明,如果有人以为我们曾在任何事情上作出过这种培养自由能力的努力,而且必须考虑此处,那简直就是荒诞之谈。在我们的国家里,只因许多制度实质上是一大堆矛盾,因此一方面既有众多专属于专制政府或所谓世袭政府体系的东西掺杂到我们的日常生活之中;另一方面,制度中的一般自由又阻碍了我们在通过约束进行真正有效的道德教育中运用必要数量的控制。

本书的前面部分已经指出,所谓在只关乎个人的事情上的个人自由,其含义也相应地包括几个人在只关乎他们而不关乎他人共同事情方面经相互同意来共同规定的若干自由。参加者的意志只要始终不变,在解决这个问题时就不会出现很大的困难;但由于意志容易变更,因此即使在只关乎他们自己的事情上,也往往有必要在彼此间订立一个定约。而当他们这样做了以后,按照一般规律,便应该遵守那个定约。然而,也许在每个国家的法律中,这个一般规律也存在某些例外。不仅有可能不责成遵守违犯第三方面的权利的定约,而且在某种定约有害于双方时,也可能足以成为解除定约的充分理由。比如,在我国和大多数其他的文明国家里,一个卖身为奴或允许他人出卖己身为奴的定约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不管是法律还是舆论都不能强制其实行。这样限制一个人自愿处置其命运的权力,其依据很明显,尤其可以在这一极端的事例中看得清清楚楚。原来,之所以除为他人之故以外,不允许干涉一个人的自愿行动,原因是考虑到他的自由。

他的自愿选择已证明,他自愿选定的事物对他确实有可取之处,或者至少是能忍受的。大体来说,最能形成好处的办法也是让他采取自己的追求方法。然而,卖身为奴之举实属是放弃其自由的行为,是除此一举之外便永远放弃使用其他任何自由的行为。这样一来,他就等于在自己的举动中破坏了原来要让他处置自己的目的。他已不再是自由人,从此以后,他便居于因为自愿留居其中并再也不会有什么有利推测的某种地位。自由原则不能承认一个人拥有不要自由的自由。一个人被允许割让其自由的行为算不上所谓的自由。这些理由的力量在这一特殊事情中表现得特别突出,而这显然还可以应用到更为宽广的范围。可是它们也不免随处都要受到限制,因为生活上的种种必要不断地要求我们,当然这不是要求我们放弃自己的自由,只不过是同意限制某些自由。不过,所谓当事人在只关乎自身的事情上应有不受控制的行动自由的这条原则,仍需要让有拘束彼此的合约双方在与第三者无关的事情上能解除该项定约。

甚至可以这么说,如果不允许自愿解除实现,恐怕就不会有什么契约或定约存在于世,只有关于金钱或金钱价值的问题是个例外,那恐怕这是没有任何退约自由的。洪堡在前文引用的那篇出色论文中陈述了他的信念,他说,但凡涉及私人关系或服务的定约,其在法律上的拘束力绝不能超过某一个有限时间。他还提到,这类定约中最重要的是婚姻关系,他认为它的特点在于倘若双方情感有所不谐,那么结合的目标便已消失,因而双方便只有宣布解散这一条解决的途径。这个题目说来可能比较重要且比较复杂,不能在一个插句中讨论,我也只能为说明问题谈到所需达到的必要程度。我想洪堡这篇论文的概括性并没有使他在这一点上无须讨论而只满足于单纯宣告结论的话,那么他无疑会意识到,这个问题根本不能用像他所限用的那些简单根据来加以论定。

无论是通过诺言还是行为,只要一个人鼓励了另一个人继续某种行动,并对他作出指望和打算,并计划把自己的部分生活建立在那个假定上面,那么一系列新的道德义务就是他对那个人应负的,他可能决意丢弃这些义务,但是绝不能对此忽略不理。至于,如果因缔约双方之间的关系而对他人引起若干的后果,造成第三方面的某种特殊处境,甚至像在结婚关系中所引起的第三方面的存在,那么对那些第三方面的人,缔约双方便必须负有义务,而这种义务的履行或者履行方式又必定会对缔约双方在原有关系的继续或中断上产生重大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