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知识产权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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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著作权法概述

内容提要

本章主要介绍著作权的概念及其特征,著作权与相关权利的区别,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概况。在本章学习中应重点掌握著作权的概念及其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别,熟悉我国著作权法律体系的构成及我国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了解著作权制度产生、发展的主要历史阶段。

第一节 著作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著作权的概念

著作权,是指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性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总称。著作权这一概念是日本学者翻译西文“版权”一词而来,我国法学界曾长期争论著作权与版权是否为同一概念,《著作权法》2001年修订时第56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因此,在我国,著作权与版权的含义基本相同。

学理上的著作权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著作权概念即《著作权法》规定的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性权利,主要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两方面。广义上的著作权则不仅包括狭义的著作权概念,还囊括了邻接权等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

二、著作权的特征

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已经得到广泛承认,著作权与专利权、商标权被称为传统知识产权制度的三大支柱,因此著作权首先是一种民事权利,即其具有私权属性。著作权除具有知识产权共有的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特征外,还具有自己特有的属性。由于著作权是由各项人身权和财产权组成的权利集合,其本质特征也分两方面:

(一)著作人身权的特征

我国著作权法中的著作人身权主要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四项权利。著作人身权具有以下特征:

1.著作人身权的不可让与性。著作人身权是民事权利的一部分,是作者人身利益的一部分。依民法的基本原理,人身利益不应当作为商品进入流通领域,精神权利不能成为交易对象。著作人身权不能让渡给他人,而只能由著作权人自己行使。

2.著作人身权的永久性。一般知识产权都具有时间性特征,例如专利权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后就不再享有法律规定的专有性权利,但是著作人身权并不严格受此限制。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人身权中除发表权外,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限不受限制,具有永久性,不因作者的死亡而消灭,也不因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届满而消灭。

(二)著作财产权的特征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财产权主要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演绎权等权利。著作财产权是财产权的一种,但是由于著作权客体的特殊性,著作财产权有其不同于一般财产权的特征。

1.著作财产权的可让与性。著作财产权可以让与,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以通过转让或许可等方式授权他人利用其作品以获得经济上的利益。

2.著作财产权的期限性。与著作人身权的永久性不同,各国著作权立法都对著作财产权明确规定了有限的期限。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自然人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等财产权利的保护是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作品,以及著作权(署名权除外)归法人所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以及复制权、发行权等财产权利的保护期限为自作品发表之日起50年。

3.著作财产权的可继承性。与著作人身权不同,著作财产权可以成为继承的标的而由继承人继承。

三、著作权与相关权利的区别

(一)著作权与所有权的区别

著作权与所有权都属于绝对权,二者都具有绝对性、排他性等特征,但两者之间仍存在着诸多不同之处:

1.著作权客体的非物质性。在法律观念中,所有权的客体仅包括有体物。《民法通则》规定:“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著作权的客体则是无形的人类思想的表达方式。以一本书为例,书本是有形的物体,是所有权的客体,而书中所载的作者思想则是著作权的客体。客体的非物质性是著作权与所有权最本质的区别。

2.著作权利用方式的特殊性。所有权的利用方式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有形使用方式,而著作权的利用方式则有复制、发行、表演、信息网络传播等特殊方式。

3.著作权存续期间的有限性。所有权具有永续性,永续性是指所有权的存在不能预定其存续期间,约定所有权存续期间是无效的。与之不同的是,法律明确规定了著作权的保护期间,保护期间届满则著作财产权消灭。

4.著作权的排他性程度有限。所有权是权能最完整的物权,所有权人有权排除任何人对其所有物的干涉,并且同一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存在,而不能同时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所有权只有在其行使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或危机公共利益时才受法律限制,而著作权人即使合法行使其著作权也要受合理使用、强制许可制度的限制,其排他性是有限的。

(二)著作权与专利权的区别

1.保护对象不同。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具体的思想表达方式而非思想本身,而专利权保护的则是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发明创造。

2.客体受保护的条件不同。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是独创性而非首创性,即作品须是作者独立构思和创作的,哪怕其内容与已发表作品相同或类似,仍然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而一项发明创造要受到专利法的保护,则要求其必须具有首创性,即相同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即使是独立完成的发明创造,只要与已获专利权的发明创造相同,就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3.权利获得程序不同。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立法公认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自动享有,无须履行任何注册登记手续。著作权登记仅仅是权利的公示而非权利产生的条件。专利权的获得则需要专利申请、审查、批准、公告等严格的程序才能获得。专利权的申请、登记是其生效要件。

