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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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9)

二、当前需要着重抓好的几项工作

曹副院长的讲话分为四个大部分,对宏观指导和具体操作工作都做了部署。关于对审判业务工作的要求,都在他讲话的第三部分。这个部分又讲了四个问题。在(一)审理案件为中心,提高质量、效率和水平问题里,曹副院长叮嘱了五个问题,是重点。知识产权审判涉及很多方面的工作,全讲到不太可能,此次讲话中没有提到的不能说是不重要的。

在曹副院长讲话提到的(二)适用民事责任、临时措施,加大力度和强化救济等问题上,有两点要注意:一是责令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材料、工具的法律依据和法律文书责任方式的表述问题。这就是说,法律上规定的停止侵权或者侵害的民事责任形式,延伸到销毁这些专用材料、工具等上面来。这应当是停止侵权或者国际上称为禁令的应有之义。二是适用全面赔偿责任方式运用中要注意对文化产品著作权侵权赔偿的确定,要体现智力创作的市场价值,要发挥审计、会计等专业人员的辅助作用。著作权纠纷案件的赔偿,的确与商标专利纠纷案件的赔偿有区别。专利商标的赔偿计算,通常是以附加商标或者专利技术的商品单价作为基础,有一件算一件。再比如像知识产权以外的手机的信息费,价格明确比较好计算。但是版权的价格不明确,往往造成交易和赔偿额计算的困难。使用了作品的,通常不能按照载体价格来定价;文字、美术、摄影等涉及文化产业的作品价格由于多种原因,始终是不明确的。

上个世纪90年代初有一个指导价,现在过去了十七八年了。价格模糊就影响了文化产业市场的交易,也影响了法院审判侵犯著作权案件赔偿问题的处理。一方面我们呼吁有关主管机关和行业协会解决指导价格问题,另一方面我们在办理此类案件中,要进行调查研究,从考察该领域市场交易等入手,比较客观地解决此类问题。这个问题是著作权和邻接权领域的问题,会议主题讲话并不是没有提到著作权的问题,而是讲了审判著作权纠纷案件的一个关键问题。著作权案件所占知识产权收案比重最大,此次报告中虽对著作权问题涉及不多,但并非不重要。审理不好,就会影响到知识产权案件的整体审判质量,引起申诉案件的增多。各级法院既要全面审理好各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也要重点突出,才能保证审判质量和效率。

对防止滥用诉前禁令措施问题上,曹副院长讲话提出要注意对实际构成申请错误等受害者起诉的受理和赔偿。此外还有加强审判监督、业务指导和完善审判机制、队伍建设,曹副院长都作出了要求,所表述的内容很丰富,文字表达后面也有很多内在含义,同志们要在学习贯彻中好好理解。根据院领导的要求,我再强调以下几点:

(一)统筹全局,突出重点,抓好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

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种类很多,涉及的领域很广。要在统筹全局的情况下,抓住影响审判工作全局的重点问题、重点案件的解决和审判。曹副院长在讲话中强调的均为当前审判工作中需要关注的重点问题。在讨论中有的代表提出了一些问题,我们也在这里回应一下。

第一,对专利侵权等技术类纠纷案件的审判,十分重要,将来会越来越重要,大案多,挑战性很大。这类案件的审判常常涉及到科技创新、巨大的经济社会利益,甚至国家的核心竞争力问题,难度高、技术性强,能充分体现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综合水平。所以我们提出,一定要有精细、准确的裁判,要审理好这些案件。这就要求在权利范围确定、侵权行为认定、赔偿损失计算等,都要做到精细审判。曹副院长讲话中提及的不轻率地适用“多余指定原则”,有同志理解为是否又开了口子,可以适用“多余指定”。应当明确的是基本上不适用“多余指定原则”,这在技术层面和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宏观指导上都具有意义。在我国实施专利制度20多年需要提高专利申请授权质量的今天,以及当前我国众多重要技术领域发明专利为跨国公司所注册控制的情况下,尤其是这样。技术方案通过专利制度公开让社会得益,其他人通过阅读专利文件避免侵权而从事自己的发明;而后发生侵权诉讼中,法官轻率地否定已经注册的专利某个技术特征,等于扩大了专利的保护范围,对社会和发明者是不公平的。当今国际上包括美国本身的专利司法,也是要求以专利权利要求书为准、独立权利要求分解为各个技术特征,相应的技术特征分别进行比对的精细审判。也请同志们注意,美国最近正在修改他们的专利法,对专利侵权的赔偿问题进行了修改。政策也在调整,避免开销花费巨大等的弊端。对专利侵权的认定,只有审得精细,才能立于不败之地,才能保证我国专利司法在国际上的信誉。

讲话中提到的“专家咨询意见”,只能作为法官认定事实的参考问题。这是指法官为搞明白涉及案件的某些技术性问题,征询专业技术人员等而得的“专家咨询意见”。这种做法的功能和所得到意见,不同于诉讼程序中的事实证据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入程序辅助审判对有关技术问题所作的说明。对于证据和前述说明以及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的“专家意见”,要按照证据规则的要求进行审查、质证和认证。讲话中提到的“专家咨询意见”是应对专业技术挑战、保障案件质量的辅助措施,不能替代诉讼证据的认定,所以不必进行质证,其只能作为法官认定事实处理案件的参考。

曹副院长在讲话中提到要着力解决专业技术事实认定问题,十分重要。谈到技术鉴定也要规范,要从严掌握,限制在通过庭审查明不了的关键事实,鉴定对象也应该是争议的具体技术问题,范围不能过宽。同时要抓好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和审查判断。鉴定不能过滥,避免造成时间的拖延和当事人负担的加重。

