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文学邹韬奋作品集(1930)
14866100000125

第125章 立法院最近三读通过

民法亲属编全文最近由立法院三读通过,即呈国府明令公布,其第二章为“婚姻”,该章中之第一节为“婚约”,第二节为“结婚”,记者以为该两节的内容,为父母及子女者尤有特加注意之必要,兹先撮举关于婚约方面的要点如左:

第一点宜注意者为主权在男女当事人本身,决非父母所能强迫者,故第九百七十二条明白规定:“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

但执行主权必须具有执行主权的能力与知识,故第二点即有相当年龄的规定,即第九百七十三条所谓“男未满十七岁,女未满十五岁者,不得订定婚约”。年龄过小,思考力幼稚,尤无所谓主见,昔之指腹为婚,及如今各地仍有子女尚在怀抱,或尚在孩提,为父母者即急急代为一手包办婚约,男女当事人虽有应得之主权而亦无力享受,现在有此最低年龄之限制,此弊庶几可免。

可是做父母的在子女未成年以前(即未达二十足岁以前)仍负有保护的责任,诚以社会上的人良莠不齐,未成年的男女经验较浅,见闻较狭,往往易受存心阴险而装作良善或殷勤者之欺骗诱惑,故第三点又有第九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未成年人订定婚约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既须征求同意,便有给与法定代理人以参加观察,参加考虑,参加顾问的机会,由此可以减少或有的危机。代理人所以有这样的同意权,也全是为男女当事人本身的福利多得一重保障的作用,决不是给与法定代理人以自私自利的藉口——例如世俗不少藉儿女来巴结权贵或含有其他有利于自己的作用,至于子女所终身相伴的对方本人究竟如何,反不加注意,便是自私自利的勾当。既成年人订定婚约不必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则以危机应可减少,故需要代理人保护的程度亦随之而减轻。

婚姻既须绝对得到当事人本身的情愿,即已订婚,倘发生不愿,亦不应强迫,故其次一点即有第九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

至于解约的条件,依第九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只须婚姻当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即得解除婚约:“(一)婚约订定后再与他人订定婚约或结婚者;(二)故违结婚期约者;(三)死生不明已满一年者;(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恶疾者;(六)婚约订定后成为残废者;(七)婚约订定后与人通奸者;(八)婚约订定后受徒刑之宣告者;(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又依第九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依前条之规定婚约解除时,无过失之一方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其因此所受之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