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知识产权”在不同的场合下含义并不相同。法律上的知识产权是指基于智力创造成果和识别性工商业标记等而依法产生的权利的总称。知识产权的主体可以划分为原始主体与继受主体、本国主体与外国主体、单一主体与共同主体、完整权利之主体与部分权利之主体。知识产权的客体为知识产品,意指知识产权所支配的智力创造成果和工商业标识,具有无形性、可复制性、永存性、公共性的特点。知识产权与物权同属于私权,二者的区别在于权利的客体、权利的专有性、权利的转移、权利的时间性、权利的地域性不同。较之物权,知识产权有更多的限制。知识产权法是指调整基于智力创造成果或工商业标识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属于民法的范畴。
第一节 知识产权概述
“知识产权”在我国是一个舶来词,系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的意译,法文为“propriete intellectuale”、德文为“gestiges eigentum”,其原意均为“知识(财产)所有权”或“智慧(财产)所有权”。我国台湾地区则翻译为“智慧财产权”。知识产权这一概念,是在欧洲通过多条线索,历经演变,逐步形成的。“事实上,这一术语仅在二三十年内才成为日常生活中的英文单词……即使在今天,在这个名字下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法律内容。这一术语其实是一套各不相同的权利的方便称谓。”通说认为,将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概括为“知识产权”,最早见于17世纪中叶的法国学者卡普佐夫,后为比利时著名法学家皮卡弟所发展。皮卡弟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范畴,它根本不同于对物的所有权。但一直到20世纪60年代,包括法国在内的知识产权制度较为发达的西方各国,一般都使用所谓“无形产权”(Intangible Property)来概括上述民事权利。1967年签订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使用了Intellectual Property一语,这使得一些起初使用“无形财产权”的国家,比如德国,转而使用“知识产权”的称谓。现在,知识产权已成为国际上通用的法律术语。关于知识产权称谓的由来,国内学界主要有三种代表性的观点。(1)德国说。(2)法国说。(3)瑞士说。另有学者经考证提出“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一词首先出现于1845年的美国,并认为“知识产权”在国际上正式使用始于1893年的法文表达“Propriete intellectuelle”,而非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在我国,将Intellectual Property称为“知识产权”并非一开始就得到一致的赞同,法学界过去通常使用的是源于前苏联的“智力成果权”一词。代表性著述有已故著名法学家、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佟柔先生主编的《民法原理》,该书曾作为全国统编教材,由法律出版社于1983年出版。1986年我国颁布的《民法通则》在其第五章第三节明确采用了“知识产权”一语,自此以后,我国法学界开始统一使用“知识产权”代替以前使用的“智力成果权”。
一、知识产权的定义
(一)知识产权的不同用法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在英文中至少有两种解释:①指知识财产,即被产权化的知识,也就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比如专利技术、作品等;②指知识产权的权利本身,是对知识产权的权利,即对知识财产所享有的权利。与此对应,“知识产权”在日常使用中,在不同的场合下,也是一个意义迥异的词语,至少存在三种用法。
1.指知识产权的权利本身
这是知识产权含义的真实面目,顾名思义,“知识产权”所指称者自然为一种权利,否则不符合语言的逻辑。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权利与物权、债权、人身权等权利共同构成民事权利之整体。
2.指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
关于知识产权的客体有好几种称谓,或曰“智力成果”,或曰“知识财产”,或曰“知识资产”,或曰“知识”,或曰“信息”,或曰“精神产品”,或曰“知识产品”。虽然用语各异,优劣不一,但其所指无不为知识产权客体之概括。
在新闻媒体上、日常用语里,甚至法学研究中,把“知识产权”当作“知识产权客体”的含义来使用的现象,时有发生。例如说“开发知识产权”,实际指的是开发能够获得知识产权的技术成果(知识产权客体)。造成这种现象,一方面是因为知识产权源于国外,人们对其内涵实质的认识尚待进一步深入,因此常把权利本身当成权利客体;另一方面因为知识产权的客体至今缺乏像“物”(物权客体)一样受到广泛认同的简练用语,又加上人们对知识产权的意义认识模糊,致使人们常把“知识产权”用来指代其客体。
3.指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
这种用法虽然较少,但时有发生,比如称“知识产权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或将“知识产权”与“民法”一词相提并论,皆是在法律制度含义的层面上使用“知识产权”。
另外,由于知识产权涉及经济、管理、科技和法律等不同领域,故不同行业对此也有不同理解。经济与管理人员认为,知识产权是无形资产(intangible asset)的一种形式。除专利权、商标特许经营权等知识产权或知识财产外,无形资产还包括商誉(goodwill)、非专利技术以及土地使用权等。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看来,知识产权是通过确认并获取新知识的方式,将人力资本(human capital)转化成价值的一种管理工具。知识产权属于创新资本(除知识产权外,还包括关键知识与技术、创新投入和创新文化)的范畴,后者和人力资本(含经营团队、专业技术和向心力与创造力)、流程资本(含营运流程、创新流程、知识管理和组织弹性)、关系资本(顾客规模、顾客忠诚、策略伙伴和声誉)共同构成智力资本(intellectual capital)。知识产权是企业智力资本的法定保护形式。按照科技界人士的观点,知识产权是与科技创新紧密联系的。科技创新需要巨大的智力投入和资金投入,知识产权是对科技创新主体“投智”与“投资”的一种保护和回报。知识产权是对发明、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与科技创新相关的智力成果提供保护的一种工具。
(二)知识产权的法律界定
法律界目前对何谓知识产权尚无定论。这不仅缘于各国法律体系的结构和分类有异,法律规定有所不同,不同国家所称知识产权的含义及其具体范围存在着或大或小的差异,而且由于认识与研究角度的差别,即便在一个国家,对知识产权一词的定义也不相同。依据逻辑学对概念定义的分类,我们可以把这些不同的定义分为外延式定义和内涵式定义两种。
1.外延式定义
外延式定义就是通过列举一个概念的外延,使人们获得对该概念的某种理解和认识,从而明确该概念的意义和适用范围。“迄今为止,多数国家的法理专著、法律,乃至国际条约,都是从划定范围出发,来明确知识产权这个概念,或给知识产权下定义的”。郑成思教授甚至认为,中国曾有人打算跳出这个圈子,另辟“新”路去下定义,结果是最终又回到这个圈子里,改变方式重复了前人所划的范围,只是生造了个别不为人们所接受的“新概念”,实际上并未辟出任何“新”路。英国剑桥大学W.R.Cornish教授所著的知识产权教科书没有直接对知识产权下定义,而是列举了“保护技术发明和设计的专利权”、“保护文学艺术创造的著作权”、“保护经营标记的商标权”,并将它们合称为知识产权。
