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仲裁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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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仲裁机构和仲裁协会

引言

仲裁机构是组织、管理和监督仲裁程序工作实施的机构,在现代多为常设仲裁机构。常设仲裁机构还负责开展日常仲裁业务工作。根据不同的标准,仲裁机构可以被划分为多个种类,如国家仲裁机构和国际仲裁机构、民间仲裁机构和官方仲裁机构等。仲裁机构有着不同的设置方式,比如有的设置在商会里;有的设置在行业协会里;有的单独设置。我国的仲裁机构被称为仲裁委员会。关于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和组成等问题在我国仲裁法中均有相应规定。尽管我国1994年仲裁法已明确要设立中国仲裁协会,但至今尚未成立。本章学习重点是有关我国仲裁委员会的设立、组成及职责。

第一节 仲裁机构概述

一、仲裁机构的含义

仲裁机构是指负责开展日常仲裁业务工作,对于具体案件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仲裁程序进行的机构。在现代多指常设仲裁机构,其本身不具有审理仲裁案件的权力,而由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具体案件。各个国家和地区对仲裁机构的称谓并不完全相同,有的国家称“仲裁院”,比如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韩国商事仲裁院、伦敦国际仲裁院等;有的国家称“协会”,比如美国仲裁协会、日本商事仲裁协会等;有的国家和地区称“仲裁中心”,比如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在我国内地则称为仲裁委员会。仲裁机构通常具有公益性、非营利性、独立性、民间性(非政府性)等基本特征。

各国在仲裁机构的设立程序上,做法也不一致。一种是无需政府批准或注册即可成立;一种是须由政府批准或注册才可成立。

二、仲裁机构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对仲裁机构进行多种分类。

(一)国家仲裁机构和国际仲裁机构

这是根据仲裁机构的隶属关系所做的一种分类。国家仲裁机构指的是一个国家依据国内法设立的常设仲裁机构,比如我国各地的仲裁委员会,即是根据我国仲裁法所设立的国家仲裁机构。按照这一标准,作为我国主要仲裁机构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是依据我国法律所设立的国家仲裁机构。我国许多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当事人提起的涉外和国内仲裁案件,因此,依据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是否具有涉外性,又可以把国家仲裁机构分为国内仲裁机构和涉外仲裁机构。国际仲裁机构指的是根据某国际组织的决议或者根据某国际条约而成立的,附设于某个国际组织内部而不隶属于任何国家的仲裁机构。“国际商会仲裁院”就是国际商会这一国际组织的常设仲裁机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则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内的一个常设仲裁机构。也有一些国际仲裁机构是依据一些国际条约成立的,比如“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即是根据1965年在美国华盛顿签署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即1965年华盛顿公约)而设立的一个国际性常设仲裁机构。另外,国际仲裁机构又有全球性和地区性仲裁机构之分,国际商会仲裁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等即属于全球性的国际仲裁机构;美洲国家间商事仲裁委员会即属于地区性仲裁机构。

(二)民间仲裁机构和官方仲裁机构

这是根据仲裁机构的性质所做的一种分类。民间性仲裁机构是指独立于行政机关,仅依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进行仲裁的仲裁机构。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商事仲裁机构均属民间性仲裁机构,比如,英国和美国等国家。世界上也有一些仲裁机构具有官方或半官方性,这种仲裁机构通常隶属于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权力进行仲裁。我国仲裁法生效之前的仲裁机构行政色彩浓重,如曾经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就隶属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具有官方性质的仲裁机构。我国仲裁法生效后,绝大部分仲裁机构已具有了民间属性。我国《仲裁法》第14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目前,我国的官方仲裁机构主要存在于劳动争议纠纷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这两个领域。比如,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隶属于各级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设在政府内,具有行政机关的属性。

民间性是仲裁的本质属性。具有民间性质的仲裁所实现的价值也是一国的行政权力所无法替代的。“仲裁必须以其自身的特点和优势而成为法院的替代。而要真正地做到分流案件、疏减讼源,仲裁就必须坚持民间化,仲裁机构之间要有适度竞争关系。”

