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著作权主体即著作权人,是指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除有特殊规定外,作者是当然的著作权主体。对于各种不同的作品,其具体的著作权主体也不同。本章讲述了作者的概念,作者与其他著作权主体之间的联系,著作权主体的分类,各种不同类型作品的著作权主体。通过本章学习,应重点掌握:著作权主体的概念,演绎作品、合作作品、汇编作品、视听作品、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美术作品、匿名作品的概念以及具体的著作权归属。理解作者的定义,作者应具备的条件,认定作者的法律依据,作者与其他著作权主体之间的关系。了解著作权主体的具体分类以及分类的意义。
第一节 著作权主体概述
一、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主体
著作权主体,也称著作权人,是指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特定情况下,国家也可以成为著作权主体。
著作权由作者享有是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若无特殊规定,作者是当然的著作权主体。此外,由于著作权可以依法律的规定或者依当事人的意志而被让与,所以著作权人可能是作者以外的人。另外,由于著作权包含多项权能,各项权能可能被分别转让而属于不同的人,这就意味着一件作品上会产生多个不同的主体。
(一)作者
1.自然人作者或事实作者
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严格来讲,直接进行智力活动应该是自然人所特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无法用生理意义上的大脑从事智力活动,因此,从这一层面说,创作作品的人应该是自然人,作者也应该是自然人,自然人作者是著作权最直接、最基本的主体。
2.法定作者或拟制
作者指视为作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由于法人或其他组织并不直接从事创作活动,不可能成为事实上的作者。但是,随着作品形态的增加,创作周期的加长,创作规模以及费用的增大,许多作品已经远非单个自然人的智力、财力所能及。此外,在现实生活中有一些作品并不是按照实际创作者的意志创作,有时甚至无法分清谁是真正的创作者,即使分清了实际的创作者,用单位的名义较之于用他们本人的名义发表也更有意义。比如,在涉及计算机程序、电影电视、工程设计等的诸多领域里,法人已成为创作活动的主要组织者,而且涉及较大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在这种情况下,由任何一个代表单位意志进行创作的自然人成为著作权主体都不是非常合适。基于上述原因,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通常,把这种通过法律规定把本是自然人完成的作品作者身份赋予自然人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称为“法定作者”或“拟制作者”。
3.作者身份的推定
关于如何认定作者,法律通常以署名为准。各国著作权法一般都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原件或复制件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该作品的作者。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4款也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在正常情况下,署名可以反映出作品的作者。但是,在个别情况下也会出现真正作者并未署名,署名者却不是作者的现象。为了确认真实作者,如果提出与署名状况不同主张的,法律要求主张人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因署名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或确认之诉来解决,而在作者身份权发生争议时,是否直接参加作品创作则成为法院确认作者身份的实质性依据。
(二)其他著作权人
作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甚至国家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继受取得方式而成为著作权主体。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因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及遗赠抚养协议等方式取得著作权。按照我国现行的著作权理论,一般认为,著作权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著作人身权由作者本人享有,无法进行转让,而著作财产权是可以转让的。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可以作为遗产,在公民死亡后由其继承人继承。作为继承人对著作权的继承,主要继承的是作者死亡后作品剩余的有效期间的著作财产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9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在法律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著作权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据此,因继承而取得著作财产权的人,就成为著作权主体。
各国的著作权法都规定了著作权的继承。需要注意是:第一,一般而言,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继承,而人身权利则不能继承,但继承著作财产权的人有义务对著作人身权进行保护;第二,关于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继承人能否行使发表权,对这一问题,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均规定,凡作者生前未发表,也未在遗嘱中明确表示是否发表的,遗作的发表权可由作者的继承人行使,主要原因是作品如不公开发表就不具备利用权,作品财产权的产生,在于作者发表权的行使。在发表权行使之前,作品的财产性是潜在的。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行使。”第三,关于合作作品的财产权的继承问题。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财产权无人继承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遗赠是指公民通过遗嘱,将个人财产(包括著作财产权)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之外的公民的法律行为。当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接受作者遗赠取得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时,即成为著作权的主体。公民或集体所有制组织根据遗赠扶养协议而成为死者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受遗赠人时,也取得著作权人资格。
