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知识产权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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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著作权的内容

内容提要

著作权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著作权包括狭义的著作权和邻接权,本章仅就狭义著作权的内容进行介绍。著作权是指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就作品所享有并可以行使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个方面。本章分三部分介绍著作权的内容:前两部分是著作权利中人身权和财产权所涵盖的各种具体权利;最后一部分是各种著作权的取得方式和保护期间。

第一节 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

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即著作人身权,又称精神权利(Moral

Rights),是指作者基于其所创作的作品所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日本、意大利等国家的著作权法中也称之为“著作人人格权”或“作者的人格权”。著作人身权虽然也属于民事权利,但不同于其他一般民事人身权的是,著作人身权基于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而产生,而一般的人身权则是基于自然的生命现象,即生命个体出现而产生。一般而言,著作人身权具有永久性、不可分割性和不可剥夺性。在我国,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一、发表权

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包括决定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所谓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该作品,且并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因此,是否发表并不取决于受众的数量多寡,很多情况下取决于作者的主观意向和提供作品的方式。例如在广场向公众发表自己的演讲,听众可能很少,属于发表;将自己的水墨画提供给亲属看,观者即便多,也不属于发表。

发表权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发表权是专属于作者的,通常不可移转、不可继承。因此,作品是否要发表,是以出版还是广播的形式发表,是有偿发表还是无偿发表,是全部发表还是部分发表,是自己行使还是授权他人代为行使,作者都有权决定。如果作者在生前对其所创作的作品并未明确表示不发表,则推定其同意发表,可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在作者死亡后50年内行使;如果作者没有继承人,同时也没有受遗赠人,那么这一发表权可由该作品的原件所有人来行使。

第二,发表权属于一次性权利,即就同一件作品,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一旦将作品以某种形式公之于众,就不存在对该作品的再次或者多次发表。如果作者就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进行了转移,通常也应当推定作者已经行使了发表权。

第三,从作品公之于众的方式看,发表权与著作财产权有密切关系,其往往都是与著作财产权的任何一项或几项一起行使,而不能单独行使。因此,部分国家并未将发表权纳入著作人身权范畴,如印度、丹麦、西班牙。

二、署名权

署名权,也称作者身份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的行使包括积极行使和消极行使,前者即在作品上署作者真实姓名或者笔名,后者即不署名。对于合作作品的署名,其前后顺序由该合作作品的共同创作者协商决定。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推定作品上署名的人为作者,一方面彰显作者与作品的联系,是对作者智力劳动的尊重,进而激励作者继续创作,同时使其就作品产生的可期待利益的获得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作品受众的知情权的实现。

严格来说,署名权除了为作者的署名行使提供合法依据,更主要的在于赋予作者禁止他人违背自己意愿署名的侵权行为,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三种情况:其一,违背作者意愿在作者创作的作品上不署名,对此作者有权要求他人在该作品上标明自己的姓名,从而表明自己与该作品的联系。其二,作者有权禁止没有参加创作的人在作者创作的作品上署名,然而,如果作者允许,则非创作者在作者该作品上的署名就具有了一定的合理性。

署名权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无障碍行使。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86年就曾建议各国在保护建筑作品作者的著作人身权时,应强调“署名权只能善意行使”,英国著作权法也明确署名权不适用于计算机程序、字型设计、出自计算机的作品。我们认为基于行业惯例和对作品整体外观艺术价值的考虑,在个别类作品上不能署名或者只能按通行惯例方式署名的并不侵犯作者的署名权,如对建筑作品、实用美术等作品以及计算机程序。

三、修改权

修改权是指作者有权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自己的作品。修改权主要是针对作品出版之后再版之前的改动,这一改动往往涉及实质性的即作品内容的修改,因此有别于出版者因出版需要对作品进行的文字性的细微调整。修改权虽然原始属于作者的权利,但在实践中他人也可以通过与作者约定从而行使这一权利。

