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中国梦实现的根本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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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中国梦实现的总布局:五位一体(3)

各国选举制度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由最初严格限制选举条件逐步发展为普遍、直接、平等、差额、秘密投票。早期享有投票权的选民受到许多限制,包括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迟至20世纪20年代,美国妇女才享有选举权。其后选举条件限制渐趋降低,达到法定年龄的公民都能享有选举权。我国1953年制定了《选举法》,确保选民行使选举权,选举人大代表,组成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召开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79年重新修订《选举法》,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2011年再次修正,逐步完善选举制度,实行农村和城市代表代表数额相同。我国农村和城市每一名全国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比例规定为1∶1,改变了历史上曾经实行的8∶1和4∶1的制度(即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位农村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8倍和4倍于城市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选民选举产生的代表性何在?即人大代表究竟代表自己,代表所在选区,代表所在的行业或者职业,还是代表全体人民?该问题在理论上有争论,各国实行的制度不尽相同。通说认为,代表一旦经选民选举产生,具有相对独立性,是全体人民法律上的代表,代表人民参政议政。

(3)民主决策:立法

选民选派代表组成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代表人民行使主权的表现是参与决策,制定法律、罢免公职人员,行使创制权与复决权。与封建专制与集权制度相比,民主国家的决策机关与程序均发生了重大变化。封建时期,君主是国家的最高统治者,“朕即国家”;君主口含天宪,言出法随,具有相当的随意性。在共和国家,人民而非个人成为国家的主人。由人民代表组成的立法机关是国家的最高决策机构,依照法律程序制定反映人民意志和利益的法律,实行法律至上。

法律至上是民主国家人民主权的体现。法律一旦制定出来,具有约束所有国家机关和个人的效力。在民主国家,由人民代表组成的国家机关具有优越地位,高于行政和司法机关,体现人民意志和利益,其所制定的法律具备至上地位。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法院适用法律,检察机关监督法律的执行。

主权在民意味着立法机关垄断法律的制定权。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是国家权力重心渐次发生转移的过程。决策权逐渐由君主转移至立法机关,由立法机关的上院转移至下院。至今实行两院制的国家,上院依然掌握着重要的财政预算权与人事任免权,表明拥有社会地位、掌握财富的人士具有重大事务的决定权。严复(1854-1921),福建人,《天演论》、《法意》的译者,在1906年撰写的《宪法大义》一文中指出了英国两院制与选举权之间的关系,认为直至普选,人民始掌握国家权力。如英伦为欧洲立宪模范之国,二百年以往,其权在国王;百年已往,其权在贵族;五十年以往,其权在富人;直至于今,始渐有民权之实。(严复著:《宪法大义》,载卢云昆编选:《严复文选:社会剧变与规范重建》,第255页,上海:上海远东出版社,1996。)

行政机关负责执行法律,并无制定法律的权力。严格意义上,“行政立法”的称谓是不科学的。行政机关只有在立法机关授权的情况下才有权制定法律,并且立法机关保留对所授立法权限的监督权,即“授权立法”或者“委托立法”。同理,“地方立法”一说不甚严谨。我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以及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在本辖区内制定地方性法规,但其理念与人民主权尚有一定距离,是1982年宪法扩大地方自主权的表现,且地方性法规不具有普遍效力,其效力仅及于地方。1954年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唯一”说明只有立法机关有权制定法律。行政机关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不是“立法机关”,无权制定法律。如果一切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都可称之为“法律”,法治就失去意义。

(4)民主监督

人民有权选举自己的代表参政议政,同样有权监督代表和公职人员是否认真遵守法律履行公共职责。

罢免。罢免是选举的另一面,也是选举的要素之一。选举是一种委托,人民将自己的部分权力转移给自己所信任的代表(官员),由其代表人民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罢免保证人民选出的代表或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办事、尽职尽责,防止腐败。马克思对巴黎公社的普选制曾经这样评价:“公社是由巴黎各区普选选出的城市代表组成的。这些代表对选民负责,随时可以撤换。”(马克思:《法兰西内战》,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375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质询。质询是指议员在议会会议期间,就政府的施政方针、行政措施以及其他事项,向政府首脑或高级官员提出质疑或询问并要求答复的活动。质询分为询问和质询两种。询问多为议员对个别行政官员所掌管的事项的询问,构成质询者和被质询者之间的问答和补充问答。质询系议员对内阁施政方针、政府重要政策与措施的问责,往往构成议会的议题,产生议会辩论。质询可导致不信任案的表决,促使政府去职或者解散议会,重新大选,是议会制国家议会监督政府的一种有力手段。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弹劾。弹劾(impeachment)是总统制国家议会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官员的一种方式。当政府高级官员或者法官等有特定的违法行为,如叛国,腐败或与其职业道德不相符的行为时,议会有权依据宪法和法律对其开展调查和审问。弹劾是一种政治审判,目的在于审查政府官员的任职资格,导致免职以及褫夺当事人担任有荣誉、有责任、有薪酬公职的公职资格。弹劾不影响依据法律进行的刑事审判,但刑事审判应在弹劾之后进行,且弹劾审判认定无罪的,不能交付刑事审判。行政首长有权赦免或者缓和刑事定罪,但是无权赦免或者缓和弹劾案的定罪。在弹劾案中,众议院作为起诉人,参议院负责审理,行使弹劾案的审判权。具体程序如下:众议院司法委员会表决通过弹劾总统条款,全体会议进行辩论并表决,如超过二分之一的议员赞成弹劾,该议案即呈参议院。

