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卫生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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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卫生法学概述(3)

(二)预防为主的原则

疾病是人类健康的大敌,患病不仅给人带来肌体与精神的痛苦,消耗社会有限的卫生资源,同时有相当的疾病从目前医学手段而言具有可预防而不可治愈的特征,如脊髓灰质炎等,因此,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应当坚持预防疾病为主的原则(简称预防为主的原则)。预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卫生工作的基本方针,也应当是我国卫生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卫生法中的《国境卫生检疫法》《传染病防治法》《母婴保健法》《食品安全法》《执业医师法》《职业病防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体现了预防为主的原则的要求。

(三)依靠科技进步原则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与疾病作斗争提高公民的健康水平同样要依靠医学技术的进步才能不断提高。人类战胜各种疾病的历史表明:没有医学技术的进步,人类的生命健康权益就是无源之水。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人民健康水平的提高很大程度上归功于医疗技术水平的进步。国家《卫生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也明确提出,要“加强应用医学研究、高新技术研究和基础研究,大力推广适宜技术”。因此,依靠科技进步原则应成为我国卫生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依靠科技进步原则要求发展卫生事业、提高公民健康水平要积极开展医学教育、高度重视医学研究、加大医学研究的经费投入、大力推广适宜医疗技术。

(四)中西医共同发展原则

中医是中华民族长期医学实践积累的宝贵财富,也是中华民族对世界的重大贡献。在西医传入中国以后,中医的发展曾经一度处于低潮,甚至有人提出了西医替代中医的观点。事实上,中医、西医是两个不同的理论体系,各有所长,发展卫生事业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造福公民的健康权益。特别在中医发展缓慢、西医备受推崇的当下,卫生法应将中西医共同发展作为一项基本原则,通过法律手段保障和促进中医的健康发展,使中西医共同发展,造福公民的健康权益。我国《卫生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中明确提出了“坚持中西医并重、中西药并重,制定扶持中医药振兴发展的政策措施,实现中西医、中西药协调发展”的基本原则。

(五)国家卫生监督原则

国家卫生监督原则是指卫生行政机关有权对辖区有关单位与个人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进行监督并依法处理。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须臾离不开卫生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因此国家卫生监督原则应成为卫生法的基本原则。各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中关于卫生行政机关对有关单位、个人监督管理、处罚的规定都体现了该原则的要求。

(六)医疗社会保障原则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实现最终依赖于在患病时能够得到有效的医疗服务,因此现代社会应当建立医疗社会保障制度以保证公民在患病时不因经济原因不能得到有效的医疗救治,也不因患病治疗而致贫。医疗社会保障原则是指政府应当建立相应的医疗保障制度保证公民能够得到医疗救治,特别是建立强制性的全民医疗保险制度。我国已经将建立覆盖全体社会成员的医疗保障制度作为我国卫生事业改革发展的重要内容,卫生法应当将医疗社会保障原则规定为卫生法的基本原则以保证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七)患者权利自主原则

患者权利自主原则是指在医疗服务中患者在医方充分告知的前提下,最终有权对自己的生命健康权益作出选择。当代多个国家的卫生法都明确肯定了患者权利自主原则。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上述规定表明我国卫生法也肯定了患者权利自主原则(紧急医疗除外)。

第二节 卫生法的制定与实施

一、卫生法的制定

(一)卫生法制定的概念

卫生法的制定又称卫生立法活动,是指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创制、修改、废止调整卫生关系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狭义的卫生法的制定仅指创制调整卫生关系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卫生法的制定具有下列特征:

其一,卫生法的制定机关必须是依法具有相应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具有卫生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省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卫生部及有关部委、省级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其他任何国家机关没有卫生立法权。

其二,卫生法的制定不仅包括创制新的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还包括对已有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活动、废止已经不适应现实需要的卫生法律、法规、规章。

其三,卫生法的制定要依照法定的立法程序。法制在现代社会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任何一项立法都会对社会产生深远的影响,因此必须严格遵循立法程序以保障立法的科学,卫生法的制定也一样。任何有卫生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制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都必须严格遵守《立法法》规定的立法程序,否则卫生立法因违反立法程序的规定而无效。

(二)卫生法制定的原则

卫生法制定的原则是指在卫生立法活动中所必须遵守的准则。卫生立法遵守的原则除了立法法规定的立法的一般原则外,还有其自身特有的原则。我国卫生立法应遵循的原则包括:

1.保护公民健康权益原则

保护公民健康权益原则是指卫生立法应以保障和促进公民的健康权益为目的、卫生立法应有助于保障和促进公民的健康权益。公民的健康权益是卫生工作的永恒主题,卫生立法旨在通过法制保障、促进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最终也是为了公民的健康权益,卫生立法遵循保护公民的健康权益原则是卫生事业的当然要求。保护公民健康权益原则作为卫生法的基本原则,自然也是卫生立法应遵循的原则。