(三)临时仲裁机构和常设仲裁机构

这是以仲裁机构的组织形式为标准所作的一种划分。临时仲裁机构是指双方当事人自行选择仲裁员并自行设计或选定仲裁规则,为解决他们之间的特定争议而临时组成的仲裁庭。因此,临时仲裁机构是专门为了审理某一特定的仲裁案件而设立的,案件一旦审理完毕并作出仲裁裁决,该仲裁机构也将不复存在。常设仲裁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具有固定名称、住所、章程和仲裁规则,并具有完整办事机构和管理制度的仲裁机构。临时仲裁是仲裁的初始形态,随着仲裁制度的不断发展,常设仲裁机构仲裁(简称常设仲裁)已经成为目前仲裁的主要形式。从历史发展来看,虽然临时仲裁产生在前,常设仲裁产生在后,但并不意味着临时仲裁已经没有了自己的优势和存在的价值。相比于常设仲裁,目前临时仲裁依然有着自己明显的一些优势,比如它有利于更充分的尊重和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利于发挥仲裁的灵活性;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和有利于提高效率。因此,在常设仲裁制度发展得较完备的今天,临时仲裁依然为很多国家和地区的仲裁法以及一些国际公约所承认。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意大利、瑞典等国家以及我国香港地区的仲裁制度中都规定有临时仲裁制度。国际公约方面,联合国制订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等国际公约均规定了临时仲裁制度。

我国仲裁法规定了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但均要求必须是常设机构仲裁。因此,目前在我国并不存在临时仲裁,也就不会出现临时仲裁机构。鉴于临时仲裁的种种优势,国内也有一些学者建议我国设立临时仲裁制度。

(四)综合性仲裁机构和专业性仲裁机构

这主要是以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范围为标准所作的一种分类。综合性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范围比较广泛,对案件类型没有严格限制,比如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国际商会仲裁院等。专业性仲裁机构只受理某一特殊类型的争议,比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只受理涉及知识产权争议的国际商事案件,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受理的案件必须是直接投资引起的。

三、仲裁机构的设置模式

目前,世界各国仲裁机构的设置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1.仲裁机构设在商会内部

目前,很多国家的仲裁机构都设在商会内部,如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是苏黎世商会下设的常设仲裁机构;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隶属于斯德哥尔摩商会;国际商会仲裁院附属于国际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附属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同时启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有些国家只设一个全国性的仲裁机构,有些国家设立几个全国性的仲裁机构,有些国家则没有全国性的仲裁机构,而只在一些城市的商会设有仲裁机构。

2.设置在行业协会里

一些国家把一些仲裁机构设置在一些行业协会里,成为专业性的仲裁机构。英国就在伦敦羊毛协会,伦敦黄麻协会,伦敦油籽协会,伦敦谷物商业协会等行业内设立多个专业性仲裁机构。美国也有设置在行业协会里的仲裁机构。

3.仲裁机构独立设置

有些国家的仲裁机构是脱离商会等一些组织而独立存在的,比如伦敦国际仲裁院和美国仲裁协会均不隶属于其他组织而独立设置。

第二节 世界著名仲裁机构简介

目前,一些仲裁机构在国际上占据重要地位,享有盛誉。本节选取几例,作出简单介绍。

一、国际商会仲裁院

国际商会仲裁院的英文名为: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of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英文简称为:ICC.

国际商会仲裁院是国际商会附设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设立于1923年,总部在巴黎,为国际商会常设仲裁机构。设立国际商会仲裁院的目的在于通过解决国际性商事争议,促进国际间的经济贸易合作与发展。国际商会仲裁院对根据仲裁协议提请仲裁的当事人不作限制,任何国家的当事人,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甚至是国家、政府及其机构本身,都可以通过仲裁协议将其争议提交仲裁。仲裁院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秘书长一名、技术顾问若干。仲裁院的日常工作是由设在国际商会巴黎总部的仲裁院秘书处承办。该秘书处为国际商会仲裁院办理的所有案件提供密切的跟踪服务,并能利用20多种不同语言提供服务和信息帮助。该秘书处设有七个案件工作小组(team),每个案件工作小组在一名顾问(counsel)领导下工作。每一个案件则由一个案件工作小组具体负责跟踪服务。其仲裁的现行规则是1998年1月1日生效的《国际商事仲裁规则》。

国际商会仲裁院2008年立案数为663件,案件涉及来自121个国家及地区的1758位当事人。其中10.7%的案件至少有一方当事人为国家或国有企业;仲裁地遍及世界50个国家;来自74个国家的仲裁员被指定为案件仲裁员;59.4%的新案件标的额逾百万美元;共作出407份仲裁裁决。

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

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院的英文名为:the Arbitration Institute of the Stockholm Chamber of Commerce,英文简称为:SCC.