外延式定义的方法广泛见之于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与TRIPs协议这两个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划定的范围,基本反映在当今世界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之中。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款规定,“知识产权”包括:关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关于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和广播的权利;关于人们努力在一切领域的发明的权利;关于科学发现的权利;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权利;关于商标、服务商标、厂商名称和标记的权利;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里一切其他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
TRIPs协议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本协议,‘知识产权’术语,系指第二部分第一至第七节中所包括的所有类别的知识产权。”因此,这些知识产权包括:①版权与邻接权;②商标权;③地理标志权;④工业品外观设计权;⑤专利权;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⑦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显然,TRIPs协议所包括的知识产权范围,相比无所不包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而言,范围相对窄一些。
2.内涵式定义
内涵式定义,就是揭示该词语或者概念所反映、代表、指称的对象的特有属性或本质属性,以便能够把该对象与其他的对象区别开来。最常见的内涵式定义形式为属加种差,即“被定义项=属+种差”。例如,WTO在回答“What ar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这个问题时,采用的就是这种方式。WTO认为,知识产权是授予人们对其智慧创作物的权利。它们通常授予创作者在一定期限内利用其创作物的专有权利;紧接着又说,知识产权通常分为两大类,即版权与相关权和工业产权。这种定义方式,不仅揭示出知识产权的内涵,即它的本质属性或主要特征,而且能够让人们对知识产权的范围有一个基本认识。除了WTO外,国内有很多知识产权学者都是采用此种方式来给知识产权下定义的。概括而言,代表性的观点有三种:
(1)把知识产权的客体,包括商业标识,都归纳为具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如郑成思教授曾认为:“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张平教授也认为,知识产权“是指在智力创造活动中智力劳动者及智力成果所有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
(2)把商业标识与智力成果分别列出。如刘春田教授认为:“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吴汉东教授也认为:“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
(3)揭示出知识产权的支配权属性,表明其具有支配权的一般属性和特点,以便与债权等请求权相区别。如张玉敏教授认为:“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支配创造性智力成果、商业标志以及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程啸博士也持相似的见解,认为“知识产权是人们对‘知识’这种‘形’的排他的支配权,这种知识包括智力成果(作品、发明)、工商业标记,并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增加”。
以上各种定义都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只是表述的角度有所不同。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看,由于知识产权法作为一个法学学科还处于成长时期,因此,目前国际社会以及学术界对知识产权的莫衷一是的状况是完全正常的。在各种知识产权定义中,我们认为较为恰当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是指基于智力创造性成果和识别性工商业标记等依法产生的权利的总称。本书所谓的“商业标识”,有时也称之为“工商业标识”,泛指在工业、农业、商业活动中,用以标识产品来源、表彰自己身份、表明产品质量以及表明其他商业情况的标记。以下不加区别。这一定义的内容更符合现代知识产权的构架。因为将知识产权界定为智力成果创造人和有关标记的所有人的权利的统称,显然失之宽泛;而以非物质财产限定知识产权的标的,即使限定在智力成果和工商信誉上,也仍然过于宽泛,因为工商信誉并非仅仅建立在有关商业标记上,还包括一些与知识产权毫无关系的标的,如产品质量、工艺水平、管理模式等;至于将知识产权标的仅仅限定在智力成果上,又失之狭窄,因为许多商业标记并不能简单地被划归为智力成果。
我们在了解知识产权含义时,还应当注意:知识产权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它的内涵和外延将随着社会和人类认识的发展不断变化。迄今为止,还没有一个统一的为大家都接受的知识产权界定。同时,知识产权术语尚未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法律所采用,多数国家法律中并不使用该术语,而依然使用传统的术语,对于那些新出现的已经超出传统保护范围的权利,或者纳入已有法律调整,或者通过制定新的法律来调整。
二、知识产权的主体
从权利的角度来看,知识产权的主体即为权利所有人,包括著作权人、专利权人、商标权人等;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知识产权关系的主体则为权利人。本书所称的权利主体即是各类知识产权的所有人。这里所说的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在一定条件下还包括非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以至国家。与一般民事主体制度不同,知识产权法中关于“人”的用语,都是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统称,所谓“著作权”、“专利申请人”、“商标注册人”等,实际上都是指享有此类权利的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组织。知识产权的主体需具备何种资格,他们享有何种权利,这是由国家法律直接规定的。关于知识产权的主体,我国学者陶鑫良教授与袁真富教授进行了细致的划分,对于明确知识产权的性质、权利的范围以及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具有一定的认识意义。结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不同的标准,本书将知识产权的主体划分为四类。
(一)原始主体与继受主体
根据取得知识产权先后顺序的不同,可以将知识产权的主体分为原始主体与继受主体。所谓原始主体,系指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在没有其他基础权利的前提下,对智力成果或商业标识享有知识产权的人。换言之,知识产权的原始主体是对特定智力成果或商业标识,在没有其他人取得其知识产权情况下,首次取得其知识产权的人。比如,作品一旦完成,作者就享有著作权,该作者即为该著作权的原始主体。商标申请人被授予商标权,该申请人也为该商标权的原始主体。
有的学者把知识产权原始主体的范围理解得比较狭隘,比如,有学者认为著作权的原始主体只有作品的创作者。实际上,作品的非创作者,也能成为著作权的原始主体,如职务作品,法人或其他组织(非创作者)直接依据《著作权法》之规定,即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成为著作权的原始主体。又如,对于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如果协议规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委托人,那么委托人则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申请并取得专利权,从而成为专利权的原始主体。
