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农业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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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农业经济法概述(2)

第三阶段(1978年以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进入了蓬勃发展的新阶段,农业经济法制也逐步受到党和国家的重视。1979年以来,先后颁布了一系列保障和促进农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包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发布,1988年修改,1998年修订,2004年8月修订),《土地复垦规定》(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1年),《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4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发布,1998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1985年),《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1987年),《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发布,2002年修订),《草原治虫灭鼠实施规定》(1988年),《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1979年),《渔政管理工作暂行条例》(1979年),《渔船作业避让暂行条例》(198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发布,2004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198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发布,2004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发布,1992年修订),《兽药管理条例》(1987年发布,2004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1991年),《种畜禽管理条侧》(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

《城市集市贸易管理办法》(1983年),《农产品购销合同条例》(1984年),《粮食收购条例》(1998年),《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1998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1996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87年试行,1998年正式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1993年发布,2002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1993年),《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征收农业税的规定》(1994年)等;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1991年),《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

三、农业经济法在农业发展中的作用

农业经济法一经产生,就对农业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和作用。

具体分析,在我国当前农业发展中,农业经济法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确立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地位,并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实行有效保护

农业源源不断地为人类提供粮食及各种农副食品,使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并不断发展;农业为工业及其他有关部门提供了原材料、剩余劳动力和积累,成为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产业;今天,农业还为人类创造优美、清洁的自然生态环境,并不断分化出许许多多新的产业部门,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母体产业。但是,农业的基础地位并不意味着其基础本身是天然牢固的。恰恰相反,农业的特点和性质决定了它是一个典型的风险型产业、天生的弱质产业:(1)农业的自然风险无时不在;(2)农业的市场风险也很大;(3)农村政策风险经常出现;(4)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具有投资大、共享性和见效慢的特点;(5)农业社会效益高而经济效益低;(6)农业生产的调整周期长且生产有刚性;(7)农业生产的分散性,特别是我国农业经营规模小、现代化水平低、生产成本和流通成本都较高,在国际市场的竞争中也处于不利的地位;(8)农民的无组织性,使得农业和农民缺乏自我保护的能力;(9)由于历史的原因,长期形成的城乡二元结构,农村经济和文化发展的不平衡、工农产品价格剪刀差、工农业发展速度比例不协调、城乡居民收入不平衡以及农业生产条件和农村基础设施落后,给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带来严重障碍。农业的上述特性的综合作用的直接结果,正如中共中央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的那样:“农业无论在产品市场的竞争中,还是在经济资源的竞争中,常常处于软弱和不利的地位。因此,农业在国家的宏观调控中是需要加以保护的产业。”党的十三届八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和农村工作的决定》也指出:“经济建设,必须始终把农业真正摆在首位,切不可农业状况一有好转,就忽视和削弱农业的基础地位。”

而在中国加入WTO的背景下,综合运用农业经济法制手段对农业这样一个典型的风险型产业、天生的弱质产业进行保护是必然的选择。

从国民经济发展战略的角度看,加强对农业的保护是今后相当长一个时期国家法律和政策的重要选择。

(二)农业经济法对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保障农业、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是一种法治经济,在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市场主体的资格需要由法律来确立,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需要由法律规范来界定,市场运行的规则需要靠法律来构筑,市场竞争的公平开展需要由法律来保障,市场主体的财产权需要由法律来维护,市场主体之间的各种农业和农村经济纠纷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需要由法律定纷止争,社会保障体系也需要靠法律来建构。因此,国家除制定《农业法》外,还需要尽快制定配套法律法规,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行必严,违法必究”。否则,没有法律的引导、规范和制约,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无法有序运行,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就无法律环境的切实保证。

(三)农业经济法能有效调动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发展商品经济的积极性,尊重他们生产经营自主权和保护他们合法权益

