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对著作权的继承的规定
(1)著作财产权的继承
我国《继承法》第3条明确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列入可继承的公民遗产之内。《著作权法》第19条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公民享有的著作财产权通过继承转移的方式有:遗赠抚养协议、遗嘱继承、遗赠、法定继承。继承人继承著作权的方式可以是共有,也可以折价后分割价款,或估价后由著作权继承者给其他继承人相应补偿。
如著作权人死后,无人继承著作权或无受遗赠人接受著作权遗赠的,如果死者是国家职工或无业人员,其著作权归国家所有;死者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其著作权归所在的集体组织所有。
(2)著作人身权的继承人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人身权的一般原则是著作人身权由作者永久保护。
继承人不能继承被继承人的人身权,而只能继承保护这些权利不受侵犯的消极的禁止权。其中发表权具有著作人身权和财产产权双重属性,对发表权的继承应与其他著作人身权有所差异。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0条对作者死亡后的著作人身权保护作如下规定:对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当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时,则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也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所有人行使。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受时间限制,但其属于人身权,不能继承、转让,作者死亡后,谁来保护这些权利不被侵犯呢?《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对此作了解释: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保护。
(3)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变更、终止后著作权的承受我国《著作权法》第19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法人或非法人变更、终止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由国家享有。国家享有的著作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
7.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智力成果不但要具备作品的一般条件,还须以合法性为前提。因违反了其他法律,被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虽为作品,但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该规定,既符合我国国情和立法原则,在国际著作权立法中也早有先例。我国宪法赋予公民进行文学、艺术和科学创作的权利和言论、出版等自由,但自由不是为所欲为,不受约束,自由只有被法律认可,才能成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权利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才是自由。公民、法人和非法人单位从事创作活动,只有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尊重社会公德,不损害公共利益,其创作活动才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其创作成果才能作为合法的著作权客体受著作权法保护。
我国尚未颁布出版法,何种作品属于禁止出版、传播,可根据《关于处理违法的图书杂志的决定》、《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予以认定。大致有以下几类:
①反对人民民主政权、违反政府现行政策和法律、法令的;
②煽动对民族和种族的歧视和压迫,破坏各民族团结的;
③妨碍邦交、反对世界和平、宣传帝国主义侵略战争的;
④泄露国家机密的;
⑤宣扬盗窃、淫秽、凶杀、纵火及其他犯罪行为,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破坏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的;
⑥其它违反宪法和法律、法令的。
对于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仅不给予著作权保护,如果出版和传播这类作品,还要视情节轻重追究作者和出版者、传播者的行政和刑事责任。
8.著作权法不适用的对象
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①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法律性质的文件,及其官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②时事新闻;③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该条所列举的,或是虽然具备了作品的形式,但不具备作品的本质属性;或是出于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不适用于著作权法的保护。
(1)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简称官方文件及其官方译文上述官方文件和官方译文,也是具有一定客观表现形式的智力创作成果,符合作品的一般条件,但这些文件是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意志的体现,不应为任何人专有而限制其广泛传播和被人利用,恰恰是出于统治和管理的需要,这些官方文件和官方译文应广为传播(机密文件除外),使尽可能多的公众知悉。这一规定也是符合《伯尔尼公约》的精神。该公约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本联盟各成员国对立法、行政或司法性质的官方文件以及这些文件的正式译本的保护由其国内立法确定。各国著作权法通常也有类似规定。
(2)时事新闻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时事新闻,用简单显见的文字或机械的录制手段将客观现象或事实(如时问、地点、人物、事件)记录下来,基本上不反映记录人的创作性劳动,不属于作品的范围;就其用途而言,时事新闻同上述法律、法规等一样,是为了迅速、广泛地传播给大众,如果加以著作权保护,就会影响它的复制和传播,难以达到及时传递信息的目的。
著作权法不适用的是单纯的时事新闻,如果在时事新闻报道中夹述夹议地对时事新闻进行整理、加工,以综述、评述、特写等表达形式加以报道,这种报道已具备作品的条件,对此报道者应享有著作权。
(3)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历法是指用年、月、日计算时间的方法,主要有阳历和阴历。历法是已被人们公认的具有科学依据的计算时间或节气的方法,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不属于作品的范围,不适用著作权予以保护。历法本身,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挂历、台历等就其整体而言包含了作者的智力创作,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数表是指含有一定数字,并反映一定关系的表,如元素周期表、三角函数表。通用表格是指普遍使用的,为填写文字或数字,按一定项目画成的表格。如银行转帐支票等。公式是指用数字符号表示几个量之间的关系的式子,如万有引力定律计算公式。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都属于内容为公知公用的事物,具有通用性、工具性,不能为任何人所专有利用,故著作权法不给予保护。
9.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
