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科当代中国广播电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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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章 中国广播电视的法治建设(1)

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明确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依法治国方针被写入宪法,极大地推动了社会各界对法治的研究与实践。在依法治国战略思想的指引下,广播电视管理也纳入法治建设轨道,广播电视与法律的关系从单纯的“法律制度”(法制)层面向“依法治理”(法治)层面过渡。2012年3月在太原召开的全国广播影视法制工作会议上,时任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副局长张丕民作了题为《抓住机遇扎实工作大力推进广播影视法治实践》的讲话,明确使用“广播影视法治”由于广播电视与电影管理关系密切,两者在文件表述上相互交叉的现象较为普遍,通常将广播电影电视统称为广播影视。由于本书内容所限,本章对纯粹的电影法治不予涉及。的表述。从“法制”到“法治”,不是单纯的语义改变,更是当代中国广播电视管理思路的飞跃。

第一节广播电视法治基本内涵

法治是依法治国的简称,用在“广播电视法治”语境里,则有依法治理,依法管理之意。法治有别于人治,它与“法制”有着密切的联系,但又不同于“法制”。广播电视法治就是在党的领导下,健全广播电视法律法规体系,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对广播电视业进行管理,从立法、执法、司法等方面推动广播电视业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健康发展。其根本特征是以法律法规作为管理广播电视各个层面互动关系的最高准则。

广播电视法治建设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实施“依法治国”战略的重要步骤。随着我国广播电视业的迅猛发展,加快推进广播电视法治建设显得尤为重要。

一、法治与广播电视法治

“法治”是一种价值倾向,一种制度的选择,同任何概念一样都有自己特定的科学内涵。在法治的背景下,广播电视媒体要履行其社会责任,当好社会的监督器、过滤器、减压器和助推器,必须要坚持有法可依、坚持良法而治、坚持有法必依。

(一)法治的基本特征

理解法治,是理解广播电视法治的前提和基础。从历史的维度看,法治最早可追溯到亚里士多德的法治理论。亚里士多德指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99页。“法治等于良法加守法”这一法治公式概括了法治的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有优良的法律,二是优良之法得到民众普遍遵守。他的这一思想得到了后来者的发扬,成为当代法治思想的核心和精髓。

在我国古书中,也有对“法治”的记载。《晏子春秋·谏上九》:“昔者先君桓公之地狭于今,修法治,广政教,以霸诸侯。”《淮南子·氾论训》:“知法治所由生,则应时而变;不知法治之源,虽循古终乱。”在此,法治作为名词,其意义近似于法律。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法治有两种解释:一是先秦时期法家的政治思想,主张以法为准则,统治人民,处理国事,简称“法治”,这与儒家所提倡的“德治”共同构成了国家治理思想的两条基本脉络。二是指根据法律治理国家。我们现在通常采用第二种解释。也就是说,法治是一种持久的运动状态。它是以有法为前提,以执法为主体,以依法办事为主要途径的一种过程状态。法治表现的是一种思路,一种认识,一种执法人对于法的理解和再创造。

理解法治,还需要区别法治与法制的不同。“法治”与“法制”虽然都与法律有着密切联系,但它们所包含的内容不一样,法治的外延大于法制。《辞海》对法制的解释有三种:广义的法制泛指国家的法律与制度,法律包括成文法与不成文法,制度包括依法建立起来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各种制度,其中也包括法律制度。较狭义的法制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管理国家事务制度化、法律化,包括法律制度与法律秩序。最狭义的法制仅指法律制度,即法律制度的简称。辞海编辑委员会:《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34页。《现代汉语词典》对法制的定义是:法律制度体系,包括一个国家的全部法律、法规以及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这些解释中,法制有时作为名词使用,有时作为动词使用,事实上,大多数时候法制是作为法律制度的简称来使用的,是一种相对静止的状态,而法治不仅包含法律制度本身,还包含动态的法制建设,以及法治精神,法治理念等精神层面的含义。它的意义较法制更为广泛和深刻。

(二)广播电视法治的内涵

广播电视法治是“依法管理或依法治理广播电视事业”之意。具体而言,广播电视法治是指在党的领导下,健全广播电视法律法规体系,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对广播电视事业进行管理,从立法、行政执法、普法等方面推动广播电视事业发展,促进社会和谐。

广播电视法治的内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管理主体:“四位一体”

广播电视法治的主体受我国广播电视事业管理体制的制约。广播电视事业管理体制是基于《宪法》有关基本原则及党对大众传播媒介宣传工作的指导方针而确定。我国广播电视事业管理体制可概括为“四位一体”,即党委政治领导,政府依法管理,行业规范协调,单位自我约束。

(1)党委政治领导

党委政治领导主要是党委宣传部门对广播电视事业政治思想方面的领导,通过党的政策文件实施对广播电视媒介的领导,实现思想宣传及舆论导向的作用。

(2)政府依法管理

我国广播电视事业管理的最高行政部门是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广播电视媒体的传播活动的领导与管理;国务院信息产业部负责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统一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文化部等相关部门通过与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实现其相关的管理职能;地方各级政府的广电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媒体的管理工作。

