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票据存单与委托理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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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票据的基本原理(4)

3、受让人应当给付对价。票据法规定,没有给付对价的持票人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由于善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系从无权利人手中受让票据,如果其没有给付对价,则其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即该持票人仍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如受让人系以不当之对价取得票据,则其善意与否是值得怀疑的。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应认定被告C酒店善意取得票据权利,对原告B公司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C大酒店的前手冯某对该票据无处分权。该支票的收款人是B公司,B公司是真正的持票人,冯某虽然是B公司的财务人员,但其对该票据并无处分权。

第二、C酒店主观上属善意。冯某是B公司的财务人员,其私盖公司印章并假冒公司法人代表在支票上签名后将票据背书转让,C酒店不知道冯某对该票据没有处分权,故C酒店在主观上没有恶意,应认定其为主观善意。

第三、支票转让方式合法。该支票出票人是A公司,收款人为B公司,并由冯某加盖了B公司印章以及假冒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支票上签名,因此,该票据从形式上看符合背书连续性的要求;C酒店对于背书连续的票据,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权利,其取得方式符合票据法规定。

第四、C酒店支付了合理对价。冯某之所以将票据背书转让给C酒店,是为了支付以B公司名义对桃园大酒店的饭费欠款,所以,桃园大酒店支付了合理对价而取得票据。

其次,D酒厂作为C酒店的后手,也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力,C酒店善意取得票据权利,其票据权利完整有效;作为C酒店的后手持票人D酒厂,通过合法的背书方式从C酒店取得该转账支票,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依法为正当持票人,也应享有票据权利。所以,D酒厂与C酒店一样,对B公司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再次,甲银行对B公司的损失也不需承担票据责任。依票据法规定,付款人在对票据进行付款时依法负有对票据进行形式审査的责任。《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只要付款人履行了法定的形式审查义务,主观上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即可免责。所以,甲银行对B公司的损失也不需承担责任。

因此,原告B公司的损失只能依据民法之规定,要求其财务人员冯某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一条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五、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有哪些?

【宣讲要点】

票据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但同时又是要式法律行为,因此,它除了应具备民法上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之外,还应当具备票据法规定的特别构成要件。民法上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有两项:(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票据法理论上,通常将民法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称之为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

第一、票据行为能力

1、自然人的票据行为能力。我国《票据法》第六条对自然人的票据行为能力作了简单规定。票据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之一种,具体规则应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依据民法通则,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受到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的影响。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可以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行为能够产生法律上的效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能力范围之内所为的行为有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之行为无效。

从我国《票据法》第六条的规定来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进行的票据行为,其效力是一致的,都不能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可见,票据法将自然人的票据行为能力只划分为无票据行为能力与完全票据行为能力两类,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规定为无票据行为能力人。无票据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所为的票据行为无效,这种无效可以对抗一切持票人(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2、法人的票据行为能力。与自然人不同,法人的行为能力始于法人的设立,终于法人的消灭。法人的行为能力受到三方面的限制:其一、法律的限制;其二、法人的性质的限制;其三、法人目的的限制。因为法人行为能力的限制不能为外人所知。所以,如果法人的内部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实施票据行为,即使不是为了法人的利益,法人也不能对抗善意取得人。

第二、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真实是一般民事法律的有效要件之一。民法上关于意思表示真实的规定,一般也适用于票据行为。但由于票据是文义证券、无因证券和流通证券,所以票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在直接当事人之间(持票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较容易查证确定,而在非直接当事人之间则不易查证确定。因此,民法中有关意思表示真实性有瑕疵时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撤销的规定,应根据票据的特殊性质变通后适用于票据行为。

民法中有关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导致民事行为无效或撤销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内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予以撤销。民法中有关意思表示真实性有瑕疵而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撤销的规定,应根据票据的特殊性质变通后适用于票据行为:

