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两岸关系的法学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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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台湾问题的宪法学思考(11)

第二,程序思维与阶段化的思路。宪法思维不仅突出实体的正当性,而且强调程序的正当性。程序除了表面上为达成目的提供所需经历规程与步骤外,更加重视各阶段程序之间的相互支撑性和关联性。各个具有法意义的程序,规范主体行为在程序的自洽中获得合法性证成与正当性支撑。经过议题化改造的两岸政治关系定位,必然因议题的阶段性而产生定位的阶段化。这就产生了立基于宪法思维的两岸政治关系定位阶段化的思路。阶段化的思路有着两个特点:其一,两岸在不同阶段确定不同的政治关系定位,使政治关系定位始终与两岸关系发展状况相适应;其二,各阶段的政治关系定位应当如同宪法思维所要求的程序自洽性一样,在体现不同阶段两岸能够就政治关系定位所达成的共识外,亦应具有连贯性。阶段化的思路,遵循由易到难、循序渐进的原则,在不同阶段将两岸政治关系定位的议题予以分解,降低其政治敏感性,再经由“阶段化”共识的累积,融合为一个有意义的定位体系,为两岸形成都能接受的政治关系定位提供素材。

第三,宽容思维与共识化的思路。宪法思维是容纳多元价值、寻求多元共生并存的宽容思维。在宪法思维的指引下,两岸政治关系定位“合情合理”的标准,可以具体化为是否可以为两岸所共同接受,因此,也就产生了两岸政治关系定位“共识化”的思路。共识化的思路,是指两岸政治关系定位的模式选择只能建立在两岸共识的基础上,任何一方基于自身立场的独白,都不构成两岸政治关系定位的模式。共识化的思路既是两岸政治现实的产物,又是两岸政治关系定位的一种策略选择。对于前者,两岸的政治对立客观上使得两岸基于各自立场的政策独白,不可能为对方所接受,只能造成两岸政治关系定位的无解困局,因而将两岸政治关系定位建筑在两岸共识基础上,是两岸的必要选择。对于后者,共识化的思路暗含有两岸在有关政治关系定位的务实探讨中地位平等的意涵,避免了“以大压小、以强凌弱”、“不对称博奕”等惯常思维的消极影响,从而展现大陆的极大诚意,消解台湾方面对两岸政治性商谈的抵触心理。

议题化、阶段化和共识化的思路,都是策略性地思考两岸政治关系定位的产物,构成宪法思维指导下两岸政治关系定位的策略体系。当然,对议题化、阶段化和共识化的理解,不应当理解为无原则的退让与单纯的策略运用。如同罗尔斯认为,宪法共识在达成重叠共识的过程中,奠定商谈的优先性内容一样,宪法思维在提供策略体系的智识资源时,也借助宪制性规定的“一中性”,为上述策略体系划定了“一中”的框架,因而所谓策略体系的运用,实际上是在“一中框架”下两岸就政治关系定位进行务实探讨的具体方法,而不能与宪制性规定相违背,否则与宪法思维所强调的规范性也是相抵触的。

三、宪法方式:两岸政治关系定位的实践机制

中共十八大报告提出的“合情合理的安排”是对两岸政治关系定位结果的描述。前述宪法规范和宪法思维的运用,实际上都是集中于对“合情合理”的界定,一个值得探究的问题是:此处的“安排”当作何解?从政治的角度理解,“安排”可以理解为两岸通过政治互谅所达成的共识,而从规范的角度思考,政治上达成的“安排”必然体现为规范文本,以满足两岸透过规范文本表达“意愿”的需要。在两会协议实施的过程中,台湾当局将协议理解为表达两岸合作意愿的案例,也从侧面证明了政治安排转化为规范文本的必要性。立基于宪法资源考量,“安排”不妨可以理解为两岸政治共识在规范文本上的一种确认,而这种确认主要通过体现宪法思维和合乎宪制性规定的方式来完成。综上所述,宪法方式是推动两岸政治关系定位从政治共识形态到实践形态的桥梁,因而是两岸政治关系定位的实践机制。宪法方式在两岸政治关系定位上的运用,主要体现在合乎宪制性规定变迁原理的方式,即对宪制性规定修改方式和解释方式的运用。当然,不同的宪法方式在两岸政治关系定位实践中的作用有所不同。