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成立于1917年,为斯德哥尔摩商会内部机构,但在职能上独立。仲裁院设立的目的在于解决工业、贸易和运输领域的争议。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的总部设在瑞典的斯德哥尔摩,包括秘书局和三名成员组成的委员会。三名委员任期三年,由商会任命。三名委员中,一名须具有解决工商争议的经验,一名须为有实践经验的律师,一名须具备与商业组织沟通的能力。委员各有一名副职,副职的资格与委员相同,也由商会执行委员会任命,任期三年。委员会的两名委员即构成法定人数,表决未达到半数以上,主席有决定权。裁决是终局性的,不需要提交商会再行审查。

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可以受理世界上任何国家当事人所提交的商事争议。此仲裁院没有仲裁员名单,当事人可自由指定任何国家、任何身份的人作为仲裁员。

瑞典中立国的地位,为其公平性提供了很好的保障,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院享有很好的国际声誉。该院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业务联系。近年来,中国对外签订的一些经济贸易合同,特别是成套设备合同、技术转让合同以及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合同,不少都选择在该院仲裁。

三、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

伦敦国际仲裁院英文名为:The Londo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英文简称为:LCIA.

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是世界上最古老的仲裁机构,它成立于1892年,1903年改名为伦敦仲裁院,1981年改名为伦敦国际仲裁院。伦敦国际仲裁院由伦敦市政府、伦敦商会和女王特许仲裁协会共同组成的联合委员会管理。仲裁院的日常工作由女王特许仲裁协会负责,仲裁协会的会长兼任仲裁院的主席。

根据伦敦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仲裁庭组成后,一般应当按照伦敦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程序,但同时,该仲裁院也允许当事人约定按《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仲裁。目前,伦敦国际仲裁院为英国最有国际影响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可以审理提交给它的任何性质的国际争议,尤其擅长国际海事案件的审理。

四、美国仲裁协会

美国仲裁协会英文名为: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英文简称为:AAA.

美国仲裁协会为美国最主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于1926年设立,是由1922年成立的美国仲裁会和1925年成立的美国基金会合并而成的。协会总部在纽约,在全国主要城市设有多家分会。美国仲裁协会为独立的非营利性民间组织,该协会受理的案件多数为美国当事人与外国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协会的宗旨是:进行有关仲裁的研究,完善仲裁技术和程序,进一步发展仲裁科学,为当事人提供便利仲裁服务。

美国仲裁协会拥有数量庞大的仲裁员队伍,当事人也可以在其仲裁员名册之外指定仲裁员。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所有案件只有一名仲裁员,即独任仲裁员。但如仲裁协会认为该案件争议复杂时,可决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五、日本商事仲裁协会

日本商事仲裁协会英文名称为:Japa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ssociation,简称:JCAA.

日本商事仲裁协会是1950年日本工商联合会和其他一些全国性的工商组织共同组建的仲裁机构。其总会设在东京,在大阪、名古屋等大城市设有分会。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是日本唯一的专门处理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案件的常设机构。

日本商事仲裁协会的宗旨是:通过仲裁、调解、和解等方式解决国际贸易争议,促进国际贸易发展。该协会的业务除了进行仲裁之外,还促使仲裁规则的应用,培训仲裁人员,参加国际会议,与外国仲裁机构合作、订立合作协议等。

六、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英文名为: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英文简称为:SIAC.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成立于1990年,设在新加坡。该中心的特长是:解决建筑工程、航运、银行和保险方面的争议。该中心的仲裁规则体现出当事人很大的自治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拥有的仲裁员是来自世界各地的行业专家,当事人也可选择名册之外的人作为仲裁员。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受理的案件,其当事人大部分来自新加坡以外的其他国家。