4.权利年限不同。著作权各项权能的保护期并不完全相同,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无限期保护,而著作人身权中的发表权和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则一般是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若干年。专利权的保护期一般较短,并且专利权的客体不同,其保护期也不同,一般来说,发明专利的保护期最长,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较发明专利要短。

(三)著作权与商标权的区别

1.权利性质不同。著作权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属性,著作人身权更多的是永久性的精神性权利,具有不可剥夺、不可扣押和不可强制执行性。商标权则普遍被认为是一种财产权,不具有人身属性。

2.权利取得方式不同。著作权一般自作品创作完成时自动产生,不需登记注册。而商标权由于其表示产品来源的功能,则必须经过登记、注册程序才能成为注册商标而受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是商标法规制、保护的主要对象,受到商标法的完全保护,未注册商标通常只能依据民法、竞争法等获得有限的保护。

3.权利客体受保护条件不同。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是具有独创性,即作品是由作者独立构思、创作,而非抄袭、剽窃他人作品。即使有些情况下一作品与另一作品内容相似,但是只要作者是独立创作完成的,也会分别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商标受商标法保护的首要条件是显著性,显著性要件不要求商标是由其所有人独立创作的,只要求其便于识别、便于与同类或类似商品所使用的商标区别。

4.权利保护年限不同。如前所述,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中的发表权的有限保护年限,通常都为作者终身加死后若干年,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则是无限期保护。商标权也有明确的法定保护期限,但是商标权到期后可以通过续展继续获得商标法的保护,从某种程度上说,商标权是形式上的有限期保护,实质上的无限期保护。

第二节 著作权制度的起源和发展

一、西方著作权制度的起源和发展

著作权制度的产生,有赖于社会商品经济的发展和人类文化、艺术、科学技术的进步。其中,印刷术是公认的著作权制度产生的源头。著作权制度源于印刷出版业,并逐渐发展为保护作者权益、维护社会公益的一项民事权利,这项制度从产生发展到今天,大体经历了四个阶段。

(一)著作权制度的萌芽——特许出版权时期

各国知识产权法学者,都普遍承认著作权产生的利益根源在于文学艺术作品的商业性利用带来的经济利益,技术上根源于印刷出版业的发展,经济上根源于商品经济的发展。造纸术和印刷术是出版产业的主要技术背景,造纸术发端于中国的汉朝,印刷术发端于中国的宋朝。宋朝的贸易极为发达,造纸术和印刷术随着中外文化的交流先后传入了欧洲。此时欧洲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得出版业能够发展成为一个产业。出版业的兴起带来了两方面的影响:一方面作品由于新技术的出现可以被大量地复制并出售,作者的思想得以广泛的传播,大大促进了社会的发展;另一方面作品开始具有商品属性,并伴随着大量冒名盗版谋取私利的行为。出于商业竞争和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一些出版商力图谋求政府授予其对某些书籍复制和发行的垄断权,当时的政府为了控制国家的思想文化传播途径,开始授予一些出版商对某些书籍的垄断印刷特权,这便是著作权的萌芽时期。据记载,15世纪末,威尼斯共和国授予印刷商冯·施贝叶为期5年的印刷出版专有权,被认为是西方第一个由统治政权颁发的保护翻印之权的特许令。在此之后,罗马教皇于1501年,法国国王于1507年,英国国王于1534年都曾为出版商颁发过禁止他人随便翻印其书籍的特许令,特许令制度逐渐普遍出现在印刷出版业。此时的印刷特许权制度的权利主体仅仅是出版商,出版商从该项制度中谋取利益而完全不顾及作者的权利保护需要,作者的权利完全处于被漠视的境地。

(二)著作财产权时期

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逐渐取代了封建主义的生产方式,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自由、平等、博爱”思想逐渐深入人心。人们认识到,文学、艺术、科学作品对于社会的进步作用巨大,其中,作者又是作品创作的源泉。于是作者阶层强烈要求国家对他们的正当权利进行保护。1709年,英国议会通过了《安娜女王法》(其全称为《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及其购买者就其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内之权利法》)。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部著作权法,该部法律的关注焦点从印刷出版商转为保护作者的利益,使著作权制度产生了质的飞跃。该法的进步意义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揭示了著作权法的目的是鼓励知识分子的努力创作,从而促进社会文化的繁荣昌盛,承认了作者是著作权保护的根源。第二,著作权从依政府特殊授权获得的行政特权转变为依法产生的私权。权利主体的转变和权利性质的变化,标志着以保护作者权益为宗旨的现代著作权制度的正式诞生。第三,这一时期的著作权立法仅仅关注如何保护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著作权的人权价值即著作人身权的价值尚未被发掘出来。这一点从《安娜女王法》的名字即可看出,法律保护的著作权范围仅限于著作财产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这一时期的著作权法的发展被称为著作财产权时期。

