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作品是著作权法律关系的客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以及计算机软件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由于其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一些不宜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则属于著作权客体的排除领域。通过本章学习,应重点掌握作品的概念,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各类作品以及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了解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各类作品的特点。
第一节 作品构成要素及其分类
著作权是基于作品而产生的民事权利,脱离了作品的著作权是不存在的。作品是著作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著作权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作品的构成需具备一定的要素,依据不同的标准可对作品进行不同的分类。
一、作品的构成要素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具体而言,作品的构成需具备以下三个要素:
(一)作品是思想、情感的表达
作品应当是作者思想情感的表达。版权理论认为,作品由“思想(idea)”和“表达(expression)”两种成分构成,“思想”与“表达”是两个对立的逻辑概念。这种“二分法”最早来自美国,现已被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所采纳。“思想”是存在于人脑中的人的智力活动结果,是作品内在的主观成分,将“思想”通过可以为人的感官所感知的客观形式表现出来就构成了“表达”。所以,表达实际上就是作品,作品是思想的表达。著作权保护的是思想的表现形式即表达。同样的思想可能有多种不同的表达方式,这多种表达均可能获得著作权的保护。而作品中的内在的主观成分“思想”,则不受著作权的保护。
(二)作品须具有独创性
独创性也称原创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曾作出解释:独创性是指作品是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是或基本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而来,是作品的本质属性,它是指作品须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著作权法仅要求作品在表达上具有独创性即可,即作品不是或基本不是与他人发表的作品相同,即使所表达的思想与他人作品相同也不受著作权法禁止。独创性与首创性不同。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并不要求该作品是作者首创的,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只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创作完成,就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另外,独创性并不对作品的质量进行要求,只要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作品,在表达上体现了作者的个性,不管水平高低均可获得著作权保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就有过小学生作文和智力残疾人士的绘画作品受到保护的案例。
(三)作品能够以有形形式进行复制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抽象的智力成果,但同时要求智力成果能够以一定的形式为人感知时才予以保护。仅仅存在于人大脑中的表达由于无法为他人所认识,法律无法为其提供保护。著作权人需将其无形、抽象的思想,以言语、文字、声音、色彩、符号等媒介物客观地表现于外部,使一般人能通过听觉、视觉或触觉等感官反应,觉察作品的存在,法律才能为其提供保护。此外,如果作品的表现形式不为著作权法所认可,那么,该作品也无法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例如,有的国家著作权法要求作品须以物质形式固定下来才能获得法律保护,因此包括口头作品在内的一些作品类型被排除在了法律保护范围之外。我国《著作权法》要求作品只要能为人所感知、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加以复制即可得到保护。这就意味着我国《著作权法》对于那些没有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诸如口述作品等作品也给予保护。
二、作品的分类及意义
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可将作品作如下分类:①依创作人划分,可分为自然人(公民)作品和法人作品。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作品的权利主体不同。②依创作人数划分,可分为个人作品、合作作品。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权利主体的数量不同。③依创作与职务的关系划分,可分为职务作品与非职务作品。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职务作品与非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不同,作者与其所在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④依作品创作的依据划分,可分为原创作品与演绎作品。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使用原创作品与使用演绎作品所涉及的相关权利处理问题不同。⑤从作者署名时是否隐去姓名划分,可分为署名作品和匿名作品。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享有作品著作权的主体及具体享有的著作权内容均不同。⑥依作品是否发表划分,可分为已发表作品和未发表的作品。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对作品的传播者以及其他使用者的权利限制程度不同。⑦从作品是否受著作权保护划分,可分为受保护作品和不受保护作品。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各项权利不同以及由此衍生的对作品的传播者、其他使用者是否进行限制不同。⑧从作品创作的形式划分,可分为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这种分类是我国《著作权法》上的分类方法。
