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此定义可以看出,我国的涉外票据是以不同票据行为发生在不同的国家作为判定标准,而不是以行为人的国籍来加以界定。此种界定方法与《国际汇票本票公约》的规定相似。《国际汇票本票公约》第2条规定:国际汇票是列明至少下列两处地点并指出所列明的任何两处地点位于不同国家的汇票:汇票开出地点、出票人签名旁所示地点、受票人姓名旁所示地点、受款人姓名旁所示地点、付款地点;国际本票是列明至少下列两处地点并指出所列明的任何两处地点位于不同国家的本票:本票签立地点、签票人签名旁所示地点、受款人姓名旁所示地点、付款地点。因此,我国《票据法》和《国际汇票本票公约》对于涉外票据都采用了行为地点的界定标准。
在当今国际贸易中,票据是国际支付结算中的一种重要工具,因此票据在签发之后,经常会有出票、背书、承兑等行为发生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情况。尽管票据法具有国际统一性的特征,但是由于各个国家文化传统及习惯的不同,不同国家的票据立法在具体规则上还是有一定的不同,这在很大程度上为票据的国际流通带来了不便。《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虽然基本统一了大陆法系的票据法,但日内瓦法系的立法与英美法系之间,以及与其他既不适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也不适用英美法的国家的票据法之间还是会产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因此,需要用冲突法加以调整。
通常来说,冲突法解决不同国家或者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主要采取两种形式:一种是通过制定统一的实体法规则来消除不同国家立法之间的冲突。在票据法领域就体现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国际汇票本票公约》的规定。这两部公约为了调和不同立法之间的分歧,都对具体的票据规范做出了规定,希冀借此统一各国的票据法。但遗憾的是,由于种种原因,《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没有得到英美法系国家的承认,《国际汇票本票公约》则至今未能生效。另一种解决办法就是制定冲突规范。制定冲突规范又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制定统一的国际条约,二是在本国法中专门规定具体的冲突法规则。在票据法领域,前者以《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中的《解决汇票本票法律冲突公约》和《解决支票法律冲突公约》为典型,后者如我国《票据法》中的“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一章即是。
二、涉外票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
我国《票据法》第9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根据该条规定,可以总结出我国涉外票据法律适用的以下一般原则。
(一)国际条约优先适用
国际条约优先是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根据该原则,各国对其参加和缔结的国际条约都负有遵守的义务,当国内法的规定与国际条约的规定相冲突时,除本国已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应当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这一原则在我国多部法律中有明确体现,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海商法》第26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票据法》也做出了同样的规定。当然,目前票据法领域的公约如《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以及《国际汇票本票公约》等,我国均未加入,因此我国现时没有适用这两个国际条约的义务。
(二)适用国内立法
按照国际法法理,如果一国并未参加或缔结某项国际条约,或者其所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并未对相关法律问题作出规定,或者该国对其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某些条款做出了保留,那么该国际条约对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就没有强制适用的效力。在此情况下,当然应该适用本国法的规定。由于我国并未加入票据法领域的主要国际公约,因此在涉外票据的具体冲突规则方面,应该适用我国《票据法》第5章的规定。当然,由于《票据法》第5章主要是冲突规则,因此适用该冲突规则之后,最后所指向的实体法规范也就是准据法,可能是我国的法律规范,也可能是某一外国的法律规范。
(三)参考国际惯例
国际惯例也是国际法规范的一种表现形式,它是在长期的国际交往中反复适用而形成的、各国普遍承认的相对固定的一种习惯做法。但是,国际惯例与国际条约和国际立法有所不同,国际惯例本身并不是强制性的法律规则,对于当事人的行为它不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在实践中,适用国际惯例通常需要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约定,因此国际惯例事实上对于解决涉外票据纠纷来说,更多的是起到参考和补充作用。我国《票据法》规定,只有在《票据法》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才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注意规定的只是“可以适用”,即对国际惯例的适用并不作强制要求。在具体的裁判中,国际惯例作为参考,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
三、涉外票据适用的准据法
(一)关于当事人行为能力的准据法
民事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决定了其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是否产生法律效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票据行为,通常情况下都不会得到法律上的承认。因此,在涉外票据法律冲突中,关于当事人行为能力的法律规定就尤为重要。
关于票据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各国立法上主要有三种作法:其一,依照本国法。西欧的一些国家认为,外国人承担票据义务的行为能力应依其所属国的法律,即属人主义。其二,依照行为地法。英美法系国家立法认为,外国人负担票据义务的行为能力,应依其票据行为地所属的法律,即行为地法主义。其三,折中作法。德国、瑞士、瑞典等国法律认为,外国人承担票据义务的行为能力,原则上应适用所属国的法律。但依其本国法无票据能力的外国人,依行为地所属国的法律有票据能力时应负担票据义务。
折中主义的考量是随着商品交换的发展,一个国家外国人杂居的情况大为增加,为了保护相对人不致因不明对方国家的规定而蒙受损失,保障商品交易的稳定与安全,因此在属人主义之外又做了特别规定。[1]折中主义的做法符合票据最大有效性的原则,有利于保护票据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目前以折中主义最为流行,日内瓦法系许多国家都采用了此种方式。
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如果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则适用行为地法律。可以看出,我国票据立法关于票据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是采用了折中主义的做法。
(二)关于票据行为方式的准据法
票据行为的方式,也就是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行为的具体形式,主要涉及各种票据行为的签发、记载事项、格式等。由于票据具有要式性的特点,票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才能生效。
按照冲突法的国际通行规则,对于行为方式的冲突,一般应采行为地法主义。《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和英美票据法就是适用该原则。例如根据《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行为方式应以行为地的法律为准,即适用处所支配行为的原则,例如在英国签发的票据即应遵循英国法律。但有两种例外:其一,票据行为的款式作成时不符合行为地法,但其后在新的行为地作成的款式符合新的行为地法的,其效力不受影响;如在我国台湾地区签发一张票据,未注明是何种票据,依台湾地区法律,该票据无效,但该票据后来在美国依美国法律背书转让则该票据仍然有效。其二,本国人在外国对本国人所为的票据行为,不符合外国法律规定,但具备本国法律规定的款式的,在本国有效。例如法国某公司在美国依美国法律发行的票据,即使因不符合美国法而在行为地无效,但如符合法国法,在法国仍然有效。作出这样的例外规定,同样也是为了促成票据尽可能有效,从而保障票据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