所谓继受主体,系指通过受让、继承、受赠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全部或部分知识产权的人。换言之,知识产权的继受主体是在他人对特定智力成果或商业标识已享有知识产权的情况下,从该他人处取得知识产权的人。这里的“他人”包括原始主体,也包括前一个继受主体。比如,甲从商标权人那里继承其注册商标,即可成为该商标权的继受主体;乙企业将丙从发明人那里收购的专利权再购买下来,即可成为该专利权的继受主体。
(二)本国主体与外国主体
根据主体国籍的不同,可以将知识产权的主体分为本国主体与外国主体。所谓本国主体,是指享有知识产权的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所谓外国主体,是指享有知识产权的不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或他组织,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知识产权法对外国人的主体资格,主要奉行“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各国知识产权法关于外国人的主体资格,有不同的规定。著作权法的通行规定是,外国人创作的作品在同一境内首先发表,应当享受与该国公民作品同等的保护;不在该国境内首先发表的,则根据国家之间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或在互惠基础上给予保护。工业产权法的通行规定是,在本国境内有经常居所或营业所的外国人享有与本国人同等的待遇;在境外的外国人,依照其所属国与本国缔结的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或按照互惠原则办理。这些规定说明,知识产权法主要采取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只要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外国人即可与本国人享有同等的权利,而在权利的范围和内容上不加限制。
国民待遇原则是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国际公约的成员国必须在法律上给予其他成员国的国民与本国国民所享有的同样的待遇;二是对非成员国国民,只要其作品在该国境内首先发表(著作权法),或在该国有经常居所,也应当享有同该成员国国民相同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打破了知识产权地域性效力的限制,使相同的权利人在其他国家也得到保护。允许外国人与本国人享有同等的民事地位,旨在保护本国人在国外的知识产权利益不受侵犯,同时也是为了吸引外国先进技术和优秀文化。因此,这一原则得到世界各国的确认。
(三)单一主体与共同主体
根据主体人数的不同,可以将知识产权的主体分为单一主体与共同主体。所谓单一主体,是指由一人构成的知识产权的主体。比如,单独创作完成作品而取得著作权的作者,即是单一主体。单独申请注册商标而取得商标权的,即是单一主体。所谓共同主体,是指由两人或两人以上构成的知识产权的主体。共同主体对于知识产权之享有,其情形既可能是共同享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也可能是共同享有知识产权中的精神权利,又可能是共同同时享有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利与精神权利,还可能是一方享有知识产权的精神权利,他方享有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利等。
共同主体之产生,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①因共同合作而产生。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合作完成的成果,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对该成果的知识产权应当由共同完成的人共同享有。②因委托行为而产生。因委托而完成的成果,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其知识产权归受托人享有。但是,如果委托人与受托人有约定,则对于委托完成的成果的知识产权,可能约定归委托人所有,也可能约定归受托人所有,还可能约定归双方共同所有。则在第三种情形,委托成果的知识产权主体即为共同主体。③因履行职务而产生。除著作权等个別情形外,因履行职务而产生的成果的知识产权,一般而言,应当归单位所有。根据《著作权法》第16条第1款,某些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此款所规定的职务作品,其著作权主体为共同主体,即享有署名权的作者和享有著作权其他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④因共同申请而产生。这里特别强调的是商标权。⑤因继受取得而产生。比如两人或两人以上因共同继承、受让或受赠他人的知识产权而成为共同主体等。
(四)完整权利之主体与部分权利之主体
根据主体享有权利范围的不同,可以将知识产权的主体分为完整权利之主体与部分权利之主体。所谓完整权利之主体,即对特定智力成果或商业标识享有完整或完全的知识产权的人,比如商标之申请人,享有完整的商标权,属于完整权利之主体。一般而言,原始取得的知识产权,其主体享有的权利是完整的。但也有例外,如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的职务作品的权利分属作者与单位。所谓部分权利之主体,即对特定智力成果或商业标识只享有部分的、不完整的知识产权的人。继受取得的知识产权,可能是完整的,比如受让商标权,受让人可享有完整的商标权;也可能是不完整的,比如受让著作权,由于著作人身权不能转让,因而受让人只能得到著作财产权,享有不完整的著作权。
三、知识产权的客体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知识产权区别于物权、债权等财产权的重要分界线。知识产权客体问题的探讨,旨在描述知识类财产与物质类财产的差异,从而进一步说明知识产权与传统所有权之间产生本质区别的基础。
(一)知识产权客体的概念
首先看一下权利客体。依权利本质的通说,权利是由特定利益与法律上之力两个要素构成的,本质上是受法律保护的特定利益。此特定利益的本体,即权利的客体,也可称为权利的标的或权利的对象。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由法律主体所享有的、知识产权予以保护的事物,或者说是法律主体依法可就其主张知识产权的事物。关于知识产权的客体,历来为学术界所争议。由于对权利客体概念理解不同,从而出现对知识产权客体进行定义时的差异。一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与对象是不同范畴。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指基于对知识产权的对象的控制、利用和支配行为而产生的利益关系或称社会关系;“知识产权的对象就是知识本身”。这种理论将客体看做是抽象的、理性的范畴,而把对象看成是具体的、客观的范畴。另一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与对象是同一范畴。在多数法学著作中,权利的客体、标的、对象都是作为同一概念来使用的。基于此,学者们对知识产权的客体进行了不同的表述,较为代表性的说法有“智力成果”、“知识产品”、“知识信息”等。
事实上,知识产权与传统财产权的主要差异点就在于客体的不同,物权的客体在于有形物体,债权的客体在于行为,而知识产权的客体在于无体的知识,法律所保护的正是这种具有创新性与显著性的无体知识。知识无体无形,法律自然无从保护,于是便有将知识付诸于现实形态的必要,这便是知识的载体,如作品、技术、商标等。通常意义上,这就是知识产权的对象,或者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知识产权的客体与对象是可分的,也是界限明确的。至于多数著述关于知识产权客体与对象一体相同的观点,却是当前的主流。基于学习与研究的方便,本书且跟从主流用法,把“知识产权的客体”与“知识产权的对象”不加区别,而对于知识产权的客体表达为知识产品,意指知识产权所支配的智力创造成果和工商业标识。
