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票据存单与委托理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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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票据的基本原理(1)

一、票据是什么?

【宣讲要点】

票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票据是指所有商业上的凭证,如汇票、支票、本票、发票、提单、仓单、保单、股票以及公司债券等等。狭义上的票据,仅指出票人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委托他人于见票时或指定日期,向持票人或者收款人无条件支付票载金额的完全有价证券。我们所要讨论的票据是从狭义上来说的,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1、票据是一种有价证券。证券是各类财产权益凭证的统称,用来证明持有人可以按照证券所列内容取得相应的权益。证券包括凭证证券和有价证券两种。凭证证券具有证据的效力,一般不具有市场流通性,如借据、收据等。有价证券则是标示一定财产权的证书,不仅可以证明持有人享有证券上所记载的权利,而且还具有流通性,如股票、票据、公司证券等。有价证券所标示的财产权利与证券本身不可分离,即权利的享有、行使和转移,必须以持有、出示和交付有价证券为必要。票据是宣示票据上所载权利的凭证,如果没有票据,也就无所谓票据权利;如果票据灭失,票据权利也即随之消灭。所以,票据属于有价证券。

2、票据是依据票据法规定签发的有价证券。票据有其独特的流通、汇兑和转账等功能,所以,对它进行规范的法律不同于其他有价证券所适用的法律,而是由专门的票据法来进行规制。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应当严格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格式进行:在票据上记载票据法所要求的必要记载事项;出票人还应当将必要事项填写完毕的票据交付给收款人。持票人依据票据法规定的方式取得票据,必须符合正当持票人的要求,否则不享有票据权利。

3、票据是出票人或其委托的付款人向持票人或者收款人无条件支付票载金额的有价证券。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就已经在票据上为自己或其委托付款人设定了单纯的、无条件的金钱债务。出票人或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票载日期负有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票据的功能,是指票据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票据的功能主要有:

1、汇兑功能。票据最初的功能是汇兑,即异地输送现金和兑换货币的工具。当时,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市场范围的扩大,在异地贸易中携带现金不方便、不安全,还存在不同种类货币之间的兑换困难。因此产生了如下的汇兑业务:商品交易当事人通过货币经营者(现为银行)的汇款业务和货币兑换业务,在本地将现金交付货币经营者,并取得票据作为汇款和货币兑付凭证,并凭该票据在异地向货币经营者兑换现金,从而克服了现金支付的空间困难。

2、支付功能。由于票据有汇兑功能,可异地兑换现金,是一种金钱给付的债权凭证,因而它逐渐发展为具有支付功能,即可以通过法定流通转让程序,代替现金在交易中进行支付。在市场经济中,货币作为交换媒介和一般等价物,会经常发生大量收付货币的现象。用票据代替现金作为支付工具,例如使用支票方式支付,具有便携、快捷、安全等优点。因此,在现代经济中,票据支付在货币支付中占有越来越大的比重。

3、结算功能。这是指票据作为货币给付的手段,可以用它在同城或异地的经济往来中,抵销不同当事人之间相互的收款、欠款或相互的支付关系,即:通过票据交换,使各方收付相抵,相互债务冲减。这种票据结算的方式,和使用现金相比,更加便捷、安全、经济。因而,成为现代经济中银行结算的主要方式。

4、信用功能。票据可作为信用工具,在商业和金融中发挥融资等作用。其中,在商品交易中,票据可作为预付货款或延期付款的工具,发挥商业信用功能;例如,在甲方向乙方开出票据后,乙方可先期交付商品或者先行预付货款即提供商业信用。然后,乙方再在票据指定日期,向甲方收回已经交货的货款或者收回已经预付货款的商品。在金融活动中,企业可以通过将尚未到期的票据向银行进行贴现,取得货币资金,以解决企业一时发生的资金周转困难。这时,票据就发挥了银行信用的作用。

【典型案例】

2008年5月20日,A有限公司签发编号为VⅡ00580767、收款人为B有限公司、金额为100万元、到期日为2008年8月2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向甲银行申请承兑。甲银行在该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栏内签章,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由本行付款"。A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B公司,B公司收到后背书转让给C有限责任公司,C公司又背书转让给D有限责任公司。

但在7月24日,市公安局向甲银行送达《关于对鼎球公司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停止支付的通知》,称我局经侦科于7月7日接到A公司报案,言B公司以签订购销合同为名,骗取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现查明B公司有重大诈骗嫌疑,已于7月24日立案侦查,为防止集体资产被骗,要求甲银行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停止支付。8月24日,甲银行收到D公司寄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当日,公安局即从甲银行调取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作为B公司诈骗案的证据。