(三)作者权时期

进入18世纪以来,启蒙思想家的主张也开始逐渐体现在立法中,人权成为了衡量法律进步与否的标志之一。这一时期的著作权立法将著作权提升到了人权的高度,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规定:“自由交流思想和意见是最宝贵的人格之一,因此,所有公民除了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滥用自由应负责外,作者可以自由地发表言论、写作和出版。”这一时期的著作权立法以法国1793年制定的《著作权法》为典范,法国《著作权法》的制定使国际上的著作权法分为了两大法系:一个是以美国、英国为代表的版权法体系,该体系主要强调著作权仅仅是一种财产权,而不强调其人格权属性;另一个是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作者法体系,该体系除了规定著作财产权之外,还注重强调著作权中的人格权内容,并将著作权视为基本的人权之一。作者权法体系在亚洲的代表是日本明治维新之后的著作权立法,日本的著作权立法吸收了德、法著作权法的理论,强调对作者的财产权和人格权进行双重保护。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以及各国法律之间的融合,著作权的人格权属性得到了广泛承认。

(四)著作权保护的国际化时期

随着国际贸易的迅猛发展,国家间文化交流的深入以及作品复制和传播技术的进步,作品的跨国流动成了普遍现象,跨国侵犯著作权的案例也层出不穷,这不仅大大损害了国家间经济、文化交流的正常秩序,也损害了作者乃至出版者的利益。于是,实践中开始出现国与国之间相互为对方国家的作者提供法律保护的做法,开启了著作权国际保护的先河。由于双边条约方式不能有效解决作品的多国流动和保护问题,于是,国际社会开始谋求签署版权保护的多边条约。经过不懈的努力,1886年,法国、德国、瑞士、意大利、西班牙等国签订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目前已成为国家间相互保护著作权的基础性条约,与1952年签订的《世界版权公约》、1961年签订的《保护表演者、唱片录制者和广播组织公约》、1971签订的《保护唱片录制者防止其唱片被擅自复制的公约》、1974年签订的《人造卫星播送载有节目信号公约》、1993年通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1996年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等,一起构建了著作权的国际化保护体系。这一时期的著作权立法有了很大的发展和变化,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新的著作权权项和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制度陆续出现。近代著作权法所包含的著作财产权主要包括复制权、演绎权、传播权三项权利,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当今的著作财产权陆续增加了“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等新的权利。同时,作品传播者所享有的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即邻接权也在著作权法中得到了确认。

二是著作权客体的范围大大增加。现代著作权法大大拓展了著作权的客体种类,作品的含义不再局限于印刷作品,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等都成为了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民间文学艺术、传统知识、非物质文化遗产也成了著作权法保护的另一类客体。这既反映了新技术革命给著作权法带来的新挑战,也反映了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利益上的斗争与妥协。

三是两大法系的著作权立法互相融合。知识产权立法的国际化程度可以说是私法各个部门中最高的,有些国家甚至直接依据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来制定国内法。各国的著作权法都根据所参加的国际公约相应地修正了自己的国内法。例如,英美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改变了“版权”中单一的财产权构成,明文规定保护作者的署名权和作品完整权。与此同时,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也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相关立法的先进经验。

二、我国著作权制度的发展和改革

(一)我国古代著作权制度的萌芽

各国著作权概念的形成和发展历史可能不同,但是其逻辑过程是一致的,即著作权制度是伴随着造纸术和印刷术的兴起而出现的。我国汉代发明了造纸术,宋朝时期发明了活字印刷术,造纸术和印刷术的进步促进了印刷出版行业的兴起。据考证,我国宋代,不但国家进行大量有组织的印刷(官刻本),各地大小官衙、教育机构乃至私家作坊也大量刻版印书牟利。为制止翻版、盗印行为,政府开始采用令状的形式加以保护。如公元1068年,为保护《九经》刻本不至出现讹误,朝廷曾下令禁止除国子监外的其他人擅自刻印,即“禁擅携”。据史书记载,为制止盗版行为,宋朝官府针对个别案件采取一系列的法律措施,对坊间市肆如有以嗜利为目的而擅自盗版的,往往给予“追板劈毁、断罪施刑”的处罚。