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各国立法政策等因素,并非所有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识均可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有些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识是其他权利的客体;另一些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识则只存在于公有领域,不受任何法律保护。特定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识能否成为知识产权客体最终取决于一个国家知识产权立法的具体规定。
(二)知识产权客体的分类
知识产权客体的重要性还在于一定程度上与知识产权本身的外延式定义的重合性,外延式定义列举了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同时,谈到知识产权的种类、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无不与知识产权的客体相映衬。对应前人已有的理论成果,本书将知识产权的客体主要划分为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识两大类吴汉东教授将知识产权的客体分为三类:一是创造性成果,包括作品及其传播媒介、工业技术;二是经营性标记;三是经营性资信。同时涉及未被涵盖的其他客体。
1.智力成果
所谓智力成果,指在文化艺术、科学技术等领域从事智力创造活动所获得的成果。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智力成果,主要有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各种作品、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科学发现、商业秘密等。一般而言,智力成果具有创造性的共同特征。作为专利权客体的发明、实用新型,作为著作权客体的计算机软件,以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蕴涵了技术创新的因素,对人类文明之进步贡献甚巨。作为著作权客体的各类作品,以及作为专权客体的外观设计等,表现了文化创新的理念,对人类文化之进步功不可灭。而科学发现更是对人类现有认识领域的革新,对推动科学技术的发展起着基础性的重要作用。
2.商业标识
所谓商业标识,也称工商业标识,泛指在工业、农业、商业活动中,用以标识产品来源、表彰自己身份、表明产品质量以及表明其他商业情况的标记。简言之,商业标识就是工业、农业、商业活动使用的各种标记,也可称为商业标记、商业标志、营业标记等,但不能简称“商标”,因为商业标识包含但又不限于商标。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商业标识,主要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证明商标、商号、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知名商品的商品外观、地理标志、特殊标志、域名等。商业标识一般具有识别性,即具有区分商品(服务)或厂商来源的基本功能。《商标法》第9条第1款明确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当然,有的商业标识比较特殊,具有独特性,比如“世博会”、“奥运会”等特殊标志。证明商标与地理标志本身所具有的识别性与商标等标识并不相同。但是,这些商业标识作为商业活动中广泛运用的标记,仍然有其相当的共同性。
3.未被涵盖的客体
必须指出的是,把知识产权的客体划分为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识,并不能完全涵盖所有知识产权客体的范围。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变迁,知识产权的触角越伸越长,以至于其保护的客体日益突破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识的范畴。比如作为过去知识的沉淀与积累,意在保护时代相传的知识及其特定群体利益的传统知识、遗传资源与民间文艺表达。传统知识是传统部族和传统社区在其长期的生产生活中所创造的知识、技术、诀窍、经验的总和;遗传资源是指具有实际或潜在价值的遗传材料;民间文艺表达是指反映了一国社区的传统艺术期望的产品,该产品是由被该社区或个人发展或保存的传统艺术遗产的典型元素所构成的。这些也应该归入智力成果,只不过产生年代久远,并且大多已经公开,权利主体不明确,从而不太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知识产权要件,难以得到现行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但如果硬性地不承认这些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在道义上和自然法上确然是不公平的。为此,国际社会给予高度的重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已经成立了传统知识以及遗传资源与民间文学艺术的政府间委员会,以讨论和研究它们与知识产权的关系问题。
(三)知识产权客体的特点
如上所述,由于知识产权客体与对象一体相同的观点是多数著述主流,知识与知识产品并未得到区分,故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或者说非物质性),应当是其最本质的特点,而其他所谓的可复制性、传递性、扩散性、再现性、公共性、永存性等,都是由无形性所衍生或所决定的。
1.无形性知识产权
客体的无形性,是指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识,不像有形物那样具有物质实体,不占据一定的空间。知识产品之无形是相对于动产、不动产之有形而言的,它具有不同的存在、利用、处分形态:
(1)无形的占有
由于知识产品不具有物质形态,不占有一定的空间,人们对它的占有不是一种实在而具体的占据,而是表现为对某种知识、经验的认识与感受。知识产品虽具有非物质性特征,但它总要通过一定的客观形式表现出来,占有其表现形式的物化载体并不当然占有知识产权。
(2)无形损耗的使用知识产品
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可以被若干主体共同使用。上述使用不会像有形物使用那样发生损耗,如果无权使用人擅自利用了他人的知识产品,亦无法适用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形式。
(3)无形的处分与交付知识产品的处分
不可能有实物形态消费而导致其本身消灭之情形,它的存在可能会因期间(法定保护期)届满产生专有财产与社会公共财富的区别。同时,有形交付与法律处分并无联系,换言之,非权利人有可能不通过法律途径去“处分”属于他人而自己并未实际“占有”的知识产品。基于上述特征,国家有必要赋予知识产品的主体以知识产权,并对这种权利实行有别于传统财产权制度的法律保护。
2.可复制性
知识产权客体的可复制性,是指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识,可以通过载体的复制而得以再现。人类可以不受地域、国别以及特定物质材料的限制,在同一时间,利用不同的载体,不受数量限制地复制相同的知识产品,并互不影响。因而知识一旦被生产出来并予以公开,客观上就为人们提供了共占、共享该知识的可能。当其他人获取或利用该知识时,不导致知识的创造者失去该知识,他仍然拥有它,他可以与众多的人不受数量限制、互不干扰地、同样地占有和利用该知识。物则不同,比如一辆汽车,它不可能同时在不同的地域和国家被不同的人所占有和利用。物的自然属性决定其先天具有排他性的特点。知识的自然属性,即非物质性、传递性、扩散性和再现性导致其生产者无法通过像物那样的实际占有来控制对它的利用,也无法通过与他的约定来对抗第三人的占有和享用;因此才产生了通过对一定地域范围内全体社会成员有拘束力的共同约定,即法律规定的办法,来控制对知识占有和使用的制度——知识产权法。
3.永存性