2.因合同而取得著作权。有两种情况:一是依委托合同取得,如果合同约定著作权由委托人享有,委托人即成为作者之外的“其他著作权人”;二是著作权的转让。著作权人将其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全部或部分通过合同转让给他人,著作财产权的受让人也是著作权的主体。
3.特殊的著作权主体——国家。国家作为特殊的著作权人,是由国家本身的性质和职能所决定的。当它从事商业活动,参加民事流转时,其行为属于民事上的行为,这时的国家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当事人的权利,承担当事人的义务。不过,国家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著作权人,它仅享有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19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本条是对国家作为著作权主体资格的充分肯定。除了我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的国家作为著作权主体的情形外,一般而言,国家还可以在下列几种情况下成为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著作权主体:
第一,根据我国的民事法律规定,公民对自己的财产权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自由,当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将自己的著作权捐献给国家时,国家就可以成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主体;第二,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在生前可以用遗嘱的方式将著作权遗赠给国家,当国家以受赠人的身份依法定程序取得著作权时,便成为著作权主体;第三,国家可以通过与著作权人签订转让授权合同,从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手中取得著作权,成为著作权主体;第四,国家可以成为作者不明的作品的著作权主体;第五,依据我国《继承法》第32条规定的精神,国家还可以成为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著作权的主体。
二、著作权主体的分类
(一)原始主体与继受主体
根据著作权的取得方式,可以将著作权主体划分为原始主体与继受主体。原始主体是指在作品创作完成后,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在不存在其他基础性权利的前提下对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人。一般情况下作者为原始主体,特殊情况下作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能成为著作权原始主体。继受主体是指通过受让、继承、受赠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全部或一部分著作权的人。一般而言,继承人、受遗赠人、作品原件的合法所有人以及国家都可能成为继受主体。这些主体必须根据一定的继受性法律关系的存在作为获得著作权的前提条件,离开了这些继受法律关系的存在,就不能成为著作权的主体。
著作权的原始主体不以继受主体为存在前提,但继受主体享有的权利却是从原始主体处取得的,并以他人原有著作权的合法存在为条件。这是原始主体与继受主体的最大区别。
(二)完整的著作权主体和部分的著作权主体
完整的著作权主体和部分的著作权主体是根据著作权主体所享有的著作权的完整程度的不同而划分的。完整的著作权主体是指对作品享有全部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的人。部分的著作权主体是指通过转让或继承关系而取得部分著作权的人。一般来说,通过转让或继承这些途径只能取得部分著作权。
需要说明的是,创作作品的作者一般都是完整的著作权主体。如果作者将自己的著作财产权的一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他人,自己只有部分著作财产权或著作人身权,此时作者也就成了部分的著作权主体。另外,在某些情况下,作者甚至可能不是或不再是著作权主体,如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将法人视为作者的情况,事实上的自然人作者就不是著作权主体。
(三)内国主体与外国主体
内国主体与外国主体是以著作权人所具有的国籍为标准而划分的。内国主体指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外国主体则指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由于著作权具有非常严格的地域性,内国主体和外国主体在著作权待遇上存在着相当的差异。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内国主体与外国主体的差异体现在:首先,保护条件不同。中国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无论是否发表,依据著作权法均直接取得保护;外国人的作品若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依照我国《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与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其次,作品首次发表的规定不同。中国作者的作品的首次发表,指作品首次在中国境内或境外发表。对外国作者来说,其作品首次在中国境内发表,指外国人未发表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或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外出版后,30天内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也被视为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或外国人的作品未发表,但经授权改编、编译后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也视为该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第三,著作权保护期的起算不同。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其著作权从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其著作权保护期自首次发表之日起计算。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其保护期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及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来确定。
