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律史的视界:梁治平自选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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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中国法律史上的民间法——兼论中国古代法律的多元复合格局(2)

宗族法

比较而言,宗族法的概念应当较少争议。没有人否认宗族或家族在中国历史上的特殊重要性,也没有人能够否认宗族或家族内部的组织、规则、程序等具有法的意蕴。而且事实上,已有的关于宗族法的研究使我们对它有了一些基本的了解[56]。因此,尽管直到目前为止,有关中国历史上宗族法的研究还有待深入,我们在这里至少可以节省一些说明的篇幅,而只需指出以下几点。首先,中国历史上的宗族有过不同的形态,除历史阶段不同造成的差别以外,还有因阶层和地域而来的差异。民间法上所考察的宗族,出现于秦汉以后,且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57]。其次,一个相对完整的宗族法概念应当建立在对历史上不同时期和不同形态的宗族组织的研究之上,不过,宋以后宗族的发展至为重要,因为,宋时出现的所谓“庶民化”的宗法伦理业已超出传统的亲属关系范畴,而具有极大的适应性和包容性,结果是民间宗族组织的高度发展[58]。考虑到这一点,宗族法的研究以明清时代为限是很不够的。再次,就文献资料而言,宗族法大多以家规、宗规、条例、祠规、家约、家礼、戒例、规条等形式列于宗谱或家谱。然而,若将法律理解为一种社会实践,则宗族法必不以此为限。宋元时代文献缺乏,规条简单,但在聚族而居的地方,民众的日常生活必不如此简单[59]。即使明清时代,宗族法规条大备,情形亦复如此。因为,宗族法在根本上仍是一种习惯法,成文规条并不能囊括其全部,更何况,这些规条本身也并不总是完备的。

行会法

行会法的概念并不像它初看上去那样清楚明白。首先,行会一词容易引起争议。由于今天使用的这个词与欧洲中世纪的“基尔特”同义,人们可能会说,中国历史上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行会。其次,与此相连,人们即使使用这个词,通常也只想到手工业和商业行会,而它们实际上只是中国历史上所谓行会的一个部分。这个意义上的“行会”,可以大体上等同于传统的会馆公所这类组织。本文也是在这样的范围内谈论所谓行会法。

一般认为,中国的行会源起于唐(“行”),发展于宋(“行”、“团”),而发达于明清(“会馆”、“公所”、“堂”等)。其中,明清时代的行会组织形态多样,也最为普遍和民间化,是当时社会生活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下面就根据现有资料和研究,对明清时期的行会稍加介绍。

大体上说,会馆乃是建立在异地的同乡组织,其主要功能是联络乡情,兼营善举。会馆亦称公所,皆有自己的馆所以为居住、集会和日常各种活动之用。会馆的类型依其性质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为同乡士绅官宦提供往来便利的行馆、试馆,系由公众筹捐,各省公立;另一种则是商人或商帮组织的会馆,即所谓货行会馆,系由私人合资。不过,这类会馆不单是同乡商人间的组织,也有些是同业组织,或者二者兼有。行馆、试馆类型的会馆明代即已出现,至清代数量大增,多集中于京师,亦分布于省城。货行会馆则遍布全国大小商埠,其数量更远过于前者[60]。二者之中,行馆、试馆功能比较单一,尽管如此,它们都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财产,有管理甚至经营的需要,有为满足这些需要和维持其团体而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以及对犯规者的处罚办法。至于货行会馆,它们更主要的功能是管理和调节行内生产或经营上的各个环节,如生产组织的形式和规模、原料的获得和分配、产品的数量和品质、业务的承接、销售的范围、度量衡的标准、货物的价格、结账的日期,以及同行之人的行为、福利和相互关系,等等。由于工商活动中关系的复杂性和利益的多样性,也由于相近行业之间的竞争,各工商行会的行规自然也都细致、具体和相对完备,其对违反行规者的处罚,从罚钱、罚戏、罚酒席,直到逐出本行[61]。需要说明的是,也像宗族法一样,行会法同样是一种习惯法,只考察行规并不能使人们了解行会法的全部,因此,广泛利用其他文献资料和碑铭器物等也是必要的[62]。

