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仲裁法是调整仲裁活动及仲裁关系的法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世界各国普遍都制定有仲裁法,但具体的立法形式却有所不同。仲裁规则是仲裁机构和仲裁当事人进行仲裁活动时所遵循的具体程序规则。仲裁规则一般是由仲裁机构或者当事人制定的,具有契约性,同时又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和对法律的依附性。仲裁法与仲裁规则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世界各国的仲裁立法大体相似,但又各有特色。本章分别对“一国两制四法域”的中国大陆、香港、澳门以及台湾的仲裁立法作了简单考察;以英国、瑞典、德国为例对外国仲裁立法进行介绍。此外,本章还关注有关的国际仲裁立法和著名的仲裁规则,它们为全球仲裁制度的统一和进步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使当事人意思自治、仲裁独立、仲裁高效以及有限的司法监督等原则深入人心。
第一节 仲裁法与仲裁规则概述
一、仲裁法概述
(一)仲裁法的概念
仲裁法是调整仲裁活动及仲裁关系的法律,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定仲裁范围、仲裁原则、仲裁程序等内容,并调整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在仲裁活动中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仲裁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仲裁法,又称形式意义的仲裁法,是指以仲裁法为名称的单行法,是国家制定的专门调整仲裁活动和仲裁关系的法律,即仲裁法典。广义的仲裁法又称作实质意义的仲裁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一切有关仲裁的法律规范,除了专门的仲裁法典外,还包括其他法律、法规、条例中有关仲裁的规范以及国家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公约中有关仲裁的规定,这些也是仲裁活动必须遵循的法律依据。广义的仲裁法几乎各国都有,但狭义的仲裁法只有部分国家有。我国既有广义的仲裁法,也有狭义的仲裁法。其中,1994年8月31日颁布并于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即我国的仲裁法典,是狭义的仲裁法;另外,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合同法、著作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的司法解释等国内法,以及我国已参加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等国际公约、互助协定中也有关于仲裁方面的规定,属于广义仲裁法的范畴。
仲裁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受到支持与鼓励,各国都通过不同形式的立法规定了仲裁制度。虽然世界各国的社会制度有所不同,但仲裁立法的内容却大体相似,一般都规定有以下内容:
(1)仲裁的范围。各国一般均将仲裁范围限定为商事性质的争议或者有关财产权益的争议。
(2)仲裁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如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仲裁独立原则、诚信合作原则、一裁终局原则、协议仲裁制度等。
(3)仲裁机构的地位及设立,仲裁员的资格条件及责任。
(4)仲裁协议,包括仲裁协议的订立、内容及效力等。
(5)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的进行。
(6)仲裁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
(7)仲裁裁决的效力及其执行。
(8)仲裁与司法的关系,即法院对仲裁的保障与监督。
(二)仲裁法的性质
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析,可以将仲裁法的法律性质概括为以下方面:
1.仲裁法是部门法
从仲裁法的调整范围来看,仲裁法是部门法,是调整仲裁活动和仲裁关系的法律,这种特殊的调整范围使仲裁法区别于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部门。
2.仲裁法是程序法
从仲裁法的内容和功能来看,仲裁法是程序法。程序法是与实体法相对而言的。实体法(Substantive Law)是规定法律关系主体在政治、经济、文化、婚姻家庭等领域的实体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如民法、刑法、合同法、婚姻法、公司法等。而程序法(Procedural/Adjective Law)则主要规定证明、确认或强制实现实体权利义务所要遵循的手段、方法、程序,或者规定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予以救济。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都属于程序法。
3.仲裁法是一般法
从仲裁法的效力等级来看,仲裁法是一般法。一国的法律体系分为根本法、基本法和一般法。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是调整基本社会关系的法律,属于基本法。其中民事诉讼法是民事程序法中的基本法,与仲裁法、公证法等法律一起共同构成预防和解决民事纠纷的程序性法律体系。而仲裁法则属于一般性的民事程序法,仲裁法不得违背宪法,也不得违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我国,仲裁法作为一般法的法律地位还体现在其立法主体上,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
(三)仲裁法的立法体例
世界各国一般都制定有关于仲裁的法律规范,但具体的立法形式却有所不同。概括而言,各国的仲裁法大体有三种立法体例:
1.附属立法
即不单独制定仲裁法,而是将仲裁的主要内容规定在其他的法典之中,最常见的是在民事诉讼法典中对仲裁作出特别规定。德国、法国、荷兰、阿根廷、罗马尼亚等国均采用这种附属立法的体例。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编规定了“仲裁程序”;《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四卷规定了“仲裁”。附属立法的优点在于集中、明白、方便、简捷;但缺点却是与民事诉讼法混杂其间,仲裁的独立价值难以得到充分体现。
2.单独立法
即立法机关采用单行法的形式,专门立法规定仲裁制度。瑞典、英国、美国等国采用此种立法体例。例如,瑞典早在1887年就制定了第一部仲裁法令《瑞典仲裁法》,现行的仲裁法是1999年制定的《瑞典仲裁法》。英国早在1697年就制定了第一个仲裁法案,现行的仲裁法是1996年制定的《仲裁法》;美国受英国影响,于1925年制定了《美利坚合众国统一仲裁法》,1955年又制定了新的《统一仲裁法》。单独立法的最大优点是体现了仲裁的独立价值,能凸显仲裁的特点,不足之处则在于仲裁法与同属于程序法的民事诉讼法分别立法,容易与诉讼脱节而造成可能的程序冲突。
3.混合型立法
即除了单独制定仲裁法典外,又在其他法律中,如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等规定有关仲裁的条款。日本、中国的仲裁立法就属于混合型的立法体例。例如,日本不但在《民事诉讼法》第八编专门规定了“仲裁程序”,还另外制定了单独的仲裁法。我国的《合同法》、《著作权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都规定有关于仲裁的条款,1994年又单独制定了统一的《仲裁法》。混合型立法兼具单独立法和附属立法两种体例的优点,既能够充分体现仲裁的独立价值,统一仲裁的法律适用,而且还能够使仲裁适应不同法律部门的特殊需要,灵活方便,适应性强。
二、仲裁规则概述
(一)仲裁规则的概念和意义
仲裁规则,是指规范仲裁进行的具体程序以及各仲裁主体在仲裁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的程序规则,是仲裁机构和仲裁当事人进行仲裁活动时所遵循的具体程序规则。
世界上绝大多数常设仲裁机构都拥有一套经过实践检验的成文的仲裁规则,为当事人提供了公开的、可以预见的仲裁机制,并且随着仲裁实践和仲裁理论的发展而不断修改和完善自己的仲裁规则。即使是临时仲裁,当事人在具体仲裁活动开始前也需要约定或选定仲裁规则,为仲裁活动提供行为准则。
仲裁规则对保障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1)仲裁规则为仲裁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争议提供了一套科学、系统而又方便的程序规则。仲裁不同于其他ADR方式的特点之一就在于程序的规范性,从而避免了纠纷解决的过于随意。仲裁规则一般是由仲裁机构组织有关仲裁方面的专家在反复调查研究和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和相当的灵活性。当事人选择了仲裁,便可直接依据仲裁规则开始仲裁程序,使纠纷及时、有效地得以解决。在临时仲裁中,即使当事人自行拟定仲裁规则,也能够使仲裁在比较规范的程序下有序进行。
(2)仲裁规则为仲裁机构、仲裁庭进行仲裁活动提供了适用的程序规则。仲裁规则用于调整仲裁的内部程序,仲裁规则确定后,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必须严格遵守规则对争议进行仲裁,使仲裁活动有章可循,保证仲裁的程序公正,提高仲裁的效率。
(3)仲裁规则为法院监督和支持仲裁提供了参照依据。司法监督仲裁,是仲裁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仲裁法律化、制度化的必然结果。但司法对仲裁的监督不要求仲裁裁决像法院判决那样按照严格的司法程序和标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院在对仲裁实施监督和支持时,一般都是参照、甚至是依据仲裁规则的执行情况来进行的。如仲裁规则已得到全面遵守,仲裁极有可能得到支持,反之则可能导致仲裁裁决的撤销或不予执行。
(二)仲裁规则的特点
仲裁规则与仲裁法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1.契约性仲裁规则
一般由仲裁机构或其他机构制定,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拟定或选定。当事人自行拟定或选定的仲裁规则显然是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具有明显的契约性。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虽然不是当事人协议的直接结果,但仲裁机构却是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机构的同时往往就意味着选择了该机构的仲裁规则。而且实践中,不少仲裁机构均允许当事人既可以选择适用本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可以选择适用其他的仲裁规则。因此,仲裁规则实际上是仲裁协议的一部分,具有明显的契约性。