1、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票据行为。根据《票据法》第12条的规定推断,在此情况下所为的票据行为无效,但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无效只能对抗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而不得以此向善意的持票人主张抗辩。

2、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票据行为。如果票据行为本身有误解或错误,票据行为人可依民法规定请求撤销,使该票据行为归于无效;但这种撤销只能限于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产生无效的后果,而不能对抗善意持票人。民法中关于显失公平民事行为可撤销的规定,通常不能适用于票据行为,票据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形式上不可能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題;如果在票据行为的原因中发生的显失公平,原因行为的当事人可以直接援引民法规定请求撤销,但这种撤销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这是由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特征所决定的。

【典型案例】

王某(15周岁)之父开设一批发零售中心。1998年7月1日,A家电城与王某父亲协商,想从其处购买一批货物。7月5日,A家电城工作人员来到王某商店,购买了一批货物,总价值约为人民币1万元。工作人员向王某父亲表示所带钱不够,能否明天付款。A家电城与王某父亲一直存在买卖关系,且A家电城信誉良好,王某父亲当场表示同意。7月6日,A家电城打电话给王某父亲,由于他们公司内部规定变更,一万元以上交易不能用现金交易,只能通过票据交易。王某父亲无奈只得表示同意,双方约定7月7日给付票据,王某父亲一再表示其从未用票据交易过,担心出现问题,A家电城表示绝对没问题。

7月7日上午,王某父亲依约来到A家电城,A家电城向王某之父签发了一张转账支票,付款人为甲银行,出票人是A家电城,收款人为王某父亲。交易之时,王某也在场,并看见父亲将支票放在柜子中。当月8日,王某偷偷将其父之转账支票以及印章盗出,到B百货商店购买脚踏车一部。B百货商店看见其年纪比较小,笑说王某未成年就会使用票据了,王某否认并说自己已经18岁。王某并将该转账支票加盖其父印章后背书转让给B百货公司,脚踏价值人民币四千元,剩余钱约定随时来买东西。同年7月10日,王某之父因找不到支票而以该支票遗失为由,要求甲银行停止付款。

B公司于同年7月11日,到甲银行处请求付款,得知该支票已被挂失止付。B公司于当月25日以A家电城以及王某之父为被告提起诉讼。

王某之父辩称:自己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不应负任何票据责任;而其子王某尚未成年,所为的票据行为无效,要求百货公司返还票据。

【专家评析】

上述案例中,王某年仅15周岁,在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父所有之转账支票偷出并背书转让给百货公司,其所为票据行为依法应确认无效。

首先,年仅15周岁的王某,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将其父所有之转账支票偷出并背书转让给B百货公司,其该票据行为依法应为无效行为,不能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王某之父没有在票据上真实签章,其签章系王某伪造,故王某之父是被伪造人,按照票据法规定,被伪造人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不承担任何票据上的责任。因此,百货公司不能向王某之父行使票据追索权。

其次,无票据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出票人A家电城在票据上的签章是真实的,持票人可向其行使追索权;而支票的付款人工行河东办事处并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不承担票据责任,其根据失票人要求办理的停止支付手续是正确的。

最后,王某因是未成年人,其所为重大民事行为依法无效,王某之父作为法定代理人,可依民法的有关规定,撤销王某与B百货公司的交易行为。当然,王某之父也可追认王某的行为有效。

总之,行为人具有票据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真实一个票据行为合法有效的最基本条件。在本案中,王某未成年,自然也不具有相应的票据行为能力,其所为的票据行为当然无效。那么,对于无法判断人真实年龄的B百货公司是否显得不公平?答案是否定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法益优先于保护票据行为有效的法益是我国《票据法》立法基本原则之一,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法制思想。当然,本案的持票人B百货公司可以以出票人A家电城为被告,行使追索权,其合法权益一样能够得到很好的保护。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六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2月24日)

第六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无效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一)出票人签章不真实的;

(二)出票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出票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