第二节 各类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著作权属于直接从事创作作品的作者。这表明,一般情况下,作者因自己的创作行为原始地、当然地获得著作权。但根据上一节的介绍,在一定情况下,直接创作作品的人有可能并不享有著作权,没有进行创作的其他人通过继承、受赠、合同等方式继受取得著作权。对于一般作品,著作权归属较为简单,而对于一些特殊作品,由于作品本身或者创作过程的特殊性,各国著作权法均对其著作权归属作了相应规定。我国《著作权法》第二章也有明确的规定。
一、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一)演绎作品的概念
演绎作品,是指经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是作者以另一作品为基础经过创造性劳动而衍生出来的作品。
改编是指在原作品的基础上,通过对原作品的表现形式的解剖和重组,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行为。它在不改变原作品基本内容的情况下将原作品变成另一种体裁作品,是一种对作品的二度创作、派生创作以及衍生创作行为。例如,通常所见的将小说或剧本搬上银幕,改编为电影或电视剧。改编作品虽然借用了原作品,但却打上了改编者个人的印记,是一种再创作,这种派生创作由于具备了独创性而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翻译是指将已有作品以其他种类的文字、符号、语言来解释或表现的行为,是通过另一种不同于原作的文字、符号、语言表达作品的方式。如将英文翻译成中文等。在翻译的过程中,译者虽然要从属于所译的作品,应当尊重其内容、情节和结构,不能打乱句子顺序,但在表达方面,译者仍然保持创作的自由,可以按照自己的风格选择用语。因此,翻译作品也是一种新作品,翻译者在这个过程中花费了智力劳动,对翻译作品的形成投入了独创性的劳动,因此,翻译者对翻译后形成的新作品享有著作权。
注释是一种通过注释、释义、阐明表达原作品的方式。被注释的作品一般是古代语言作品,通过注释将古代语言的含义用通俗的语言准确地表达出来。注释作品虽然表达的是被注释著作的原意,但其中包含了注释者的创造性劳动,因此,注释者对注释后形成的新作品享有著作权。
整理是对散乱作品进行增删、组合、编排、加工和梳理的行为。一般是对他人未经出版的,但内容却相对确定的作品,如手稿、笔记等进行整理。整理作品的目的是使原作品具有可读性。由于在整理过程中整理人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因此,其对整理作品应当享有著作权。
(二)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我国《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该条明确规定了演绎作品的著作权由演绎作品的作者享有。需要说明的是,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主体在对原作品进行再创作时,应事先征得原作者的同意,在进行再创作时,不得对原作品进行歪曲、篡改等,并需要按规定支付报酬。当然,如果演绎作品的创作人对已经超过保护期的作品进行再创作,可以不征得原作者的同意,也不需要支付报酬,但原作者的署名权不得侵犯,作品的不受歪曲、篡改权不得侵犯。
需要指出的是,演绎者对演绎作品享有独立的著作权,但其著作权的行使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第三人在使用演绎作品时,应征得原作者和演绎作者的同意。
二、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一)合作作品的概念
合作作品是指两人以上共同创作的作品。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13条的规定,合作作品包括可以分割使用和不可分割使用的作品两种类型。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指合作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使用,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作品。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是指合作作者的创作成果无法单独识别、存在和使用的作品,这种作品各部分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各部分都不可缺少,不能单独使用。
无论是哪种合作作品,其构成均需要满足以下条件:①合作作者之间应该有共同创作某一作品的意思表示,有共同创作的愿望,他们对创作行为及后果有明确认识,目标一致。②在创作过程中合作作者之间始终贯彻合作创作的意图,有意识地调整各自的创作风格,以便达到整体的和谐。③每个合作作者所完成的文学艺术形式应当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作品的标准,须参加了共同的创作活动。所谓“参加创作”,是指对作品的思想观点、表达形式付出了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或者构思策划,或者执笔操作,如果没有对作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不能成为合作作者。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如果仅仅为创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参加实际创作,因此,不能称为合作作者。
(二)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全体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合作作者对著作权的行使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需要说明的是,无论作品可否分割使用,合作各方均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三、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一)汇编作品的概念
