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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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引言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准则。它集中体现了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和民事诉讼机制的运行规律,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本章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法院调解原则及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的概念、内容进行了阐述。本章学习的重点是这些基本原则的基本规定和法理。

第一节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概述

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原则”一词源于拉丁语principium,是“基础”、“起源”的意思。按语义理解,原则是指说话或行事。法学上的原则是指“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的、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是制定、解释、适用法律的依据。基本原则是一个法律部门的基本原理。不管是何种法律部门,都有自己的基本原则。它集中体现了这个法律部门的最基本的精神实质和立法的指导思想。

什么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对此法学界看法不一。有的学者认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制定和实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基本指导原则”,“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指导着整个民事诉讼机制客观运行的基本准则”。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在整个诉讼阶段或者诉讼的主要阶段起着指导作用的基本准则关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范畴问题,在理论界的认识是不一致的。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能够指导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基本原理和基本规则;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的整个阶段起着指导作用的准则;第三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年度整个过程中,或者在重要的诉讼阶段,起着指导作用的准则;第四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和整个诉讼活动起指导作用的根本性准则。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集中体现了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和民事诉讼机制的运行规律的根本性准则。它既是制定和实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基本指导原则,又是诉讼参与人诉讼活动和法院审判活动的基本行为准则,对民事诉讼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世界上各国在制定民事诉讼法时,都把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放在重要的位置。有的国家在民事诉讼法典中明确规定了基本原则,有的国家虽然没有在民事诉讼法典中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从其立法实践以及相关的学术著作中,仍然可以归纳出反映民事诉讼根本精神的“基本原则”。例如,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处分原则、诚实原则、直接原则、言词原则等。中国的民事诉讼不仅在理论上对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进行了系统地研究,而且在民事诉讼法典中作了明确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一编第一章规定了基本原则,在第四编第二十三章又规定了一般原则,但这二者之间是有区别的。基本原则具有普遍性,对民事诉讼的所有活动及诉讼程序都有一定的决定性和宏观指导性。而一般原则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针对民事诉讼中的某项具体制度而设立的,是法律对贯彻某项具体制度而提出的原则性的要求,主要在于提高民事诉讼法在实践中的适用性。另外,结合涉外民事诉讼的特点,规定了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的规则,仅在涉外民事诉讼中起一定的决定性和指导作用。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效力是贯穿民事诉讼始终的,就是说基本原则对民事诉讼法的全部规范具有导向作用。通过基本原则的规范作用,其他具体制度才能够不偏离民事诉讼的目的和诉讼公正的基本价值取向。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有关的教材、著述中,可以归纳出以下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调解原则、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关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功能,即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作用和效能。研究部门法基本原则的功能,是依据一定的法理学理论做出的。成文法规则不可能涵盖所有实践问题,法律原则之功能恰在于补成文规则之不足。在疑难案件中,如果无规则可以适用时,原则可以代替规则作为法官直接作出判断的依据,协调规则之间存在的冲突,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障个案公平,防止规则的无限衍生。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设计的基础,体现着对整个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具有基础性、宏观指导性和抽象性的属性。准确认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有利于真正掌握其精神实质,在实践中能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庞德曾指出:“一个原则是一种用来进行法律论证的权威性出发点。各种原则是法律工作者将司法经验组织起来的产品,他们将各种案件加以区别,并在区分的后面定上一条原则,以及将某一领域内长期发展起来的判决经验进行比较,为了便于论证,或者把某些案件归之于一个总的出发点,而把其他一些案件归之于某个其他出发点,或者找出一个适用于整个领域的更能包括一切的出发点。”庞德的这段话说明了法律原则的本质是司法经验的总结和提炼,法律原则的功能是“法律论证的权威性出发点”。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对民事诉讼中根本性问题的规定,它集中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本质和特点。一般认为,基本原则主要有三方面的功能。

(一)立法指导的功能

基本原则的立法指导的功能,即指导各项司法救济具体制度和规则的制定。民事诉讼法是由多方面具体诉讼制度和规范组成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贯穿着诉讼的整个过程,体现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和诉讼目的的要求,它蕴涵于具体的法律规定之中,决定着这些具体规定的走向,是各项具体制度和规范的基础和产生的依据。在制定民事诉讼法时,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产生于具体诉讼制度和规范之前,可以将各种繁杂的制度和规范协调统一起来,形成一个有机的统一体,使各种具体制度和规范有一些根本的出发点和统一的走向,从而消除规则在使用中产生的矛盾。为此,立法者在制定这些具体规定时,必须以基本原则为根本前提和出发点,根据基本原则的精神实质演绎出司法救济机制即民事诉讼制度的全部内容。

(二)诉讼行为准则的功能

民事诉讼中规定的具体制度和规范,是法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依据,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是,民事实践活动的复杂性决定了即使再详尽的法律条文,也难以全面涵盖实践中所出现的各种问题,总会有一些具体问题在法律条文中难以找到明确、恰当的规则依据。诉讼不能停滞,也不能等待新的规则产生,解决的方法只能是依据基本原则的规定。基本原则有助于当事人、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掌握司法救济机制的精神实质,正确理解其中各项具体制度和规则的立法意图,从而为更好地规范自己的行为奠定思想认识基础。对当事人来说,基本原则为他们解决纷争,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了政策指导,指明了方向和途径。对法院来说,由于其审判行为对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的公正性有决定意义,在司法救济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因而对法院的行为有更加严格的要求,法官应当严格依照体现基本原则精神的具体制度和规则办案。所以,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可以说是法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行为准则。

(三)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

由于立法的抽象性、滞后性和不周延性,立法者不可能对民事诉讼的方方面面都做出包揽无遗、永远适用的规定,难免存在法律规定模糊不清、遗漏、空隙等缺陷。同时由于基本原则在适用过程中的特殊性,其本身缺乏具体性和可操作性,而只能为诉讼行为提供一个总的导向,在诉讼过程中还需要法官根据这种导向作出“自由裁量”或者由最高司法机关作出司法解释。同时,对于立法者未能预料到设定的程序问题,通过基本原则表达价值取向上的关切,允许法官对法典作出合乎时代精神的解释,授权法官完成司法立法的任务。基本原则也就成为法官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理论依据。

