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科当代中国广播电视学
5613600000060

第60章 中国广播电视的法治建设(4)

(二)广播电视法律关系的客体

广播电视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

物是指与广播电视传播活动相关的资金、技术设备和物质要素。广播电视活动离不开物:采集信息需要使用笔记本、摄像机、话筒、录像机等;编辑制作节目需要电脑、编辑机等,还有发射台的发射设备和无线电波,以及有线电视网络公司的传输设备和有线电波等,都属于广播电视法律关系所调整的对象。

行为是指在广播电视传播活动中,具有法律意义的人所实施的信息采集、编辑、节目主持、节目播放等行为,包括作为或不作为。

智力成果是指人们在智力活动中所创造的精神财富,是脑力劳动的成果。在广播电视法律关系中,智力成果主要表现为具体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包括新闻作品、文艺作品、娱乐游戏作品等。广播电视的智力成果享有知识产权,即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成果享有专有权利,其他媒体要转播需要署上原创作者的姓名,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作品必须征得作者的同意,并支付一定的报酬。

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是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客体。如电台电视台形成的知名商标和品牌利益,知名播音员主持人、品牌节目栏目形成的利益等属于人身利益的范畴。

(三)广播电视法律关系的内容

广播电视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广播电视运营机构、从业人员、监管机构和受众各自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权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权益或权能,义务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承担的某种必须履行的责任。权利与义务是有机的整体,权利是履行义务的前提,义务是实现权利的基础。

1.广播电视运营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广播电视运营机构是广播电视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主体,他们的权利主要有:(1)拥有独立的节目采编、制作、播放、传输的权利;(2)拥有独立使用运营广播电视资源的权利;(3)拥有节目内容创新、表现形式创新、传播手段创新、技术途径创新等权利;(4)拥有调查受众和了解用户需求的权利。参见涂昌波:《广播电视法律制度概论》,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5页。广播电视运营机构在行使权利时不得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得侵犯公民个人和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广播电视运营机构必须履行在节目内容、用户服务、接受监管等方面的法定义务,不断提高媒体的公信力、亲和力和感染力。在广播电视生产服务流程中,电台电视台主要负责节目采编、制作、集成、播放,有义务为受众提供丰富健康的精神产品;独立制作机构、频道集成机构负责节目制作和频道集成运营;有线电视网络公司、卫星公司、无线发射台、转播台等负责广播电视节目的传输覆盖和用户服务。广播电视运营机构之间存在着委托加工、版权保护、转播服务等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

2.广播电视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广播电视从业人员包括记者、播音员、主持人、编导、制片人及录音师、摄像师等工程技术人员等,其所处的法律关系有二:一是代表广播电视运营机构行使传播的专业权利时与社会发生的传播关系;二是与所属机构之间发生的劳动关系。因此,广播电视从业人员的权利主要包括传播的专业权利和劳动权利。

广播电视从业人员的专业权利而言,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适用于新闻传播活动的传播权,它包括采访权、报道权、编辑权和评论权等方面。采访权是记者最重要的权利。记者的采访权不属于国家权力,也不属于私人的个体权利,而是带有社会公共性质的权利。记者的采访实质上是在代表公众行使一种职权,目的是实现公民的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报道权是指新闻媒体及记者自由地搜集新闻信息并将它们报道出来的权利,它和编辑权、评论权等都属于从业人员在传播工作中享有的基本权利。二是创作权。广播电视是艺术和技术的结合,属于意识形态和文化产品范畴,听众观众需求的是内容质量高、视听效果好的广播电视节目。创作权是广播电视从业人员的基本权利。由于广播电视的社会影响很大,因此对广播电视从业人员的素质要求较高,特别是对知名播音员、知名主持人、知名记者等公众人物要求更高,规定了比较严格的职业道德和义务责任,《中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职业道德准则》和《中国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职业道德准则》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广播电视从业人员的劳动权利源于劳动法,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适用劳动法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对于明确广播电视从业人员的劳动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3.广播电视监管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广播电视监管机构的权利和义务由法律授予规定,一般表现为监管机构的职责。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92号)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调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内设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央编办复字[2005]168号),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有:(1)研究拟定广播电视宣传和影视创作的方针政策,指导广播电视宣传和广播影视创作,协调题材规划,指导广播电影电视管理体制改革。(2)研究起草广播影视法律、法规草案,制定管理规章和发展规划,监督管理广播电视节目、卫星电视节目收录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视听节目,负责用于电台、电视台播出的节目的进口管理和内容审核。(3)审批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广播电视节目、电视剧、电影制作单位的建立和撤销,组织审查广播电视播出的影视剧及其他节目的内容质量,发放和吊销电影摄制、公映和电视剧制作、发行许可证。(4)管理广播影视科技工作,制订技术政策和标准,指导高新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应用,研究广播影视的经济政策。(5)按照国家的统筹规划和政策法规,对广播电视专用网进行具体规划和管理,制定具体政策和规章,指导分级建设,保证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受信息产业部委托,编制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规划,指配频率、功率等技术参数,参与制订国家信息网络总体规划。(6)领导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和中央电视台,对其重大宣传进行协调检查,统一组织管理其节目的传输覆盖。(7)研究制订广电系统外事工作规定,指导管理对外交流与合作。(8)承办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4.受众的权利和义务