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英文名为: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英文简称为:HKIAC.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1985年设立,是按香港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有限保证责任的民间非营利性公司。该中心在一个由不同国籍、拥有各种广泛经验与技术的商业及专业人士组成的委员会领导下工作。中心的秘书长是其首席行政人员和登记主管,中心的行政工作皆由管理委员会通过秘书长进行。该中心受理的案件有两类:香港区内仲裁案件和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对于本地仲裁,仲裁中心有仲裁规则及协助当事人和仲裁员的指南,其仲裁规则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制订的,于1993年2月1日起实施。该中心没有自己的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实践中依《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操作。

2000年1月13日,香港特别行政区正式公布了《2000年仲裁条例》,废除了条例中与《基本法》相抵触的相关规定,并将“内地裁决”等一些内容充实进条例,从而保证回归之后的香港和内地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

随着中国经济和外贸业务的发展,许多国际商事争议都涉及大陆的公民、法人和组织。鉴于中国大陆的当事人比较习惯机构仲裁,而且他们也对香港的临时仲裁能否在中国大陆得到执行抱有疑虑,尽管境外临时仲裁裁决实际上能够得到中国大陆法院的认可与执行。2008年9月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推出《机构仲裁规则》,将机构仲裁引入香港。在《机构仲裁规则》出台之前,香港仲裁一直都是临时性仲裁,并不对仲裁进行程序性管理。

八、解决投资争议的国际中心

解决投资争议的国际中心的英文名为: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简称:ICSID.

解决投资争议的国际中心成立于1965年,是根据《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专门为解决国际投资争议问题而设立的一个国际性常设仲裁机构。该中心仅仅受理一缔约国政府与另一缔约国国民直接因国际投资而引起的法律争端。1966年,《华盛顿公约》开始生效,中心也正式开始运作。截止到2005年底,《华盛顿公约》的签字国达到155个,其中缔约国142个,我国于1990年2月9日签署了《华盛顿公约》,并于1993年1月7日正式核准。

该中心属于专门性的国际组织,具有独立的国际法人地位。该中心与世界银行联系密切,《华盛顿公约》第67条规定,世界银行或者国际法院的成员国,或者经理事会2/3多数同意的其他国家才有权加入公约,而该中心的理事会由各国指派的世界银行理事组成,世界银行的行长担任理事会主席。该中心有自己的仲裁规则,并且仲裁时只能适用其自己的规则,审理案件的仲裁员只能从其仲裁员名册中选定。

第三节 我国的仲裁机构

我国的仲裁机构被称为仲裁委员会。我国《仲裁法》第14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由此可见,依据我国仲裁法所成立的仲裁委员会皆具有民间性质,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民间机构。当然,如前所述,我国目前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仍然具有行政性质。

一、仲裁委员会的设立

我国《仲裁法》第10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这一规定对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地点做出了明确规定。根据仲裁法的这一规定,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地点应当是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者其他设区的市,且彼此之间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国务院《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规定:依法可以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市只能组建一个统一的仲裁委员会,不得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专业仲裁委员会或者专业仲裁庭。由此也可以看出,我国只允许设立综合性的仲裁机构,而不允许设立专业性的仲裁机构。

(一)仲裁委员会的组建

关于仲裁委员会的组建,《仲裁法》第10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由需要设立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这里的“有关部门”,主要指已经设立仲裁机构的政府部门,如房地产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在这里,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由政府负责组建,并不意味着仲裁委员会就隶属于人民政府。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与行政机关没有任何的隶属关系。

1994年11月13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和筹建中国仲裁协会筹备工作的通知》对于仲裁机构的重新组建做出了一系列重要规定:

(1)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工作,先在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广州市、西安市、呼和浩特市和深圳市试点。这七个城市要抓紧研究现行仲裁制度转为《仲裁法》规定的新仲裁制度所涉及的问题,如仲裁机构的设置、仲裁员的聘任以及仲裁委员会的组成、章程、登记、财产和经费等问题,提出解决方案。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确定一名市政府负责同志亲自抓这项工作,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局(办)牵头,司法、工商等部门和贸促会、工商联参加。

(2)为了保证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工作依照《仲裁法》的规定统一规范,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确定由国务院法制局牵头,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司法部、国家工商局、贸促会、全国工商联参加,研究有关问题,提出具体规范意见,报国务院领导审查同意后,统一部署。