2.强制性仲裁规则
为具体的仲裁活动提供行为准则,直接制约着仲裁活动的进行,在仲裁活动中,无论是仲裁机构、仲裁员,还是仲裁当事人,都必须遵守仲裁规则。对仲裁规则的违反,很可能影响到仲裁程序的合法性,甚至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从这个意义上讲,仲裁规则具有强制性。
3.对法律的依附性仲裁规则
虽然对仲裁机构、仲裁员和仲裁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仲裁规则本身并不是法律,仲裁规则不得与仲裁地或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或者仲裁程序应适用的法律相抵触。仲裁规则如果与有关的法律规定相抵触,应服从法律的规定,这表明仲裁规则对法律具有一定的依附性。例如,我国《仲裁法》第15条第3款规定:“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
(三)仲裁规则的制定
仲裁有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之分,其仲裁规则的制定也有所区别。
机构仲裁一般由常设仲裁机构组织或聘请有关仲裁方面的专家或权威人士制定仲裁规则。在制订仲裁规则时,通常是先进行反复调查研究,充分总结实践经验,聘请专家起草,广泛征求各方人士的意见,然后按照一定的程序通过,正式公布施行。这样制定出来的仲裁规则往往内容完备、科学,能够指引仲裁程序顺利进行。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往往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其争议提交本机构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本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即必须遵循该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但是,有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例如《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等,也允许双方当事人另外选择其他的仲裁规则或者对本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变更。
临时仲裁则没有既定的仲裁规则,而是由当事人自行创设或选择仲裁规则。当事人也可授权仲裁庭自选程序,由仲裁庭制定仲裁规则。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还可参考《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当事人临时创设仲裁规则虽然能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如无仲裁机构的协助,很难制定出内容周到、程序合理的仲裁规则。实践中,当事人选择临时仲裁的,往往会参照某些著名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拟定仲裁所适用的程序规则,或者直接援引某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在我国,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区分由来已久,其仲裁规则的制定也有所不同。国内仲裁,根据《仲裁法》第15条第3款和第75条的规定,由中国仲裁协会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统一的仲裁规则。在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前,各仲裁委员会可以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暂行规则。为指导暂行规则的制定,1995年8月1日国务院法制局公布了《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目前国内各仲裁委员会都制定了自己的仲裁规则。涉外仲裁,根据《仲裁法》第73条的规定,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
(四)仲裁规则的内容
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并不完全相同,通常包括以下内容:仲裁机构,仲裁管辖,仲裁申请和答辩,反请求,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机构、仲裁庭以及仲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全措施,仲裁裁决,仲裁语言、翻译,文书往来与送达,仲裁费用,等等。
三、仲裁法与仲裁规则的关系
仲裁法与仲裁规则都是调整仲裁活动和仲裁关系的规范,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一)仲裁法与仲裁规则的联系
1.仲裁法是制定仲裁规则的依据
仲裁实践中,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一般均明确将有关的仲裁法规定为仲裁规则的制定依据,即使没有明确规定仲裁规则的制定依据,通常也会有一个默示前提,即仲裁规则不得与仲裁地或仲裁机构所在地的程序法或者仲裁程序应适用的法律相冲突,如有冲突,则依照法律。例如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条规定,仲裁规则的任何规定如与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的适用于仲裁的法律规定相抵触时,应服从法律的规定。而我国《仲裁法》第15条、第75条则明确规定仲裁规则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2.仲裁法与仲裁规则存在相同的内容
仲裁规则通常是依据一定的仲裁法制定出来的,从内容上看,仲裁规则与仲裁法有许多相同或相似之处。只不过仲裁法的规定较为原则、概括,而仲裁法的规定则更加具体、明确。
3.仲裁法与仲裁规则相互补充,共同规范
仲裁程序仲裁规则与仲裁法都是仲裁活动中有关仲裁机构、仲裁庭和仲裁当事人的行为规范,二者相互补充,共同调整仲裁活动。一方面,仲裁规则是各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当事人根据自身的需要而确定的,相比于仲裁法而言,仲裁规则更具体、更灵活,能够为具体仲裁案件的处理提供直接的程序规范。另一方面,仲裁法作为国家立法,对于仲裁活动具有广泛的适用效力,在一国范围内进行的仲裁活动均须遵守仲裁法,仲裁程序也因此更加规范。
(二)仲裁法与仲裁规则的区别
1.性质不同
仲裁法则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属于国家立法,具有国家强制性。仲裁规则通常是某行业组织或者特定的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制定的法律文件,或者是当事人自行制定的行为准则,属于“民间立法”。即仲裁规则可以由仲裁机构或其他机构制定,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拟定或选定;而仲裁法必须由国家制定或认可。
2.效力不同
仲裁规则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其效力是有限的,只及于适用该规则处理案件的仲裁机构、仲裁员和仲裁当事人等,对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活动则没有约束力。而仲裁法是国家法律,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其效力广泛适用于该国范围内所有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因此,仲裁规则的效力低于仲裁法,仲裁规则必须服从相关的仲裁法。
3.规范的侧重点不同
仲裁规则是仲裁法的细化,其内容更加侧重于规范仲裁的内部程序,为具体的仲裁活动提供行为准则。而仲裁法则更加概括和全面,既规范仲裁的内部程序,也强调仲裁的外部规范。简而言之,仲裁法是原则规定,仲裁规则是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节 中国的仲裁立法
一、中国大陆的仲裁立法
(一)中国大陆仲裁法的渊源
1994年8月31日颁布的《仲裁法》是我国规范和调整仲裁活动的专门法律,即我国的仲裁法典。除了《仲裁法》以外,其他的法律、法规中也有一些关于仲裁的规定。主要有两类:一是国内法中有关仲裁的法律规范,包括《民事诉讼法》、《合同法》、《著作权法》等。二是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公约、条约中有关仲裁的法律规范,例如《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以及我国与某些国家订立的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双边贸易协议、投资保护协定和民商事司法互助协定等。这些都属于我国广义的仲裁法,是进行仲裁活动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
因此,就我国大陆地区的现行仲裁法律规范而言,主要由下述五个部分组成:①《仲裁法》;②《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仲裁的规定;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的司法解释;④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仲裁的条款;⑤我国参加或承认的有关仲裁的国际条约、公约。
(二)中国《仲裁法》的制定
在1994年《仲裁法》颁布之前,我国的仲裁立法分散、混乱,仲裁的行政色彩浓厚,严重偏离了仲裁的本质属性,不符合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和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必须加以改革。在此背景下,制定一部适应中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与国际惯例接轨的较为完善的仲裁法典被提上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于1991年5月开始着手制订仲裁法,经过3年多的努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最终于1994年8月31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同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1号主席令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4年《仲裁法》的制定和颁布,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1)《仲裁法》的颁布实现了仲裁法律的统一。在1994年以前,中国有关国内仲裁的法律、法规有百余种之多,分别适用于经济合同仲裁、技术合同仲裁、知识产权仲裁等,仲裁的混乱由此可见一斑。《仲裁法》的颁布使国内仲裁法律得以统一,除了劳动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外,其他的民商事仲裁都必须统一适用《仲裁法》,从而使多头仲裁的混乱局面得以终结。此外,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在《仲裁法》中也得以统一。《仲裁法》专门设置了一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使我国的《仲裁法》既适用于国内仲裁,也适用于涉外仲裁,因此又被称作“统一仲裁法”。