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识,由于其无形性或者说非物质,使其具有永存性或者说永续性的特点,即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识不会随着时间与空间的辗转迁移而消失殆尽,相反,它们可以借助载体,并通过载体的更换、交替而得以永远存在。原因在于,知识产权客体没有物质形态,不会发生物质的消磨、损耗而灭失于流逝的岁月中。比如,《诗经》作为一部作品,历数千年依然流传于世。但是,历史上记录《诗经》的那些书籍(物质载体),绝大多数早已灰飞烟灭,不知其所在。当然,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识的永存性,是借助于不具有永存性的物质载体而实现的,即这些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识只有通过在各种物质载体上不断地复制,才能得以传承下来。因此,所谓的永存性无非是“可复制性”的一个结果,如果知识产权的客体不具有可复制性,也就谈不上永存性,因为它最初所借助的某个物质载体,必定有损耗消失的时候。
正因为知识产权客体具有永存性,同时又具有社会效益,所以,法律才对多数知识产权的客体(商业秘密、地理标志以及传统知识等除外)规定了保护期限,一旦期限届满,这些权利客体就不再受到保护,其他人一般可以自由使用。如此一来,就避免了因知识产权客体的永存性而导致权利人永远地、世世代代地享有某一客体之上的知识产权,不合理地垄断某一智力成果的使用。当然,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识的永存性只是从其存在的可能状态而言的,就利用价值而言,未必就具有永续性。
4.公共性
知识产权客体的公共性是从经济学角度而言的,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识,因其无形性,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每个人对智力成果或商业标识的消费,不会造成其他人消费的减少,无数个人可以共享某一智力成果或商业标识。知识产权客体的公共产品属性,使得“搭便车”现象也如影相随,比如经许可仿制别人新颖的专利产品等行为,而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识的生产者或所有人很难排斥这些享受成果而不付费的人。在某种程度上,正是这些越演越烈的“搭便车”行为,极大地损害了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识所有人的经济利益,导致了法律保护的强烈要求,进而催生了知识产权法的诞生,并促进了知识产权法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当然,也正是由于知识产权客体,尤其是智力成果的外部性,与社会利益关系密切,因而法律给予了许多的限制,比如规定了作品的合理使用、专利侵权的例外等等。
四、知识产权的性质
(一)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
大陆法系将法律分为公法(public law)与私法(private law),与此分类相对应,权利也被相应分为公权(public right)和私权(private right)。“以政府生活上之利益为内容者,为公权。以社会生活之利益为内容者,为私权。”前者如政府对社会、经济、文化的行政权力等;后者如民事主体所拥有的物权和债权等。区分公法和私法的意义在于,私法和公法有着不同的规范原则:私法以个人自由意志选择为特征;公法则以强制或拘束为内容。私法强调自主决定;而公法则须有法律的依据及一定的权限,亦即国家为更高的价值或利益而实施强制或干预时,应有正当理由。由此可见,理论上对于公法和私法、公权和私权的分类,其最终的目的在于,当国家权力介入私人生活,尤其私人的经济事务时,应该特别坚守谦抑和节制的原则。
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的形成,经历了一个由封建特许权向资本主义财产权嬗变的历史过程。封建特许令状对私人知识财产的保护是一种非制度化的个别保护、局部保护,是一种“钦定”的行政庇护,而不是法定的权利保护。到了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人们形成了这样的知识产权观念,即创造者应当依法对自己的知识产品享有独占和专有的权利,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转让和处分这一权利,并分享他人利用知识产权所带来的利益。这种对法律的需求,导致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人享有的无体财产权,在资本主义条件下得到法律普遍认可和严格保护,并逐渐形成一种独立而系统的法律制度。与封建特许权相比,近代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具有三个主要特点:第一,它是“天赋之权”。近代启蒙思想家认为,天赋人权是利己主义的权利,即是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第二,它是“普世之权”。近代人权理论的视野中,财产权与其他人权一样,是超时空、超社会的普遍权利,因此,知识产权是“普世”的,是一种“普遍权利要求”,它不可能是个别的、局部的行政庇护。第三,它是“法定职权”。从哲学理论而言,知识产权既是一种自然权利,也是一种法定权。这即是说,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知识产权,即是“以实定法的名义反映了自然权利”。近代知识产权的私权观念与立法制度延续至今,没有发生根本性变化。我国《民法通则》中,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与物权、债权、人身权等民事权利相提并论;1994年TRIPs协议在其序言中明确宣布知识产权是私权。在国际范围内,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已经得到了广泛的认可。
知识产权归类于私权,在于它具备私权的一般确认标准。所谓私权,即私的权利,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它是私人的权利。这里的私,特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即处于平等地位的人。即使国家在某种况下可以作为民事主体出现,但也与其他民事主体形成相互平等的关系。第二,它是私有的权利。这里的私有,意指民事权利为特定民事主体所享有。所有权是特定人直接支配所有物的权利,债权是特定人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这说明,私权是特定人享有的私人权利,而不是一切人同享的公共权利。第三,它是私益的权利。这里的私益,也是与公益相对应的个人利益。根据私法的原则,允许“个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形成相互之间的经济关系和其他关系”,追求合法的私利。由此,可以认为,知识产权是“关于私人利益方面的各种权利”(利益说);是“关于平等主体相互之间的权利”(关系说);是“私法上所确定的权利”(法律说)。知识产权的产生、行使和保护,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离开了民事权利这种私权体系,知识产权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无法找到其应有的归属。“知识产权为私权”,在制度层面上为私人提供了获取财产的新方式。认识知识产权的私权本质,对于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有效执行,特别是防止行政主管部门利用行政权干预公民知识产权的行使,具有重要意义。
值得注意的是,曾经有一种观点认为:大多知识产权需要国家行政机关的认可或授权,没有国家的授权,私权就无从产生,因此知识产权带有公权性质。这一观点并无道理。私权的产生是否需要国家机关经过法定程序加以认定与私权的性质并无直接关系。私房买卖需要在国家房地产管理机关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并不意味着买家对购得的私人享有的所有权也带有公权。同样,结婚也需要经过国家民政部门的登记,只有完成了登记手续、取得了结婚证书之后,婚姻关系才合法成立,这也不意味着夫妻之间的权利因为国家的登记而取得就成了公权。因此,在判断知识产权究竟是公权还是私权,其标准仍然是看主体之间的关系究竟是平等的关系还是不平等的关系,权利的行使主要以国家单方面意志为主还是以各方意思自治为主。在知识产权领域,尽管存在着不少公共权力的调整和干预,但它调整的关系主要是民事主体之间等价有偿的财产关系,权利的行使主要取决于民事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所以知识产权是私权。
