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科当代中国广播电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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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章 中国广播电视的法治建设(3)

(五)新世纪广播电视法治实践步伐加快

1997年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19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而使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国家根本大法的保障。2002年党的十六大提出,要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2007年党的十七大进一步提出,要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2012年党的十八大强调,更加注重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央精神,我国广播电视法治建设在立法、普法、依法管理、执法监督、知识产权保护、国际法制工作交流和法律服务等方面工作都取得了重要进展和成效,有力地发挥了保障、规范、服务和促进广播电视发展的重要作用。

1.广播电视立法成效

首先是积极推进国家层面重要法律的调研和起草,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于2003年启动《广播电视传输保障法》。2011年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3号,以下简称《刑法》第124条司法解释)。

其次修订和制定了行政法规(即国务院令)。2004年,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修订完善1993年国务院发布实施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09年公布《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566号)。

最后是制定、修订、废止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001年至2010年十年期间,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共制定颁布了62个部门规章,内容涉及新闻宣传、安全播出、市场准入、节目制作、内容审查、广告管理、公共服务、设备入网、网络视听节目监管等。与此同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相关规定,先后进行了5次大规模的法规性文件清理工作。截至2010年年底,共保留8个行政法规、39个部门规章(其中拟修改10个)和380个规范性文件(其中拟修改150个)。参见刘习良主编,黄勇、张聪、张君昌副主编:《中国广播电视改革发展十年回眸》,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2012年版,第266页。各地人大及政府也相继制定出台了一批广播电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截至2010年年底,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22个,地方政府规章44个。为确保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符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维护法制统一,2010年年底,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发文提高依法行政能力的通知》(广局[2010]543号)。2011年1月27日,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办公厅和法规司印发了《关于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规定(试行)》,全面实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以及相关的协商、会签制度。

2.广播电视依法行政

1999年11月,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指出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2004年3月,国务院发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标志着依法行政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广播电视系统认真学习并积极贯彻落实国务院发布的这两份重要文件,积极推进广播电视依法行政制度建设,依法清理和规范广播电视行政审批项目,建立政务公开制度,加快电子政务建设步伐,化解纠纷,认真处理行政争议,推进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改革,履行广播电视行政执法职责,严格执法,在依法行政方面成效显著。

3.广播电视普法及其他法治建设工作

进入新世纪以后,广电系统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开展一系列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并针对法制工作中难点多、热点多,法学理论准备不足的现象,开展研究工作。在中外广播电视法律交流方面,启动中德广播影视法律交流合作项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交流项目等,积极参与《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的制定。此外,为适应广播电视法治建设的迫切需要,2006年3月正式批准单独组建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法规司,并在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广播影视发展研究中心下设广播影视法律事务所,业务由法规司直接领导。2009年4月法规司办公室加挂知识产权处牌子。2010年7月法规司行政复议处撤销“司法处”的牌子,加挂“综合执法指导处”牌子。北京、山西、湖北、上海、四川、海南、重庆、甘肃等省、市广电局也先后设立专门的法治工作机构。其他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电局也都确定了负责法制工作的有关处室和专职法制工作干部以及工作人员,为做好工作奠定了组织保证和人才基础。

同一时期,网络等新媒体释法、立法工作起步。互联网等新媒体在中国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开辟了信息和意见传播的新格局,对民主建设、社会言论渠道建设作出巨大贡献,对推动改革、开展舆论监督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由此产生的问题也在积聚,其中最严重的就是网络谣言和各种人身攻击不时发生,非法信息传播严重。在新媒体法治建设中,起初是以经营者、使用者的自律教育为主。2004年6月,中国互联网协会制定《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建立我国互联网行业自律机制,规范从业者行为,依法促进和保障互联网行业健康发展。2009年12月,百余家移动互联企业联名签署《移动信息服务行业自律公约》,呼吁移动互联接入企业安排专人加强对手机网上信息监测,发现淫秽黄色信息、依法及时处理,配合国家相关部门对手机低俗内容进行整治。2011年8月,中国互联网协会发布《互联网终端软件服务行业自律公约》,规范互联网终端软件服务,保障互联网用户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和谐的市场竞争环境。2013年4月,雅安地震发生后,WeMedia(自媒体)联盟率先发起“号召自媒体人为雅安公益募捐”的活动,倡议所有关注雅安的网友不信谣不传谣不造谣、力所能及地为灾区做贡献。这些行动为建立制度化的网络传播规管体系打下了基础。