(2)《仲裁法》恢复了仲裁制度的本来面目,实现了仲裁的民间性、自愿性、独立性、终局性。仲裁作为一种民间的私人裁判机制,从其产生之日起就天然地具有民间性、自愿性的特点,成为一种法律制度以后,仲裁在国家的支持与鼓励下又具有一定的准司法性,并通过其独立性、终局性来抵御国家的过度干预和侵蚀。但是中国大陆旧的仲裁制度则偏离了仲裁的本来面目,广泛推行强制仲裁,忽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的行政色彩过浓,仲裁难以独立,仲裁裁决也往往不具终局性。《仲裁法》则将仲裁机构从国家行政体制下独立出来,明确规定了民商事仲裁的民间性质;强调了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作用,明确确立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仲裁独立、一裁终局等基本原则,恢复了仲裁的本来面目。中国的仲裁制度以《仲裁法》的颁布实施为契机,必定能够健康而迅速地发展、成熟。
(三)中国《仲裁法》的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共八章80条:第一章“总则”,共九条,规定了仲裁法的任务、仲裁的范围、基本原则和制度;第二章“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共六条,规定了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条件、组成、地位和仲裁员的资格,以及仲裁协会;第三章“仲裁协议”,共五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形式、内容、效力,以及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提出与处理;第四章“仲裁程序”,共三节37条,规定了申请与受理、仲裁庭的组成、开庭和裁决;第五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共四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处理程序;第六章“执行”,共三条,规定了仲裁裁决的执行效力、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及其法律后果;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共九条,规定了涉外仲裁程序规则及其适用;第八章“附则”,共七条,规定了仲裁时效、仲裁规则的制定、仲裁费用、仲裁法的生效时间以及其他相关问题。
《仲裁法》的内容虽然较为原则、简单,但与现代商事仲裁制度的要求和发展趋势基本一致,对于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必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四)中国《仲裁法》的特点
中国《仲裁法》一方面与国际民商事仲裁的通行做法接轨,体现了仲裁的基本规律,同时又立足中国的国情,充分总结我国以往的仲裁经验,具有以下的特点:
1.机构仲裁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应当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这表明,在我国大陆进行仲裁,只能采取机构仲裁的方式,而不能进行临时仲裁。
2.对涉外仲裁作出特别规定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的涉外仲裁比国内仲裁发展得更为成熟,与国际商事仲裁的接轨完成得更早、更彻底。基于涉外仲裁自身的特点,《仲裁法》在对仲裁作出统一规定的同时,又以专章对涉外仲裁的特定事项作出了有别于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包括涉外仲裁机构的设立、仲裁员、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等。总体而言,涉外仲裁比国内仲裁更为自由,来自于国内法的限制也更少。
3.仲裁和调解相结合
重视调解一直都是中国的传统,并被誉为“东方经验”。我国《仲裁法》在强调仲裁本质属性、重视仲裁独特优势的同时,也强调仲裁与调解的有机结合。《仲裁法》第51条明确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表明仲裁和调解的有机结合是我国仲裁的显著特点。
二、香港的仲裁立法
(一)香港仲裁立法的概况
香港的仲裁制度如同其他实体法或程序法体系一样,都是源于英国法,并且经历了由临时仲裁到常设机构仲裁,由判例法到成文法,由本地仲裁到国际仲裁,由本地立法到国际条约的演变过程。香港现行仲裁制度的法律渊源以成文法为主,主要包括两部分:以《香港仲裁条例》为代表的本地仲裁立法;以1958年《纽约公约》和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核心的国际条约。
1.香港本地仲裁立法
1844年3月20日,香港立法机关发布了“关于授权香港总督将所有民事诉讼案件交由仲裁解决的法令”,不过该法令并未很好地付诸实施。1963年,香港在英国1951年《仲裁法》的基础上,制定了《香港仲裁条例》,从而实现了香港仲裁制度的成文法化。但1963年《香港仲裁条例》允许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可以向法院起诉,从而阻碍了香港仲裁制度的发展。该条例在1979年、1982年、1984年、1985年、1987年、1989年、1990年、1996年、2000年经过了数次修改,使香港仲裁制度紧跟国际趋势,提升了香港在国际民商事纠纷解决方面的功能和知名度,使香港逐渐成为全球著名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如1979年的修改限制法院对仲裁活动的干预,使仲裁具有一定的独立性;1982年的修改在调解、仲裁的合并、法院的司法审查等方面都有所创新,使仲裁当事人享有更大的自由,法院对仲裁的干预较少;1989年和1990年的修改采取本地仲裁与国际仲裁分立规范的模式,为1990年香港将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纳入仲裁条例提供了基础;1996年修改的目的则在于最大限度地减少法院对仲裁的干预,强化法院对仲裁程序的保障,扩大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的权力,淡化本地仲裁与国际仲裁的区别,并使之与国际商事仲裁进一步接轨。经过1996年的改革,基本确立了本地仲裁由《香港仲裁条例》管辖,而国际仲裁由《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管辖的双重格局。
香港回归后,为了协调香港与大陆地区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问题,1999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律政司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放宽对两地仲裁裁决执行的限制,简化手续,使两地仲裁裁决的执行既区别于本地仲裁裁决的执行,也区别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为了落实该安排,2000年1月,香港特区立法会修订《仲裁条例》,使内地仲裁机构所作的仲裁裁决可循简易程序在香港执行。同年6月《香港仲裁条例》再次修订,主要是让那些在非《纽约公约》缔约方的国家或地区作出的裁决,可以在香港循简易程序强制执行,这次修订将有利于进一步提高香港作为国际仲裁中心的声誉。
2007年12月,香港律政司发表了《香港仲裁法改革及仲裁条例草案拟稿咨询文件》,旨在建立单一仲裁制度,取消本地仲裁与国际仲裁的区别,将《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同时适用于国际仲裁和本地仲裁,进而吸引更多的商业争议当事人选择在香港进行仲裁。香港仲裁法究竟会如何改革目前各界仍在讨论中。
2.有关仲裁的国际条约
香港仲裁制度的重要法律渊源还包括1958年《纽约公约》和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等有关仲裁的国际公约、条约。1975年4月21日英国加入《纽约公约》后,即通过1975年的《英国仲裁法》赋予公约在英国的效力,并于1977年4月21日将公约扩大适用于香港地区。香港修改《仲裁条例》时增加了第IV部“公约裁决的强制执行”。为了谋求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地位,香港立法机构于1990年4月6日采纳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使其成为《香港仲裁条例》的一部分在香港地区直接适用。而中国和英国至今尚未将该《示范法》采纳为各自国家的国内法。1997年7月1日以后,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51、153等条的规定,中国缔结的国际条约、中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于香港的国际条约以及中国已参加且已适用于香港的国际条约均可通过一定的转换继续适用于香港。
除了上述成文的本地仲裁法和国际条约以外,基于香港的判例法传统,具有判例法性质的各种商事仲裁判例实际上也成为香港商事仲裁法的组成部分。不过,目前香港地区有关商事仲裁的判例法尚缺乏系统的整理和编纂。
(二)香港仲裁法的基本内容
《香港仲裁条例》经过多次的增补和修订,其内容分为五个部分:
(1)第Ⅰ部包括“导言”和“第IA部”两部分。导言的主要内容是对《仲裁条例》中使用的一些概念,如“内地”、“内地裁决”、“公约裁决”、“本地仲裁协议”、“仲裁协议”、“仲裁庭”、“法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经认可的内地仲裁当局”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等作了界定和解释。经《仲裁条例》的援引,《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作为香港《仲裁条例》的一部分可在香港直接适用;第IA部是适用于本地仲裁及国际仲裁的条文,主要规定了仲裁协议中有关调解的约定及其实施、仲裁协议的存在形式、本部的适用范围、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费用、收费及开支和仲裁庭的法律责任等。