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是指侵权人对他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未经权利人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出版、改编、复制、播放、发表或者进行抄袭、剽窃等,从而对著作权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时有侵犯著作权纠纷或争议发生,著作权人遇到侵权事件往往缺乏必要的法律意识而自认倒霉,或者息事宁人,不了了之,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著作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当其受到侵犯时,应当像自己消费权益受到侵害时一样,理直气壮地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1)民事责任
是法律规定侵权人针对其侵权行为对著作权人的人身、精神、财产所造成的侵害程度和范围而承担的一种相应的补救责任。
(2)行政责任
是指对某些严重的侵权行为,在侵害了他人的著作权的同时,还破坏了国家的书刊、音像、演出、广播等事业的行政管理,扰乱了社会主义文化市场秩序,在尚未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除承担民事责任外,尚需承担的接受行政处罚的责任。
(3)刑事责任
我国著作权法最初没有规定著作权侵权人的刑事责任,这可能与当时对侵犯著作权的某些严重性,特别是对社会的危害性认识不足有关。然而不久,国家就认识到了这一点。因此,4年后的1994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专门通过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这一惩罚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单行法。到了1997年我国修订刑法典时,正式将这一单行法纳入新刑法体系之中,成为“侵犯知识产权罪”的重要内容之一。
l0.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
(1)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①停止侵权。指责令正在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的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不论侵权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客观上造成了侵权行为,造成了侵权后果,均应立即停止。
②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侵权行为人只要客观上发生了侵权行为,就要承担这一民事责任。这类民事责任多适用于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方面。
③公开赔礼道歉。这不是一般道义上的道歉,而是法律上的要求,是侵权人必须履行的强制性法律义务。这种道歉方式既可以是口头的,又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通过报纸、电视台、广播电台等大众传播工具向被侵权人表示歉意。
④赔偿损失。指侵权人用自己的资财来弥补因侵权行为给受害人带来的经济损失。这种民事责任方式不仅适用于财产方面的损害,而且适用于人身权利方面的损害。
(2)著作权侵权行为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
有些著作权侵权行为不仅损害著作权人权益,而且损害了社会利益。此类侵权行为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著作权侵权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具体行政处罚措施是:
①警告;
②责令停止制作和发行侵权复制品;
③没收侵权复制品及制作设备;
④没收非法所得;
⑤罚款。
第二节 专利权的法律规定
1.专利法调整的对象
专利法是调整国家机关在确认和保护技术发明创造,以及在使用该技术发明创造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专利法调整的对象是特定范围的社会关系,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专利法调整的是确认和保护技术发明的所有权的归属,以及在使用受法律保护的技术发明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并非一切技术发明的产生和使用所发生的社会关系,都由专利法调整。不受法律专门保护的技术发明,在社会生活中经常发生,发明人对他的这种发明,可以投入生产使用也可以不使用,都不会引起什么法律后果,国家也不会干预,别人如果作出同样的技术发明,或者使用了该技术发明制造出新的产品,也不发生侵权问题。因为前者没有申请专利,不受专利法的保护。
这种确认和保护技术发明的所有权,及其技术发明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产生在生产领域(包括智力劳动的生产和转化为物质劳动的生产)和流通领域(技术发明的转让和销售),不包括消费领域。后者是指技术发明的产品即专利产品的消费。例如,某专利产品质量差,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或者由于质量问题引起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由此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应由产品质量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经济、民事法律规范来调整,当然,如果能证明这种专利产品的质量是由于专利技术本身的缺陷而造成的,那就由专利法调整,通过专利法的有关程序(如申请宣告专利无效)来加以解决,这种情况已不属于消费领域了。
(2)专利法调整的是一种管理关系与财产关系及人身关系相结合的社会关系所有权是财产关系的核心,财产关系的发生、变更无不和所有权相联,并受所有权的制约。一项技术发明一旦按照专利法的规定被确定下来,发明人(包括发明单位)就对该项技术发明享有所有权,在一定时期内受法律保护。技术发明的所有人就可以依法对他的发明行使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非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他人不得侵犯,由此产生的财产关系就由专利法调整。与其他物质商品不同,作为专利的技术商品,还有一个人身关系问题。如专利权人和发明人的发明名誉权,即专利权人或发明人可以在专利产品上标明专利权人的名称或发明人的姓名等,他人不得侵犯。个人获得的专利,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发明人的专利财产,但不能继承其人身权。
无论专利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都与管理关系分不开。因为专利的取得和使用,都是国家按照专门的法律加以规范的,是国家对科学技术进行管理的一种职能的体现,这种管理职能贯穿在专利的确定、实施、使用以及终止的全过程。
管理关系、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统一,构成了专利法调整的对象。
(3)专利法调整的是多种主体参加的社会关系基于确认和保护技术发明而产生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发生在国家机关与法人、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之间,以及法人、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相互之间,后者不仅包括了中国的法人、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而且还包括外国人到中国来申请专利的法人、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因此,专利法也调整一定范围的涉外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