(3)行业规范协调

行业规范协调是指中国广播电视协会等相关行业组织对广播电视行业进行的软性管理。

(4)单位自我约束

单位自我约束指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制定内部道德自律的规范来加强广播电视从业人员(主要是新闻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水平。

广播电视事业宏观管理体制,有别于广播电视事业内部经营管理制度,是以法律、规章、行政命令、政策指导等方式对广播电视事业进行宏观调控、管理的制度总和。在广播电视法治进程中,党委依法对广播电视事业实施引导,是为首要的法治主体;政府代表人民依法对广播电视事业实施管理,成为主要的法治主体;行业组织依法对广播电视业进行协调、监督,成为广播电视法治主体中不可或缺的力量;各级电台电视台依法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则是广播电视法治重要的主体。

2.基本前提:完善的法律制度

广播电视法治不仅包括广播电视从节目采编、制作、播出到传输、发射、接收等各环节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也包括广播电视有关的立法、行政、执法、司法、普法等全过程,还包括在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所体现的法治精神。广播电视法治的建设必须以完善的法律制度作为基本前提,才能在实践中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3.根本保障:稳定民主的政治格局

民主与法制都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主是法制的基础,法制是民主的保障。稳定民主的政治格局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前提和基础。广播电视法治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社会政治中的地位和作用,与一国政治制度的民主化程度成正比。因此,在当代,为保障我国广播电视法治建设的顺利进行,必须维护和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建设,两者相辅相成。

4.建设目标:促进传媒与社会和谐发展

和谐社会的实现,必然要以法治为基础。广播电视法治的精神价值在于追求正义,它通过分配权力义务使得利益冲突得到协调,通过惩罚违法犯罪维护正常的广播电视秩序,通过补偿和救济来弥补损失,其直接目的是以法促进广播电视业的健康发展,最终目标是实现传媒与社会的互动和谐。

二、加强法治建设的重要意义

加强广播电视法治建设是适应新时期改革和发展的重要举措,对促进广播电视行业的良性发展、加强舆论监督力度、切实保障广播电视工作者合法权益等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顺应全球化潮流,实现法律与世界接轨

从2001年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起,中国就以开放的姿态参与全球的市场竞争中,各行各业与世界的沟通、对话势在必行。与世界“接轨”,很重要的方面就是法律规则的“接轨”,是法制环境和产业政策与国际社会的兼容。入世后,随着我国广播电视对外合作、交流的进一步深入、拓展,一方面为我们积极实施“走出去”战略,扩大我国广播电视的影响提供了机遇,另一方面,国外强大的广播电视媒体通过各种方式进入我国,也给我国广播电视带来巨大的压力和挑战。这就需要我们充分利用世界贸易规则,及时制订科学的政策法规,完善现有的广播电视法律体系,既调动我们的广播电视“走出去”的积极性,又能有效保护我国广播电视,维护国家的文化主权。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尽管我国广播电视法治建设取得了很大成绩,但远远跟不上飞速发展的广播电视行业,尤其是在新媒体冲击下,各种传播形态纷呈,产生了许多新的法律问题,这也需要更加完善的法律制度加以规范。因此,完善现有的广播电视法律体系,是顺应广播电视全球化趋势的重要步骤,加快广播电视法治建设是当前中国广播电视行业最为紧要的迫切任务之一。

(二)贴合国内实际,促进广播电视行业良性发展

从世界范围来看,以法“治广电”是广播电视发展的重要经验。以美国为例,美国的广播电视产业之所以能够在世界上保持领先地位,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形成了健全的广播电视法律体系。从1912年制定的《无线电法》到1934年制定的《通信法》,再到1996年制定的《联邦电信法》,这些法律对限制电台电视台的数量、提高行业运营效率、促进多样化竞争、调整并优化产业结构等各个方面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我国也于1997年8月以国务院行政法规形式颁布了《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成为目前广播电视行业中覆盖面最广的法规。《条例》涉及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建设与管理等广播电视行业活动的主要方面,明确了广播电视在国家信息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为广播电视的产业化、信息化开辟了道路。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的广播电视法规还不够健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律层级不高。目前,我国广播电视还没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发的法律,能够作为广播电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及发生行政诉讼后法院判案依据的只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5件行政法规,规范和管理广播电视的大多数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这些规章法律层级低,在实际执行中缺乏应有的权威性。

其次,现有法律较为零散,不成体系,且有相互矛盾之处。我国广播电视立法工作由于基础薄弱,忙于应付,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应急性立法现象比较普遍,立法工作随意性较大,缺乏整体的规划,显得比较零散,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这种情况直接导致有的法律法规之间相互矛盾,甚至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政策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这就为行政、执法带来困难。

再次,立法滞后,行政干预过大。我国广播电视改革发展的步伐很快,而我国的立法工作却比较滞后,缺乏前瞻性,跟不上广播电视发展的步伐,适应不了广播电视发展的需要,例如《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主要侧重明确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职责,突出行政管理的特点,而在权力方面几乎没有界定,行政部门的可操作空间过大。在传媒格局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中,仅仅依靠行政命令,用行政手段去监督管理广播电视行业是远远不够的,只有立法才是根本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