此外,修改权的行使并非绝对任意自由,例如对于已经出版的图书,作者如果任意修改原稿,势必影响出版者,因此,一般国家都会在著作权法或合同中就修改对作品性质的影响及修改时间等进行一定的限制。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作者享有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有学者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修改权实质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修改权是从积极的方面将作者对作品修改、完善行为权利化,使其自我行使和授权他人行使有法可依;而保护作品完整权则为消极权利,即禁止他人为未经作者许可的修改,尤其这种修改歪曲了作品的原意。基于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关系,部分国家将这两项权利合二为一在著作权法中进行调整,如日本著作权法就称之为“作品的同一性保持权”。

对于修改作品达到何种程度才属于歪曲篡改,按照《伯尔尼公约》第6条第2款的规定,这一改动得使作者的声誉受到损害,如果不构成声誉上的损害,就不构成歪曲篡改。美国《版权法》在第6条第1款中对视觉艺术家的权利也进行了类似规定。

除了上述四项权利以外,有的国家如日本、法国的著作权法中还规定了作品收回权,即作品发表以后,作者若改变了自己在作品中的观点或者作品内容有错误,或其他正当理由,有权收回已发表的作品,停止继续发行、传播和使用该作品。但考虑到这一权利的行使对相关利益人的影响,故收回作品必须以作者原意赔偿出版者或其他使用者由此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前提。对于这一权利,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未进行规定。

第二节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即著作财产权,又称经济权利,是指作者通过对作品不同形式的利用从而享有财产性利益的权利。只有作者享有就自己的智力劳动获得金钱或物质报酬的专有权利,才能使作者能够维持生活并激励和保障其继续投入创作。著作财产权主要是通过利用而行使,因此著作财产权是可以转让、继承的。各国著作财产权的内容因利用方式的多种多样而规定并不一致,我国《著作权法》在第10条主要规定了12项著作财产权利。

一、复制权

复制权是著作财产权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复制并不限定在作品原封不动的再现(dead copy),否则难以将诸多有字句复印有误的盗版书刊纳入打击,从我国当前的保护方式看,对于作品稍微的改变仍在复制权调整范围内。

复制权是著作财产权的一项最重要的权利,因为作品的利用如摄影、出租甚至表演实质上都涉及复制问题,区别在于这些都属于特殊的复制方式,通常并不在复制权调整范围内,而是通过其他的著作财产权利类型进行调整。

除此以外,随着电脑的普及,还存在临时复制问题。所谓临时复制,也称暂时复制(Temporary Copy),是指一项作品从计算机外部首先进入该计算机随机储存器,并停留于此,最终因为计算机关机、重启、后续信息挤兑等原因消失于随机储存器的过程。对于临时复制,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性的规定。

二、发行权

发行权是指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以出售或者赠与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仅能为公众感知而不向他们提供复制件或原件的行为不构成发行。行使发行权是对原件或复制件发行,其对象是指有形载体。当权利人将作品原件或其复制件以出售或者赠与等方式向公众发行后,不能对该载体进行再次的发行,该载体的合法持有人可以自由出售、赠与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作品,此即发行权的权利穷尽。发行权权利穷尽是对著作权的一种限制,其功能在于促进市场的自由流通,防止著作权利人多次得利以及保护交易安全。

三、出租权

出租权是指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以及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但是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出租权并不同于发行权,根据著作权法对发行方式的限定,出售或赠与涉及作品载体所有权的转让,而出租往往涉及作品的使用权许可,即允许承租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以一定的方式使用该作品或制品,这种使用通常是不改变作品形状的使用,期限届满,承租人则应当返还该作品或制品。

在计算机软件出租问题上,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软件包括计算机程序和文档,而国际公约以及欧美国家的著作权法中并未将软件文档纳入出租权,可以说我国对此是扩大了出租权的保护范围。此外,考虑到实践中往往存在出租计算机硬件时必须配备能使硬件正常运行的软件的情况,软件的使用费通常已经由硬件生产者支付给了软件权利人,因而著作权法对计算机软件的出租权行使进行了限制,即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时,承租人对软件的必要使用不受软件著作权人的限制。

四、展览权

展览权是指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如果该艺术作品从未发表过,则其第一次的展览实质上是展览权与发表权的同时行使。展览权的对象包括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