第二节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形式,只要是具备了一定的文学艺术形式,就有可能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保护如下形式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领域内的作品。
一、文字作品
文字作品,是指以文字、数字、符号等形式创作的作品。文字既可以是汉文、少数民族文字、盲文,也可以是外文。以文字表现的诗歌、散文、著作、工具书、说明书等,以数字表现的各种报表,以符号表现的盲文读物,以及综合运用文字、数字和符号表现的各类作品均属于文字作品。因其创作数量最多,运用领域最广,故世界各国一般将文字作品列为第一类作品进行保护,我国也不例外。“文字作品”定义不是以字数来划分的,而是以是否通过文字表达思想或感情来确定的。例如,一些“小幽默”虽只有两行的对话,但仍然符合文字作品的要求。书法作品虽然表现形式为文字符号,但由于其主要表现的是文字自身的艺术内涵,因此不能被归入文字作品的范畴。
二、口述作品
口述作品亦称口头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未以任何物质载体固定的作品。《伯尔尼公约》第2条之一规定“讲课、演讲、讲道及其他同类性质作品”即口述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同时又在第2条之二规定联盟各成员国法律有权规定仅保护表现于一定物质形式的文学艺术作品或其中之一种或数种,即由公约成员国自由决定是否对口述作品加以保护。因此,实践中也就出现了各国对口述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给予了不同的态度。一些国家的著作权法基于口述作品没有及时固定而担心日后发生著作权纠纷以及出于对出版商利益保护等原因而将口述作品排除在了保护对象的范围之外。与此相反,一些国家为了更充分地保护作者的利益,防止口述作品被人无限制地滥用,对口述作品提供了著作权法上的保护,从而更周到地为文学艺术作品提供了法律保护。我国著作权法也明确地规定了口述作品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作品形式。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87年发表的一份共同报告中的意见,音乐作品应该包括“一切类型的(无论附带或不附带歌词的)独创的声乐之组合的作品”。音乐作品大都以乐谱形式表达,但随着时代的发展,一部分音乐作品仅仅以录音形式表达出来。是否以乐谱的形式表现,并不影响其成为音乐作品,只要其具有固定的旋律和节奏即可。另外,对于附带歌词的音乐作品,当词和曲分开使用时,词可以独立地成为文字作品。
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根据《伯尔尼公约》第11条(2)款“戏剧作品或戏剧——音乐作品的作者在其原作受保护期内,对作品的译本享有同样的权利”这一规定可以得出:戏剧作品指的是剧本,而不是一台戏的现场演出活动。对于戏剧作品的本质是什么,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戏剧作品的形式载体是文字,其创作的目的是为了戏剧演出。戏剧作品指剧本,如果将剧本搬到舞台上,则属于表演的范畴,受邻接权保护。
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曲艺作品是我国独特的一种艺术形式,它包括的种类很多,比如相声、单弦、评书、笑话、快板书、山东快书、京韵大鼓、京东大鼓、西河大鼓、河南坠子等。曲艺作品同戏剧作品一样,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曲目的说唱脚本而不是曲艺的表演、说唱。将曲艺的说唱脚本搬到舞台上,同样属于表演的范畴,受邻接权保护。
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舞蹈作品可以用舞谱或其他方式来记载。同样,舞蹈作品不是指现场表演的舞蹈,有个别国家(或地区)把音乐或舞蹈作品视同歌唱演员或舞蹈演员的现场表演,比如我国台湾地区1985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便做了如此规定。而是指舞蹈的动作设计及编排,这种设计及编排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固定下来的。舞蹈演员的现场表演同样属于表演的范畴,受邻接权保护。
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这一类作品的形式载体是形体动作。具体表现为车技、蹬技、手技、走索、空中飞人、民间杂耍等形式。杂技演员的现场表演属于表演的范畴,受邻接权保护。
四、美术、建筑作品
(一)美术作品
美术是以物质材料为媒介,塑造可视的静止的,占据一定平面或立体空间的艺术形象的艺术,亦称“造型艺术”、“空间艺术”或“视觉艺术”。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绘画指用笔、刀等工具,以及墨、颜料等物质材料,在纸、木板或墙壁等平面上,通过构图、造型、色彩等表现手段,创造可视的形象,如油画、山水画等。书法一般指用笔书写内容的艺术。雕刻则是用雕、刻、塑三种方法,以可塑、可雕、可刻的材料,制作出各种形象。