(二)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区别
知识产权与物权同属私权,自然有相同或相似之处。如权利主体都是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都具有财产内容,权利的行使都贯彻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发生侵权行为都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但知识产权作为一项民事特别权,与物权又有明显的区别。
1.权利的客体
不同如上所述,物权的客体是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其他实实在在存在的物理学意义上的“物”。这种物可以为人们所实际控制和占有,而且对物的占有具有唯一性,即它只能为某一特定主体所占有和使用,不可能为多个主体同时占有和使用。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知识产品,是人们享有法定权利的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识,是不含物质实体的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是非物质的客观存在,人们对它的占有不是一种实在而具体的控制,而是表现为对知识、情感的认识和感受,因此,对它的占有不具有唯一性。它可以不断地被复制后溢出所有权人的控制,由多个主体同时占有和使用。
2.权利的专有性
不同知识产权和物权都是一种专有权或独占权,两者都具有权利的排他性,但二者的区别也十分明显。首先,物权的排他性表现为所有权人排斥他人对其所有物进行不法侵占、妨害或毁损,而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则主要是排斥非专有人对知识产品进行不法仿制、假冒或剽窃;其次,物权的专有性是绝对的,物权人对属于自己所有的物享有绝对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也有权绝对地排除他人对该物行使相同的权利和对自己行使权利的干涉。法律只要求物权人行使权利时不违反法律和不违背公序良俗,而不会作出其他限制。而知识产权则不同,虽然法律也赋予知识产权人对自己的知识产品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也有权排斥他人对自己知识产品的非法占有、使用和处分。但法律同时也对知识产权的行使作出特别限制,如对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对专利权的“临时过境”和“强制许可”制度。这些制度使得权利人在一定的条件下会失去对自己知识产品的独占权和排他权,使权利人以外对此知识产品也享有某种权利。
3.权利的转移
不同物权的转移往往意味着物的实际交付,这是因为物权和物具有不可分离性,物的转移就意味着物权的转移。但知识产权的转移一般是权能项目的转移,知识产权载体的转移并不使权利人失去对该知识产品的占有。因转让、继承等发生转移的,不会发生对知识产品的实际交付,而只需履行程序上的交付,权利即可转移。同时,由于知识产权的转移并不意味着该知识产品载体物所有权的转移,一般无须交付知识产品的载体物。如某画家将其创作的一幅画的复制发行权转让给某出版社,只要转让合同成立,即使不向出版社交付画作,该画的复制发行权也已转移。
4.权利的时间性
不同法律一般不对物权规定保护期,物权以其标的物的存在为前提,随着物的存在而存在,随着物的灭失而消灭。但知识产权则不同,法律一般要对知识产权规定有期限,实行有限期的保护。法定期限届满,权利归于消灭。知识产权的时间性表明,知识产权仅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到保护,一旦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知识产权就自行消灭,相关智力成果也就相应成为全社会公共财富,为全人类所共同使用。法律之所以要对知识产权设定一个保护期限,主要是为了更有效地推动科学技术和文学艺术的发展,照顾到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的利益之间的平衡。
5.权利的地域性
不同遵循国家主权与法制独立原则,任何法律所设定权利都具有一定的地域性,物权与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也不例外,一国授予的物权与知识产权只能在该国范围内受到保护护。但是,二者权利的地域性有所不同。在物权领域,国际上奉行“涉外物权平权原则”,即通过“权利推定”,使在一国取得的动产进入一国后,只要主体仍对其有效占有,动产进入国可依本国占有制度推定其为合法所有人并加以保护。而知识产权则不同,按照一国法律获得承认和保护的相关权利,只能在该国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由于知识产权的非物质性,权利人无法进行实质性占有,因而无法像有形财产那样占有而适用“权利推定”,从而使知识产权在域外得到保护。因此,除签有国际公约或双边互惠协定的以外,知识产权没有域外效力,其他国家对这种权利没有保护的义务,任何人均可在自己的国家内自由使用该知识产品,既无须取得权利人的同意,也不必向权利人支付报酬。因此,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远比物权要强烈。
(三)知识产权的私权限制
知识产权是私权,但是知识产权与科技进步、文化繁荣及经济发展,又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因而,在某种程度上知识产权对于整个社会的利益和福祉,具有重要的意义。所以,法律在给予知识产权人以私人垄断性利益的同时,也对知识产权设定了各种各样的合理的约束,以实现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均衡。正如1994年达成的TRIPs在其基本原则中所阐明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行使,目的应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TRIPs第7条。知识产权限制的基础是各种利益的均衡,并以“不应与权利人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正当权益”为原则。
知识产权的私权限制,从广义上说包括时间上的限制、地域上的限制和权能上的限制,但主要是知识产权权能上的限制,即知识产权在权利内容及权利行使上所存在的约束。知识产权的限制属于法定限制,即知识产权限制的种类、范围、深度或方式等应当以法律明确规定为限,至少应当从法律的已有规定中,能够确切地推定出这种限制。因为知识产权的限制,关涉知识产权本身的完整性,对于权利的利益影响很大,如果他人对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可以任意作出限制性的解释行动,那么知识产权的内容和范围将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很可能就蜕变为一种可怕的公然侵害知识产权的手段。
从法律上说,知识产权的私权限制,包括非自愿许可、合理使用、在先使用、权利用尽、无知侵权等,根据其不同的特征,可以分为六种类型:胡开忠先生将知识产权的限制分为四个类型,即:基于知识产品使用的限制、基于知识产品流通的限制、基于在先权利的限制,基于公有素材的限制。
①基于鼓励知识传播的限制。为了鼓励作品和技术尽快传播和应用,法律有限度地对知识产权的行使作出了一些限制。专利权的强制许可即是此种限制类型的典型表现。
②基于非商业性利用的限制。知识产权的非商业性利用,往往不会对知识产权人的利益造成足够的威胁,因此,法律明确确认一些非商业性的利用行为不构成对知识产权的侵犯。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即是此种限制类型的典型表现。
③基于商品自由流通的限制。在科技发达的今天,商品的科技含量日益增加,知识产权的保护几乎已渗透到每一种商品之上。但是,知识产权不应构成对商品自由流通的妨碍。权利用尽即是此种限制类型的典型表现。
