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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票据的基本原理(5)

六、如何认定空白票据的效力?

【宣讲要点】

空白票据又称空白授权票据,是大陆法系的概念,英美法系称之为未完成票据,是指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有意识的对票据的法定必要记载事项不记载完全,而是授权持票人在出票后作补充记载,依照票据的记载事项发生法律效力的票据。空白票据包括预留收款人的空白票据、预留出票日的空白票据、预留票据到期日的空白票据、预留票据金额的空白票据等。

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要式证券,依照票据法的一般原理,也就是票据法的确定原理,法定必要记载事项的欠缺会导致票据无效。但在实践中,出票人有时候在出票时基于某种需要,常将其签发的欠缺部分必要记载事项的空白票据交付并授权收款人补记。如作为原因关系的债务由于其金额、清偿期尚未确定,债务人签发票据只能不记载金额和到期日,授权他人于确定时再予补记。

空白票据在票据法上不具有一般性,只具有特殊性,它只是票据法上一种确定原则例外的法律设计。由于空白票据符合交易双方的需要,各国票据法对空白票据均予以承认。如英国的《票据法》、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以及《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都有关于空白票据的规定,中国的《票据法》也确立了空白票据制度,但只承认空白支票,而对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予以禁止。

中国《票据法》涉及空白票据的条文仅有两条,而且都是在支票一章中,一是第86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二是第87条第1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虽没有禁止空白票据,但对其规定相当严格,目前我国空白票据制度有如下特征:(1)空白票据只是用于支票,不适用于汇票和本票;(2)空白票据只存在于出票中,其它票据行为中不允许存在;(3)空白的事项只限于支票的金额和收款人名称。

【典型案例】

2004年9月,A实业公司以被上诉人乙信用社盖章作保的NO.0670916号空白转账支票设定质押,在上诉人B开发公司处购买证券,计价618万元,付款日期为2004年9月12日至12月12日,届期以该支票偿付。为了证实该转账支票作保的真实性,B开发公司曾派其财务科长陈某到乙信用社查验该支票,信用社副主任黄某在该支票背面签名并加盖信用社印章,B开发公司即交付给A实业公司价值600万元的证券。付款期限届满后,A实业公司要求延期。2005年初,A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携带盖有该公司印章及其本人名章的空白信笺,授意B开发公司陈某书写了还款计划。2005年4月,赵某死亡,B开发公司欲兑付N0.0670916号转账支票,乙信用社拒绝兑付。

2005年9月22日,B开发公司以购券保证纠纷为由,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信用社承担保证责任。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由应为保付支票纠纷,并判决驳回了B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B开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将案由从购券保证纠纷变为保付支票纠纷,由此造成错案,要求改判由乙信用社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05年9月22日,B开发公司以请求判令信用社划付NO.0670916号保付支票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该院以保付支票纠纷确定本案案由不当。本案所涉NO.0670916号支票显系转账支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自1989年4月1日起,结算领域已废止保付支票结算方式,故本案案由应为转账支票保证纠纷。B开发公司持有的NO.0670916号转账支票无签发日期,乙信用社在NO.0670916号转账支票背面上所签日期不能形成合法的票据出票日期;B开发公司提示NO.0670916号转账支票时,该支票金额仍未补记。票据保证须以文义记载方式明示承诺保证义务,乙信用社在NO.0670916号转账支票背面上的签章行为不能表明其承诺对NO.0670916号转账支票保证兑付。B开发公司在该支票背面私自填写"保证付款"字样,并非乙信用社的意思表示,不能对抗乙信用社。B开发公司提交的A某实业公司2005年初致B开发公司的信函,缺少真实性,不予采信。

综上,NO.0670916号转账支票因缺少票据绝对记载事项,应为无效票据。B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B开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没有填写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空白支票的效力?

我国《票据法》第9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在票据法上,将票据记载事项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和"禁止记载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票据若不记载该事项时,票据就归于无效。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75条、第84条分别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1)表明票据种类的文字,如"汇票"、"本票"、"支票"。(2)确定的金额。汇票、本票的出票,必须载明一定金额;支票的出票,可由出票人授权补记,在背书转让或提示付款时记明授权范围内的金额。(3)无条件支付或无条件委托支付的文字。(4)出票日期。(5)出票人签章。(6)付款人名称,本票不须另记付款人名称。(7)收款人名称,支票在出票时可不记该事项。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应当记载,但未记载并不导致票据无效的事项,包括付款日期、付款地和出票地。对于这些事项,《票据法》均规定了推定条款,在票据未作记载的情况下,则根据《票据法》中的推定条款予以确定。根据《票据法》第23条的规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关于本票和支票的规定大体相同,只有支票为见票即付,不能记载付款日期。