关于汇编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与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并不一致。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的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如选集、期刊、报纸、百科全书等。对照《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5款的规定,汇编作品的构成素材本身应该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且内容的选择和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只有符合这样的条件才可以作为汇编作品给予著作权法律保护。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法》除了将本身具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汇编构成的作品加以保护外,还将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资料汇编而成的作品也赋予著作权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的这一规定明显在保护范围上宽于《伯尔尼公约》中对汇编作品的保护力度。
我国《著作权法》对汇编作品的定义表明:其一,将汇编作品明确定位在“汇编”而非“编辑”,即“汇编”是对作品或作品的片断及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资料选择、编排,这就明确排除了报社、出版社的编辑人员对稿件进行文字性删改的“非汇编”行为。其二,对不构成作品的数据及其他材料进行汇编而成的作品同样可以获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这就扩大了汇编作品的保护范围,使类似电话号码、邮政编码、价目、统计数据等内容构成的集合体获得著作权保护成为可能。其三,汇编作品不同于合作作品。体现在:第一,汇编作品的各作者之间不具备创作合意,而合作作品要求各作者有共同创作的愿望;第二,汇编作品中各作者的成果是可以区分的,而合作作品中的成果有时是可分的,有时则是不可分的。
(二)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根据被汇编的对象性质不同,汇编作品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对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汇编,要受到著作权人汇编权的制约,即汇编他人作品须取得著作权人许可。通常,汇编并不改变原有作品的形式,只是把原有作品分别作为汇编作品的子结构或是子系统编排在汇编作品中。汇编作品因其整个形式的独创性而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但并不因此抹杀原有作品的著作权。因此,该种汇编作品事实上受到两重著作权保护,即原作品著作权和汇编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另一方面,作品并不因为被汇编而失去其他利用权。
第二,对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进行汇编。此种汇编就不需要征得任何人的同意,也无需支付报酬。比如,对进入公有领域的古典文学进行选编,汇编人仅就其设计、编排的结构和形式享有著作权。
第三,对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进行汇编。在我国,汇编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体现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也构成汇编作品,汇编人享有著作权,但对于被汇编的数据或其他材料,汇编人不享有著作权。
四、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一)概念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也称为影视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录像等。
(二)主体
影视作品的创作过程和创作手段均较为复杂,它是利用技术手段将众多作者和表演者以及其他创作活动凝结在一起的复合体。由于其创作过程和创作手段的复杂化,导致了影视作品的作者和著作权主体呈现出复杂的情况。根据影视作品的制作规律和传统管理体制,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导演、编剧、作曲、作词、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其中的剧本、音乐等可单独使用的作品可由其作者单独行使著作权。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首先,如果参与电影创作的人,像一般合作作品的作者一样共享著作权,就会使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主体过于繁多复杂;更为重要的是,影视作品在制作过程中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制片人在投入巨资后要收回成本,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对电影产业的发展是有利的。但为了保护其他创作人的利益,赋予创作者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的权利。同时,为了尊重创作人的精神权利,赋予其在影视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五、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一)职务作品的定义及其特征
职务作品,也称雇佣作品,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如研究人员为本研究所撰写的论著,设计院设计人员为本院所绘制的工程设计图,剧团创作人员为本剧团编写的剧本等都属于职务作品。由此可见,职务作品最重要的特征是作品创作的目的是否在于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1条第1款的规定,工作任务是指职务作者在单位应当履行的职责,包括他本来职务范围内的工作任务和单位特别指派的任务,也即是说,是否属于工作任务不能简单根据作者在单位的正常工作职责加以判断。一方面,虽然作者在单位的正常工作职责并不包括创作作品,但如果单位特别指派其创作作品,则其创作仍应属于完成工作任务。另一方面,与本职工作密切相关的创作,却未必属于工作任务。另外,工作任务并不取决于工作时间,在业余时间完成的仍可能是工作任务。同样,一些作者占用工作时间构思、创作了一些非本职工作任务之内的作品,也不能因此认为是职务作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相关规定,职务作品应该具备以下特征:①作者与所在工作机构应具有劳动关系。即作者应当是在该机构或社会组织领取薪金的工作人员,非临时地专为创作某作品而缔结非劳动关系的人员。②创作的作品属于作者应当履行的职责范围。“应当履行的职责”,是指劳动合同中要求职工完成的工作,或该单位工作人员必须执行的其他规定中指明创作该作品为职工应当完成的任务,或经职工明确表示,该单位也同意纳入职务范围内的创作行为。需要说明的是,作者的专业研究范围并不等同于劳动合同规定的职责范围。在有些情况下,尽管创作成果属于作者的专业研究范围,但是,由于某一作品的创作不在劳动合同规定的职责范围之内,也不能认为是职务作品。③作品内容与单位的工作性质相关。即创作作品应当是单位的正常业务活动所必需的,或者应该直接服务于单位的法定业务宗旨。如果职工创作与单位正常业务无关,即使创作人员与该单位之间有劳动关系,这类作品也不应该被认定为职务作品。④创作基本上是按照作者自己的意志进行,而不是以单位的意志创作。正是作品是否代表反映作者的意志这个要素,决定了作品是职务作品还是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规定视法人为作者的作品。职务作品的内容体现的是作者的思想、感情,体现的是创作者本人的意志,而视法人为作者的作品,体现的是单位的意志。