在美术界有人将美术作品分为绘画、书法、雕塑类的纯美术作品和诸如陶瓷、地毯类的实用美术作品。纯美术作品作为著作权客体是没有任何疑问的,但对于实用美术作品是否应该作为美术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各国的态度并不一致。根据《伯尔尼公约》第2条的规定,实用美术作品应该包含在美术作品之中。但该公约同时又规定,公约成员国可以就自己的情况自主决定是否给实用美术作品提供著作权保护。我国最初在制定《著作权法》时,立法者不仅未将实用美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加以保护,甚至将实用美术作品排除在著作权保护范围之外。这种立法精神体现在1990年《著作权法》第7条和第52条的规定中。但是,随后十几年的著作权理论和实践都朝着比较灵活的方向发展,允许实用美术作品可以同时获得著作权和外观设计的保护。
(二)建筑作品
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在《著作权法》修改以前,建筑作品是作为美术作品的一种形式规定在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面对各种新类型的建筑作品的大量涌现,我国在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时将建筑作品列为独立的作品形式。建筑作品一般包括建筑物形体的组合、建筑组群的规划、建筑物的立体处理、内外空间组织以及建筑物的装修、材料、色彩和绿化等。通过对建筑物的实体、空间以及周围的自然环境作统一的组织和处理,使建筑物既有实用功能,又能达到人们的审美要求,因此建筑作品是一种综合性的造型艺术作品。我国《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建筑作品仅指建筑物本身。此外,建筑物只有依靠自身的外观、装饰或者设计等因素表现出其独创性时,才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五、摄影作品
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如人物照片、电影、电视片中可以单独取出的镜头等。所谓记录客观物体形象,是指摄影应当包含作者独创性的创作,包括作者对构图的构思,对光线的利用,对事物的距离、位置、背景等的选择。纯复制性的不体现作者独创性的摄影作品,如翻拍文件、书刊等,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也称之为视听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我国在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时,将“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修改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这一修改虽然在文字表述上略显复杂,但更具有周延性,能够更加全面地涵盖这一类作品。一般而言,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当具备三个要素:一是作品由一系列的图像或画面组成;二是作品能够以某种连续的方式显示图像或画面;三是图像或画面放映时能够形成一种动态的音像。
电影作品是以电影技术为表现手段,以画面和音响为媒介,在银幕上运动的时间和空间里创造出形象和艺术情节,再现和反映生活的艺术形式。电影作品不仅表现手段复杂,创作过程也十分繁琐。它是一门综合艺术,是独立于其他艺术的特殊的艺术形态。
它通常以创作完成的电影文学剧本为基础,经由导演根据电影镜头语言的需要,创作分镜头剧本,由音乐家完成电影音乐的创作,以及完成布景与道具制作、服装设计等程序,再经过表演、配音、拍摄、录制、剪辑与合成等一系列创作过程,才算完成电影作品创作。此外,电影作品,是摄制完成的影片,而不是其中的阶段性成果,也不是电影艺术中的构成要素。例如,电影文学剧本以文字表述形式为摄制电影提供设计蓝图,它既是电影作品的基础,又是一部可供阅读的文学作品;电影音乐可以作为独立的音乐作品单独地被加以利用;电影作品中摄制的每一张胶片可以构成一件摄影作品。上述这些构成要素,都可以各自成为著作权的保护对象,但这些电影的成分并不是电影。电影作品必须是拍摄完成的电影,而不是指具体的电影剧本、音乐、插曲、美术设计等。
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通常是指电视、录像等作品类型。这类作品表现手法与电影摄制类似,只是其载体不同于电影胶片,同时其形式也符合作品的一般条件,因此也被列入到了《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之内。另外,近年来有些国家或地区不再区分电影、电视、录像等作品,而是将它们统称为“视听作品”,如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是指施工、生产绘制的图样,包括各种工程、建筑、电路、机械设备的设计以及电子产品、化工产品的设计图纸等。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作为著作权法保护对象,保护范围仅限于“图纸”而不延及工程和产品本身。
传统概念上的地图是按照一定的数学法则,用规定的图式符号和颜色,把地球表面的自然和社会现象,有选择地缩绘在平面图纸上的图形。如普通地图、各类专题地图、各种比例尺地形图以及影像地图、立体地图等。现代地图是将地球表面上地理信息事物的空间分布与联系及随时间发展变化的状态,遵循一定的数学法则,经过科学概括,表示在一定载体上的图形。如缩微地图、数字地图、电子地图、全息相片等品种。地图的编制主要分为测量与绘制两个阶段,这既是一项科学工作,又是一种复杂的技术操作,还是一项创作活动。在绘制地图过程中,不同的人对地理信息会有不同的取舍和选择,有不同的编排和整理。由于地图的编制体现了人类的智力劳动成果,因此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示意图是指借助于简单的点、线、图形、符号等来说明复杂的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略图。比如小到日常生活中的家用电器的构造图、说明书,大到人造地球卫星的基本结构和原理图等都属于示意图,其中体现独创性劳动成果的,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包括目标程序和源程序。目标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源程序是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与一般文字作品相同的是,计算机软件借助于文字、数字、符号等表现出来,并能用磁盘、光盘、纸张等媒体加以固定。与一般文字作品不同的是,计算机软件具有作品和工具的双重属性,其功能是通过控制计算机硬件来解决一定问题或达到一定目的。