(一)宪制性规定修改方式的维护作用

大陆学界过去有一种比较流行的观点,认为台湾地区宪制性规定的修改,即“宪政改革”,是“台独”分裂势力推动“台湾法理独立”的形式。我们的一些成果对此观点也持肯定态度。从基本面上而言,台湾地区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宪政改革”的确产生了推动制定于大陆的1946年“宪法”的蜕变,使之成为一部“借中华民国宪法的躯壳,显台湾宪法之魂魄”的台湾地区现行“宪法”。从消极的角度解读台湾地区宪制性规定的修改,对于防范危险仍存的“台湾法理独立”具有重要意义,今天我们仍然要坚持这一判断。但是,从宪制性规定修改的基本原理出发,辩证地看待台湾地区宪制性规定的修改,其对于两岸关系和平发展也并非全是负面效应。

宪制性规定在法律体系中规定最重要、最根本的内容,在效力上也具有最高性。为了维护宪制性规定的权威,设置严格的修改方式是经常被使用的方式。在世界范围内,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宪制性规定,都设置了比普通法律更加严格的修改方式,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对宪制性规定的恣意修改,以维护宪制性规定的权威。严格的修改方式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设置限制修改之内容,以维护宪制性规定的根本价值取向,被限制修改的内容一般是国家根本制度和原则、领土范围和共和政体等;其二,设置较普通法律更加严格的修改程序,如更严格的提案主体要求、更复杂的审议程序、更加高的通过门槛等。由于修改方式的严格性,宪制性规定的修改常常比较困难,也需付出更大的政治成本和社会成本,是维护宪制性规定及其所塑造的价值认同、政治体制和法秩序的重要机制。因此,对于台湾地区宪制性规定修改的认识,除了看到它变更1946年“宪法”的动态面向,还应当看到它维护“一中性”方面的静态面向。这种静态面向,除了本文在第一部分所阐述的规范文本的“一中性”外,还在于台湾地区宪制性规定所设置的严格修改方式,后者构成维护台湾地区宪制性规定“一中性”的安全机制。

2005年第七次“宪政改革”后,对于可能危及“一中性”的“国土变更案”和宪制性规定修改案(以下简称“两案”),台湾地区的宪制性规定设置了难度极大的程序。根据“增修”文本,通过以上两案须经四个步骤:其一,提案:以上两案须由台湾地区立法机关四分之一以上多数的代表提出;其二,议决,提案提出后,台湾地区立法机关须由四分之三以上多数代表出席会议且获出席会议的四分之三以上多数代表同意,方才形成决议;其三,公告,经台湾地区立法机关形成的决议并非立即生效,而是须经为期半年的公告;其四,复决,公告结束后,两案的决议也不是自动生效,而是还须台湾地区民众投票复决,只有获得过半数有效票的同意方为正式通过。以上步骤堪称世界范围内难度最大的宪制性规定修改程序。考察台湾地区政党政治状况和民众的一般心理,上述宪制性规定的修改程序使得两案的通过几乎是一件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台湾地区宪制性规定近乎于严苛的修改方式,对于两岸政治关系定位有着重要的积极意义。借助宪制性规定的规范效力,只要规范文本保持“一中性”,台湾地区领导和台湾地区各政党至少都可以在“各自表述”的空间内,形成对“一中性”的认同和尊重。可以说,台湾地区宪制性规定的“一中性”对于推动“九二共识”的规范化,从法理上排斥了形形色色与“一中性”相抵触的两岸政治关系定位模式,使得两岸政治关系定位处于“一中性”的框架内,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台湾地区宪制性规定的严格修改方式,就是台湾地区保证其“一中性”的自我维护机制,是台湾地区宪制性规定坚持“一中性”的具体体现,因而构成维护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重要机制。对于宪制性规定修改方式的上述积极意义,大陆学界有必要加以充分的重视。