展览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一项财产性权利,然而如果权利人将美术作品原件转让给他人,即作品原件所有权转移之后,他人是否有权不经过著作权人同意公开陈列作品?按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并不意味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是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尽管有的国家也将摄影作品的原件纳入这一情况中,我国却没有这样规定,对此,有学者认为摄影作品的原件本身并没有什么特别意义,我国的做法正好可以回避对摄影作品原件的界定问题。

对于美术作品以及摄影作品而言,展览权的行使还涉及肖像权、隐私权等问题。例如,尽管作者对其所创作的人体肖像作品享有著作权和人体画载体的所有权,但要公开展示该作品时,通常还应当征得肖像权人的同意,否则可能构成肖像权或隐私权的侵权。

五、表演权

表演权,又称公演权,是指著作权人自己或者授权他人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表演包括直接表演和间接表演,前者也被称为活表演,即在现场或者表演舞台上表演者通过肢体、语言,运用演技将作品公开展现的行为,如乐曲演奏、剧本上演等;间接表演是指借助机械技术设备等物质载体,如录音机、录像机,将现场表演的内容公开传播的形式,因而也被称为机械表演,如商场为营造环境播放录有表演的唱片的行为。一般来说,由于受到活表演场地和时间的局限性,现场观看人数有限,借助表演传播作品更多情况下是通过机械表演进行的,因此重视并保护作者在这一方面的权利显得尤为重要,而著作权法对此的调整恰恰为著作权利人向大量播放音乐等作品的机构如商场、电台、饭店等收取著作权使用费提供了保障。

对于表演权的两种行使类型,《伯尔尼公约》第11条在针对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和音乐作品等方面有类似规定。此外,公约中还规定了针对文学作品作者的“朗诵权”,德国著作权法也将表演与朗诵分开,而日本、英国等国著作权法则将朗诵纳入了表演范围。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单独规定朗诵权,从对表演权的界定看,朗诵也应当视为一种表演方式。

需要注意的是,表演权与表演者权并非同一概念。表演权是隶属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是著作财产权的一种,基于作品的创作而享有;表演者权是表演该作品的表演者所享有的权利,是著作邻接权的一种,基于作品的传播而享有。

六、放映权

放映权是指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权利。放映权不仅限于对美术、摄影、电影和类似电影作品,只要是能放映的作品,都在放映权的范围之内。就放映权的行使方式来看,首先,此处的放映要求公开再现,个人或家庭内部的放映由于并不属于公开展现,不涉及放映权。其次,放映并没有明确是否是有偿行为,无论有偿还是无偿,擅自放映作品都会触及放映权。

七、广播权

广播权是指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广播权行使的方式有三类:第一类是无线广播方式,即以空间传播电磁波的方式将作品的符号、声音、图像等信息向公众传播,包括通过电台、电视台以及广播卫星的广播;第二类是有线广播,即通过电缆等有线网络传播作品,包括通过有线广播和有线电视系统传送或者转播无线电台、电视台播放的作品;第三类是扩音器广播,即通过扬声器和其他类似工具向公众转播电台、电视台等所广播的作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2条的规定,广播权对他人的效力通常因作品发表与否而有所不同:对于未发表的作品,权利人的授权、许可显得十分重要,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权利人通过授权获得相应的报酬;而对于已发表作品,广播权效力则往往仅及于著作权人的报酬请求权中,即有权要求对方支付报酬。

八、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与广播权不同的是,广播权中的广播通常指现时播放,即作品播放的受众不能自己选择视听时间,而信息网络传播虽然也是种播放,但是受众可以按自己的意愿自由选择视听时间。不过,随着数字电子技术的发展日益成熟,有的国家基于传统意义上的广播与网上传播已不再泾渭分明,就将两者统一调整,如日本就将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统合为“公众送信权”。

自数码技术、光纤通讯技术和计算机技术等新技术发展并普及以来,作品复制的便捷使传播成本降低,未经著作权利人许可擅自传播作品的侵权行为也变得更加容易。近几年来,涉及网站擅自转载他人网上作品,或者将他人的文字作品数字化后上传到网上的著作侵权案例不胜枚举,对此,根据《著作权法》第58条的规定,国务院于2006年通过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单行条例的形式在现有著作权法的基础上对作品网络传播问题进行了全面的调整。尽管在将作品通过计算机技术转化为二进制数字、再利用数字信息的存储和还原技术最终上传到网上这一系列过程中涉及复制问题,以及在网络上也涉及放映问题,但由于我国专门设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些行为都将由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调整而不再个别地由复制权或放映权等权利进行调整。