三、研究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意义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效力贯穿民事诉讼始终,体现了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集中反映了民事诉讼法立法的目的和方针。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不仅是民事诉讼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而且从根本上反映了对民事诉讼价值的理解和追求。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对各项民事诉讼制度和规范起着统率和指导作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第一,掌握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有利于对我国民事诉讼法本质的理解,有利于完整理解我国民事诉讼的各项程序制度的内在含义,完整准确地理解我国民事诉讼的各项程序制度的立法精神。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作用,在于统领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各项具体程序制度,反映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内容。而民事诉讼法的具体条款,则是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化,研究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可以增强对民事诉讼基本内容的理解。

第二,掌握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有利于民事诉讼法的贯彻执行,有利于法院的审判人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及时做出公正的判决;同时也使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很好地理解法律,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及时解决纠纷。

第三,掌握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有利于协调民事诉讼法与其他有关部门法之间的关系。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可以在国家制定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时就有关民事诉讼的问题提供法律依据,防止法律之间产生冲突或出现不协调,保证国家在立法上的统一。

第二节 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分类

法律的基本原则是立法者立法目的或法律价值取向的具体化。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一章规定了一系列原则。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把民事诉讼法的原则分为不同的种类,在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对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分类,主要有两种标准。

一、以基本原则是由什么法律规定来区分

以此为标准划分,一类是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或者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所共同规定的基本原则,称为共有原则。共有8项:民事案件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的原则,人民法院依法对民事案件独立审判的原则,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合议原则,回避原则,公开审判原则,两审终身原则,各民族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原则。另一类是只有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原则,称为民事诉讼法特有原则。此类原则共有6项:辩论原则,处分原则,民事审判活动的检察监督原则,法院调解原则,支持起诉原则,人民调解原则。对于共有原则,虽然在宪法或其他部门法中也有规定,但在民事诉讼法中重新予以明确,加入了民事诉讼自己的角度和内涵,具有与其他法律不同的特定含义。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是在民事诉讼中规定并仅适用于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是为了适应民事诉讼的特殊要求而制定的,反映了民事诉讼的特点。

二、以是否具有基本原则的属性和特点来区分

如果严格按照学理上对基本原则的理解,《民事诉讼法》第一章所规定的原则中有些并不能属于基本原则的范畴。在这些原则中可以按层次进行分类。

第一层次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属于核心原则的范畴,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在效力范围上具有广泛性,即基本原则贯穿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其发挥作用的领域具有广泛性,即不但对民事诉讼法的全部规范自始至终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对具体的民事诉讼活动起着根本性指导作用。这些原则反映的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和要求,是调整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中地位及构筑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原则,应属于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如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等。

第二层次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诉讼某一项或某几项程序价值的直接的具体化,通过将诉讼权利义务在法院与当事人或当事人之间分配这一手段,实现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这类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只能是民事诉讼某一项或某几项程序价值的直接的具体化,即直接体现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而不需要其他的媒介。例如回避原则,其目的和功能在于通过设置一个避免导致当事人双方平等诉讼地位失衡的审判人员回避的制度,从制度上保障当事人的平等对抗,实现诉讼公正的目的。由此可见,回避是平等原则的具体化,而非诉讼公正之诉讼价值的直接的具体化。因此,回避原则不是民诉法的基本原则,可以说是基本原则具体化的基本制度。

另外,还有些民事诉讼原则侧重实现实现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通过在法院与当事人或当事人之间分配诉讼权利义务的方式,最终达到立法者实现其立法目的手段或方式。例如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调整的是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主管民事纠纷与否的权力划分关系,并不调整法院与当事人或当事人之间诉讼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决定诉讼权利义务在法院与当事人或当事人之间的分配,与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实现无直接关系,因此,这项原则不应该属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将其归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更为适宜。

第三节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一、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含义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是指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是我国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法律上之所以确立这一原则,是因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手段,实体权利是诉讼权利保护的对象。我国宪法、民法、经济法等都规定了民事主体之间实体权利是平等的。实体权利平等是诉讼权利平等的前提,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建立在当事人实体权利平等的基础上的。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进行诉讼和审判公正的前提。由于司法权的本质属性决定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的地位,即法官应当是处于不偏不倚的中立地位判断案件的是非曲直。因此,各国对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权利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只是由于各个国家在民事诉讼结构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在诉讼中的作用“主动、积极”一些,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在诉讼中的作用“消极”一些,但有一点是共同具有的,那就是法官应当与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距离”,以保证诉讼是在平等、公正的情形下进行的。平等的诉讼权利,并不意味着双方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完全相同,主要是指诉讼权利的对等性和诉讼机遇的相对应性。在诉讼中当事人必须主要依靠自身的努力,积极提供证据和进行辩论,以促使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断。

有些诉讼权利是双方当事人都享有的,有些诉讼权利虽然为不同人各自享有,但又是相互对等的,以对等做出平衡,达到诉讼权利的平等。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根源于两个因素:一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二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平等。权利的平等,相应地是义务平等。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都各自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除特殊的民事行为外,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可能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

二、我国民事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内容

(一)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地位完全平等

诉讼地位平等即诉讼权利和义务平等,就是在立法上应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进行平均分配。无论当事人的个人出身、社会地位、经济状况,也无论是法人还是公民,是原告还是被告,纠纷是发生在公民之间、法人之间,还是发生在公民与法人之间,当事人都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不允许任何一享有诉讼上的特权。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虽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等不同的诉讼称谓,但有关诉讼过程中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不分优劣和高低。原告和被告的确定,系属一种假定,仅起引发民事诉讼程序的作用,不能在诉讼中有任何歧视被告的思想,认为被告必定败诉的观念是错误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平等地承担诉讼义务。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在民事诉讼中表现为两种情况:

一是双方当事人享有相同的诉讼权利。如双方当事人都有委托代理、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请求调解、进行辩论、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权利,都有权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

二是双方当事人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如原告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有提出反驳和反诉的权利。原告有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的权利。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互相对应的,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承担的诉讼义务也平等,双方当事人都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遵守诉讼程序等。