1972年,菲律宾在其版权法中将“计算机程序”作为保护对象,成为世界上第一个用版权法来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国家。在国际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中第10条规定“计算机程序,无论是原始资料还是实物代码,应根据《伯尔尼公约》(1971)作为文学作品来保护”。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4条明确规定,不论计算机程序表达方式或表达形式如何,均作为《伯尔尼公约》第2条意义上的文学作品受到保护。以上两个国际公约为国际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提供了统一的标准和依据。
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第3条第8款将计算机软件列入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同时鉴于计算机软件作品的特殊性,该法附则第53条又注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据此,国务院于1991年4月6日发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为了适应新技术发展的需要以及与国际公约接轨,我国对1991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用《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具有几个方面的好处:首先,它可以禁止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非法复制、抄袭其作品。其次,与通过专利法保护计算机软件做法相比,著作权法保护要求标准低,手续简单。最后,由于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故其他软件开发者可以基于已经取得著作权保护的软件的创作思想去创作新的软件,从而有利于促进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
九、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在本国境内由被认定为该国国民的作者或者种族集体创作,经世代流传而构成传统文化遗产基本成分之一的一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76年制定《发展中国家突尼斯著作权法》,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常见的类型包括:民间文学作品,如经口授或文字记载的民间故事、民间谚语、民间谜语、民间诗歌等;民间音乐作品,即流传于民间的民歌、民间乐曲等;民间表演艺术作品,即流传于民间的民间戏剧、民间曲艺、民间舞蹈等;民间美术作品,如民间绘画、民间雕塑等。另外,民间传统工艺也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
《伯尔尼公约》中规定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其中相当部分成员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基本上认同应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著作权的保护对象,但也有不少国家感觉到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在实践中是个比较棘手的问题,主要原因包括以下方面:①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没有特定的作者,其主体具有群体性,往往表现为一个或几个民族、种群。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表达没有被固定,往往通过口传或行为的方式加以表达。③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仍然处在不断的发展演变之中。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所具有的这些特点,决定了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调整具有较强的复杂性。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了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实行著作权保护的条款。同时,鉴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殊性,又规定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办法将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当前,针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我国不少地方和政府有关部门正在进行有益的探索。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作品表现形式和科学技术发展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当科学技术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当新的传播技术出现时,新的作品表现形式就会随之诞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是对目前尚未出现而将来可能会出现的其他表现形式的作品和不易归类的作品的概括性规定,起到了“兜底条款”的功能,有助于保持著作权客体体系的开放性。
第三节 著作权客体的排除领域