④基于在先使用的限制。在有些情况下,法律基于公平的考虑,会有限地保护在先使用人的利益,从而对在后取得的知识产权构成一种限制。专利法上的在先使用,即是此种限类型的典型表现。
⑤基于善意行为的限制。在有些情形下,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完全是无意的,是不知情的,法律也给予了一定程度的豁免,即对“无知侵权”的豁免。
⑥基于独立创造的限制。如果他人在分析、研究知识产权人的智力成果的基础上,独立创造出智力成果的,法律不视为侵犯知识产权。反向工程即是此种限制类的典型表现。
第二节 知识产权法概述
一、知识产权法的概念
在我国和许多国家,知识产权法并非是一个具体法律之名称,而是一些特定法律之集合,如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现今,只有法国和菲律宾等少数国家制定了知识产权法典。绝大多国家都未制定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而采取分别立法、统一称呼的立法体例,因此,在这些国家,知识产权法都是由一些单个的特定法律所集合而成的法的统称。
与“知识产权”相对应,知识产权法在我国并未形成统一而明确的定义。有关的表述大致可以归纳为三种类型:①从知识产权法的构成论及知识产权法的含义,认为知识产权法主要由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组成;②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角度看待知识产权法,认为知识产权法是有关保护人类智力成果的规定、规则、制度和法律的总和,是近几十年来形成和发展的一个法学分支;③从法调整社会关系的角度界定知识产权法的内涵,认为知识产权法是调整基于智力创造活动或工商业标识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或认为知识产权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社会组织之间、社会组织与公民之间以及公民相互之间创造和利用知识产品过程中所引起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从法理上说,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界定知识产权法的内涵,应从其调整的具体社会关系入手。本书认为,知识产权法是指调整基于智力创造成果或工商业标识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知识产权法主要调整三方面的社会关系:①因智力成果或工商业标识的创造和确认而引起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主要发生在智力成果或工商业标识的完成人之间、完成人与申请人之间以及申请人审批机构之间。②因智力成果或工商业标识的利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主要发生在智力成果或工商业标识的许可人与被许可人、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③因智力成果或工商业标识的保护而产生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主要发生在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上述三个方面的社会关系既有由当事人单方行为而发生的事实关系,也有由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交换关系;既有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也有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管理关系;既有国内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也有国家之间的利益关系。知识产权法的任务就是通过建立包括激励创新、利益平衡、市场调节、管理引导等各种不同的机制,采用包括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等各种手段,对上述各种社会关进行调整,以建立和谐、稳定和有序的知识产权法律关系。
知识产权法的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从最狭义上讲,即从传统的知识产权法的角度看,知识产权指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从最广义的角度看,一切调整智力成果与工商业标识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都是知识产权法。实际上,各国知识产权法的范围都是在传统知识产权法的基础上增进某些内容的,如有些国家将商业秘密法、不正当竞争法、技术进出口管理法等列入知识产权法中。
二、知识产权法的地位
知识产权法的地位,在形式上是指知识产权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所处的位置,特别是它是否构成独立或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或能够归入到特定的法律部门,在实质上则是指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程度和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在学术界,对于知识产权的地位存在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法属于民法的组成部分,自己没有独立的调整对象;也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更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法是一项综合性的法律制度。
我们认为,知识产权法从根本属性来说,应归属于民法的范畴,属于民事特别法。首先,知识产权法调整的基本社会关系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知识产品的创造、使用、转移而发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知识产权的转让、继承、赠与、使用许可等都体现了一种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其内容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其特点是交易的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这正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其次,知识产权法适用的基本原则和民法适用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如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自愿互惠、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等,如果抛开这些基本原则,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既建立不起来,也无法存在下去。第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法律责任也完全适用民事责任形式,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损害赔偿及支付违约金等。总之,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客体、内容以及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时效、期间等制度都适用于知识产权法。所以,我们认为知识产权是一项民事权利,这是知识产权的根本属性。知识产权法是民事权利法,是民法这一基本法的部门法。