8月25日,甲银行将委托收款结算拒绝付款理由书交付D公司。该拒付理由书记明的拒付理由为"公安立案,涉及刑事诈骗,票据被公安调取",A公司也在拒理由书中签章。原告D公司与甲银行多次交涉要求其按承诺履行票据付款义务未果,遂诉至某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甲银行承担100万元汇票金额的支付责任、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及经济损失3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专家评析】

票据是出票人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者票据上所记载的日期,向收款人或者持票人无条件支付票载金额的完全有价证券。要准确理解票据概念,应从下列几个方面予以把握:(1)票据必须是出票人依票据法的规定签发的;(2)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3)票据是出票人自己或者其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票载日期无条件支付票载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凭证。

在本案中,多个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于法律性质而言,此间所涉及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与一般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同。卖方需交付货物,买方需支付货款。但在此案中,买方所支付的是"票据",以"票据支付"来代替"现金交易",避免了支付的繁琐和复杂,正是票据在现代商业交易中如此频繁的原因之一。票据具体分为:1、汇票。包括:银行汇票、商业汇票;2、本票。包括:商业本票、银行本票;3、支票。包括:记名支票、不记名支票、划线支票、现金支票、转帐支票。A公司出具给B公司的属于汇票。

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要求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一定期限内,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款项的票据。汇票是最常见的票据类型之一,我国的《票据法》第十九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它是一种委付证券,基本的法律关系最少有三个主体,(1)发票人,签发汇票给(2)执票人,并委托(3)付款人,向执票人付款。

出票人:是开立票据并将其交付给他人的法人、其它组织或者个人。出票人对收款人及正当持票人承担票据在提示付款或承兑时必须付款或者承兑的保证责任。一般是出口方,因为出口方在输出商品或劳务的同时或稍后,向进口商付出此付款命令责令后者付款。在本案中,具体是指A公司。

受票人:就是"付款人",即接受支付命令的人。进出口业务中,通常为进口人或银行。在托收支付方式下,付款人一般为买方或债务人;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一般为开证行或其指定的银行。在本案中,具体是指甲银行。

收款人:又叫"汇票的抬头人",是指受领汇票所规定的金额的人。进出口业务中,一般填写出票人提交单据的银行。收款人是汇票的债权人,一般是卖方,是收钱的人。在本案中,具体是指B公司。

就票据实质而言,票据只是一种交易方式,但由于这种特殊的交易方式,法律对其作出特殊规定,以保证其合法、有序的进行。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七十三条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第八十二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1997年9月19日)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票据,是指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第五十三条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

第七十二条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七十三条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

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

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二、什么是票据的无因性?

【宣讲要点】

票据法律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在票据的签发和转让等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票据法律关系可分为票据关系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后者即票据的基础关系。票据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出票人与受款人之间的关系、受款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关系、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关系等。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则是指由《票据法》所规定的,不是基于票据行为直接发生的法律关系,如票据上的正当权利人对于因恶意而取得票据的人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因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上权利的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票据付款人付款后请求持票人交还票据的关系等。总体来说,票据关系是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为了保障该基本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实现,法律另外做出了相应规定,当事人之间依照这类规定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为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我们再来从本质上看看这两者的区别。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基础关系本质不同。票据关系的发生是基于票据的授受行为,那么当事人之间为何而授受票据,则是基于一定的原因或前提,这种授受票据的原因或前提关系即是票据的基础关系,如基于购买货物或返还资金而授受票据,该购货关系和返还资金关系即是票据的基础关系。在法理上,票据的基础关系往往都是民法上的法律关系。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基础关系具有密切的联系。一般来说,票据关系的发生总是以票据的基础关系为原因和前提的,正因如此,《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里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就是基础关系的范畴。但是,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都不起影响作用。换句话说,如果票据当事人违反《票据法》的上述规定而签发、取得和转让了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该票据只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票据关系就是有效的,该票据关系的债务人就必须依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对票据权利人承担票据责任,而不得以该票据没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而进行抗辩。除非依《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持票人是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人,票据债务人才可进行抗辩。此外,票据关系因一定原因无效,也不影响基础关系的效力。《票据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此,票据关系与票据之基础关系不容混淆。

因此,可以从另一个角度理解:票据本身是一种无因证券,即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只是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这种支付关系的原因或者说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均可不问,即使这种原因关系无效,对票据关系也不发生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