(二)双方当事人拥有同等的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便利和手段

诉讼权利的手段,是实现诉讼权利的具体形式。没有同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那么,平等的诉讼权利也只是纸上谈兵,得不到实现。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并对诉讼权利的内容详加规定固然重要,但这些权利还只是法律条文中规定的权利,要使他们成为当事人实际享有的权利,还必须赋予当事人同等的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是实现诉讼权利的具体形式。行使诉讼权利的具体形式,有口头的或书面的。例如,实现申请回避的权利,就要提出口头的或书面的申请,说明理由。为行使辩论权,就要在法庭上有充分的发言机会等。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的诉讼攻击和防御是平等的。双方都有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诉讼资料的权利。如果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只有一方当事人享有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就无法保证双方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一方实施诉讼攻击时,另一方则有进行防御的权利。双方都有陈述和反驳的机会。在民事诉讼中,无论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还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都十分强调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将双方置于平等的地位,使双方均等地获得攻击和防御的手段。

(三)人民法院要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保护和平等对待

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是人民法院的职责。公正的民事诉讼程序要求法官在诉讼中为当事人创造一种良好的平等环境,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处于主导地位,起组织、领导和决定性的作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已对原告和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了平等的规定,没有这种规定,就谈不上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充其量只是对不平等的平等维护。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出于对实体权利的享有者的同情容易保障其诉讼权利的行使,而出于对实体义务的承担者的谴责则容易忽视其诉讼权利。在作出裁判前,当事人主张的权利都是“拟制”性的,法官如果因此判断双方谁为“有理”就犯了先入为主的错误。法官在诉讼程序中不仅应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还要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予以平等的关注,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将各方的观点均考虑在内。法官应当抑制自己的偏见并给予各方平等参与的机会,使各方受到公正的待遇。平等原则要求法官在裁判前,完全撇开当事人双方是否“有理”,平等地保障双方行使其诉讼权利。平等对待当事人具有一种独立于程序结果的价值,使各方参与者受到并确信他们受到了公正的待遇。

在立法平等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为当事人创造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并且平等地要求当事人履行诉讼义务。只有法官在审判上恪守中立,对双方当事人一视同仁,且不存在任何偏袒与歧视,才能确保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和实现诉讼公正的目的。

三、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适用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这项原则对所有当事人都是适用的,任何人不能对当事人的这项权利加以限制或剥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既适用于个人也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既适用于中国当事人,也适用于外国当事人。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依据宪法、民法的有关原则确立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基本原则,通过立法对当事人必要的诉讼权利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仅有法律的规定是不够的。当事人诉讼权利靠法律作出规定,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就要靠法院和有关机关加以保障,因此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在立法和司法中都要加以贯彻。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当事人都应当牢固树立平等的观念。人民法院平等地对待当事人,为当事人双方行使诉讼权利提供均等的机会和条件,并且在适用法律上应一律平等;双方当事人也应当平等地遵守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在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要尊重对方的诉讼权利,履行自己的相对应的法律义务。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不仅有利于宪法、民法等有关法律原则的贯彻实施,而且与民事诉讼中其他基本原则如辩论原则、处分原则、调解原则等都有密切的联系。在诉讼中没有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关系,辩论、处分、调解等诉讼行为不可能在平等的状态下进行,这些原则也就不能得以贯彻实施,也不利于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因此,可以说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其他诉讼原则的基础。

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当给当事人双方提供平等的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询问双方当事人,使他们有机会在法官面前阐明自己的主张和要求,如果不让他们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则所作的判决是违反诉讼法的。上级人民法院对这种判决,可依法予以撤销,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人民法院提供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必须均等,不能只给一方当事人提供而不给另一方,也不能提供的机会有多有少。由于诉讼极强的对抗性质,法官完全不介入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当事人对诉讼的进程及审理对象的确定、事实主张、证据的提供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所以,即使法律规定了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但由于当事人诉讼知识、经济上的差异,可能会导致实质上诉讼上的不平等,比如一方当事人有律师代理诉讼,而另一方当事人则因经济上的困难无法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情况下,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就无法平等地得到实现。为此,很多国家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可以通过法律援助,使一些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当事人能够拥有律师代理诉讼,使双方当事人尽量形成对等的诉讼地位,从而保障权利平等原则的切实实现。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还要求当事人各方能够及时了解诉讼信息,人民法院应当把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实施或者不实施某种诉讼行为的后果,告知当事人双方,以便他们能够了解彼此的诉讼态度,并获得及时参加诉讼的机会,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而不致因缺乏法律常识,致使诉讼权利的行使受到影响。

第四节 民事诉讼辩论原则

一、民事诉讼辩论原则概述

所谓辩论指的是当事人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就案件事实和运用法律的问题,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争取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结果,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则通过辩论查明案件事。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该条文概括规定了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是辩论原则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辩论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有权就案件所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辩论、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与答辩,从而查明案件事实,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民事纠纷的解决在本质上是一种是非之争,是当事人之间经过对某一问题的证明、质疑、辩驳,最终趋于正确认识或达到某种共识的对抗,是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民事争议的过程和结果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利害关系,正是由于这种利害关系的驱使,双方当事人都必然想尽办法,竭尽全力去搜集和提出所有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如果当事人不积极地收集证据,那么就会面临败诉的风险。同时,如果法律已经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提出证据进行反驳,但由于自己举证不力而败诉,其对结果的不利也就只能接受。

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辩论是法院作出裁判的基础,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原则。辩论原则所包含的辩论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权利,这项权利对当事人各方都是均等的,不因为诉讼主体身份不一样而加以区别对待。辩论的意义在于,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辩论,帮助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解决纠纷。当事人通过行使辩论权,积极参与到诉讼程序中,真正成为诉讼主体。法院依职权来确定审理对象或收集证据往往带来先入为主的问题,结果可能会剥夺当事者充分陈述自己观点或进行反驳防御的机会。辩论原则正是为了防止出现这种情况而确立的诉讼基本原则。只有在当事者之间经过了充分的攻击防御的事实和证据,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基础或根据。

二、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主要内容

(一)辩论权是当事人进行辩论的基本权能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论原则,是建立在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基础上的,这与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原则不同。辩论权是一项重要的权利,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依法享有辩论权,并依法行使。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享有平等的辩论权,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应当陈述事实和理由,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是正当的;被告有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认或者提出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和答辩,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第三人也可以就争议的问题提出自己的主张和事实、理由和根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应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之上。

(二)当事人辩论的范围

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辩论的范围既可以是程序方面的内容,也可以是实体方面的内容。程序方面的问题包括当事人是否适格、法定代理人是否合格、诉讼代理人有无合法委托和授权、受理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等。实体方面的辩论主要在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合法与否、主体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侵权的范围如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能否成立等。辩论的范围还可以包括适用的法律,也就是解决争议应适用的实体法即实体法中的条款。总之,民事诉讼中辩论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只要是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并对纠纷的解决有意义的问题,都可以列为辩论的范围之中。通过当事人的辩论,可以帮助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案件。

