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律何为:梁治平自选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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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转型时期的法律与社会公正(2)

就相关问题而言,现代社会至少在以下三个方面明显区别于前现代社会。首先,它是一个在利益与价值诸方面皆呈现为多元格局的社会;其次,与现代化生产的高度发达和现代社会生活的复杂程度相应,存在高度细密的社会分工和专业化;再次,它遵奉自由价值和要求民主政治。在这样的社会里,法律要实现公正就必须能够及时调节和平衡各种利益,合理解决各种冲突,同时,它也必须享有足够的权威,能够有效地保护各种基本的社会价值,使不受侵犯。这些转而对司法活动提出相当高的要求。这些要求不但针对法官个人(学识、能力、经验、心理品质、职业操守、责任感等),而且更多是针对司法制度,针对这种制度的原则、构造和运作方式(司法活动不受干预、法官的高薪制和终身制、严格的司法考试和法官任职资格要求等)。制度方面的要求甚多,其具体办法各国也不尽相同,不过,无论在什么地方,要满足现代社会对法律的基本要求,有两项条件可以说具有根本意义。第一,法律必须高度自治;第二,司法活动必须高度职业化。

法律自治有多重含义,其基本要求是把法律与其他社会领域如政治、道德、宗教等区分开来。从技术上说,法律运作不受其他社会因素干扰和干预,法律也将固守其疆域,不主动涉足其他社会领域。法律自治的一种表现就是司法活动职业化。职业化的意思当然不简单是一些人长期乃至终身从事某种工作。构成职业化核心的乃是所谓职业的传统,这种传统所包含的又不只是职业组织、职业仪节以及职业教育和考核一类外在要素(尽管它们不可或缺),它的精髓乃是职业语汇、职业习惯、职业的思考方式和职业的信仰。显然,法律自治与司法职业化这两个方面是互相支持的。

现在,我们可以就上面谈到的问题进一步审视中国当代法律发展(确切地说是司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当然,要在一篇短文里全面检讨相关问题既不合适也无可能,所以,我将省略一般性介绍和描述,改从个案入手,直接考察若干重要问题。下面要分析的是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庭就其审理的一批经济纠纷案撰写的一份总结报告。该报告载于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出版的《经济审判经验专题和案例选编》(以下援引该书只注页码)。下面先简单介绍案情。

1988年12月始,抚宁公司等在天津开展哈白兔经营业务,并通过宣传广告等办法在该市订立哈白兔养殖回收合同4000余份,获款300余万元。然而在第二年哈白兔回收高潮期,抚宁公司先后两次通知降价回收,致使养殖户蒙受重大损失。同年12月,《天津日报》发表“揭开哈白兔骗局”的调查,之后,上百名养殖户包围并哄抢了三个销售哈白兔的代办处等,近300名养殖户先后到市政府、市人大上访,同时也有一批养殖户向法院起诉(第226-227页)。

从法律角度看,这是一起寻常的经济合同纠纷。从后来的结果看,这批纠纷也主要是通过诉讼获得解决。然而实际上,自始至终,没有任何人将此案视为纯粹的法律问题。

哈白兔事件发生后,天津市委、市政府召开紧急会议商讨对策,天津市各级法院则根据“会议精神”及时受理案件,最终使纠纷得到解决。这是一次成功的经验。报告人把这些经验总结为四点,其中两点是:1.“坚持一切为稳定服务的办案思想是处理好案件的根本”(第231页);2.“主动依靠党委领导,密切与有关部门的配合是处理好案件的重要保证”(第233页)。

维护秩序、消除混乱,这是任何一个社会中法律的本色,何必专门点出?显然,“一切为稳定服务”云云只是阶段性政策(此案发生“适值中央和市委提出稳定压倒一切之际”,第231页),而这意味着,第一,随着政策变化,今天的“一切为稳定服务”,可能明天变成一切为“政治”或别的什么服务;第二,为了“稳定”(一个当下的具有特定意味的政治目标)或换一种场合是别的什么,可以牺牲所有其他价值。在此情形之下,不可能有法律的自治。事实上,即使人们诉诸法律,那也不是因为他们意识到法律问题与非法律问题之间有明确的界限,甚至,他们不大可能把司法机构与“政府”区分开来。在哈白兔案中,各级法院“多次主动”向所在地党委、政府、人大等“请示汇报”;通过公开审判“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并向工商局等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切磋处理办法”(均见第233页)。这种协同作战不需要很高的专门化程度,结果是,我们读到的这篇“审判经验”总结报告,与比如一个连队、一所医院或是一家国营商店的年终总结相比没有明显的不同。

对于上面的事例,可以考虑两种不同意见。其一,体制如此,换一种处理办法恐不能奏效;其二,就解决纠纷、实现公正而言,本案仍不失为成功的一例。我们可以承认这些,但仍须指出,第一,个人行为与制度安排为二事,前者的合理性可能恰好表明了后者的不合理。比如,在现行体制下,上访、依靠党委领导和寻求有关部门配合一类做法不乏有效性,但正是这套制度使得法律丧失独立性和权威。中国现今法律生活中最令人绝望的“顽症”之一“执行难”就与这种制度安排有直接关系。第二,即使不考虑在另一种制度前提下法律能否以更小的社会成本实现更高程度的社会公正,我们仍须看到,在此案中“成功”的制度根本上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发展,它所要求的代价为整个社会难以承受。仅就最基本的问题来说,紧跟政策的做法破坏了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且往往导致对其他社会价值的忽视;干预司法活动的制度和习惯有损于法律的公正,事实上也造成许多不公正;司法对政府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制度上的依赖使得法律的权威和尊严难以建立;司法不能实现职业化,一方面令司法机构在处理现代社会中各种复杂关系和解决各类利益冲突时左支右绌,力不从心,另一方面又使法律自治因缺少内在和有机的支持而迟迟不能够实现。这些,恰是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亟待并且必须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