(2)第Ⅱ部包括“本地仲裁”和“国际仲裁”两部分。“本地仲裁”部分主要规定了本部条文的适用范围、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员及公断人、本地仲裁庭的管辖权、程序的进行和证人、关于裁决的条文、仲裁费用、收费及利息、司法复核、初步法律论点的裁定、免除协议、中期命令、裁决的发还及作废、裁决的强制执行,以及其他杂项。第IIA部“国际仲裁”主要规定了本部条文的适用范围和《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适用。
(3)第Ⅲ部“内地裁决的强制执行”,从原则上确认内地仲裁裁决在香港地区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规定了提请强制执行内地仲裁裁决必须提交的文件和材料,以及香港法院拒绝强制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
(4)第Ⅳ部“公约裁决的强制执行”。对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所规定的仲裁裁决在香港法院的强制执行,作了与内地仲裁裁决在香港法院强制执行相类似的规定。
(5)第Ⅴ部“一般条文”,规定了本条例对政府的约束力。
(三)香港仲裁立法的特点
香港的仲裁立法内容全面,条款较多,并且随着仲裁实践的需要和国际仲裁的发展趋势而不断修订。香港仲裁立法具有以下鲜明的特点:
(1)在立法指导思想、立法技术和具体规范上深受英国法的影响。
(2)充分体现了东西方文化交融及极度国际化、现代化的特点。
(3)追求高效率及高度意思自治。
(4)重视调解的作用,将调解规定为仲裁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三、澳门的仲裁立法
(一)澳门仲裁立法的概况
澳门的仲裁制度肇始于葡属殖民地时期,以葡萄牙法为初始渊源。1961年的《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第四卷对仲裁作了原则规定,该法于1963年1月1日起延伸适用于澳门。但是澳门的仲裁制度在很长时期内都形同虚设,一直未有民商事仲裁的案例和仲裁机构。1990年2月25日《澳门自愿仲裁法草案》公布,标志着澳门本地仲裁立法的开端。1996年5月29日在草案的基础上颁布了《澳门自愿仲裁法》,从而在澳门确立了新的本地仲裁制度。为了建立涉外商事仲裁制度,1998年11月23日澳门政府以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立法蓝本颁布了《涉外商事仲裁法》,其内容与《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几乎完全相同,仅对示范法中的两个条款作了修改。《涉外商事仲裁法》的颁布标志着澳门仲裁制度的最终确立。
1999年12月20日澳门回归以后,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外,都予以保留。因此,《澳门自愿仲裁法》和《涉外商事仲裁法》继续适用。
2007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了《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规定在内地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都可在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根据认可和执行地的法律得到认可和执行。
(二)澳门仲裁法的基本内容
(1)在商事仲裁范围方面,规定除依特别法律规定属法院专门管辖的和通过法定仲裁解决的争议或涉及不可处分权利以外的争议均可成为仲裁对象。
(2)在仲裁协议方面,规定仲裁协议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应就争议标的、仲裁员指定、仲裁员替代、回避、不履行职务,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及仲裁协议的失效等作出约定。
(3)在仲裁庭的组成及职权方面,规定仲裁庭可由独任或奇数多名仲裁员组成,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均可以担任仲裁员。仲裁庭有权就自身的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有权维持仲裁当事人都能得到平等权利和机会来行使权利,阐述主张,充分表达辩论意见。仲裁庭有权决定采取适当的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或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还可以要求法院强制执行仲裁庭的此类决定及要求法院协助收集证据。
(4)在仲裁裁决依据及作出方面,规定仲裁庭应依据现有法律进行审理和裁决,还可以基于当事人的明确授权而依据衡平原则进行仲裁。裁决依多数人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人意见的赋予首席仲裁员决定权。
(5)在仲裁监督方面,规定了裁决无效的情形及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和上诉的权利及程序。
(三)澳门仲裁立法的特点
澳门的仲裁立法较为成功地糅合了中西方法律文化,适应本地实际和国际仲裁的发展趋势。澳门仲裁立法具有如下特点:
(1)本地仲裁与涉外仲裁分别立法规范。本地仲裁由《澳门自愿仲裁法》规范;涉外仲裁由《涉外商事仲裁法》规范。这两部法律分别规定了不尽相同的仲裁制度和规则。
(2)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对某些争议实行强制仲裁;对于涉及非当事人可处分之权利或者违反公共秩序原则的仲裁裁决等,任何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公署均可随时主张无效,法院也可随时依职权宣告无效。上述例外规定构成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
(3)以临时仲裁为主要形式,以常设机构仲裁为辅助。尽管两部仲裁法令均规定仲裁包括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但事实上,除了澳门消费委员会所设立的消费争议仲裁中心外,澳门并未成立其他常设的仲裁机构,因而澳门的仲裁主要是临时仲裁。
(4)未采用一裁终局原则,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可以有条件地上诉,削弱了仲裁裁决的效力。澳门仲裁法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对仲裁裁决可提起上诉,但必须订明上诉的条件、期间、方式以及审理上诉的机构和组成。但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允许仲裁员按公平或衡平原则进行裁决的,则不得就仲裁裁决提起上诉。
四、台湾的仲裁立法
(一)台湾仲裁立法的概况
台湾的仲裁制度,是由民国时期的“公断”制度发展而来的。1961年台湾颁布《商务仲裁条例》,这是台湾地区首个仲裁法令,此前一直适用1921年民国政府颁布的《民事公断暂行条例》。《商务仲裁条例》于1982年、1986年先后作了修订:1982年修正案规定了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1986年修订时规定了仲裁中的调解,并简化了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为了适应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1998年,台湾在《商务仲裁条例》的基础上经全面修订,于6月24日颁布新的《仲裁法》,并于同年12月24日正式实施。2002年7月10日,台湾又对1998年《仲裁法》进行修订。
(二)台湾仲裁法的基本内容
台湾《仲裁法》共8章56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仲裁协议”(第1~4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形式、效力等,并将仲裁范围界定为“依法得和解”之现在或将来之争议。
(2)“仲裁庭之组织”(第5~17条),规定了仲裁人的资格条件,仲裁庭的组成程序,仲裁人的回避等。
(3)“仲裁程序”(第18~36条),对仲裁通知、仲裁地、仲裁期间、仲裁管辖权异议、仲裁语文、文书送达、仲裁程序进行、仲裁判断书等做了规定。
(4)“仲裁判断之执行”(第37~39条),规定了仲裁判断的效力,仲裁判断的强制执行,法院驳回执行声请的情形,仲裁保全等。
(5)“撤销仲裁判断之诉”(第40~43条),规定了撤销仲裁判断的情形,撤销仲裁判断之诉的管辖、法院裁定、法律后果等。
(6)“和解与调解”(第44~46条),规定仲裁事件允许和解、调解,并规定仲裁和解、调解的效力、执行、撤销均准用仲裁判断。
(7)“外国仲裁判断”(第47~51条),对“外国仲裁判断”的含义作出界定,规定声请承认外国仲裁判断应附具的文件,裁定驳回声请的情形等。
(8)“附则”(第52~56条),规定了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仲裁机构的设立、职责,本法的施行时间等。
(三)台湾仲裁立法的特点
(1)强调国际化与自由化,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当事人权益。
(2)在广泛吸纳西方先进商事仲裁制度的同时,借鉴、吸收了《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先进的立法理念,从立法指导思想、立法技术到具体规范均与商事仲裁制度的最新发展成果相吻合。
(3)在赋予仲裁庭更大权力的同时强调法院的“协助”功能,减少法院的干预性监督。
(4)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并存,以机构仲裁为主。
第三节 外国的仲裁立法
各国由于法律传统不同,仲裁制度的立法形式和具体内容也有所不同。英国、美国、瑞典等国家采取单独立法的形式,而德国、法国等国家则主要在民事诉讼法典中设立专章规定仲裁内容。
一、英国的仲裁立法
英国的仲裁制度起步较早,是世界上仲裁制度最为发达的国家之一。早在1697年英国就制定了第一部有关仲裁的法案,正式承认仲裁制度。但到了18世纪,英国有一种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法院的管辖权不容当事人以任何方式予以剥夺,因此法院可以对仲裁行使广泛的监督权;仲裁庭不能管辖仲裁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而必须以“特别案件”的方式提交法院判决,当事人也可以通过这种“特别案件说明程序”请求法院对仲裁中的法律问题作出裁判。这种观点影响了仲裁的独立性,并在英国后来的仲裁立法中有所反映。1889年英国制定了第一部专门的《仲裁法》。进入20世纪后,英国又分别于1934年、1950年、1975年、1979年和1996年对其仲裁法作了五次大的修改。