(三)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形式

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形式多样,范围广泛。行使辩论权既可以采用口头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的形式。当事人可以根据诉讼的不同阶段及自身的特点来选择采用口头辩论或书面辩论。

口头辩论是民事诉讼中主要的辩论形式,集中体现在开庭审理中的法庭辩论阶段。口头形式辩论便于当事人随时阐明自己的主张,随时对他方的观点予以辩驳,因此口头辩论的形式运用较为普遍。但是,口头辩论只能在特定的场合、向特定的对象进行,也有一定的局限性。

书面形式虽然不够灵活,但能够对口头形式作出补充,原告提出起诉状和被告提出答辩状都属于书面辩论的形式,一般在开庭审理前就已经进行。辩论权既可由当事人自己行使,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行使。

(四)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

辩论权的行使,应以法庭辩论为主,以当事人举证为核心。但是,辩论绝不仅限于法庭辩论,法庭辩论是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重要体现,最集中地反映了辩论原则的主要精神。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诉讼开始,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就有权收集、提供证据,陈述事实,说明理由,论证自己请求的正当性,同时反驳对方请求。起诉和答辩就构成了一种辩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都可以通过法定的形式展开辩论。

虽然辩论原则是贯穿民事诉讼始终的,但仍应以法庭辩论为主。因为,只有重视法庭辩论,才能减少庭外非公开活动等不利因素,而以当事人举证为核心,尽可能排除法院或其他方面的干扰。

(五)法官在辩论中的地位

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存有偏见和歧视,与争议各方保持一种超然和无偏袒的态度和地位,既不受诉讼当事人任何一方的支配,也不受公共舆论的控制,法官在辩论原则中体现的是一种中立的地位。虽然在不同的诉讼模式下,法官的地位不尽相同,但法官居于中立地位却是实现辩论原则的最佳选择。法院保持中立的角色,让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出他们的观点及见解,能够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过,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人员在辩论中并非处于消极的听辩地位。在整个辩论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辩论进行组织和指导,一方面要切实保障当事人进行辩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引导当事人的辩论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不能任由当事人无目的的争吵,甚至相互攻击、谩骂,审判人员应当耐心听取当事人的主张和理由,指导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正确行使辩论权,使辩论有条不紊地进行。另一方面,审判人员应当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均等的辩论机会,保障当事人平等、充分地行使辩论权,而不能偏袒一方当事人,限制或剥夺另一方当事人的辩论权,更不能参与双方当事人的辩论。

(六)法官作出判决的依据

法院作为定案根据和最终作出裁判的事实,应建立在当事人辩论的基础上,也就是说,作为法院裁判基础的事实应当在开庭审理中经过法庭辩论、质证,才可以被法院采用。既包括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应经辩论、质证,也包括法院依职权调查到的事实、收集到的证据,也应经过庭审的辩论、质证。没有在双方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过的事实,或者虽然出现过但未经法庭辩论、质证的事实,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如果当事人一方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或对方主张的事实,认可对方提出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因为,法院审理案件基于当事人的互相辩论,而辩论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主张的对立,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没有争议的,法院应尊重其共同意愿。当事人对事实的“自认”约束法院的认定正是诉讼中贯彻辩论原则的必然结果。

三、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适用

在辩论原则的适用中,辩论原则不等于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也不等于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原则。

(一)辩论原则与辩论主义的区别

现今各国民事诉讼法基本上都采用了辩论主义,它与处分原则共同构成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核心内容。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主义,是指对认定案件事实的有关诉讼资料只能由当事人提出,并经辩论才能作为法院裁判依据的一项诉讼制度和基本原则。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主义都将当事人的辩论活动置于相对重要的位置,但两者之间有着显著的区别。

辩论主义的内容反映了诉讼中法院与当事人的相互关系与作用界分:当事人主张事实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调查其所提供的证据并对该事实加以认定,最后适用法律作出判决。辩论主义的实质是反映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辩论内容对法院具有约束力,对法院与当事人的职责权限作了限定。因此,辩论主义是具有约束性的“辩论原则”。

我国的辩论原则是一种针对当事人的抽象的权利性规范,局限于对当事人辩论权的认可,辩论权主要被看做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手段。我国的辩论原则虽然强调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但同时又规定法院对实体问题的判断可以以自己的调查结果为依据,不受当事人辩论内容的限制从而使我国的辩论原则缺少了刚性的作用。

(二)辩论原则与辩护原则

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与刑事诉讼辩护原则具有一定的区别,不可等同视之:

第一,二者建立的基础不同。辩论原则建立在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平等地履行诉讼义务;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原则是建立在公诉权与辩护权相分离的基础上的,公诉人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公诉人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被告人则处于被追诉、被审判的地位。

第二,二者辩论的内容和范围不同。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既可以就实体问题进行辩论,也可以就程序问题进行辩论,辩论范围非常广泛;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只能就自己是否犯罪和罪行轻重提出辩护意见,与公诉人展开辩论。

第三,由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地位平等,因而诉讼中的被告可以对原告提出反诉,使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互换;而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不能对公诉人提出反诉,控辩角色不能互易,被告人始终处于受审判的地位。

辩论原则是社会主义民主在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它是建立在公民享有广泛民主权利的基础上的,是以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为前提的。近年来,我国人民法院随着民事审判方式进行的改革,强化了庭审功能,审判方式由询问式变为辩论式。正确理解与适用辩论原则,对保证审判质量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显得尤为重要。

辩论原则保护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权利,但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其受限制的一面。就辩论权及其衍生的举证、质证的权利而言,这些权利在行使时则不能侵害对方辩论权的行使。当事人不能庭前不提出证据,在庭审时搞“证据突袭”,或者一审隐瞒证据到二审提出,使对方丧失质证的机会,损害对方的二审审级利益。除了出于对双方的利益保障之外,也是对诉讼本身特点和社会利益的考虑。无论从哪一方面考虑,目的是不允许当事人滥用其辩论权,过分拖延诉讼。否则既降低诉讼效率,也造成诉讼的不公正。现在,我国民事诉讼开始实施举证期限制度,虽然当前该制度的规定并不很严格,有许多的例外条款,但这对于约束当事人正当行使辩论权,完善辩论原则无疑具有重要的作用。