九、摄制权

摄制权是指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由于摄制电影或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进行的创作往往以可摄制作品为基础,作品是摄制之源,赋权于著作权人禁止和授权他人对其作品进行拍摄的权利正是保护作品创作者、保障拍摄之源不息的必然要求。因此,利用作者作品拍摄电影、电视剧等作品的,须经过作者许可,否则即为侵权。

《伯尔尼公约》在第14条也明确规定摄制电影权,不过其内容较之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摄制权范围宽,不仅包括授权将作品摄制成电影并将电影拷贝进行发行,还包括有权控制被改编摄制作品的公开传播。

十、改编权

改编权是指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行为与修改行为尽管都属于改变作品的行为,但是改编是在原作品基础上进行的再创作,是一种创造性改变行为,其结果会产生新作品,而修改并没有创作,不会产生新作品。

十一、翻译权

翻译权是指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翻译权主要适用于文字作品、口述作品,以及与文字语言表达有关的音乐、戏剧、电影、计算机软件等作品。翻译就内容而言必须忠于原作品,但其并非一项简单的劳动,需要翻译者在掌握另一种语言的基础上运用其语言技艺将原作品的内容和精神表达到位,有创造性劳动,并不能被复制行为所涵盖。

翻译权与摄制权、改编权实质上都是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进行的再创作,产生二次作品,是一种演绎行为,其并不同于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等不加改变地使用作品的权利,因此这三种权利也被称为演绎权。二次作品与原作品的作者都享有著作权,二者并行不悖,二次作品中还有原作品的创作性因素,原作者的权利在一定范围内及于二次作品,因此第三人要使用二次作品就必须征得原作品作者与二次作品作者的同意。如某小说家创作一部农村题材的小说,而另一剧本家将该小说改编成一部电影剧本,那么如果有电影公司想将该故事拍摄成电影,则其就需要经过剧本家和小说家的许可。

十二、汇编权

汇编权是指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他人汇编作品或作品片段时,必须经过该作品或作品片段的著作权人许可,否则即为侵权。汇编行为尽管并未对作品加以改动,也并非如演绎权是在原作品基础上或表达与内容上进行创作性劳动,其形成新作品的理由主要是就选择和编排而言具有独创性。

随着科技的发展,作品新的使用方式势必会层出不穷,而法律制定的一定滞后性导致其难以针对未来不可预知的方式进行具体规范,因此,《著作权法》于第10条又规定了一项“兜底条款”,即“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意味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并不限于前十二项内容。

第三节 著作权的取得和保护期

一、著作权的取得

著作权的取得是指著作权利人如何获得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根据著作权获得的来源可以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即著作权人自作品创作之后即获得著作权;而继受取得是指权利人并非自己创作作品,而是从合法著作权人处通过转让或继承等原因获取著作权。本节所讲的取得是就原始取得而言,即作品创作完成之后,著作权的产生或者获取是否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或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才能获得。就目前各国的相关规定来看,著作权的取得主要分为三种模式:登记取得模式、标注取得模式以及自动取得模式。

(一)登记取得方式

登记取得,即著作权的取得以作者在著作权管理机构履行注册登记手续为前提条件。如在实施1987年新著作权法之前的西班牙就要求作品创作完成之后必须在有关机构登记才能享有著作权并获得保护。此外,也有一些国家,虽然并不将登记作为著作权取得的条件,但是却将其作为请求法律制裁侵权行为的前提。如黎巴嫩就规定在侵权诉讼中,法院将根据有关作品是否登记作为确定有关人是否享有著作权的首要证据。实行著作权登记取得制度固然可以十分明确地证明著作权人与作品的关系,表明权利人的身份,从而及时有效地保护其合法权益,但另一方面,这一制度显然无法保护著作权取得并不以登记为条件的国家的作品,这在当前全球化环境下显然不利于本国文化交流,与《伯尔尼公约》的相关精神不一致。