一般情况下,著作权随着作品的产生而产生,但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以及社会善良风俗,同时也基于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很多国家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把某些作品或对象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外。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5条明确规定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几类对象。这些对象要么因为其内容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么不能满足对作品的独创性的要求,要么因为与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相冲突,因而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一、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根据国务院在《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等法规中的细化规定,凡作品中含有下列内容的均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非法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并不代表这些非法作品可以自由使用、传播。对于这些作品,不仅不给予著作权法保护,如果出版和传播了这类作品还要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二、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
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宪法、基本法律、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作出的决议、决定、命令;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等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以及由国家机关确认的上述文件的正式译文。以上官方文件和官方译文虽然具备了作品的条件,但由于这些文件本身的特殊用途决定了其关涉社会公众利益和国家整体利益,属于国家和社会成员的公有信息资源,因而不应当为任何人、任何组织所专有而限制它们的传播和利用。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历法是指用年、月、日计算时间的方法,主要有阴历和阳历两种。通用数表则是普遍使用的,含有一定的数字,并反映一定关系的表如元素周期率、函数表、对数表等。通用表格则指普遍使用的、为填写文字或数字、按照一定项目绘制而成的表格,如国家统一制定、定点印制的发票、纳税申报表、通用会计账册表格等。公式则指可应用于同类关系的所有问题的用数字符号来表示几个量之间关系的式子,如数学中的圆周率计算公式和勾股定理计算公式等。这些对象之所以被排除在著作权的保护客体之外,一方面是因为它们很难满足作品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可以更大程度地发挥其社会效益,将其作为人类公共财产将会更有益于社会公众。
四、时事新闻
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比如天气预报、交通信息等都属于时事新闻。时事新闻实际上是单纯的事实消息,即用简单的文字将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等客观事实记录下来,几乎不体现作者的“选择、取舍、设计、安排”,很难具备作品的实质性要件——独创性。因而,《著作权法》将时事新闻排除在了保护对象之外。不过,需要说明的是,那些具备独创性的新闻,如分析、评论等,由于具备了独创性而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同时,为了保护“传播源”,维护传媒行业领域的公平竞争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制定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时事新闻不适用著作权法”的规定进行了创造性的补充:“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该条规定对于规范新闻媒体业的正常竞争秩序,促进新闻事业的发展将具有很大的意义。
案例1
某县为发展本县的旅游产业,利用自己优越的地理优势,将当地的一片石林开发为旅游景点,石林中的石头个个造型奇特,形状诡异,并且有相当多的历史典故。经该县旅游部门大力推广,逐渐发展成一个颇有知名度的旅游胜地。搞建筑的李某利用自己所学的建筑绘图知识,经过实地勘测,绘制了一幅石林导游图,经县里相关部门批准,印行出售,获利颇丰。
邻居张某见后眼红,投入一笔资金,买李某之图一张,请人用优质纸胶版彩印,大量印行销售,致使李某的导游图销量大减。李某见状咨询王律师该怎样维护自己的权利。王律师给出的意见是:石林景点客观存在,人人均可制图,李某不能一人独霸。张某的做法并无不妥之处。
请分析:王律师的意见是否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为什么?
案例2
何某系某大学英语教师,与某出版社签订图书约稿合同,将一本英语原版小说翻译成汉语出版。合同约定,由何某将该小说翻译成汉语,出版社出版后付何某稿酬,标准为每千字18元。合同还规定:如小说翻译达到出版水平,而出版社未能出版,出版社应按照译稿基本稿酬的50%付给何某翻译费,并将译稿退还给何某。小说译成后,出版社将小说交印刷厂排印。此时省新闻出版部门根据举报,查明这部小说含有大量淫秽情节描写,发文查禁该小说,并将译稿和原版小说没收。何某得知后,要求出版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50%的翻译费,并退还译稿。出版社以书籍被禁为由拒绝支付报酬。
请分析:何某是否有权要求出版社支付翻译费?为什么?
1.作品包括哪些构成要素?
2.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类型包括哪些?
3.哪些作品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为什么?
4.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一般作品有何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