第五节 民事诉讼处分原则

一、民事诉讼处分原则概述

(一)处分原则的含义及历史沿革

《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的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即自由支配,对于权利可行使,也可以放弃。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特有的原则,是由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所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主体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反映在民事诉讼中,就是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在诉讼中,处分实体权利往往是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来实现的,因此,处分权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

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核心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处分权,当事人的民事诉讼处分权来源于民事实体法上的“私法自治”理念。民事诉讼在历史上就是处理私人间纠纷的方式之一。大陆法系早期的民事诉讼法基于保护私法,维护私法秩序的民事诉讼目的,将经济上的自由放任原则在法律上的体现为意思自治(私法自治)并沿袭到民事诉讼领域。在西方法律史中,早在罗马法中就有处分权利的规定,不过能够享有处分权的主体只限于奴隶主和自由民,他们不论在诉讼中或诉讼外,都可以随意处分自己的财产(包括奴隶)。在封建社会中,由于受封建专制的影响,国家干预大大加强,纠问式的诉讼模式相当程度地限制和剥夺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处分权随之日益减弱。

处分原则作为一项原则首先是由资产阶级提出来的。18世纪,欧洲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特权的斗争中,宣布“人人权利自由”、“行动自由”。资产阶级夺取政权以后,提出了“私法自治”原则,宣称民事权利是个人的私权,权利人对私权有任意使用和支配的权利。诉讼权利作为保护私权的一种手段,成为私权处分自由的有力保障。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最早以立法的形式,将处分原则作为一项诉讼原则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此后的资本主义国家民事诉讼法一般也都做了类似的规定。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后,处分原则的内容发生了一些变化,个人处分权的范围相对缩小,国家对民事法律关系干预相对扩大。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渊源于苏联的国家干预民事法律关系的原则,带有浓厚职权主义的成分。近年来又大量地借鉴了西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因素。

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处分原则是调整当事人与民事诉讼程序中相互关系的准则之一,其重点在于强调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在诉讼中的意思自治,肯定和保障当事人对诉权和诉讼权利支配的自由权。处分原则的内涵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意思自治,即当事人依法享有处分权,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第二,权力制约,即当事人基于主体地位享有处分权,其处分行为对法院的审判行为具有约束作用;第三,权利保障,即法院在诉讼中应当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不能对当事人的处分权予以限制。

(二)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特点

1.自治性私法自治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自由地支配和处置其民事权利,可处分性是民事权利的特征之一,是实行私法自治原则的必然结果。这种自治性还包含着自律性和承担风险的自我责任,即自己决定对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并对自己的处分行为负责。

2.内容的开放性保障当事人处分权的法律规定不断充实,处分权的内容是不断发展的,而不是封闭的,具有开放的外扩趋势。当事人享有的处分权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制的现代化而不断得到充实,始终处于一种开放状态。

3.主体的平等性处分权主体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的处分权虽然有所不同,但从内容上看基本上是相似或对等的。处分权的这种对等性,归根结底是由宪法规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所决定的。

4.不可逆性从程序的动态运作角度考察,在程序过程中(包括程序的发动过程),随着当事人随程序权利的处分,使程序权利的可选择性变得越来越狭窄,直到最后受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所约束。所以,当事人的处分权是随着程序的展开而不断地受到自己处分行为的限制,具有不可逆转的特性。

二、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内容

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处分权是处分原则的核心,因而处分权的内容构成了处分原则的内容,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享有处分权的主体

处分权的主体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实际享有处分权的人,即实际获得处分行为带来的利益的人。在民事诉讼参与人中,当事人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案件的处理结果涉及当事人自身的切身利益或处于其保护中的利益,他们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其自身的民事权益或其管理的民事权益。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第三人。由于他们各自在诉讼中所担当的角色并不完全相同,所以在处分权的行使上也有所差别。原告、被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他们的处分权的行使与他人的处分权发生冲突的机会较少,因而处分权的自由度也较大。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之间被共同的诉讼标的紧密联系在一起,每个人的处分权受其他人处分权的限制,所以在行使处分权时应当协商一致。普通的共同诉讼人之间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各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所以他们各自的处分权具有独立性的特点。在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也具有处分权,但对于只有代表人进行的诉讼,民事诉讼法对代表人处理一些重要事项时的处分权做了一定的限制,规定应当经过被代表人的同意。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在诉讼中的处分权是十分有限的。

诉讼代理人能否享有处分权,要视诉讼代理人的种类而定。法定代理人因其处于类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可以代理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委托代理人是基于委托而产生的,与诉讼结果没有实际的利害关系,只能在当事人特别授权的范围内行使处分权。

(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对象

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对象既包括诉讼权利,也包括实体权利。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处分权,有权支配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支配,主要表现为在民事诉讼中是否对实体权利提出主张、变更、放弃或承认对方的实体权利等。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支配,通常表现为当事人对法律赋予自己的诉讼权利决定是否行使及如何行使。诉讼权利是当事人处分的重要对象,诉讼权利虽然属于程序意义上的权利,但往往与实体权利有关。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既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也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对这两种权利的处分往往是不可分的,并且是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来实现对实体权利的处分。

实体权利的处分权在民事法律中已经予以规定,即使进入国家权力视野中的诉讼程序中,实体权利的处分权也依然存在。当事人处分涉及实体权利的诉讼权利本身就意味着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如当事人在一审后放弃上诉权,在对诉讼权利处分的同时对一审判决中所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表示接受。所以,当事人处分某些诉讼权利的同时包含着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当然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同时处分并不是绝对的,如原告撤回起诉并不意味着同时对实体权利的放弃。

(三)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处分原则,体现在许多方面。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利贯穿整个诉讼过程之中,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均可以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主要表现在:

1.民事诉讼的开始,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而发生的。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是否向人民法院起诉,是由当事人自己决定的,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审理启动民事诉讼,这就是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的原则。民事诉讼活动由一个阶段过渡到另一段,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也起着重要作用。第二审程序是否发生,取决于当事人行使还是放弃上诉权,当事人行使上诉权,并依法提起上诉,就开始第二审程序,放弃上诉权的,待法定上诉期限届满后,一审法院的裁判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程序是否开始,一般也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判决、裁定、调解、支付令在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法院和检察院才有可能依职权主动引起审判监督程序。