(二)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关于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各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并不一致,归纳起来,有如下几种情况: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从保护作者利益的立场出发,规定职务作品的原始著作权归作者所有;英美法系大多数国家和大陆法系个别国家则站在保护雇主利益的立场上,规定职务作品的原始著作权归雇主所有;还有一种情形是,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原则上归作者所有,但作者所在单位在一定条件下可行使作者的某些权利,这种情况在原东欧国家的法律上能见到。
我国借鉴不同国家关于职务作品著作权的解决办法,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形成了目前《著作权法》第16条对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相关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在我国,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有以下两种情况:
1.作者
享有著作权而单位在业务范围内享有优先使用权。这是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原则。这类职务作品是指作者为完成本单位的任务而相对独立创作的作品。通常,这种情况下所创作的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事实作者,即自然人作者,但由于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是为完成本单位任务而创作的,因此,单位享有优先使用权,但这种使用方式仅限于作者所在单位的法定业务范围之内,且法律提倡作者所在工作单位根据作品的被使用情况,给予作者以适当的奖励。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享有的优先使用权的期限是两年,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算。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在此期限内单位的使用权是专有的,即非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相同的方式使用其作品。但是,单位只能自己行使其优先使用权而不能将其转让给他方。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2条第1款的规定,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使用费的分配由单位和作者约定。
2.单位
享有职务作品的著作权而作者享有署名权。这是特殊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原则。这主要指《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的两种情况:①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作者仅享有署名权。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1条第2款的解释,“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事实上,单位应该为所有职务作品的创作提供物质技术条件并且承担责任,所以上述两类职务作品的区别在现实中并不十分明晰,而且我国目前《著作权法》对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复杂且不易操作,这种复杂规定实际上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在市场经济下,当事人更倾向用合同行为的方式来解决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对于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法律宜做原则性规定,把更多的选择权留给合同当事人——劳动者和工作单位,让他们通过合同去对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作明确的约定,这样的做法既符合实际,也便于操作,同时也尊重了市场主体的选择权。
六、委托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一)委托作品的概念
委托作品也称定作作品,是指一方当事人委托另一方当事人创作的作品。受托人“受委托创作”的特点是可以利用自己的物质条件或设备,也可以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条件或设备创作,受托人依合同约定向委托人提供特定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比如,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产品设计图、剧本、计算机程序等。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承揽合同,双方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关系。