2.尊重医学规律原则

卫生立法在本质上是国家立法者以法的形式将卫生工作中经过实践证明正确的做法加以肯定,从而规范卫生行业的活动,使卫生工作更好地服务于公民的健康权益。医学规律是医学实践中发现的客观规律,卫生立法是立法者发挥主观能动性的创造性活动,自然要尊重医学规律、以医学规律为基础,因此尊重医学规律原则应作为卫生立法的原则。尊重医学规律原则要求卫生立法者认识医学规律,在卫生立法中体现医学规律,使卫生立法成为卫生事业发展进步的助推器。

3.立足我国卫生事业现实与借鉴外国经验相结合的原则

卫生立法应当服务于我国的卫生事业,因此卫生立法必须立足于我国卫生事业的现实——全国各地医疗水平发展不平衡、医疗资源城乡分布不均匀、全社会医疗投入水平较低、社会医疗保障水平较低,同时卫生立法也要积极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减少卫生立法成本,使卫生立法少走弯路,保证我国卫生立法的先进性。卫生立法遵循立足我国卫生事业现实与借鉴外国经验相结合的原则是卫生立法科学性的保证,有助于卫生立法更好促进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三)卫生立法程序

卫生立法程序是有卫生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制订卫生法时应遵守的步骤、时限、行为方式等的总称,是卫生立法内容科学的重要保障。以下以《立法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制定法律的立法程序为例介绍卫生立法程序。

1.法律草案的提出

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全国人大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立法草案。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上述主体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立法草案。

2.法律草案的审议

向全国人大提出的立法草案,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法律草案修改稿。列入议程的法律草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请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3.法律草案的表决通过

法律草案经过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法律表决案由全国人大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4.法律的公布

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其他有卫生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制订卫生法的立法程序与上述全国人大制定法律的程序大体相同。但某些有卫生立法权的国家机关的立法程序依法要向上级国家机关申请批准或者备案,如《立法法》规定: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省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卫生法的实施

卫生法的实施是指已经制定的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在现实社会中落实与实现的过程,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与个人遵守卫生法、国家机关卫生执法活动、卫生司法活动的统一。卫生法的实施使卫生法设定的行为规范转化为人们的实行行动,从而使卫生法有效地调整卫生社会关系,实现卫生立法的目的。

(一)卫生法的效力范围

卫生法的效力范围是指已经制定的卫生法规范在什么时间、什么地域、对什么人有约束力。卫生法的效力范围是卫生法实施的基本问题,包括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对人的效力三个方面。

1.卫生法的时间效力

卫生法的时间效力包括卫生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卫生法对生效前的行为与事件是否适用即是否具有溯及力等三个方面。

(1)卫生法的生效时间

《立法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因此卫生法的生效时间应是相应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必备内容。我国卫生法的生效时间有两种模式:其一,在相应的卫生法规中明确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或者实施)”,如1988年国务院制定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国务院制定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二,规定在公布后经过一段时间生效,如国务院2008年1月23日制定的《护士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国务院1994年2月26日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2)卫生法的失效时间

我国卫生法的失效时间有三种模式:其一,因新法代替旧法而失效;其二,在新法中明确规定旧法废止而失效;其三,有关立法机关发布专门性的决定宣布废止而失效。

(3)卫生法的溯及力

卫生法的溯及力是指相应的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后,对生效前的行为和事件是否适用问题,若适用则为有溯及力,若不适用则为无溯及力。根据法的原理,法应无溯及力。我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因此,我国卫生法一般没有溯及力。

2.卫生法的空间效力

卫生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卫生法在什么地域范围内有效。我国卫生法根据其制定机关不同,其空间效力有所不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卫生法律、国务院制定的卫生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卫生部门规章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有卫生立法权限的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地方性卫生法规、规章在其管辖的行政区域内有效。

3.卫生法对人的效力

我国卫生法对人的效力与卫生法的空间效力是密切联系的,其主要内容为:其一,在我国领域内的人与事件应受我国卫生法的约束,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二,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的行为通常不受我国卫生法的约束;其三,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侵害了我国公民、法人权益的,或者与我国公民、法人发生卫生法律关系的,也可以适用我国的卫生法。

(二)卫生法实施的内容

卫生法实施一般包括卫生法的遵守、卫生法的执行、卫生法的适用三个方面。

1.卫生法的遵守

卫生法的遵守即卫生守法,是指一切组织与个人的活动符合卫生法的行为规范,卫生法的要求转化为现实社会中人们的行动。卫生法的遵守是卫生法实施的基础。卫生法的遵守首先依赖卫生法的内容符合社会现实的需要,其次也需要加强对卫生法的宣传教育,使社会成员了解认同卫生法内容的正当性,第三也需要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我国某些卫生法的遵守不尽如人意很大程度与对相关人员的宣传教育不到位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