实践已反复证明,农业问题,实质上就是农民问题,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关于农业问题的决定,把调动亿万农民发展生产的积极性作为制定一切农村经济政策的根本出发点,是完全正确的。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来自经营自主权和物质利益两个方面,而农民的物质利益又是同生产经营自主权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换言之,不尊重农民的自主权,也就是损害农民的物质利益;同样,不保护和承认农民的合法财产权,也就是削弱农民的自主权,其结果必然会挫伤和打击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影响农业生产的发展。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指出:“要尊重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使广大农民从党在农村的各项政策和工作中得到实惠。”这也是对农村法治建设的具体要求。同时,在现阶段,尊重和保护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经营自主权和物质利益也尤为重要,国发[1995]35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指出:“集体资产是广大农民多年辛勤劳动积累的成果,是发展农村经济和实现农民共同富裕的重要物质基础。”“集体资产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而通过加强农业经济法制建设,使广大农业主体的合法权益在法律的框架内得以明确和具体的规定,对农业主体遵守法律、运用法律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是尤为重要的。

(四)加强农业经济法制建设,有助于人们积极主动遵守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在发展经济中保护农业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农业生产的对象是动物、植物和微生物,其经济再生产过程同自然再生产过程是相互交织在一起的,这是农业生产区别于工业和其他生产部门的根本特点,而农业生产的这一根本特点,在任何社会形态中都不会发生根本的改变。这就要求人们在进行农业生产时,不仅需要遵守经济规律,而且同时必须遵守自然规律。因此,中共中央《关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我们对农业的领导,一定要从实际出发,一定要按照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办事。”同时,农业是一种资源型产业,它对农业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依赖程度比工业要大得多,珍惜和合理利用农业自然资源,大力提高资源利用率,搞好资源保护,切实保护生态环境,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是,由于市场经济自身的利益最大化原则几乎无所不在,农业主体在积极进行农业生产活动时,往往由于过于重视经济效益,或者往往过于重视短期经济效益而对农业生产资源和环境进行破坏性的开发和利用。在这样的情况下,加强农业经济法制建设就显得尤为迫切了。

正是看到了这一点,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指出:“统筹规划国土资源开发和整治,严格执行土地、水、森林、矿产、海洋等资源管理和保护的法律。”

(五)农业经济法对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加强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实行宏观调控具有重要作用

随着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作为国民经济基础的农业也必须由自给、半自给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由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努力推进和尽早实现上述农业两个根本性转变,必须转变政府职能,对农业实行宏观调控,逐步实现对农业的科学化与现代化管理。根据国家对农业确定的“引导、支持、保护、调控”基本方针,必须转变政府职能,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实行宏观调控,具体表现在:(1)从微观的直接管理转向宏观的间接管理;(2)从主要依靠行政手段转向主要依靠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及必要的行政手段;(3)从生产的计划管理转向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管理与服务;(4)从主要指导农林牧渔业转向整个农业和农村经济的综合管理;(5)从依政策行政转向依法行政;(6)从只重行政执法转向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并重。

要实现上述政府职能的转变,必须加强农业经济法制工作。可以说,没有健全和完备的农业经济法制体系,上述的“转变”几乎是不可能的。

(六)农业经济法有利于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支援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

农业经济活动是一个生产、交换、分配、消费周而复始的社会再生产过程,同时,又是一个对投入、资源、环境和科技高度依赖的社会经济部门。随着农村改革的深入,农业的商品化、产业化、社会化、现代化程度不断提高,农业与国民经济其他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联系越来越密切,农业产前、产中、产后的某些环节特别是化肥、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的供应,农产品的储运、加工、销售等成为影响和制约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主要因素。显然,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不仅要依靠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亿万农民以及农业部门的努力,而且必须依靠全国人民和社会各行各业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关心和支持。农业经济法通过对各方面主体行为的有效规制,一方面可以确保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的利益不会受到伤害,另一方面又可以确保有关涉农主体的经济利益的合法性、合理性,从而一方面可以有效调动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的从业积极性,另一方面有利于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支援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

(七)农业经济法是推进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政治文明建设的根本保证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是社会主义区别于其他社会形态的重要标志。对于中国这样一个拥有10亿农业人口的发展中的大国来说,农村精神文明的发展水平从根本意义上决定中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成败,并关系着21世纪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大业的成败。而加强农业法制建设,对在广大农村形成文明、健康、向上的社会风尚具有重要作用,对改变一些不良传统和风俗具有根本的保证和促进作用。

从农村政治文明的发展看,没有农业经济法制的保证,农村的政治文明建设将流于空泛。因为,没有相关法律的保证,农业主体的政治权利的实现是没有可能的。新中国成立以来长期的经验和教训已经深刻地表明了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