(二)宪制性规定解释方式的引导作用

相对于宪制性规定修改方式主要是从静态面向维护两岸政治关系定位的前提性条件不同,对宪制性规定的解释,则是以更加积极的姿态,在动态面向助力两岸政治关系定位。透过对宪制性规定的解释,两岸可以将两岸政治关系定位中政治难题,透过法律方式加以解决,克服两岸政治关系定位上的政治障碍和法律障碍。

通过对宪制性规定的解释处置国家统一和定位问题,不论在国际社会,还是两岸之间都不乏其例,这些范例对于两岸政治关系定位都有着重要的启示和借鉴意义。两德在复归统一的过程中,联邦德国宪法法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1972年,两德签署《两德基础关系条约》,实现关系正常化。由于联邦德国基本法在序言中规定了联邦德国的“国家统一”义务,因而产生联邦德国签署《两德基础关系条约》行为的合宪性问题。联邦德国宪法法院作成了历史性的判决,将联邦德国基本法序言所规定的“国家统一”义务,解释为对联邦德国政府和人民形成了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宪法委托,这种委托要求联邦德国政府和人民致力于实现德国统一,为了实现这一义务,联邦德国可以在基本法的基础上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促进德国的统一。通过解释基本法的方式,宪法法院在坚持统一立场的前提下,为适应新东方政策下两德关系的发展,进行了政策性的微调:宪法法院并没有僵化地看待“统一”问题,而是将“统一目的”与“统一方式”相分离,肯定《两德基础关系条约》作为“统一方式”的合宪性。联邦德国宪法法院对于基本法的灵活解释,为两德关系发展扫清了法律障碍。1990年,联邦德国宪法法院再次运用上述解释的原理,对《统一条约》作成合宪性解释,为两德最终统一提供了宪法支撑。

“统一目的”和“统一方式”相分离的解释模式,可以为解释1982年宪法第九自然段和第三十一条所参考。前文已述,1982年宪法所体现的是当时大陆的两岸政策,而经过三十余年的变迁,大陆的两岸政策较之1982年修宪时已经有了重大发展,在对“一中性”内涵的认识、“一国两制”的实现方式、“中央对地方”的定位模式等问题上都有了新的变化。厘清大陆当前两岸政策的合宪性,是坚持以宪制性规定之“一中性”为基础定位两岸政治关系所需。对此,不妨将1982年宪法序言第九自然段和第三十一条理解为“统一目的”,而将大陆的两岸政策理解为实现“统一目的”的“统一方式”,后者在坚持“一中性”和“一国两制”上并未违反1982年宪法的规定,反而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加强了“一中性”和“一国两制”实现的可能性,是为实现“统一目的”的具体主张和制度安排。如此,可以为大陆当前的两岸政策以及未来在两岸政治关系定位中所可能采取的策略性措施提供合宪性的支撑,不至于因触碰诸如“国号”、“政权”、“法统”等问题承受过重的政治压力和负担。

同样有着地方分离主义问题的加拿大也充分运用对宪制性规定的解释,维护国家统一。1996年,面对魁北克通过公投谋求独立的做法,加拿大政府请求加拿大最高法院就魁北克政府是否有权单方面宣布脱离加拿大和魁北克是否具有自决权的相关宪法问题进行解释。加拿大最高法院作成具有历史意义的解释,认定无论是加拿大宪法还是国籍法中所说的人民自决权,都不允许一个省单方面决定独立。据此,加拿大政府确认魁北克政府在1980年和1995年两次单方面举行的独立公投均属无效。加拿大对于宪法的解释,对于落实宪法思维所引导形成的两岸政治关系定位思路颇有助益。“独立公投”或以“改变现状公投”面貌出现的“独立公投”是“台独”分裂势力推动“台湾法理独立”的重要方式,诸如黑山独立公投等国际上着名的“独立公投”都被引据作为支持台湾地区“独立公投”的参照。加拿大最高法院对于魁北克问题的宪法解释清晰地说明:主张分离的团体无权运用所谓“人民自决权”,以“公投”的形式单方面“独立”,从而可以为在两岸政治关系定位中,限制台湾方面单方面作成不利于“一中性”的定位模式提供宪制性的依据,也间接地促使两岸必须通过议题化、阶段化和共识化的思路双方面共同达成两岸政治关系定位的共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