2.法院审理对象的内容和范围一般由当事人决定,当事人请求解决哪些纠纷、保护哪些权利,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判。承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法院的拘束力是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具体表现。诉讼标的的变更当事人也有决定权。诉讼开始后,原告有权放弃诉讼请求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双方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提请法院调解。

3.诉讼程序是否结束,在有的情况下也要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通常,诉讼是因法院做出判决而终结的,但在民事诉讼中若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或撤回起诉,或者在诉讼开始后,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经法院审查合法的也可以结束诉讼程序。另外,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不上诉,使一审裁判成为生效的裁判,从而结束审判程序;原告起诉后可以撤回诉讼等,当事人的这些处分行为都影响着诉讼程序的进展。

当然,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无限的,而是相对的、有限的。当事人的处分权也不是毫无限制的,当事人处分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否则,其处分行为超越了法律的规定,侵犯了他人的民事权利,是无效的,这体现了处分原则的相对性和有限性。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只要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就可以行使处分权。反之,如果当事人的处分行为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有损于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就可以代表国家依法进行干预。

三、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适用

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方式,表现为积极处分和消极处分。原告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等表现为积极处分。原告起诉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这是当事人放弃自己出庭的权利,这种处分,表现为消极处分。再如,经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后,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对判决是积极地行使上诉权,还是消极地放弃上诉权,都体现了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不同方式。当然,这种不同的处分方式恰恰反映了当事人在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的态度。

当事人在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时,必须遵守法律规定,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否则其处分行为无效。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在人民法院监督下进行的,其处分行为是否有效,最后由法院决定,当事人处分行为同人民法院的干预行为相结合,处分才有效。

在现代法制框架内,当事人的处分权不仅意味着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而且意味着对审判权的制约。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障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尊重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在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仍然有一些职权主义色彩的体现。由于非常强调国家的干预,因而,法院不恰当地限制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不承认当事人依法进行的处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在强调国家干预的同时过多地限制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因此,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处分行为,应当承认其效力。

第六节 法院调解原则

一、法院调解原则的含义及历史发展

(一)法院调解的含义

法院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就民事权利义务或诉讼权利义务问题达成协议,合情、合理、合法地解决民事争议的诉讼活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特色的处理民事纠纷的传统方式,这种方式在处理民事纠纷的过程中具有独到的功能和作用。它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化解矛盾,息诉止争,维护社会稳定。调解的过程就是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通过平等协商、交换思想形成较为一致的认识的过程,调解的结果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相对判决而言,调解更有利于缓解和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和对抗,从而使纠纷得到解决。

调解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是人民法院的一种结案方式。以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方式比较灵活,有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简化诉讼程序,提高了办案效率,节约了诉讼成本,很好地实现人民法院办案所体现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之有机统一,亦大大减轻了人民法院之审判压力。长期以来,我国法院一直采取调解与判决双轨并行的方法来处理民、商事纠纷,且在司法实践中独树一帜,长盛不衰,焕发出了强大的制度优势与魅力。

(二)法院调解原则的历史发展

法院调解原则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中一个被广泛适用的准则,具有优良的司法传统,是对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的总结。对于法院调解原则,国内素有“优良传统”的美誉,国外则被誉为“东方经验”。令外国学者赞叹不已,为世界各国所广泛关注与研讨,并加以学习与借鉴。调解原则是调解人采用依法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纠纷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涉及相关权益等纠纷的原则。

调解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早在西周的铜器铭文中,已有调处的记载,秦汉以来,司法官多奉行调处息讼的原则,宋代以后,随着民事纠纷的增多,调处呈现制度化的趋势,到了明清时期,调处制度已趋完善。辛亥革命胜利后,中华民国的开创者孙中山先生开始全面引进西方法制,以建立近代化的资产阶级政治体制。但是,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这套法律制度并未能在中国土地上生根发芽,传统的调解仍成为解决纠纷的首选。至抗战时期,在共产党领导的陕甘宁边区和各个解放区,人民政权下的司法机构建立了独具特色的调解制度,将审判与调解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并倡导“马锡五审判方式”。同时期根据地人民政权的法院也将“调解为主、审判为辅”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方针。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仍然非常重视法院调解。在继承人民司法工作的传统下,逐步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16字方针,1982年试行《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着重调解”,把“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以避免民众产生“审判为辅”的错误观念。1991年《民事诉讼法》除将法院调解在总则第一章中作为基本原则予以规定外,另外又专列了第八章,对调解的原则、形式、调解书之制作、调解不成之处理等问题,均作了详尽规定,将法院调解制度纳入规范化轨道上,使法院调解原则的含义更明确、更科学,在诉讼中更具操作性。同时也克服了法院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重调解轻判决、非自愿性调解和久调不决等问题。

二、法院调解原则的内容

(一)法院调解应遵循的原则

法院调解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与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没有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就没有法院调解制度,体现了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和法院行使审判权二者的有机结合。从人民法院的角度讲,法院调解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私权的合意,而是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通过审判人员的说服教育,使双方当事人明了法理,分辨了是非,从而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调解原则的核心是要求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当事人多做思想教育工作,用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启发当事人,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放弃自己的一部分权利主张,从而达成协议,结束诉讼程序。另一方面,法院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调解的过程也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在调解中扮演积极、主动的角色,起着指挥、组织和监督的作用,要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和引导,以保证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

法院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88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以调解方式解决争议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当事人拒绝调解或明确表示不愿意以调解方式结案,人民法院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调解协议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法院调解必须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方式及要求进行,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只有查明案件事实,才能把握纠纷的性质,正确判断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的过程和责任,才能有针对性地进行调解工作,在调解过程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有处分权,有权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有权与对方达成妥协,但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否则,法院有权予以干预。

(二)法院调解原则的适用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同时,为有利于调解的进行,还可以邀请当事人所在单位及有关人员协助法院进行调解。调解原则适用的法院也是非常广泛的,根据法律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均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从适用的程序上,法院调解可以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全过程。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都可以适用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

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调解,也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根据法院调解在开庭审理前进行还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进行,可以把法院调解分为庭审前的调解和庭审中的调解两种。庭审前的调解是在诉讼初始阶段,被告应诉答辩之后,开庭审理前进行的调解。庭审中的调解是在民事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进行的调解。