(二)委托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各国对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采取了不同的态度。英美法系国家规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委托人。大陆法系国家采取著作权归作者的原则,规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但一般也允许向委托人转让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在注重保护作者在其作品上的权利的基本原则下,对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引入了合同优先原则,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基于委托人对作品的特殊需求,以便于对作品的控制和利用,避免因著作权一律属于受托人而给委托人带来不便,但如果合同对著作权归属未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即创作作品的人。该种情况下,委托人在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如果没有约定作品使用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七、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美术作品涉及两类权利:一类是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对作品原件享有的所有权;另一类为美术作品的创作人对其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当作品的创作人未转移该作品的所有权时,此两类权利为同一人享有,即创作人享有,但美术作品的创作人通常需要通过转移其作品的所有权来实现经济上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作品的创作人与所有权人会发生分离。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的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一般情况下,美术作品的原件和复制件都是作品的载体,购买作品复制件的人,只是就该复制件享有所有权,不享有著作权(展览权除外)。在法律上,购买美术作品的原件,只是购买了作品的特定载体和形式,而不是作品本身,作品的著作权仍然由作者或相关权利人掌握。需要说明的是,对于作品的著作权人而言,由于原件所有权的转移而导致原件展览权也随之转移,但其对该美术作品复制件的展览权依然存在。
八、匿名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进行署名的时候,可以用真实姓名,也可以用笔名、别名或隐去姓名不署,不署姓名也是署名权的行使方式之一。此时,就会出现作者身份不明的情形,这类身份不明的作品即为匿名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对匿名作品同其他作品一样实行保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3条规定:“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这里的作品原件的所有人通常是指购买到他人美术作品原件、合法地保存有作品手稿的出版社、报刊社、文史馆和档案馆等单位和个人。另外,原件所有人的权利地位是比较脆弱的,只要作者身份一确立,一切权利便回归作者或者他的继承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8条规定:“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作者身份确定后,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匿名作品如果被证明是公民所创作的,则由该公民依法享有著作权。作者死亡后,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有权享有著作财产权并维护其署名权、修改权及作品完整权。
案例1
1999年12月19日,某市文化馆举行了一场“胡某个人演唱会”。黄某受文化馆邀请,对现场演唱进行拍摄。双方并未对照片的归属问题进行约定。未过几日,在该市的日报上刊发的文章中配发了黄某投稿的有关胡某演唱会的照片。2000年1月上旬,该市一家名为“百乐渔都”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人介绍,决定举办胡某个人演唱会,为宣传需要,公司策划人员请胡某提供反映其艺术生涯的照片,胡某将黄某拍摄的照片交给策划人员,但并未告知照片的作者是谁,百乐渔都也没有询问。此后,百乐渔都将该照片用于店堂门口的广告宣传,并将广告发布于该市2000年1月13日的晚报上。演唱会结束后,百乐渔都将照片还给了胡某。照片的拍摄者黄某在发现了上述行为后即以侵害著作权为由,起诉要求百乐渔都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百乐渔都辩称胡某在交照片时并没有标明作者,就认为该照片应该归其本人所有,而且照片原件也已返还,本公司没有主观过错,不属于侵权行为。
问题:
1.案例中所涉及的照片是否为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分析原因。
2.如果该照片是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那么,其著作权归属于谁?分析原因。
案例2
在上海市教委教研室与上海中学生知识报社联合举办的上海市第九届中学生作文竞赛中,由上海中学生知识报社牵头成立了比赛组委会、命题委员会、作品初评组、终评委员会以及《成长启示录》(上海市第九届中学生作文比赛获奖作品选)一书的编辑委员会,确定了该书主编、副主编和编辑委员会成员名单。
1995年6月,上海中学生知识报社聘用牟宁作为报社初中部编辑,合同期至1996年5月。1996年2月牟宁被调至报社书刊部工作。同年3月中旬,上海中学生知识报社安排牟宁从事《成长启示录》后期成书编辑工作。牟宁对入选的98篇作品及后记进行部分文字的修改、加工、润色;起草了该书前言(经编委会审定,修改后以编委会署名刊出);排列目录次序和为《代跋》作文字修改并拟定了“中国的未来和希望”的题目,并对该书第一版电脑打印稿作了校对。
此外,1996年上海中学生知识报社与少年儿童出版社签订《成长启示录》出版合同,合同中规定上海中学生知识报社作为《成长启示录》一书的著作权人,负责《成长启示录》一书的组稿、选编并按规定向学生作者支付稿酬。牟宁作为上海中学生知识报社的聘用人员在工作期间领取工资,其中1996年2月600元,3月至5月每月650元。
原告牟宁认为,其在编撰《成长启示录》过程中,完成了对113篇获奖作文的筛选和对98篇入选作品、后记稿的文字修改,“前言”部分的全文撰写及目录编排,《代跋》题目拟定和校对工作。其付出了劳动,但署名权却受到了侵害,故要求上海中学生知识报社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确认牟宁为该书副主编的署名权,赔偿稿费、稿酬等损失5500元。
问题:
1.《成长启示录》一书是什么性质的作品,著作权人是谁?
2.牟宁的诉求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吗?分析原因。
3.本案中的作品是法人作品还是职务作品?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的区别是什么?
1.你认为法人是否可以成为著作权原始主体?请阐述理由。
2.谈谈著作权主体的分类。
3.谈谈我国法律对职务作品的认定及其著作权归属。
4.简述合作作品的构成条件及合作作者的认定。
5.简述各类特殊作品的著作权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