英国现行的仲裁法是1996年通过并于1997年1月31日起生效的《英国仲裁法》。该法共四编,110条。第一编“依据仲裁协议仲裁”,包括导言、仲裁协议、中止诉讼程序、仲裁程序开始、仲裁庭、仲裁庭管辖权、仲裁程序、关于仲裁程序方面法院所享有的权力、裁决、仲裁费用、关于裁决方面法院所享有的权力、其他及附则;第二编“有关仲裁的其他规定”,包括本土仲裁协议、消费者仲裁协议、郡法院小额索赔仲裁、指定法官为仲裁员、法定仲裁;第三编“承认和执行某些外国仲裁裁决”,包括执行《日内瓦公约》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纽约公约》仲裁裁决;第四编“总则”,对“法院”的含义、高等法院和郡法院的管辖权、英王室的适用、相应的修正和废除、扩展适用等问题做了规定。
尽管英国是率先颁布仲裁法案并建立了仲裁院的国家,但是在1996年仲裁改革之前,英国仲裁法一直存在着法院对仲裁的过度司法干预问题。例如1950年仲裁法规定,仲裁裁决生效后,当事人仍可申请法院对裁决进行司法审查。1979年仲裁法虽然减少了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但仍然许可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法律要点进行司法审查;仲裁法虽然允许当事人事前以协议放弃就仲裁裁决向英国高等法院上诉的权利,但是在保险、海事与货物契约争端的国内及国际仲裁中不能以协议放弃上诉的权利。
1996年的《英国仲裁法》则体现了改革的精神,减少了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要求法院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使英国融入到国际仲裁理论和实践的普遍潮流中去。例如:吸收了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内容;增强了仲裁协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效力,赋予仲裁当事人最大限度的选择权;扩大仲裁庭的权力,特别是赋予仲裁庭自裁管辖权;放松法院对仲裁的监管,除法案中限定的情况外,法院不得干预仲裁的过程。虽然1996年《英国仲裁法》仍然允许当事人就仲裁裁决的法律要点向法院上诉,但这种上诉的权利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必须当事人双方同意才能上诉,并且双方当事人可事先约定放弃上诉权利。
二、瑞典的仲裁立法
瑞典拥有悠久的仲裁历史,尤其是其国际商事仲裁制度非常发达。早在1887年瑞典正式制定了第一部专门的仲裁法令。1919年对仲裁法令作了重要修改。1929年颁布了《瑞典仲裁法》和《瑞典关于外国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的条例》,这两部法律构成了瑞典仲裁制度的法律体系。为了更加顺应仲裁发展的潮流,20世纪末,瑞典与其他许多国家一样对仲裁制度进行改革,在1929年两部仲裁法的基础上经过修改,于1999年3月4日颁布了新的《瑞典仲裁法》,并于同年4月1日起施行。这部仲裁法既适用于国内仲裁也适用于国际仲裁。
1999年《瑞典仲裁法》共分八章,60条,分别规定了仲裁协议、仲裁员、仲裁程序、仲裁裁决、裁决书的无效和撤销、仲裁费用、管辖地和起诉的期限、国际事项、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
1999年《瑞典仲裁法》集中体现了瑞典仲裁制度改革的成果,但是同其他欧洲国家相比,《瑞典仲裁法》并非完全以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蓝本,而是更多地强调其自1929年仲裁法颁布以来所积累的实践经验,具有如下特点:
(1)法院协助仲裁的程序管理,并充分尊重仲裁的自治性。只有当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背离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者未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案情的机会,而未达到最基本的公平准则时,法院才会不承认仲裁裁决在程序上的结论,但在实体问题上,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的且具有唯一性。
(2)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将绝大部分条款规定为任意条款,允许当事人自主指定仲裁员、选择仲裁地点、确定仲裁准据法等。
(3)扩大仲裁庭的权力,允许仲裁庭对其自身的管辖权作出裁定。
(4)设置简易程序,并通过其他条款以加快仲裁程序的进行,防止仲裁程序的延误。
三、德国的仲裁立法
德国并无单独的仲裁法,而是采取了附属立法的形式,其《民事诉讼法》第十编“仲裁程序”即是关于仲裁的集中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自1877年颁布实施后,虽然1930年和1986年有过两次小的修改,但在仲裁方面几乎没有实质性的改革,不能适应国际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前民主德国于1975年制定的《仲裁程序法规》,相比较而言更为先进,但该法在1990年10月两德统一后被废止。两德统一,德国政治、经济形势发生巨大变化,仲裁制度的滞后状况引起越来越多的不满。在20世纪末全球范围内兴起的仲裁改革的大背景下,德国仲裁改革的步伐也随之加快。1990年10月德国组建“仲裁程序法革新委员会”,经过六七年的准备和讨论,以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蓝本,于1997年12月颁布了《仲裁程序修订法》,对《民事诉讼法》第十编“仲裁程序”进行了修订,于1998年1月1日生效。
修订后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编,即“仲裁程序”编共分10章42条,包括总则、仲裁协议、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的管辖权、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裁决与仲裁程序的终止、对仲裁裁决的追诉(撤销之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法院程序以及非契约性仲裁庭。
德国1998年仲裁法(《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十编)虽然以《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立法蓝本,但又有所不同。一方面,德国仲裁法采用“单轨制”,统一适用于国际和国内仲裁。这与《仲裁示范法》第1条第3款不同。另一方面,德国仲裁法没有关于“商事”的限制,而《仲裁示范法》则将仲裁限于“商事”范围。
德国1998年仲裁法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以及司法对仲裁制度的支持。在适用范围方面,该法放弃了过去的“程序理论”转而采用“属地理论”,规定若仲裁地点在德国则适用德国仲裁法,从而使“仲裁地点”与“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统一起来,避免了与外国立法及实践的冲突;对“可仲裁性”作广义理解,规定凡涉及财产权益的纠纷都可提交仲裁;对仲裁协议的形式提出明确要求;仲裁庭的人数由过去的二人仲裁庭改为三人仲裁庭,并规定了仲裁员的回避和指定;赋予仲裁庭对自身的管辖权作出裁定以及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对程序规则的规定更加具体细致,提高了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明确规定仲裁程序法和实体法的适用;在仲裁裁决方面,规定按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与根据案情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同等的效力等。
第四节 仲裁的国际立法
一、仲裁国际立法概述
仲裁法有国内立法和国际立法之分。国内立法是某个国家制定的关于仲裁的法律,只适用于制定国国内。国际立法,是指国家或地区之间订立的有关仲裁的国际公约、多边条约、双边条约和国际社会为谋求各国仲裁立法统一所制定的仲裁示范法等。国际立法适用于公约、条约的各缔约国和参加国。19世纪末20世纪初,各国普遍制定了国内仲裁法律,并将仲裁作为解决国际经济贸易纠纷的重要方式。但是,由于各国国内法关于仲裁的规定不统一,给国际经济贸易纠纷的仲裁解决造成了阻碍,亟须在国际范围内统一仲裁制度。
从19世纪末开始,国际社会首先从统一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着手,通过了多个国际公约。如1923年由国际联盟主持签订了《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缔约国承认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是有效的。根据该议定书,1927年又签订了《日内瓦外国仲裁裁决执行公约》,承认在缔约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在其他缔约国都应当承认有效,并且可以执行。1958年联合国主持通过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缔约国有义务承认和执行在其他缔约国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此外,一些区域性的国际商事仲裁公约也开始出现,如1961年一些欧洲国家签署的《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1975年美洲国家组织成员国签订的《美洲国家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等。
在20世纪,国际社会还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商事仲裁的国际公约和法律文件,以消除各国国内仲裁立法的分歧,统一世界范围内的仲裁立法。例如,1966欧洲国家签订了《规定统一仲裁法的欧洲公约》(即《欧洲统一仲裁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76年制定了《仲裁规则》,推荐各国采用。由于采用调解办法解决国际商事争议得到国际仲裁界的日益重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又在1980年制定了《调解规则》,推荐各国采用。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了《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2002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又制定了《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