(3)除上述七个试点城市外,其他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需要设立仲裁机构的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也要认真学习《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并研究提出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意见,送国务院法制局。在总结试点经验并研究各地方提出的意见基础上,由国务院作出统一部署后,依法需要设立仲裁机构的市再按照统一规范着手重新组建仲裁机构。

1995年7月28日,国务院《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对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原则做出了规定:①全面、准确地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精神,严格依照《仲裁法》组建;②体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保证仲裁能够按照公正、及时的原则解决经济纠纷;③从实际情况出发,根据需要与可能进行组建;④统一认识,加强领导,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保证仲裁工作平稳过渡。

截至2005年底,中国内地已重新组建仲裁机构185家,重组仲裁机构的过渡阶段已经完毕。

(二)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条件

我国《仲裁法》第11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必要的财产;(三)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四)有聘任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具体来讲: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一个健全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自己特定的名称和住所,这是一个社会组织的符号,是区别于其他同类社会组织的标志。同样,每一个设立的仲裁委员会都应当具有不同于其他仲裁委员会的名称,这样才便于当事人协商选定。国务院《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规定: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应当规范,一律在仲裁委员会之前冠以仲裁委员会所在市的地名(地名+仲裁委员会),如北京仲裁委员会、广州仲裁委员会、郑州仲裁委员会等。仲裁委员会的住所,一般指仲裁委员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当具有固定性。依《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的规定,仲裁委员会设立初期,其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解决仲裁委员会的用房。这就为仲裁委员会拥有自己固定的住所提供了保障。仲裁委员会应当拥有自己的章程,这是仲裁委员会的行为规范,也有助于社会对仲裁委员会职能的了解。1995年国务院印发了由国务院法制局会同有关单位拟订的《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供依法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参考。示范文本中的章程分为:总则、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仲裁员、财务和附则六部分。目前,我国各仲裁委员会都制定了章程,有的仲裁委员会为适应发展的要求,对其章程进行了适当的修订。例如,2004年12月16日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第十六届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修订后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章程》于2005年1月1日起生效。

2.有必要的财产

拥有必要的财产是仲裁委员会开展业务活动所必需的,比如计算机、复印机、录音机、录像机、电话机、桌椅等办公设备;必要的交通工具;独立的经费等。依《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的规定,仲裁委员会设立初期,其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解决仲裁委员会的经费,但仲裁委员会应当逐步做到自收自支。

3.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仲裁委员会必须要拥有一定数量的、相对固定的人员组成委员会的管理机构,实施对仲裁委员会的领导和管理。我国《仲裁法》第12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仲裁法》第66条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此可见,我国不管是国内仲裁机构还是涉外仲裁机构,委员会均是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仲裁法》还规定: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国务院《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规定: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中驻会专职组成人员一至二人,其他组成人员应均为兼职;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院校、科研机构、国家机关等方面的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可以是仲裁员,也可以不是仲裁员;第一届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政府法制、经贸、体改、司法、工商、科技、建设等部门和贸促会、工商联等组织协商推荐,由市人民政府聘任;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事务;办事机构日常工作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负责;仲裁委员会设立初期,其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解决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编制。

4.有聘任的仲裁员

只有聘任一定数量的仲裁员,一个仲裁机构才能正常运转,因为仲裁员是直接、具体实施仲裁行为的人。没有仲裁员或者没有足够的仲裁员,仲裁机构将无法正常工作。我国《仲裁法》第13条规定了仲裁员应当具备的条件,国务院《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也对仲裁员作出了一些规定:仲裁委员会不设专职仲裁员;仲裁委员会要按照不同专业设置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委员会应当主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符合《仲裁法》第13条规定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三)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

我国《仲裁法》第10条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1995年7月28日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简称《办法》)对于仲裁委员会的登记事项做出了具体规定。《办法》第3条重申:“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未经设立登记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办法》第3条同时规定了办理设立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①设立仲裁委员会申请书;②组建仲裁委员会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立仲裁委员会的文件;③仲裁委员会章程;④必要的经费证明;⑤仲裁委员会住所证明;⑥聘任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聘书副本;⑦拟聘任的仲裁员名册。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该办法第3条第3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设立条件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设立登记,并发给登记证书;对符合设立条件,但所提供的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3条第3款规定的,在要求补正后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另外,仲裁委员会变更住所、组成人员,应当在变更后的十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与变更事项有关的文件。