任意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允许当事人选择记载或者不记载,一旦当事人作出记载即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如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可以在汇票上作"不得转让"的记载。我国《票据法》对任意记载事项的规定较少。国际条约和其他国家的票据法对任意记载事项的规定较多。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可以记载担当付款人、预备付款人、免除担保承兑、付款处所、票据金额的利息及利率等,汇票的背书人可以记载预备付款人,也可以记载免除作成拒绝证书,还可以记载禁止再背书等。

禁止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禁止记载于票据上的事项,如果记载了也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或者致使票据无效。例如,对汇票保证附有条件的记载即属于记载不生票据法效力的事项。根据《票据法》第48条的规定,保证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支票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由于此种记载不能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因此有人称之为"记载无益事项"。使票据无效的记载事项又称为"记载有害事项",一旦票据记载这些事项,票据即无效。例如,票据金额中文大写与数码不一致(《票据法》第8条)。

本案所涉事实发生于《票据法》施行之前,一审跨越《票据法》施行前后,二审则是在《票据法》施行之后。由于某实业公司用于"保证"的转账支票没有记载金额、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等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该转账支票为无效票据,上诉人开发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据此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没有引用《票据法》的条文,但上述判决系依据业已生效的《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所作出。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第九条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二十二条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二十三条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第七十五条本票出票人的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审定,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八十四条支票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帐,用于转帐时,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

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支票中专门用于转帐的,可以另行制作转帐支票,转帐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不得支取现金。

七、构成票据表见代理的要件有哪些?

【宣讲要点】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但客观上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而为的代理行为。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行为表见代理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表见代理在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那么,票据行为表见代理是否一概适用票据法无权代理之规定,即由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而被代理人无须承担票据责任呢?学界及实务界对此观点不一。表见代理制度的主要作用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之利益,而保护善意持票人(第三人)利益也正是票据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因此,票据法应认可票据表见代理制度。

第一、票据行为表见代理的实质构成要件。

参照民法上表见代理的规则,票据行为表见代理主要有以下实质构成要件:(1)主观要件。相对人在接受票据时,主观上须属善意且无过失,否则不能成立表见代理。也就是说,相对人从表面上判断代理人有代理权,或者无法从票据的表面察知代理人无代理权。在下列两种情形之下,应认定相对人在主观上有过错:一是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相对人应当知道有代理权,但是因为疏忽大意而不知。

(2)客观要件。代理人虽没有代理权,但从表面来看,足以使人相信其有代理权,即在客观上需要存在使相对人误信的事由。能够使相对人误信之事由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代理人超越代理权之限制,而为票据行为;二是代理人于代理权消灭或撤销之后,而为票据行为;三是本人实际上并没有"授权"但本人自己之行为使相对人相信其授予代理权。例如,明知他人以自己名义实施票据行为而不作否定表示的。从实务判例来看,本人将印章及支票交他人保管的,可构成票据表见代理。

第二,票据行为表见代理的形式要件。

根据票据文义记载事项,构成票据表见代理需要具备完整的形式要件。前文论及票据代理需要具备一系列的形式要件,如代理人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代理人的签章以及被代理人的名称等。票据行为表见代理若要发生同于有效票据代理的法律后果,其必须具备票据代理所要求的形式要件,否则不能成立票据表见代理。

第三,票据行为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

票据行为表见代理成立时,持票人是否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主张由本人承担票据责任?对此,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学者们观点有异。观点之一认为,民法上关于表见代理的理论应该对票据表见代理有指导作用,即票据表见代理成立时应由本人负票据责任。观点之二认为,成立票据表见代理时,持票人可依《票据法》规定要求无权代理的行为人承担票据责任,行为人不得以成立表见代理为由而抗辩;持票人也可依一般民法理论向本人主张应负授权人的责任。即票据表见代理不可以援用一般民法表见代理的理论。

我们认为,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文义性的特征,票据行为较一般民事行为更注重形式及外观,所以对于一般民事行为表见代理既然已经得以认可成立,则票据行为更应能够成立。因此民法上表见代理的规定应可适用于票据行为。成立表见代理时,对于善意持票人而言,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在形式上相互并存:善意持票人得基于表见代理请求本人履行授权人的义务,同时也得基于无权代理追究签章人(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无权代理人不得基于表见代理而拒绝承担票据责任。但是,持票人依法对其中任何一方主张票据责任并获得给付以后,不得再向另一方追究责任。而且,这里有必要明确的是:表见代理制度的确立仅仅在于保护善意持票人,基于自身的故意或过失而不知有关代理人无代理权的持票人,不得基于表见代理而对持票人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