在仲裁立法的国际化和统一化进程中,《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和《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具有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二、《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
1958年6月10日,联合国主持在美国纽约召开的国际商业仲裁会议上签署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the New York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又称为《1958年纽约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实际上已经取代了1923年的《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和1927年的《日内瓦外国仲裁裁决执行公约》,成为国际上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最主要的国际公约。目前已有142个国家和地区加入该公约。
我国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86年12月2日决定中国加入《纽约公约》,中国政府1987年1月22日递交加入书,该公约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做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声明,因此,中国只承认和执行来自缔约国且所解决的争议依中国法律属于商事关系的仲裁裁决。
《1958年纽约公约》共16条,其主要内容包括:
(1)各缔约国相互承认当事人将其彼此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契约性或非契约性法律争议提交仲裁所签订的仲裁协议。
(2)各缔约国承认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并按照公约规定的条件和执行地国家的程序规范予以执行。各缔约国在按照公约的规定承认和执行有关外国仲裁裁决时,不能附加比执行内国仲裁裁决更苛刻的条件,也不能征收比承认和执行内国仲裁裁决更多的费用。
(3)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应提交书面请求书,并附具有关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
(4)有关外国仲裁裁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各缔约国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①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对他们适用的法律,当时是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之下,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定适用的法律,或在没有这种选定的时候,根据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仲裁协议是无效的;②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没有被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况而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③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没有提到的,或者不包括仲裁协议规定之内的争执,或者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④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间没有这种协议时,同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不符;⑤裁决对当事人还没有约束力,或者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
被请求国的主管机关如果查明有下列情况之一,也可以依职权拒绝承认和执行:①争执的事项依照该国法律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②承认或执行该裁决将和该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
(5)缔约国可以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在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时,提出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
三、《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为了统一各国商事仲裁制度,为各国制定和修改本国商事仲裁立法提供统一的范本,1985年6月21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了《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虽然该示范法与国际公约或条约相比,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效力,但由于该《示范法》体系完备、内容先进,反映了现代商事仲裁制度的基本理念和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目前已经有很多国家如英国、德国、瑞典、意大利、荷兰、比利时等参照该《示范法》修订了本国的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此外,还有澳大利亚、加拿大、中国香港、中国澳门、美国的一些州等40多个国家和地区直接采纳《示范法》作为本国或本地区的仲裁法律。
2006年7月6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39届会议审议通过了《示范法》第7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第17条“仲裁庭命令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及第35条第2款的修改案文,增设了第2条第2款“国际渊源与一般原则”,从而进一步放宽甚至取消了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限制,创造性地授予仲裁庭作出初步命令(preliminary order)的权力,赋予仲裁庭作出的临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及域外执行的效力。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共有8章36条,分别规定了总则、仲裁协议、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的管辖权、临时措施和初步命令、仲裁程序的进行、作出裁决和程序终止、不服裁决的追诉权、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等几个方面。其主要内容包括:
(1)适用范围。《示范法》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即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其营业地处于不同的国家境内,或由仲裁协议确定或依仲裁协议确定的仲裁地,或商事关系中重要债务的履行地,或与争议标的所在地联系最为密切的地方等不在当事人营业所所在国境内,或当事人已经明确表示提交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的商事仲裁。
(2)规定了“放弃异议条款”,即当事人明知仲裁法或仲裁协议规定的任何要求未得到遵守,仍继续进行仲裁而没有及时对此种不遵守情事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3)法院不得干预仲裁,但有对仲裁予以协助和监督的职责。
(4)仲裁协议应为书面形式,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
(5)仲裁员的人数、仲裁员的选定等由当事人自由确定,如果未约定人数,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未就仲裁员达成协议的,由有关法院或其他机构加以指定。
(6)仲裁员存在引起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况或不具备当事人约定的资格时应当回避。
(7)仲裁庭有权对其管辖权作出裁定,有权下令采取临时措施和下达初步命令,并对法院具有约束力。
(8)仲裁程序由仲裁庭依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来主持进行,审理终结后,仲裁庭应依据当事人双方所选择的有关国家的法律,或在当事人未作出该法律选择时,依据可适用的有关冲突规范所确定的法律作出裁决。仲裁裁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有关主管法院申请执行。但如仲裁裁决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有关法院可依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撤销该裁决。
第五节 著名仲裁规则简介
在仲裁实践中,仲裁规则是非常重要的法律文件,和仲裁法一起规范着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在选择仲裁机构时,其仲裁规则是否适合自身情况和案件的需要往往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一些有重大国际影响的著名仲裁机构,例如伦敦国际仲裁院、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等,其仲裁规则往往体系完备、内容详尽、理念先进并且随着仲裁实践和理论的发展不断改进,深受国际仲裁界的好评和仲裁当事人的欢迎。此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76年制定的仲裁规则虽然并不是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但在国际上也享有盛誉,在仲裁实践中经常被仲裁机构或仲裁当事人选择适用。下面简单介绍一些著名的仲裁规则。