仲裁委员会决议终止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仲裁委员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或者证书:①注销登记申请书;②组建仲裁委员会的市的人民政府同意注销该仲裁委员会的文件;③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④仲裁委员会登记证书。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上述文件、证书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终止条件的仲裁委员会予以注销登记,收回仲裁委员会登记证书。

登记机关对仲裁委员会的设立登记、注销登记,自作出登记之日起生效,予以公告,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二、仲裁委员会的组成及职责

拥有一定的组成人员是仲裁委员会存在的基本条件之一。我国《仲裁法》第12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国务院《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也规定: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中驻会专职组成人员一至二人,其他组成人员应均为兼职;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院校、科研机构、国家机关等方面的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这样的规定可以有效保证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具有比较高的专业水平,体现仲裁的特色和优势,这也比较符合国际通行做法。我国《仲裁法》生效之前的仲裁委员会大都附设在行政机关之内,具有很强的行政性,其工作人员往往也是由一些行政人员兼任。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工作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很难有所体现,而且这些行政工作人员往往欠缺法律和经济贸易等专业知识,致使仲裁相比于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的优势和特色很难发挥,也最终会影响整个仲裁行业的形象和威信。

我国《仲裁法》没有对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产生程序做出明确规定,但在国务院《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及《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中有相关规定。国务院《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规定:第一届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政府法制、经贸、体改、司法、工商、科技、建设等部门和贸促会、工商联等组织协商推荐,由市人民政府聘任。《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中规定: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更换1/3组成人员。仲裁委员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前,应当完成下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更换;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更换的,应当在任期届满后三个月内完成更换。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为止;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商会后提名,由市人民政府聘任;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仲裁委员会本身不审理具体案件,其主要职责是开展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对于提交仲裁的案件实施行政管理,给予仲裁当事人和仲裁庭适当的协助,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推进,从而使争议得到及时、妥善地解决。仲裁委员会业务的开展、职能的履行通常是要依靠一些职能部门来进行的。根据国务院《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和各仲裁委员会章程的相关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包括以下一些职能部门:

(一)仲裁委员会会议

仲裁委员会委员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以召开临时会议。仲裁委员会会议应当由仲裁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组成,其主要职能是对于仲裁委员会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授权的副主任主持。每次会议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包括主任及/或副主任出席,方能举行。会议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半数以上的委员包括主任及/或副主任通过,方为有效。仲裁委员会会议的主要职责是:①审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方针、工作计划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②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③决定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专家咨询机构负责人人选;④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⑤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⑥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决定主任的回避;⑦修改仲裁委员会章程;⑧决议解散仲裁委员会;⑨仲裁法、仲裁规则和仲裁委员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在仲裁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仲裁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履行委员会议的职责。仲裁委员会的主任会议每三个月举行一次。如有需要,可以召开临时会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仲裁委员会的其他委员举行扩大的主任会议,讨论仲裁委员会重要的仲裁专业问题和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二)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仲裁委员会下设的办事机构是秘书处。办事机构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主要包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或决定的事项:①案件的登记管理,包括具体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等程序性事务;②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③仲裁程序的管理;④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务。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应当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负责仲裁宣传推广、仲裁监督和仲裁研究工作。办事机构的日常工作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负责。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可以由驻会专职组成人员兼任,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聘用。仲裁委员会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和秘书处的其他主要负责人可以共同召开秘书长会议,讨论决定秘书处的程序管理事务和其他有关事项,并可视必要向仲裁委员会主任或扩大的主任会议提出建议。

由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我们可以看出,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主要代表仲裁委员会处理一些仲裁的程序性事务。可以说,办事机构是仲裁委员会的一个“窗口”,是当事人和仲裁员的一个纽带,是仲裁委员会树立自己良好形象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办事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当遵循精简、高效的原则。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思想品质、业务素质,择优聘用。

为了保证仲裁的公正性,秘书人员不得担任兼职律师或法律顾问。秘书人员同样要熟悉并钻研仲裁业务,不断提高自己的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只有这样,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才能不断适应日趋复杂的仲裁业务的需要。

