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法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这是法的物质决定性。法律固然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具有主观属性,但同时,法律又绝不是统治阶级随心所欲的结果,法律是由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是指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物质基础,包括社会生产方式、地理环境、人口等诸方面因素。其中社会生产方式是决定社会的性质和发展方向的主要因素,也是决定法律的内容的主要因素。历史证明,任统治阶级都不能脱离其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而任意立法。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君主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还是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当然,法律的内容除了受物质生活条件决定外,同时还要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如阶级力量对比、政治观念、道德观念、宗教、国际环境、民族习惯等。只不过,上述这些因素对法律的作用是非决定性作用罢了。
从法律的本质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律不是超越阶级的社会公意,也不是境界较高的心灵规范,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约束人们行为的规范。因此,通过法律所寻求的公平和正义都是相对的,从法律的本质而不是地位上看,法律既非神圣,也非至高无上。而只有当法律的阶级性与社会公意完全重合时,法律才真正开始走向神圣和至高无上。法律本身所蕴含的价值和追求,也才能由应然走向实然。
(三)法的特征
法律是国家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社会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以及上层建筑的其他组成部分相比,法律具有以下特征:
1.法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
社会规范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即社会关系的行为准则,它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模式、标准和方向。法律作为社会规范中的一种,其特殊性不仅表现为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且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它向人们提供的行为模式有一般性的特征,它可以针对不特定的人在同样情况下反复适用。同时,由于法律的存在,可以使人们有可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将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因此,法律具有规范性和可预测性。
2.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行为规范
法律的制定,就是国家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创立具有不同形式和不同效力的法律规范。法律的认可,就是国家对于社会上已经存在的某些规范加以确认,赋予他们以法律效力。道德规范、风俗礼仪规范、宗教规范、政治、哲学一般都不是国家直接制定或认可的,法律与这些社会规范相比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具有最高权威性和强制性。
3.法是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社会规范
权利与义务相统一是法律规范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又一显著特征。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不仅具有法定性、强制性,更重要的是具有相对性,即在法律上,既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相比之下,其他社会规范就缺乏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特征,例如道德规范、宗教规范等则主要偏重承担义务而不倡导享受权利。
4.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
国家的强制力是指国家的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有组织的国家暴力。如果没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那么法律在很多方面都变得毫无意义,违反法律的行为得不到惩处,法律体现的意志得不到实现。其他社会规范,如道德和宗教就不具有国家强制力。法律对全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它具有统一性、普遍性和权威性。无论是统治阶级还是被统治阶级都必须遵守,其他社会规范则不具有如此广泛、普遍的约束力。
通过对法的本质和特征的认识,我们对法作如下定义:法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四)法的作用
法的作用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规范作用;二是社会作用。这两个方面的作用是密切联系,相辅相成的。法的规范作用是手段,法的社会作用是目的,通过法的规范作用达到法的社会作用。
1.法的规范作用
法是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自然有规范人的行为的作用。表现在:一是指引作用。是指法律的规定对人们的行为具有指导和引领作用。二是教育作用。是指法律对于人们守法行为的保护甚至奖励和对违法行为的惩处从而教育其他社会成员的一种作用。三是评价作用。是指法律作为人们行为是否合法或有效的评价标准或尺度的作用。四是预测作用。是指法律具有预测人们将来的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而引导人们选择相应的行为的作用。五是强制作用。是指法律具有制裁和惩罚违法行为的作用。
2.法的社会作用
一是实现阶级统治的作用,这是法的社会作用的核心。国家制定法律的最重要的目的就是通过法律来实现国家的统治职能,维护阶级统治,其中维护统治阶级掌握的国家政权是法的关键的社会作用。
二是执行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作用。法律除了有阶级统治的作用外,还有所有阶级都需要的对全社会都有益的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作用。比如,环境保护法、道路交通法、通讯法、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所起的作用。
(五)法的分类
1.国际法和国内法
根据法律的主体、调整对象和渊源的不同,分为国内法和国际法。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它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家之间的相互关系,它的渊源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各国公认的国际惯例。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该国的公民和社会组织,它调整的对象是一国内的社会关系,它的渊源主要是制定国立法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2.根本法和普通法
按照规定的内容、效力和制定的程序不同,可以划分为根本法和普通法。根本法即宪法,它规定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普通法立法的依据,制定程序比普通法更为严格。普通法泛指宪法以外的所有法律,它根据宪法确认的原则就社会生活某些方面所作的规定,效力低于宪法。
3.一般法和特别法
根据法律的空间效力、时间效力或对人的效力的不同,分为一般法和特别法。凡是在一国领域内对全体居民和社会组织普遍适用的,就是一般法。如民法、刑法。凡只在一国的特定地域内或只对特定的主体或在特定的时期内有效的,就是特别法。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未成年人保护法。