一、《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UNCITRAL仲裁规则》)于1976年4月26日由联合国第31次大会正式通过。该规则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组织不同法系的专家在吸收先进的常设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基础上制定的。规则对各国并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而是专门适用于临时仲裁,供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以书面方式约定。规则同时也允许当事人在书面协议中指定一个常设仲裁机构负责关于仲裁的行政管理工作。基于仲裁的契约性质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规则并未要求当事人必须完整采纳该规则,而是允许当事人以书面方式修正仲裁规则。
《UNCITRAL仲裁规则》发布30多年以来,不但广泛适用于当事人约定的临时仲裁中,许多常设仲裁机构也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UNCITRAL仲裁规则》。
《UNCITRAL仲裁规则》分四节,共41条,主要内容如下:
(1)“引导性规则”。规定了适用范围、通知和期限的计算、仲裁通知、代表和协助。
(2)“仲裁庭的组成”。规定了仲裁员人数、仲裁员的指派、对仲裁员的异议、更换仲裁员。仲裁员人数为一人或三人。当事人事先如无约定,事后不同意由一人进行仲裁的,则应任命三名仲裁员。当事人双方对仲裁员人选不能达成协议时,可由双方约定一个“有任命权”的机构,代为指定仲裁员。如果当事人双方未能就指定机构达成协议,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海牙常设仲裁院秘书长确定一个有任命权的机构。
(3)“仲裁程序”。规定仲裁庭有权按照它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但必须对各方当事人给以公平待遇,并使他们有充分机会陈述案情。此外还对仲裁地点、使用语言、申诉书、答辩书、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证据和听证、临时性保全措施、鉴定人职责等做了规定。
(4)“裁决”。规定裁决应以仲裁员的多数作成,采取书面形式。裁决为终局的,对当事人各方具有约束力。裁决书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方得公布。仲裁费应在裁决中确定。仲裁庭只有在双方当事人明确授权、而且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也准许时,方可按照友好仲裁的方式作出裁决。此外还规定了和解、终止仲裁、裁决的解释和更正、附加裁决等事项。
二、《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
伦敦国际仲裁院是国际上最早成立的常设仲裁机构,也是最著名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其现今适用的是1998年1月1日生效的《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简称《LCIA仲裁规则》)。该规则共32条,分别规定了仲裁申请、答辩、仲裁院及书记官、通知及期限、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员的国籍、当事人及其他人提名仲裁员、三方或多方当事人、快速组庭、撤销对仲裁员的委任、仲裁员的提名和替换、多数仲裁员继续程序的权力、当事人与仲裁庭之间的通讯、仲裁程序的进行、书面陈述和文件的提交、仲裁地和开庭地、仲裁语言、代理、庭审、证人、仲裁庭聘任专家、仲裁庭的附加权力、仲裁庭的管辖权、担保金、临时措施和保全措施、裁决、裁决书的更正和补充裁决、仲裁费用和法律费用、仲裁院的决定、保密、免责、一般规则。
《LCIA规则》具有以下特征:
(1)程序上的灵活性和快捷性。
1)灵活性体现在:鼓励当事人就仲裁程序的进行达成一致;仲裁庭有权决定有关证据材料的可接受性、关联性或重要性,决定是否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任何人都能在庭审中作为证人。
2)快捷性体现在:对独任仲裁庭的偏向,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或者仲裁院根据案情确定组成三人仲裁庭,否则应指定一名仲裁员;规定了快速组庭程序,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缩短委任仲裁员的时限,仲裁院有权自行决定时限;设置一些特别规定避免当事人拖延程序,如即便申请书不完整或答辩书未能收到、迟延或不完整,仲裁院可以继续组成仲裁庭;规定多数仲裁员继续进行程序的“瘸腿”仲裁等。
(2)当事人拥有更大的自主权。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适用于解决其争议的法律、仲裁地、仲裁中所使用的语言以及适用于仲裁程序的规则,可以约定发送通知或通讯的方式,可以由非律师代理;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仲裁规则,既可以选择适用LCIA及其他机构仲裁规则,也可以选择适用UNCITRAL(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规则及其他临时性规则。
(3)仲裁庭拥有广泛的权力。包括: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采取广泛的临时措施和保全措施的权力;命令当事人就请求及仲裁费用提供担保的权力;许可第三人加入仲裁的特殊权力;仲裁员缺席的情况下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的权力。
(4)仲裁费用计算采用了更为准确的“用时法”,不是按照总的争议金额来收取,而是按照仲裁员在案件中所作的工作,确定小时费率。
三、《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
因为瑞典在国际关系中保持中立,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作出的仲裁裁决较易于为各方面国家和当事人所接受,尤其在解决东西方贸易争端方面受到广泛的认可,也为中国当事人所偏好。该仲裁院可以受理世界上任何国家当事人所提交的商事争议,但仲裁院本身并不解决争议,没有固定的仲裁员名单,而是根据《SCC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程序或规则负责管理争议的解决,当事人可自由指定无利害关系的任何国家、任何身份的人作为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该仲裁院目前适用的仲裁规则是2007年1月1日生效的《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以下简称《SCC仲裁规则》),分为十个部分,共48条。主要内容如下:
(1)第一部分“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定了SCC仲裁院的宗旨和组成。
(2)第二部分“仲裁程序的开始”,规定了仲裁申请、立案费、答辩、期限、通知、理事会决定、不予受理、合并仲裁等事项。
(3)第三部分“仲裁员”,规定了仲裁员人数、仲裁员的指定及解除指定、仲裁员的回避与替换等问题。
(4)第四部分“仲裁庭进行的程序”,规定了案件移交仲裁庭、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地、语言、适用法律、书面文件、证据与证人、庭审、聘请专家、缺席仲裁、放弃异议、临时措施、程序终结等。
(5)第五部分“裁决和决定”,规定了裁决的作出、裁决期限、部分裁决、和解或其他终止仲裁程序的理由、裁决的效力、裁决的更正和解释、补充裁决等事项。
(6)第六部分“仲裁费用”,规定了仲裁费、当事人费用、预付费用。
(7)第七部分“保密”,规定了仲裁院和仲裁庭的保密义务。
(8)第八部分“一般规则”,要求仲裁院、仲裁庭及当事人对SCC仲裁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按照规则的精神行事,并尽一切合理努力确保裁决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效力。
(9)第九部分“责任免除”,规定除非故意不当或重大过失,否则仲裁院和仲裁员就其与仲裁相关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不向当事人承担责任。
(10)第十部分“生效”,规定了仲裁规则的生效时间。
从内容上看,新的《SCC仲裁规则》特别强调仲裁的公正性、独立性和高效性,具有程序灵活、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增强仲裁庭权力等特点。例如:允许将仲裁案件与相同当事人间的其他未决案件合并仲裁。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员必须独立和公正,并负有披露义务。仲裁员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但必须公正、实用、快捷,并给予各方当事人平等和合理的机会陈述案件。除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外,任何当事人可仅提交一份书面说明书。对委任仲裁员、提交文件、终局裁决的作出等事项均规定了较短的期限。当事人可自由约定与SCC仲裁规则不同的仲裁员委任程序;可以约定仲裁的方式和程序、仲裁地、仲裁语言以及适用的法律等;可以在仲裁程序结束前的任何时间修改或补充其请求、反请求、答辩或撤销请求;可以在终局裁决作出前达成和解。仲裁员经与当事人协商后,可聘请专家作出书面报告;可作出缺席裁决;可采取临时措施等。
四、《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自1956年成立以来,经过50多年的不断努力和发展,以其独立、公正、高效的仲裁工作在国内外享有广泛的声誉,赢得了中外当事人的普遍信赖,现已成为世界上重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其现行的仲裁规则是2005年1月11日修订通过并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CIETAC仲裁规则》)。该规则共六章71条,主要内容如下:
(1)“总则”。主要规定了规则的制定依据,CIETAC的名称和组织、管辖范围,仲裁规则的适用,仲裁协议以及对仲裁协议或管辖权的异议,诚信合作原则,放弃异议条款。在管辖范围上,CIETAC受理三类案件: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案件,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争议案件以及国内争议案件。在仲裁规则的适用方面赋予当事人较大的自主性,原则上规定按照《CIETAC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也允许当事人约定对《CIETAC仲裁规则》的内容进行变更或者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在管辖权异议方面,虽然碍于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未明确确立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但却规定仲裁委员会如有必要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