广播电视活动的根本目的是满足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这就要求在广播电视法治进程中,应当把保护受众的权益应放在突出的位置上。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和法制意识的不断增强,要求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受众权益的呼声越来越高,甚至一些国家还提出了“消费者至上”、“受众至上”的理念。在我国,受众多为公民,受众的权利与公民的权利有重叠交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受众在广播电视传播活动中的权益保护提供了较为直接的法律依据。

受众的权利主要有:(1)知情权。受众的知情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受众拥有通过媒介知悉国家事务、社会公共事务和攸关自身利益的事务的权利;二是受众拥有知悉媒介本身情况的权利。知情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媒介的采访权、编辑权、监督权等权利都是以此为基础的。(2)选择权。受众的选择权同样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受众具有选择媒体的权利,受众有权根据自己的喜好和判断收看(或不收看)某一电台电视台的节目。二是受众对媒体报道内容的选择权,即任何人不得强制受众接受媒体传播的某项信息观念。(3)公平交易权。从消费视角考察,信息传播的过程也是传受双方的交易过程,为了这一交易的顺利进行,双方都要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但由于传播者在传播中处于强势,因而传播者需要担负更多的道德义务。在广播电视传播过程中,受众有权要求广电提供的信息产品和服务物有所值、价格合理,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遵循国家有关法规。(4)言论表达权。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公民有权将自己的思想观点和意见表达出来,并通过合法的媒介渠道加以传播。(5)接近权。即受众有权接近和利用大众媒体发表言论和开展社会活动的权利。接近权是为实现受众知情权和言论表达权而提出的一种补充性权利,有助于受众从基本人权的角度扼制新闻传媒滥用新闻自由、垄断传播权的现象。(6)监督权。舆论监督权是受众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指受众通过一定形式的大众传媒和传播者表达公众意见,影响社会决策的权利。(7)人身权。公民的人身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公民的人身权受到法律保护,包括广播电视传媒在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犯。(8)申诉权。即当受众的正当权益受到侵犯时,他们有向政府或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并要求公开道歉和赔偿的权利。根据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受众在行使权利时同样不得侵害国家、社会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滥用权利就等于权利的剥夺。

总之,要从我国经济政治社会生活的实际出发,认真厘清我国广播电视法律关系,全面把握广播电视各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使我国广播电视法制建设既反映普世价值和普遍规律,又符合中国基本国情,具有鲜明的中国时代特色。

二、广播电视法规体系

我国立法机关和法律界多使用“法律体系”的术语,政府部门多使用“法规体系”的概念。一般来说,法律体系是指一个国家的全部法律规范,根据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不同,划分为若干法律门类,并按照一定的原则和要求,由这些法律门类及其所包括的不同法律规范而形成的相互联系、有机统一的整体。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立法实际和立法需要,将我国法律体系分为七个门类,即宪法及其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和非诉讼程序法。广播电视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但是这七个法律门类都有涉及广播电视活动的法律条款。本书认为,广播电视法规体系是以广播电视法为核心,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配套的整体系统。

广播电视法规体系由广播电视专门法、有关法律部门的法律条文以及国际法的有关条款构成。

(一)我国广播电视专门法的四个层次

按照法律效力的等级的不同,我国广播电视专门法分为四个层次:

1.法律层次

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实施广播电视法。1986年,广播电影电视部开始调研起草《广播电视法》,1987年之后,全国人大代表多次提出制定广播电视法的议案,但因为各种原因《广播电视法》未能出台。同时,与广播电视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具有与法律同等的法律效力,这种法律效力低于宪法,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例如,2013年9月9日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些《解释》对当前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给予了更加明确的规定。

2.行政法规层次

即由国务院制定实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法规。1997年7月,国务院通过了《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并发布实施。

3.地方性法规

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包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制定在当地实施的广播电视地方性法规。如《吉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于1989年公布,是我国第一部广播电视管理地方性法规。

4.广播电视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广播电视部门规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在当地实施的广播电视地方政府规章。如《〈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6年广电部令第11号)、《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2010年总局令第63号),等等。

(二)与广播电视活动相关的法律条文

在我国现行成文法中,七大法律门类都有涉及广播电视活动的内容。

1.宪法及其相关法

宪法及其相关法,主要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组织机构、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国家安全等制度。我国宪法规定了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新闻广播电视事业,规定了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科学研究自由、文艺创作自由等权利以及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

2.民商法

民商法主要调整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平等地位而发生的各种民事商事法律关系,包括《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公司法》、《破产法》、《证券法》、《期货法》、《保险法》、《票据法》、《海商法》等。广播电视运营者、用户以及与其他组织或个人之间发生的民事商事活动,都适用于这些法律。比如《民法通则》对公民名誉权等民事权利的规定、《合同法》对委托代理合同的规定、《著作权法》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规定、《证券法》对传播证券市场信息的规定等,直接规范广播电视运营者的从业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