知识产权法虽然属于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因为知识产品的无形性,使知识产品管理、利用和保护上有别于民法中对有形物的管理、利用和保护。在多数情况下,知识产权保护适用民法的一般原则,在为数不少(虽不占多数)的重要场合,知识产权保护不适用民法的一般原则。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属于较为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这种特殊性主要在知识产品与有形物的比较中呈现,是相对而言的。至于知识产权法是纳入民典还是以单行法规的形式继续存在,则是立法技术与习惯方面的问题,对知识产权法的地位不构成影响。
三、知识产权法的渊源
知识产权法的渊源,指知识产权法的实在规范形式或表现形式。我国知识产权法的渊源主要表现为制定法,即国家机关根据其职权,依一定的法律程序制定的法律规范。依制定机关的层次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宪法
我国《宪法》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条款有第20、22、47条等。宪法原则是制定和落实我国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准则。我国知识产权法的制定,就是宪法原则的条文化和具体化。宪法是我国知识产权法最重要的法律渊源。
(二)法律
所谓法律,仅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狭义范围的法律。目前知识产权领域的专门法律主要有《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但其他法律也涉及有知识产权的内容,比如《民法通则》、《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担保法》、《合同法》、《科学技术进步法》等。
(三)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一种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地位仅次于宪法和法律。在知识产权领域的行政法规,主要有《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国防专利条例》、《专利法实施细则》、《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商标法实施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奧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等。
(四)部门规章
按照《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有权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此即部门规章或称部委规章。涉及知识产权的行政规章比较繁多,如《高等学校知识产权管理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专利行政执法办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行政执法办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商标印制管理办法》、《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商标评审规则》、《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国家版权局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等。
(五)地方法规和规章
地方法规有两种类型:
1.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知识产权领域的这类地方法规主要有:《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定》、《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上海市专利保护条例》等;
2.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比如《武汉市专利管理条例》、《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等。地方规章是指地方政府颁布的法律性文件,比如《上海市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规定》等。
(六)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指司法机关对法律、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所做的说明。在我国,有时特指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问题的通知》、《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
(七)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际法主体确定其相互间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国际条约只对签约国有约束力。我国加入或缔结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国际条约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和解备忘录》、《马德里协定》、《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专利合作条约》、TRIPs、《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录音制品公约》、《巴黎公约》、《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尼斯协定》等。
另外,我们还需要关注我国香港、台湾等地区的知识产权法,基于历史等特殊原因这些地区形成了与大陆不同的知识产权法律。其中香港在回归前,其知识产权法的主要渊源有英国的知识产权法、本地制定的知识产权法、普通法系的知识产权法和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公约或条约;香港回归后新知识产权制度的渊源包括:在回归后保留的原香港成文法普通法(如《商标条例》);新制定的法律(如《专利条例》、《注册外观设计条例》、《版权条例》);适用于香港的国际条约(如《巴黎公约》和《专利合作公约》)。我国台湾地区知识产权制度是在继承“中华民国”在大陆制定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的基础上,为适应时代发展要求而修订、新定所形成的比较完整的制度体系。特别是在20世纪90年代后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进行了实质性调整。同时,为了应对高新科技的应用而进行的保护性立法,形成显著的特色,公平交易法、营业秘密法和集成(积体)电路布(布局)法等就是保护性立法的典型。
某出版社出版了《中国图书发行商名录》一书。在编制该书的过程中,编者直接从书商刘某处获得了大量的分布于全国各地的图书发行商的名称或姓名以及地址、电话号码等资料。所有这些资料都是刘某在其日常业务往来中逐渐积累起来,而该书中有很大一部分内容直接照录了刘某所提供的资料。当该书出版发行,书中没有提及刘某的姓名,编者和出版者也没有向乙支付任何报酬。刘某对此愤愤不平,便向法院起诉要求维护其权利。在这里,刘某对其向该书编者提供的资料拥有什么权利?这种权利的特点是什么?是否属于知识产权?
1.简述知识产权的概念。
2.试述知识产权客体及其特点。
3.试述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
4.简述知识产权法的概念。
5.试述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