2004年6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7年12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工信部联合颁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对以互联网协议(IP)作为主要技术形态,以计算机、电视机、手机等各类电子设备为接收终端,通过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开办、播放(含点播、转播、直播)、集成、传输、下载视听节目服务等活动进行监管。2012年7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管理的通知》规定,通过赋予企业更多责任提高监管效率,统一网络视听节目内容审核标准,鼓励视频节目服务机构生产、制作、播出优秀网络剧、微电影、专业类视听节目,同时对业务开办主体实行准入和退出管理机制,规范行业市场。

2013年9月9日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成为中国互联网发展史上有重要意义的转折点。这一《解释》厘清了依法追究网络犯罪的若干问题,将极大压缩谣言类非法信息在互联网上的传播空间,使追究相关网络犯罪变得有法可依,对指导司法机关办案有重大意义。2013年9月29日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认定标准,入罪标准,从重和加重处罚情节,同时构成数罪如何处理,以及“虚假恐怖信息”范围等六个方面的内容。有人担心互联网会因“治谣”而失去活力,其实是对社会发展缺乏正确判断。中国不可能“禁言”,也不会为正当的网络监督设置障碍,因为这不符合中国的国家道路,也对应不了改革开放以来形成的强大社会现实。但中国也决不会成为造谣诽谤恣意横行的“乐园”。由法律主导互联网秩序,不但不会削弱互联网发展的既有成果,还能防止这些成果遭“虫蛀”,从而带动互联网良性调整,帮助它释放正能量。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和信息传播方式的深刻变革,社会公众对政府工作知情、参与和监督意识不断加强,对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公开政府信息、及时回应公众关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于互联网发展尚处在青年期,两高和高法的《解释》仅仅标志互联网“大字报时代”的结束,围绕互联网管理的相关释法与立法仍将不断深入下去。

从20世纪80年代中国广播电视法制建设起步发展至今,我国基本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善的广播电视法规体系,广播电视法治的理念得到重视,广播电视法治的实践步伐加快,这对推进广播电视良性发展,促进传媒与社会和谐发挥了重要作用。

第二节广播电视法律制度体系

广播电视事业虽已发展了数十年,但迄今为止,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尚未专门针对广播电视工作制定法律。随着世界数字化信息化浪潮的到来,尤其是数字电视越来越成为涉及国计民生问题,有必要对我国现有的广播电视法律法规做一个全面系统的梳理,以便找到广播电视法治建设的重点、难点,以及未来建设的方向和目标。

一、广播电视的法律关系

广播电视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广播电视立法,而立法的前提是明确广播电视法律关系,即广播电视法调整的对象和范围。法律关系是社会关系的一种,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关系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以相应的法律规范为前提,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构成: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人和组织;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是人们之间利益的获取或付出的状态。

广播电视法律关系比较复杂,既包含行政法律关系,如电台电视台与其从业者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也包含民事法律关系,如电台电视台及其从业者与受众之间发生的著作权、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商标权纠纷;还包括刑事法律关系,广播电视监管机构、运营机构、从业者和受众如果违反刑法的规定,就存在刑事法律关系。

(一)广播电视法律关系的主体

广播电视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广播电视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人和组织,包括广播电视的运营机构、监管机构、从业人员和受众。

广播电视运营机构包括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集成机构、播放机构、传输机构等。节目制作机构包括电台电视台和独立制作机构;节目集成机构包括电台电视台和付费频道集成机构等;节目播放机构包括电台电视台;节目传输机构包括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有线电视网络公司、卫星直播公司、通信公司等。广播电视运营机构是广播电视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主体,有了广播电视运营机构,才有广播电视从业人员、监管机构和受众。广播电视运营机构一般为法人主体,法人的成立必须具备一些条件: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依法成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目前,我国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属于事业单位法人,有线电视网络公司、卫星直播公司、付费频道集成运营机构等属于企业法人。

广播电视从业人员包括记者、播音员、主持人、编导、制片人、工程技术、经营管理人员等,他们与广播电视运营机构之间存在着劳动人事法律关系,与监管机构之间存在着行政法律关系。

广播电视监管机构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规范广播电视活动,行政机关通过依法行政对广播电视活动进行引导管理,司法机关通过案件审判对广播电视活动进行监督。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是国务院主管全国广播电视宣传和事业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广电局(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是当地主管广播电视宣传和事业的监管机构。

广播电视受众是指广播电视等媒体的传播对象和接受者,它包括听众、观众以及服务对象。听众观众主要指公民,广播电视服务对象既包括公民个人,也包括宾馆饭店等社会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