宋代的这种“禁擅携”的制度虽然有著作权保护的雏形,但其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著作权,其与现代著作权人声明的“版权所有,翻印必究”所反映的法律关系大为不同。著作权制度的产生,不仅需要必要的技术条件、文化环境和利益需要,还必须具备该制度产生的经济政治基础、思想观念以及相对成熟的法律传统。我国古代既无“版权”概念,也无“著作权”一词,这两个术语都来自于日本。

(二)我国近代的著作权制度

鸦片战争以后,伴随着帝国主义的经济掠夺和文化侵略,西方国家的著作权观念与制度也开始传入我国。1903年,中美签订了《中美续议通商行船条约》,这是我国第一部涉及著作权的条约。

近代中国著作权立法影响最深远的当属1910年清政府颁布的《大清著作权律》,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大清著作权律》参考了世界上两大法系中主要国家的著作权法,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则受德国、日本的影响最深,该法共分“通例、权利期限、呈报义务、权利限制、附则”等5章,共55条。虽然这部法律由于清政府被推翻而没有实施,但却对后来北洋政府及国民党政府的历次著作权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1915年,北洋政府颁布的著作权法、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著作权法,其基本内容都未超出《大清著作权律》的范围。从某种意义上说,《大清著作权律》奠定了我国著作权立法的基础。

(三)我国现代的著作权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建国初期的一段时间内,我国并未制定出一部专门的系统的著作权法,仅仅是在宪法和其他一些法律文件中存在着一些关于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劳动报酬以及支持和鼓励创作等分散性的规定。从1979年开始,有关部门开始进行著作权立法的准备工作。1986年4月12日,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民法通则》第94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权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这些条款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著作权法制建设已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

1990年9月7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并于1991年6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新中国诞生以来的第一部全面而又系统地规定著作权的基本法律,它是我国著作权法制建设的里程碑。著作权法颁布以后,对我国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在打击各种著作权侵权行为,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促进各种文化交流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以及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相关规定接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了《著作权》修正案,并于同日公布施行。这次著作权法修改主要包括规定了给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的原则、扩大了著作权保护的客体、细化了著作权人的财产权、修改了对著作权的权利限制、完善了邻接权制度以及增加了对权利人的救济措施等。

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建设也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时代,国际政治经济局势也发生了较大变化,发展中国家坚持发展权原则是国家进行对外交往的基础,也是国内立法的依据。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的第一次多边会谈——多哈回合,又被称之为发展回合,其知识产权议题便涉及了传统知识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医药行业强制许可等问题。我国的著作权法第二次修订也被提上了议事日程,以适应日益发展的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的需要。

第二节 我国著作权法概述

一、我国著作权法律体系

著作权法是指调整因著作权的产生、控制、利用和支配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广义的著作权法包括著作权法、邻接权法、各种相关的法律规范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著作权的国际条约。狭义的著作权法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即著作权法典。这部法律共包括6章,其中第一章为总则,第二章为著作权,第三章规定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第四章规定了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第五章规定了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第六章为附则。

我国的著作权法律规范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法通则》、《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著作权单行法规、行政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文件中。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因此,我国参加的与著作权有关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和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有关著作权保护的双边条约,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也是我国著作权法的渊源,是我国著作权法体系的组成部分。

二、中国著作权法的调整对象

著作权法的调整对象是指著作权法调整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等之间的著作财产权关系和著作人身权关系,具体而言,是指著作权法调整的是因科学、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使用、流转而产生的社会关系。著作权的调整对象主要有以下几种:

1.创作作品的作者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1条明文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一般情形下,创作作品的人即是作者,作者自作品完成之日起即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然而社会生活实践中,一人单独创作某部作品固然不少见,数人合作或出于委托或完成单位交付的任务而创作完成作品的情形更是比比皆是。此时,著作权法便需调整创作作品的作者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关系。

2.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关系

作品是作者思想的表达,作品的生命就体现在作者思想的传播过程中。作品一经产生,著作权人即会因作品的使用而与作品使用者之间发生关系。对此所产生的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关系,是著作权法的主要调整对象。