(2)“仲裁程序”。分为三节,第一节“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主要规定了仲裁程序的开始、申请仲裁、案件的受理、答辩、反请求、变更请求、提交仲裁文件的份数、仲裁代理人以及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第二节“仲裁庭”,主要规定了仲裁员的义务、仲裁庭的人数、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的组成以及仲裁员的披露与回避、替换等内容。其中明确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不但可以从CIETAC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还可以约定在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第三节“审理”,主要规定了仲裁审理方式、开庭通知、仲裁地、开庭地点、当事人缺席、庭审笔录、举证、仲裁庭自行调查、专家报告及鉴定报告、质证、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撤回申请和撤销案件等内容。根据规定,仲裁庭享有较大的权力,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但应公平和公正地行事,并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用询问式或辩论式审理案件;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地点或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合议;必要时可以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制作审理范围书等;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等。当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得到了充分尊重,当事人可以就诸多的仲裁事项作出约定,仲裁庭行使上述权力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3)“裁决”。主要规定了作出裁决的期限、裁决的作出、中间裁决与部分裁决、裁决书草案的核阅、裁决书的更正、补充裁决及裁决的履行、费用承担等内容。
(4)“简易程序”。主要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仲裁通知、答辩和反请求、审理方式、开庭审理、作出裁决的期限、程序变更等内容。
(5)“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主要规定了CIETAC受理国内仲裁案件中的有关程序适用问题,包括受理、仲裁庭的组成、答辩和反请求、开庭通知、开庭笔录、作出裁决的期限等。
(6)“附则”。主要规定了仲裁语言、送达、仲裁费用及实际费用、规则的解释和施行。
2004年2月28日,台湾居民黄某某作为“甲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二部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房产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坐落于北京中关村南大街2号数码大厦B座的1105房作为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289.84平方米),租期自2004年1月6日起至2007年1月5日止。乙方同意在2004年1月7日前将租赁押金111261元人民币交付甲方。合同记载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以实际面积为准,双方按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租金结付。租约期满时,乙方将该房产及设施完整交还甲方。在乙方已按合同缴清应缴纳费用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租赁押金(不计利息)如数归还乙方。如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缴清费用,则甲方有权在扣除相应数额后,将租赁押金余额退还乙方。押金不足时,甲方将书面通知乙方要求补足,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15日内支付此款项。事前未经甲方和管理公司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该房产的结构作任何更改,亦不得将该房产内的固定装置与设备擅自移动或拆除。不得于该房屋内安置、堆放、悬挂任何物件以致超出该房屋的承重限度。乙方对该房产的装修以不损坏该房产整体结构和设施为原则。关于法律适用和争议的解决,双方约定:“本租约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凡因本租约而发生的或与本租约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适用其仲裁规则。该仲裁裁决应为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2007年1月2日,合同即将到期,乙方依照合同腾退房屋,并按照甲方要求,花费人民币1万元将房屋装修时的隔断等附加设施全部打掉,于2007年1月5日将房屋还原成框架状态。此后,乙方要求甲方返还租赁押金,甲方则提出合同中约定的面积为289.44平方米,而房屋产权证中登记的实际面积为309.04平方米,实际面积比合同中约定面积多19.6平方米,乙方应补交租金87696.27元。此外,乙方尚未将房屋恢复原状。在乙方未履行上述义务之前,无权要求甲方返还租赁押金。双方因此发生争议。乙方遂于2007年1月16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书面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仲裁程序适用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鉴于本案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根据《仲裁规则》第50条的规定,本案程序适用《仲裁规则》第四章“简易程序”的规定,该章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仲裁规则》其他各章的规定。
2007年2月26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同时向被申请人附寄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所附证据材料。
2007年3月14日,被申请人提交了仲裁答辩状、仲裁反申请书及其所附证据材料,并办理了相应的反申请缴费手续。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将上述文件及时转寄给申请人。
由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康女士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康仲裁员签署了接受指定《声明书》,并于2007年4月26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决定于2007年5月21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将独任仲裁员签署的《声明书》、组庭通知书和开庭通知一并寄给双方当事人。
2007年5月21日,仲裁庭如期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委派仲裁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庭审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本案案情以及各自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的证人还到庭陈述了证人证言并回答了双方以及仲裁庭的询问;双方还回答了仲裁庭的调查提问并就相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辩论。双方约定了庭后提交补充意见和证据的期限;并同意:逾期,除非仲裁庭认为必要,仲裁庭将不再接受双方提交的任何代理意见或证据材料。庭审中,根据双方的意愿,仲裁庭还当庭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双方同意庭后继续协商。
庭后,双方在约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补充陈述意见和证据材料。由于被申请人要求查看申请人庭后补交证据的原件,仲裁庭经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与2007年6月21日组织双方查看了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据的原件,双方还对庭后补充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申请人表示希望仲裁庭主持进行调解,但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愿调解,因此仲裁庭决定不再进行调解,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房屋租赁押金人民币111261元;(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补交租金人民币87696.27元;(三)申请人补偿被申请人房屋清理费人民币1000元;(四)……(仲裁费用承担);(五)驳回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和仲裁反请求。上述第(一)(二)和(三)项所述款项冲抵后,被申请人应当返还申请人押金人民币22564.73元,该款项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完毕。
问题:
(1)什么是仲裁规则?
(2)仲裁规则与仲裁法是什么关系?
(3)请结合本案例分析仲裁规则对仲裁程序的规范作用。
1.什么是仲裁法?什么是仲裁规则?两者关系如何?
2.简述仲裁法的立法体例。
3.仲裁规则有哪些特点?
4.中国《仲裁法》具有什么特点?其制定有何重要意义?
5.简述中国香港、澳门以及台湾仲裁立法。
6.简述《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的主要内容。
7.简述《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主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