(三)法院调解的效力

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迳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除法律规定的案件外,都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并加盖人民法院的印章。如果调解不成或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的,法院应及时作出判决。经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经法院确认,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一经生效,就具有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法院不得再行审理和另行判决。

法院调解同样具有实体方面的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生效后,即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双方都应当依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诉讼理由再行起诉。法院调解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并且在协议生效之前允许当事人反悔,因此,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对生效的调解协议提起上诉。生效的调解协议是法院的执行依据之一,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法院调解原则在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法院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一般民事诉讼法院都要进行调解,调解和判决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的两种不同的方式。调解建立在双方自愿基础上,同时不能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如果法院调解成功,则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在双方都签字后生效,诉讼程序随之结束。双方均不得以同一事由再次提起诉讼。调解书主要体现的是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双方在自愿合法基础上可以达成解决纠纷的任何条款。判决书是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直接作出的对民事关系的决断,并不以双方意志为转移,且一旦生效双方必须执行。

民事判决是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有关的法律,在审理终结后,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作出的强制性决断。

调解和判决虽然都是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和结案方式,由此制作的文书是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是调解必须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才能进行,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意愿来选择,不能片面侧重调解、盲目调解,更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意见,不切实际地追求调解结案率。大部分案件是可调可不调(离婚案件必须调解,特殊程序的案件不适用调解除外),如果不调解或者调解不成功,法院是必须作出判决的。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调解书一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但在签收之前当事人可以反悔。调解结果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是不可以上诉的,除非调解协议本身存在欺诈、胁迫或者内容违法等事由,可以申请再审。但是,对于法院的一审判决,当事人享有上诉的权利。

(二)法院调解与诉讼外调解的关系

诉讼外调解主要包括仲裁机构的调解、行政机关的调解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等。法院调解和诉讼外调解虽然都是建立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但法院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的,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体现,是审判组织对案件进行审理的有机组成部分,具有司法性质。而诉讼外调解的主持者是仲裁机构的仲裁员、行政机关的官员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所进行的调解活动不具有司法性质。经过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并由当事人签收或者签名后,无论是制作调解书还是只记入调解笔录的,都与生效的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执行力。至于诉讼外调解,除仲裁机构制作的调解书外,其他机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都没有强制执行力,只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或者一定的见证作用,当事人反悔或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

当事人和解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在没有第三者参与的情况下,通过当事人自行协商,就双方争议的问题达成协议并向人民法院陈述协议的内容,从而终结诉讼程序的制度。当事人和解与法院调解都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都以达成协议的方式解决纠纷,并在一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和解可以转化为法院调解。如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后,为保证和解协议得到顺利履行,共同请求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他们的和解协议,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可以将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成调解书。但两者也存在明显的区别:

1.法院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职能活动,是法院民事审判权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合;而当事人和解只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的一种方式。

2.参加法院调解的主体包括双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而且要由审判人员主持;而参加当事人和解的主体只有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法院或其他第三方主持。

3.双方当事人通过法院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具有执行力;当事人和解不能作为法院的结案方式,不能直接终结诉讼程序,但是可以通过原告方申请撤诉或者转换为法院调解来终结诉讼程序。同时,当事人和解达成的协议只能依靠当事人自愿履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四)防止“恶意调解”现象出现

近年来,由于受利益驱动和社会不良风气等因素的影响,诉讼中债务人在有些情况下进行恶意串通,为逃避债务或者达到其他非法目的而以诉讼调解的方式转移财产、规避法律责任。为拖延诉讼时间,采取“恶意调解”的方法,这不仅挫伤了行使权利的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积极性,同时,也使案件的审判效果受到很大影响。因此,可以在调解协议之后附加协议条件,根据当事人的意见或自行掌握的情况,在一方当事人作出实体让步的协议中,将全面履行协议作为让步部分内容生效的条件。这样,不仅可防止“恶意调解”给当事人带来的诉讼风险,避免诚信危机现象给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同时,也会增强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积极性,提高调解协议的履行率,节约司法资源。

第七节 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一、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的含义

(一)同等原则的含义

同等原则,是指外国公民、企业和组织,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同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等享有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的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1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同等原则是基于国家间平等互利原则所确立的一项诉讼原则,任何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他国进行民事诉讼,都能获得同等的待遇,这在国际上称之为“国民待遇”。同等原则包括两层含义:

1.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诉讼,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起诉、应诉、申请回避、进行辩论、提起上诉等方面,与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不因国籍不同而受限制。

2.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应诉,享有与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等民事诉讼权利,承担相同的民事诉讼义务,不能因其是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而有所歧视或者给予特殊照顾,这也是国际上的一个惯例。当事人所属国法律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同时,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例如依当事人所属国法律认为当事人无诉讼行为能力,而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诉讼行为能力时,应认定为有诉讼行为能力。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采取同等原则,既是处理国际事务的需要,也是我国对外开放的国策。按照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在处理国际事务时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国民待遇原则,即给予在本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及外国组织享有本国国民依法享受的各种待遇。同等原则是国际法上的平等互惠原则在诉讼上的体现。此外,由于我国实行对外开放的国策,越来越多的外国人、外国组织和无国籍人来到我国。赋予到我国的外国人在诉讼上的同等权利,使他们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一定的救济途径,有利于促进双方之间的各项往来,有利于发展我国同世界其他各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

(二)对等原则的含义

对等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一国法院对他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他国法院对该国公民和组织的诉讼权利同样加以限制的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2款规定:“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对等原则是国际关系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对外处理国际事务的一项基本政策,目的主要是为了各国间相互尊重主权,有利于各国间平等交往。表现在司法上,既为一国法院要求他国法院对自己国家的公民、企业和组织提供诉讼上的方便,应当以自己国家的法院对他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不加限制为前提。对等原则具有如下含义:

1.该原则适用于对民事诉讼权利限制的方面的对等,在权利赋予方面则不适用。即使依照该外国法律,我国公民、组织在该国民事诉讼中享有更多的权利,该国也不能因此要求我国对该国公民、组织赋予相同的诉讼权利。因此,对等是对诉讼权利限制的对等。

2.我国公民、组织在外国进行民事诉讼,该国对我国公民、组织应实行“国民待遇”,我国公民的诉讼权利与所在国公民、组织相同。如该国在诉讼权利方面给予我国公民、组织的权利低于其给予本国公民、组织的标准,则构成对我国公民、组织在该国诉讼权利的限制。该限制无论是采取立法形式,还是诉讼实践中的限制,都构成对我国公民、组织诉讼权利的限制,那么,我国可以根据对等原则,对该国公民、组织在我国的诉讼权利也加以限制。