(三)专家咨询委员会

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主要目的是为仲裁业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提供咨询意见,供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参考。我国《仲裁法》和国务院《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中均没有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能作出明确规定,但《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对专家咨询委员会有比较具体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第10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家咨询机构,为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提供对疑难问题的咨询意见。专家咨询机构设负责人1人,由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兼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章程》第9条规定,“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仲裁程序和实体上的重大疑难问题的研究和提供咨询意见,对仲裁员的培训和经验交流、对仲裁规则的制定和修订提供意见,对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和发展提出建议等。仲裁委员会可以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分会。”由此可见,仲裁委员会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并不是必须的,而是根据需要自愿设立,就如很多法院、检察院、政府机构等设立自己的专家咨询机构一样。另外,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委员都是兼职的,主要是由一些法律、经济贸易等专家组成。在实践中,专家咨询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至二人以及委员若干人,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由仲裁委员会聘任。

专家咨询委员会既然是自愿设立的,既然是咨询机构,那么它所作出的只是“意见”而非“决定”,其咨询意见仅供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参考,而不具有任何的法律约束力,这与人民法院内部的审判委员会具有根本的区别。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四)其他内部机构

仲裁委员会拥有了上述职能部门应该就可以正常工作了,但随着仲裁行业的繁荣发展,仲裁业务量的不断增多,仲裁委员会进一步设立和完善自己的内部机构就十分必要。目前,我国各仲裁委员会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自己的业务需求“伺机而动”,而不是不顾自己的实际需求盲目增设内部机构。以下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为例说明:

1.建立分会及办事处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总会设在北京,迄今为止,已经分别在上海、深圳、重庆设立了分会,在天津设有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总会设在北京,现有上海分会。这些分会可以独立受理和审理案件,与总会使用相同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在整体上享有一个仲裁管辖权。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以及就近为当事人提供仲裁咨询和程序便利的需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先后设立了24个地方和行业办事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天津、大连、宁波和广州等有关沿海港口城市设立了办事处。办事处是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专业联络和宣传机构,接受仲裁委员会的直接领导。根据《仲裁委员会办事处规则》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办事处不得从事仲裁案件的收费、立案和审理工作,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咨询费,也不得在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所受理的仲裁案件中从事仲裁代理,只能从事仲裁宣传和仲裁协议的推广和咨询工作。

2.设立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和案例编辑委员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设立了两个专门委员会:①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随着仲裁员聘任和管理工作量的加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都专门设置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按照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对仲裁员的资格和表现进行审核和考查,对仲裁员的续聘和解聘提出建议。②案例编辑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已审理终结的案例编辑和仲裁委员会的年刊编辑工作。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和案例编辑委员会分别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由仲裁委员会主任聘任。

3.设立了仲裁监督部

仲裁委员会还专门设立了仲裁监督部,具体负责上述有关的监督和检查等工作,为仲裁员以及相关的案件设立追踪档案,确保全面落实监督工作。

第四节 中国仲裁协会

仲裁协会是以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为会员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的自律性行业组织。仲裁协会设立的目的主要在于加强仲裁行业的管理和保障仲裁行业利益,促进仲裁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在那些实行民间仲裁制度的国家,仲裁协会通常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是否设立有仲裁协会,甚至成为了一个国家和地区仲裁制度是否健全和发达的标志。我国的仲裁协会称为“中国仲裁协会”,我国《仲裁法》对中国仲裁协会的相关问题做出了规定。我国《仲裁法》第15条规定:“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这一规定,明确了中国仲裁协会的法律地位、中国仲裁协会的性质、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职能等一系列问题。

除了我国1994年的《仲裁法》对于中国仲裁协会作出了明确规定,1994年11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和筹建中国仲裁协会筹备工作的通知》中关于中国仲裁协会的筹备工作也作出了规定:“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工作和筹建中国仲裁协会的工作分两步进行,先进行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工作,在此基础上再筹建中国仲裁协会。中国仲裁协会的筹建准备工作可以早一点开始,也由国务院法制局牵头,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司法部、国家工商局、贸促会、全国工商联参加,主要是研究如何建立中国仲裁协会、草拟协会章程和仲裁规则等问题。”但是,直到今天,经过十多年的讨论和酝酿,中国仲裁协会依然没能成立。不过,为了落实上述仲裁法和国务院办公厅的规定,为了依法做好组建中国仲裁协会的工作,国务院办公厅2008年初通知成立了中国仲裁协会筹备领导小组。中国仲裁协会筹备领导小组的任务主要是草拟中国仲裁协会章程和仲裁规则、研究中国仲裁协会成立等相关工作。中国仲裁协会筹备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吸引仲裁界人士参加,负责具体办理有关筹备事宜。成立中国仲裁协会不是简单地机构设置,而是我国仲裁发展的重要实践,也是完善我国仲裁工作的重大举措。既要能够满足我国仲裁事业发展的内在需求,满足社会进步、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同时也要能够比较好地适应改善仲裁工作内外部环境的要求。我们也期待中国仲裁协会早日成立。