3.著作权人与作品传播者之间的关系

作品要实现其社会作用,就必须进行传播,传播的形式包括传统意义上的使用,也包括改编、翻译、表演、播放、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新的传播方式。作品的传播者因其传播作品的过程中的创造性劳动而享有一定的权利,此种权利与创作作品的作者享有的著作权如何协调,由此而形成的著作权人与作品传播者之间的复杂的社会关系,也要由著作权法来调整。

4.著作权人与国家或社会公众之间的关系

作品是作者的创造性劳动的结晶,但是任何作者创作作品都是建立在人类共同的文化积淀的基础上的。任何作者创作作品都或多或少的吸收了前人的劳动成果,前人的劳动成果是全人类共同的文化财产,因此,对作者权益的保护也应有一定的限度,即对作者的著作权要给予一定程度的限制。这就需要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和社会公众吸收文化知识之间的权利进行平衡,著作权人与国家或社会公众之间的关系也是著作权法的重要调整对象。

三、中国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

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各种著作权法律制度之中,指导著作权立法、行政、司法活动的准则,是著作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与著作权观念的综合反映。著作权法与专利法、商标法等所构成的知识产权法体系,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著作权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之一,其基本原则也体现和遵守了民法的一般基本原则,即平等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等。除此之外,著作权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也有自身特有的原则,这些原则充分反映了著作权法的本质特点,在著作权法中发挥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和普遍的约束力。这些原则主要包括:

1.维护作者权益原则

创作作品的作者在所有著作权主体中占有中心地位,保护作者权益是整个著作权制度的基石。加强对作者权益的保护,承认作者对其作品理应享有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可以保护、促进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增加整个社会宝贵的精神财富,而这正是著作权法“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和繁荣”这一宗旨的要求。

保护作者权益原则贯穿了我国著作权法的始终。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新著作权法第1条明确规定了“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的著作权”;第11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第10条又规定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第46、47条还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正确理解和掌握以维护作者权益为核心的原则,才能在纷繁的著作权关系中理出先后、主次,有利于熟练掌握、应用著作权法的各项规定。

2.鼓励优秀作品传播原则

优秀的作品创作完成之后,只有经过广泛的传播才能使其价值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才能更加融入社会整体的精神财富之中;如果一部作品创作完成之后没有在社会公众之间传播而仅仅是作者独自一人孤芳自赏的对象时,那么国家赋予其宝贵的著作权也就丧失了存在意义。著作权法调整的是因作品的创作、使用、传播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传播作品的人虽然不直接创作作品,但是在科学技术日益飞速发展的今天,作品的传播不但需要大量的投资,更需要传播者付出大量的艰辛劳动。作品传播者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也是著作权法要保护的重点对象。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章明确规定了作品传播者的权利,主要包括图书、报刊的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权,表演者享有的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发行、出租、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以及制作音像载体的权利。

3.协调作者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关系的原则

任何作品的创作都是建立在吸收和借鉴前人劳动成果的基础上的,因此法律不仅仅保护作者因创作作品而享有的人身权权益和财产权权益,也要保障社会公众对社会精神、文化财富共享、获取知识的权利。因此,著作权法从其产生之初就不断地在寻找一个平衡作者权益和社会公众获取文化知识权益之间的支点,以达到既不会限制作者的创作热情,又有利于社会精神文明进步的目的。

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即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在强调保护作者权益的同时,也强调了著作权法“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的使命。在《著作权法》的各项具体制度中,也对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关系的平衡做了一些规定,主要有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许可制度、强制许可制度等。

4.符合著作权国际保护标准的原则

知识产权法体系的发展已进入了国际化时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弱化。同时,随着新科技革命不断发展,国家间的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也日益加深,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也从程序性规则转向了程序性规则和实体性规则并重的局面。一国的国内著作权法不但要受制于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状况,也要符合国际条约、公约所制定的通行于全球的保护标准。目前中国已加入了《伯尔尼公约》与《世界版权公约》等国际条约,特别是我国2001年加入WTO以后,中国的国际版权贸易出现了长足的发展。因此,我国的著作权法也将继续坚持与国际著作权法律制度发展趋势相一致的原则,适时调整相关法律规定,以保证国际著作权保护的基本准则在我国得以实行。

著作权著作权法

1.简述著作权的特征。

2.简述著作权与专利权的区别。

3.简述著作权与商标权的区别。

4.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