对等原则是基于主权国家之间,在司法上应平等对待的理论确立的原则,是国际上所公认的一项诉讼原则。实行对等原则,既可以维护我国的主权,同时也是为保护我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国外进行民事诉讼时的合法权益。

二、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的适用

在半封建、半殖民地的旧中国,各帝国主义列强无理地在中国境内行使所谓领事裁判权,即在中国境内的涉外案件,包括涉外民事案件,中国法院无权管辖,必须交由有关国家驻中国的领事处理。这种领事裁判权是对中国司法审判权的粗暴干涉和剥夺,中国主权丧失殆尽。新中国成立后,坚决、彻底、干净地废除了这种丧权辱国的领事裁判权制度,恢复和完善了国家的主权。在外交上奉行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互不侵犯、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发展同世界各国的友好关系。现在,我国人民法院对涉外案件行使审判权就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司法实践领域的体现。作为一个曾经饱受帝国主义领事裁判权制度欺凌的国家来说,在涉外案件的审理中贯彻执行国家主权原则有着尤其重要的意义。在国际交往中,处理主权国家相互之间的关系,应当以平等互惠为基础。一方面,我们要强调国家主权基础上的审判权,另一方面,我们也要尊重他国的国家主权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我们决不首先对外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诉讼权利加以限制,而是依法确保外国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以实现。但是,如果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和法人在该国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那么,我们也将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以限制对抗限制,这样在司法上实现了国家之间的平等互利。

民事诉讼中的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是处理涉外民事案件中所适用的一项原则。我国人民法院受理涉外案件的范围基本上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我国法人、公民同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的案件;第二类是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在我国法院进行诉讼的案件。显然,这两类案件中的当事人有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涉外性,因而这样的案件是涉外民事案件。我国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涉外民事案件,应根据其法律关系具有涉外因素的特殊性,切实有效地贯彻执行国家主权原则,保障我国的国家利益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涉外案件涉及不同国家和地区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要通过司法程序正确地保护这些利益,必须首先要在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方面贯彻同等原则。如果法院审理的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是外国人,那么双方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也应当是同等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同等原则的规定表明,我国法律对在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赋予他们同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也就是说,我国民事诉讼法给予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样的待遇。人民法院对在中国境内参加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既不优待,也不歧视,也不能限制他们的诉讼权利,更不能无缘增加他们的诉讼义务。不能因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就限制其诉讼权利、扩大其诉讼义务,或者增加其诉讼权利、减少其诉讼义务。只要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均一视同仁,依法保障其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只有赋予了涉外案件当事人同等的诉讼权利,使之具有同等的诉讼地位,才可能进一步有效地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促使案件公正解决。

我国是独立的主权国家,处理与其他国家关系,包括司法上的关系,一向以平等互惠为基础。但是涉外案件一般都会涉及不同社会制度下不同国家或地区当事人的利益。国家之间的关系十分复杂且又随着政治风云的变幻而经常变化,因而有可能导致某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或法人在其国家的诉讼权利予以限制的情况发生。对于这种情况,如果我国法院再一如既往地对该外国当事人予以同等的诉讼权利,必然有损于我国的主权,有损于一个独立国家应有的尊严。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如果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也采取相应措施,加以限制。例如,我国公民在某国进行民事诉讼,该国法院对我国公民采取歧视态度,不允许我国公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么,我国人民法院在审理该国公民的民事诉讼案件时,也同样不允许该国公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如果外国法院限制我国公民、组织诉讼权利的内容,我国于立法上有相应规定,则可以相同的内容加以限制。如果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组织诉讼权利的限制,我国于立法上无相应规定,则可以相同性质、相同内容来加以限制,因此,对等原则的适用是一种灵活性的司法过程。实行对等原则,是维护国家主权的需要,也是保护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需要。

当然,我国人民法院在对外国当事人适用诉讼权利对等原则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我国法院只有在外国法院首先限制我国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时,才能够对该外国当事人采取对等的、相应的限制措施,我国人民法院不能首先限制外国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就是说,对于涉外案件中的外国当事人,我国人民法院首先采取的还是诉讼权利同等原则,只有当该外国法院限制我国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时,才能采取对等原则。

民事诉讼权利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都是国家之间交往中平等互利基本准则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实质上它们是一个问题的正反两方面,实施民事诉讼权利同等原则,是直接贯彻平等互利的基本精神,而民事诉讼权利对等原则的执行,则是对违反平等互利准则的行为的限制措施,目的还是为了达到两国和两国当事人之间的平等互利。所以,平等互利是国家主权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因此民事诉讼权利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的共同核心都是国家的主权问题,即坚持国家主权原则的问题。

2007年5月4日,家住郑州市金水区某村村民王某在自家院子内发现了一头母牛,遂向多人打探该牛的主人,可未能寻找到牛的失主,便将该牛拴在自家院内,王某对该牛精心饲养,并特意购买了许多精致的饲料。由于王某没有饲养牛的经验,又不了解该牛的习性,不久该牛生病不食。王某便迅速请来兽医给予诊治,经十余日的救治,该牛恢复了正常的饮食。两个月后,家住郑州市惠济区的村民赵某来到王某家,向王某说明他是该牛的主人,因自己不小心而丢失,并向王某索要该牛。王某同意归还该牛,但要求赵某补偿自己为饲养该牛的合理费用,包括饲料费200元、医药费300元、管理费200元和感谢费500元。赵某同意补偿王某支出的饲料费和医药费共计150元,同意补偿合理的管理费,但拒绝支付感谢费。双方发生了纠纷,赵某于2007年8月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归还自己丢失的母牛。王某接到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后,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王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反诉,要求赵某支付其饲料费200元、医药费300元、管理费200元和感谢费500元。在诉讼中,王某又放弃要求赵某支付的管理费和感谢费的诉讼请求。

问:在本案中,王某处分了哪些权利,王某所行使的处分权利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1.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含义是什么,它有哪些功能?

2.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内容和意义有哪些?

3.辩论原则的内容和意义有哪些?

4.处分原则的特点和内容是什么?

5.法院调解原则的含义是什么,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的关系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