第二,关于涉及驰名商标案件的审理问题。曹副院长的讲话,再次对解决相关问题提出了一系列的原则和政策,要求已很明确和具体,态度也很鲜明。各地法院如果认真落实讲话的精神,就不会出现突出的问题。总结几年来的经验,经过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为进一步完善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审理的工作机制和标准,我们起草了《关于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和保护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稿》,提交此次会议讨论。大家可以集思广益,就如何更好地解决问题,审理好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积极提出意见,争取下半年出台这个司法解释。

有的代表对报告中提到“适当采取特殊的审判监督措施”存有疑虑和担忧。在目前的情况下,有的高院采取了判前审核制度,加大审判监督力度,这种做法是妥当和有效果的。有的代表提出,驰名商标案件审理不好,法院的形象、权威和队伍的都会受影响。我看这种担忧不是没有道理。必须防止在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中出现问题,不能再有闪失,自毁队伍。当然,这些措施也只是暂时的,问题解决了,审判规范了,就可以正常对待。有的地方问题不突出,也不必采取这种措施。曹副院长的讲话,为各地法院做好这项工作提供了政策上的支持。

关于驰名商标,我还想强调的是备案制度的落实。大家都反映,驰名商标备案制度落实的不太理想。这使得最高人民法院不能及时掌握驰名商标案件审理中的情况和问题。在会议的参阅材料中,我们有一个备案情况的统计表,初步反映了各地法院备案制度的执行情况,这上面反映出的数据,和最近我们筹备会议前统计的数据有很大的差异。在此,我再一次强调,各高院一定要重视驰名商标的备案制度,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不得瞒报和拖延。最高人民法院也会进一步完善备案制度,定期检查,使之切实发挥作用。

(二)贯彻好权利冲突的司法解释,继续对驰名商标司法保护问题进行调研,做好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稿的修改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会议印发了这个规定供大家学习贯彻。该《规定》主要规定了权利冲突纠纷的受理、案由的确定、构成侵权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没有面面俱到,不系统化,不解释概念。对过去已经解决的专利等冲突,以及审理中构成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等问题都有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解决了,于是在该规定里就不再重复了。这样,该司法解释虽然最后只有四条,但所涵盖的内容很丰富。

一段时间以来,司法实践中反映最突出的是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等的冲突问题,由于涉及到行政机关的注册登记行为,对于这样的纠纷是否受理,如何经过审判解决“冲突”等问题,都是难题。这个司法解释解决了这个问题,即除了两个注册商标发生冲突的纠纷要由行政主管机关解决外,涉及注册商标与其他在先民事权利冲突的,人民法院都可以依法作为民事纠纷案件受理。对于法院不受理两个注册商标冲突的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还有“但书”的规定,如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注册商标所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为这已经超出了商标授权争议行政解决程序的范围。

关于被诉企业名称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规定》根据这类案件的特点作了“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方式的具体规定。规定了常用的责任方式,又不排除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他民事责任方式的适用。《规定》用了“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为什么没用“受理”?这个司法解释的确主要规定了受理问题,但也规定了这类纠纷的案由,特别是规定了民事责任的方式。这些不全是受理问题,是审理问题,受理也包含广义的审理、审判概念之内。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时,决定用“审理”的表述。

曹副院长在讲话中还提到了审理权利冲突纠纷案件的基本原则。各级法院要结合曹院长的讲话,对这个新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学习、研究和适用,审理好这类纠纷案件。同时要注意在实践中及时总结经验和找出问题。

此外,会议还专门讨论了驰名商标的司法解释稿,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初步调研基础上提出的一个草稿,力争细化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解决大家所关心的一些问题。大家在讨论中提出了一些非常好的修改意见,会议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要抓紧收集、归纳修改意见和再次修改。由于讨论的时间较短,可能讨论得还不够充分。大家回去后可以继续研究讨论,提出书面的建议。

在讨论中,有的同志提出要不要搞地方规范性文件问题,这个问题过去在会议上讲过,不赞成各地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领域内出台类似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更不赞成以此作为工作政绩来追求。在座的同志们都是学法律的,履行法律赋予的职权的,办事就都要讲一个权力的来源,法律效力的来源问题。我们执行职务的身份,或者说行使权力的主体,来源于全国或者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依法任命;我们从事的审判工作和职务行为,都是按照程序的和实体的法律规定来做,权力范围也来源于此。除了这两条,我们什么都没有。所以做事的权力来源、法律根据很重要,宪法和法律的观念一定要强。根据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具有制定司法解释的职权,其他地方法院没有这个权力。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职权也不是“包打天下”的,还有立法解释、最高检察机关在检察中的司法解释等。同时,司法解释的制定还要受到立法机关的监督,要事前征求立法机关的意见,事后要在立法机关正式备案,违背法律的要被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关于司法解释制定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审签、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公布等的程序也很严格,是有制约的。各个审判领域也不一样,知识产权法律和司法解释比较完善,出台的也比较及时。更重要的是“透明度”的国际义务要求高,有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都要公布。所以,你那个审判委员会通过一下,就要求进行诉讼的社会公众都要遵守,如果再与法律、司法解释有冲突,问题就很大了。各地法院遇到确实需要做出司法解释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做出解释。不赞成作规范性文件,并不排除地方各级法院特别是高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业务的指导和监督,而是要大力加强。可以总结审判经验、指导意见、案例选编评析、信息简报、专题问答等形式,写成书面的,避开规范性的文件形式,对审判工作的基本常见问题给予有力指导,对疑难问题给予点拨,特别对新到岗人员很重要,前述都是好的形式。对于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制定的有关具体规定,需要公众诉讼知道的,涉及诉讼权利义务的,就要有透明度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