4.社会和谐

人民幸福离不开社会和谐。社会和谐是社会建设的应有之意,属于民生的内容。有些国家确立社会法治国家,有些国家明确福利主义,欧洲一些国家还提出了社会宪法的概念。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确保人人都能享有基本的物质和精神生活是国家的基本目标。十八大报告明确指出,加强社会建设是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保证,必须从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高度,加快健全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1)尊严的平等性

社会建设包括教育、医疗、就业、住房、保险等,从属于平等理念之下的福利主义,是国家奉行干预主义的体现。早期社会建设的基础是平等内涵中的实质平等,尊严法理的确立是基于个体人格的完整性。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次以宣言形式赋予尊严以法律价值,开创了以尊严为核心的权利文件叙述方式。

尊严法理的哲学基础是个人的自治性。个人自治来源于康德(Kant,Immanuel,1724-1804)哲学。康德是德国古典哲学家,代表作为《纯粹理性批判》,指出人是目,个人不能被作为手段被对待。《世界人权宣言》阐明:“所有人生而自由,而且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这种完整性既包括身体上的,也包括精神上的。与具有自明性的道德基础相比,尊严的出发点是具体的个人,立基于个体的生存方式,而非天赋权利仅将人视为抽象存在与普遍性的道德假定。

人格完整的中心内涵是个体的自我负责精神,否定个体对政府、社会与他人的过度依赖,肯定个人的自我实现。个人自治在很大程度上修正了依赖的负面效应,激励个体实现抱负的意志。在方法论上,基于尊严的分析并非建立在个体与他人和社会的对立,而是将人和社会视为和谐、团结的整体。它在确立个体人格完整的同时,既承认个人对政府、社会与他人的依赖,也强调个人自我负责的能力。尊严法理包括排斥政府干预的消极自由与需要政府伸出援助之手的积极自由。

(2)福利主义

福利国家滥觞于20世纪初叶,其社会根源在于自由资本主义导致贫富之间的两极分化与社会矛盾的加剧,其思想根源在于资本主义国家左派的平等观念。形式平等是一种前提平等和机会平等,不能确保实际生活中的结果公平。国家须予介入,通过高额税收改变分配原则,实现财富转移,弥补贫富之间的差距。福利主义认为,国家有义务使人民过上更好的生活,给予人民各种“好处”和“恩赐”,提供就业机会,实行免费义务教育,在住房、医疗、最低生活保障等各方面给予补助和救济。

最早规定社会救济、教育权和劳动权的是法国1793年宪法,又称为《雅各宾宪法》。公民除享有《人权宣言》所规定的权利外,还享有劳动权、受教育权、获得社会救济权。《人权宣言》第21条规定:“公共救助是神圣的义务。社会对于不幸的公民具有维持其生活之责,或者对他们供给工作,或者对不能劳动的人供给生活资料。”第22条规定:“教育是各人所必需的。社会应尽其一切可能来赞助公共理智的发展,并使各个公民都得享受教育。”第23条规定:“社会保障就是全体人民保证各人享受并保存其权利的行动;此种保障是以人民的主权为基础的。”这部宪法虽然没有得到实施,但其基于民主原则而给予社会权利的保护对后世宪法产生了深远影响。

干预主义是影响社会建设的另一种立国哲学。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国家奉行自由主义与个人主义,坚持国家与社会的分离,举凡经济、社会、文化等属于个人事务,除非为了公共利益,公权力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干预。这是一种“独处的自由”。但是,以竞争为特征的自由资本主义发展破坏了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之间的平衡,私人领域的安宁受到威胁。激烈竞争之下一部分弱势群体被排斥在市场之外,依靠自力难以维持生存,须外力介入,由国家假以援手,维系被破坏的平衡。德国魏玛宪法首创资本主义国家保障福利权的先例。这部宪法在第四章“教育及学校”一章中规定实行公立教育制度、免费义务教育等。在第五章“经济生活”一章中规定了公民的劳动权、组织工会的权利、产妇的权利、社会保险制度等。第159条规定:“为保护及增进劳工条件及经济条件之结社自由,无论何人及何种职业,均应予以保障。”第161条规定:“为保持健康及工作能力,保护产妇及预防因老病衰弱之生活经济不生影响起见,联邦应制定概括之保险制度,且使被保险者与闻其事。”第162条规定:“关于工作条件之国际法规,其足使世界全体劳动阶级得最低限度之社会权利者,联邦应赞助之。”

(3)社会宪法

社会宪法具有崇高的立意,它以维护人的尊严为目的,旨在缩小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差距,促进平等,使每一个体得到全面发展。

作为社会主义宪法,解体之前的1977年苏联宪法完美体现了尊严与平等,在“社会发展与文化”一章中规定“为了弥合阶级、城乡、脑力和体力劳动之间的差距”,使“苏联所有民族的全面发展和接近”,依据“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这一共产主义思想”,其目标是“扩大现实的可能以使公民运用自己的创造力、才能和秉赋,以使个人得到全面发展”。这部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劳动权、劳动条件和劳动待遇,扩大农村的国民教育、文化、卫生、商业和公共饮食业、生活服务和公用事业机构网。

我国宪法注重社会建设。宪法第二十三条修正案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为实践中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确立了宪法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