帮会法

上面讲明清会馆组织时提到商帮,实际上,“帮”也是行会上通用的一种名称,不过,在很多情况下,“帮”被用来指无需某种专门训练,单纯从事体力劳动的职业组织,如挑夫、河工、码头工中的组织。换言之,“帮”往往与社会下层组织有关,也是在这样的意义上,“帮”转义而指以社会下层人士为主要分子的秘密组织,因有“帮会”一词。最典型的例子是中国近代史上著名的“青帮”。据考,“青帮”的前身即是清代专门从事漕粮运输的水手行帮。康熙中叶,清代的漕运组织发生了重大变化,漕运水手的主要成分由军人变为雇佣劳动者,而其主要来源是社会游民。这种变化遂带来新的需求,如水手的雇佣、工价、福利以及各种利益的分配和协调等等,漕运水手中的行帮组织即因此而产生。最初,“青帮”只是漕运水手行帮中的一个组织,后则凭借其组织严密等优势而逐渐成为一种垄断势力。十九世纪中叶,漕运制度被取消,水手行帮亦随之瓦解,但是“青帮”依然延续下来,它重新找到自己的生存空间,并与其他帮会势力相结合,形成了著名的“青红帮[63]”。

帮会的形成、发展、组织和活动等,是过去三百年历史中极为突出的现象。这种现象的产生被认为与清代的人口激增有直接关系。事实上,帮会在很大程度上是社会流民的组织,是数量众多的流徙人口在特定历史条件之下利用他们所能利用的各种文化资源构建其生存空间的制度化手段[64]。清代著名的帮会,除上面提到的“青帮”和后来的“青红帮”外,还有“天地会”、“哥老会”、“小刀会”以及可以名为“丐帮”的各种组织。这些帮会往往支派蔓延,会众繁多,联结数省,声势浩大,因此成为官府防范、限制乃至取缔和镇压的对象。部分因为这个原因,帮会的组织较任何其他民间社会组织都更加严密,举凡入会的办法和仪式,内部的管理与分工,首领的产生,号令的下达,权力的传递,规则的制定,会众的行为守则,以及对各种违反帮规行为的惩处,都有明白严格的规定。如“青帮”有所谓“三祖训诫”、“十大帮规”、“十禁”、“十戒”、“十要”、“家法十条”及相应制度;洪门法规有所谓“十条三要”、“五伦”、“六条”、“八德”、“九章”、“十禁”、“十款”、“十要”以及刑法例书等[65]。这些组织及其制度安排虽然不为官府所承认,但却构成了民间社会秩序一个相当重要的方面,不能不为研究者所关注。

习惯法

以上讨论的各种法律源流,如民族的、宗教的、宗族的、行会的等等,广义上都可以说是习惯法,因为在由日常生活中的习俗、惯行、常规逐渐向明白制定的规则过渡的连续体中,它们都更多地偏向于惯习一端。那些经由制定程序而产生的规则,大都是对于已有惯行的认可,而且,与有关群体内通行的规范相比,已经制定的规则既不能代表其全体,也不一定总是其中最重要的部分。不过,下面要谈到的所谓地区性的习惯却是一种更严格意义上的习惯法,因为它比上面所提到的那些法律形态更接近于惯习:它很少有成文的规则,甚至没有确定的组织或机构来负责其实施。尽管如此,它仍然可以并且应当被我们视为法律。

习惯法的历史极其久远,这一点,从中国古代契约文书发展演变的历史上可以得到很好的证明和说明[66]。宋代以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口的增加,习惯法在民间社会活动尤其是民间经济活动方面的重要性日益突出。明清时代,与人口激增现象相伴随,出现了经济活动的商品化和货币化,以及地权的进一步分化和田土交易的日渐频繁。在此过程中,习惯法既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也有力地推进了这一过程,从而对缓解因资源稀缺而造成的巨大社会压力起到了重要的作用[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