一、我国仲裁协会的性质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员的自律性组织。由于仲裁委员会本身具有民间性,所以作为行业自律组织的中国仲裁委协会,其民间性也是明显的和毋庸置疑的。也有学者认为,我国仲裁协会的性质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外性质,即和其他法人组织相对比而言,其性质为社团法人。另一方面是对内性质,即和各仲裁委员会之间的关系,其为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

二、我国仲裁机构与仲裁协会的关系

我国《仲裁法》第15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由此可见,中国仲裁协会实行会员制,国内仲裁委员会和涉外仲裁委员会均是其当然会员。本条也基本表明了我国仲裁机构与仲裁协会的关系:一方面,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两者是组织体和成员的关系”。另一方面,中国仲裁协会与各仲裁委员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对于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各种违反仲裁纪律和仲裁职业道德的行为,中国仲裁协会有权根据自己的章程予以惩戒,从而起到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监督作用。在认识和处理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的关系时,一定要避免一个误区,即将中国仲裁协会与各仲裁委员会的关系看成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中国仲裁协会只能监督而非领导仲裁委员会及其成员、仲裁员,由此,中国仲裁协会对于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活动,尤其对于仲裁个案不能过多干预,否则仲裁委员会的独立性将遭到破坏。

三、中国仲裁协会章程

中国仲裁协会应当拥有自己的章程,中国仲裁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我国民政部制发的《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共分八章:第一章:总则,包括团体的名称、性质、宗旨和住所等;第二章:业务范围;第三章:会员,包括会员的种类、加入的条件、会员入会的程序、会员的权利、义务和退会等;第四章:组织机构和负责人的产生、罢免,包括会员大会的职权、会员大会的召开和任期、理事会的职权、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的召开、会长、秘书长的职权等;第五章: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包括经费的来源及其管理和使用;第六章:章程的修改程序;第七章: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第八章:附则。另外,上述章程示范文本还附有几项“说明”:①此章程范本,旨在为社会团体制订章程时提供依据,规范社会团体行为;②社会团体制订章程,原则上应包括此章程范本所涉及的内容,并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的补充;③社会团体据此范本制订的章程,须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方能生效。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将以核准后的章程为据进行监督管理。

由此,尽管目前中国仲裁协会尚未成立,章程尚未制定,但根据上述民政部示范文本及说明的规定和要求,中国仲裁协会章程也应载明下列事项:①名称,即中国仲裁协会;②中国仲裁协会的宗旨;③中国仲裁协会的职责;④中国仲裁协会的组织机构;⑤中国仲裁协会会长的产生程序和职权;⑥中国仲裁协会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监督;⑦中国仲裁协会的经费来源;⑧中国仲裁协会章程的修改程序;⑨其他必要事项。

四、中国仲裁协会的职能

我国《仲裁法》第15条规定:“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由此可见,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和制定仲裁规则构成了中国仲裁协会的主要职能。此外,中国仲裁协会还应该承担其他的一些职能,比如仲裁工作的协调、仲裁经验的总结、仲裁员队伍的培训、与国外或国际间仲裁机构交流活动的组织、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员合法权益的维护等。

2008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发生合同纠纷,向合同履行地某县仲裁机构申请仲裁。2009年3月双方就货物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因某县仲裁机构不存在,甲公司遂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了甲公司的起诉。

问题:

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1.试述仲裁机构的分类。

2.简述仲裁机构的设置。

3.试述我国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条件。

4.简述我国仲裁委员会会议的主要职责。

5.简述我国仲裁机构与仲裁协会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