(二)标注取得方式

标注取得,即著作权的取得以作者在作品上加注著作权标记为条件。如美国曾要求本国作者在作品复制件上加注著作权标记,对于未加注标记的不能获得著作权,这一做法为《世界版权公约》所采纳。著作权标记通常分为三部分:一是权利声明,如声明“不许复制”,或进行著作权标记,即Copyright;二是著作权人的姓名或名称;三是作品出版发行的日期。但是,自1989年加入《伯尔尼公约》后,美国根据该公约的规定,通过实施法令对公约成员国的作品的保护明确取消了标记手续,转为鼓励作者自愿使用标记;而对于本国国民,标记手续则由原来的取得条件转为了侵权发生时著作权人利益保护的重要条件。

(三)自动取得方式

自动取得,即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时起自动产生,并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这一模式是《伯尔尼公约》的三大原则之一,无论作品是否发表,只要作品创作完成,就能获得著作权,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一模式降低了权利获取成本,解决了登记取得和标注取得模式对作品创作者保护的局限性,也有利于国际著作权贸易,因此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纳。所谓作品的创作完成,如一部长篇连载小说,并非局限于小说整体完成之日,否则在小说连载未结束之前,作者未能取得著作权,也就无法保护完成前小说各章回,也不利于小说整体保护,因此对于最终完成的作品,如果其各部分能单独成为作品,则各部分完成之日,作者也能就此部分享有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明确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即我国著作权的获得也采用自动取得模式。尽管在我国,著作权登记机构也办理著作权登记事务,但这种登记是自愿的,通常只起到证据效力。

二、著作权的保护期

(一)一般作品著作权保护期

1.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期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即从作品完成之日始起,延及作者死亡后永久存续,无限期地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因为著作人身权是作者人格的自然延伸,并不会因时间的推移或者作者的死亡有所改变。这三项权利隶属作品作者,在作者有生之年自然由作者行使,而作者死亡后三项人身性权利虽不产生权属继承,却存在由谁在作者死亡后来保护的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如果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考虑到作品的社会价值和著作权法旨在鼓励发表文学艺术作品、进而推动文化交流与发展的宗旨以及发表权的行使往往与著作财产权相联系的原因,发表权的保护期限较前三类著作人身权特殊,始自作品完成之日,延及作者死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该作品是合作作品,则发表权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2.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

自然人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以及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的发表权和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将不再保护。

(二)特殊作品著作权的保护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与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将不再保护。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一旦作者身份确定,其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保护则按作者类型所确定的保护期间予以保护。

1983年邹某创作了油画作品《田间小曲》(简称《小曲》),并独自署名发表在油画丛刊《画廊》杂志1984年第一期上。1984年其因参加美展需复制该作品,肖某得知此情后提出由其来再创作,且署双方的名字并以二人名义参展。其同意后,肖某在临摹《小曲》的基础上完成《吹响响》的制作。但事后邹某发现,肖某自1984年以后,在没有通知和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多次复制、销售《吹响响》,且在其个人画展及各类画册、宣传册上展览、印制该幅作品,署名均为肖某个人,遂诉请法院判令肖某立即停止侵权,并刊登声明,承认其对合作作品享有著作权且赔礼道歉;赔偿其经济损失12万元及合理开支。法院庭审查实,1984年前后,肖某与邹某约定在《小曲》的基础上合作创作由二人共同署名的参展作品,此后《吹响响》第一稿确实以二人名义参展,并且将《吹响响》标注“与邹某合作”字样后选入四川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肖某油画集》。而在后来肖某的个人画展上、随文刊印于《美术》杂志以及省里一画展上又展出时均未在作品上署邹的名字。

试分析:

1.《吹响响》作品属于合作作品还是个人作品?其著作权归谁所有?

2.肖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若是,则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何种权利?

1.什么是发表权,其特点是什么?

2.如何看待并解决展览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

3.分析发行权的穷竭理论。

4.著作权的取得方式有哪几种?

5.思考网络技术对著作财产权产生了怎样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