4.实体法和程序法
根据法的内容不同,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是从实际内容上规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如民法、刑法等。程序法是为了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实现而制定的关于程序方面的法律。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
5.成文法和习惯法
根据法律的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的不同分为成文法和习惯法。成文法是指有权制定法律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具有条文形式的法律文件,即规范性文件。习惯法是指国家机关认可的,不具有条文形式的文件。
6.公法和私法
根据法律运用的目的不同,分为公法和私法。凡是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法律为公法;凡是以保护私人利益为目的的法律为私法。通常把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归于公法,而把民法、商法归于私法。
(六)法的历史类型和法系
法律的历史类型,是根据法律的阶级本质和经济基础对法律的分类。凡是建立在同一经济基础之上、反映同一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就是同一历史类型的法律。因此,根据人类进人阶级社会以后,所经历的四种社会形态,将法律分为四种类型: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前三种法都是建立在生产资料私有制基础之上的反映剥削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因此统称为剥削阶级类型的法。社会主义法则是建立在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核心的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的基础之上,体现广大劳动人民的根本意志和利益的法。法律的历史类型的更替反映了法发展的一般规律。人类社会基本矛盾运动是法律的历史类型更替的根本动力,社会革命是法律历史类型更替的基本条件。
法系,是西方法学的一个概念,是按照法律的历史传统或者某种共性对法律的一种分类。就是说具有某种共同历史传统或者某种共性的国家的法律就属于一个法系。主要划分为五大法系: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印度法系、阿拉伯法系、中国法系。前两种法系是资本主义法系,对资本主义国家乃至当今世界各国的法律都具有重大影响。至于印度法系、阿拉伯法系、中国法系,则均属封建法系,基本上已经成为法制史上的概念了。
大陆法系也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或“法典法系”。古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以及仿照其制定的其他各国法律的总称。包括:法国、德国、奥地利、比利时、荷兰、意大利、瑞士、西班牙、葡萄牙以及受过他们殖民统治的国家和地区。亚洲的许多国家的法律也属于大陆法系。旧中国法律受德、日等国法律的影响较大,因而也属于大陆法系。
英美法系,也称“普通法系”、“海洋法系”和“判例法系”。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法律和仿照其制定的美国以及其他国家法律的总称。包括:英国、美国、新西兰、澳大利亚、加拿大、新加坡、印度以及以前英国的殖民地和附属国。
大陆法系的特点是:表现形式是成文法典,法律适用原则是从抽象到具体、普遍到特殊,诉讼程序采用纠问制。英美法系的特点是:表现形式是判例法,法律适用原则是从具体到抽象、特殊到普遍,诉讼程序采用抗辩制。从世界范围法律发展的趋势看,英美、大陆两大法系正取长补短,日益兼融。
二、社会主义法
社会主义法律是法的历史类型中的一种,因此,不仅具有一切法律的共性,还具有社会主义的特性。
(一)我国社会主义法的产生、本质和作用
1.社会主义法的产生
社会主义法是在无产阶级夺取政权,废除旧法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列宁指出“:如果没有政权,无论什么法律,无论选出什么样的机关都等于零”。因此,无产阶级革命胜利、取得政权后,首先必须废除旧法律,这是社会主义法律产生的先决条件。但在建立社会主义法的过程中,对旧的法律并不能简单抛弃,应该批判继承旧的法律中合理的因素。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就是在无产阶级夺取政权,废除国民党政府旧法的基础上,由新民主主义法转变来的,是对新民主主义法的继承和发展。
2.社会主义法的本质
社会主义法是建立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上的上层建筑,集中体现了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是由社会主义国家制定,并以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总和。是实行人民民主专政,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工具。社会主义法是阶级性和人民性的统一;社会主义法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社会主义法的实施是国家强制性和人民自觉性的统一。
3.社会主义法的作用
社会主义法和一切法律一样,具有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法是人们的行为规范,具有指引、教育、评价和强制等作用;法又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具有政治、经济、文化和外交等方面社会作用。在政治建设方面,维护和巩固社会主义基本政治制度,是实现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在经济建设方面,维护和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在文化建设方面,维护和保障教育和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社会建设方面,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在对外方面,促进和保障对外经济、政治、文化关系的发展,营造和平发展的外部环境。
(二)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制定和实施
法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法律是指法的整体,包括宪法、行政法规、规章在内的一切规范性的法律文件。狭义上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及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1.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制定
法的制定,是指我国国家机关依照其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文件以及认可法律规范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将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创制权限划分如下: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2)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3)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
(4)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5)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自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6)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7)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