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最近三读通过
民法亲属编全文最近由立法院三读通过,已呈国府明令公布,其第二章关于“婚约”方面的规定,记者已撮其要点,作一文发表于上期本刊,兹再就其中关于“结婚”方面的规定,撮其要点以供参考。
我们在上期一文里已经知道,订婚最低年龄,男须满十七岁,女须满十五岁。民法婚姻章对于结婚最低年龄之规定,则各较订婚最低年龄多一岁,即第九百八十条所定:“男未满十八岁女未满十六岁者不得结婚。”
关于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权,与“婚约”一节中所规定者相类,即第九百八十一条所定:“未成年人结婚,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此种同意权并非无限制的,所以同条里又规定:“如法定代理人无正当理由而不同意时,未成年人得请求亲属会议决定。”同意权的作用实为男女当事人本身的福利多得一重保障,但又恐法定代理人之滥用职权,故特重“正当理由”,以防流弊。而且此种同意权并有时间上的限制,故第九百九十条规定:“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结婚后已逾一年,或已怀胎者,不得请求撤销。”
其次为结婚在形式上需要的条件,即九百八十二条所定:“结婚应有公开之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
其次为不许重婚,即九百八十五条所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其次为不许因奸判决离婚者与相奸者结婚,即九百八十六条所定:“因奸经判决离婚,或受刑之宣告者,不得与相奸者结婚。”但此条亦有时间上的限制,故九百九十三条又定:“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者,前配偶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结婚已逾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其次有一点似偏于限制女子方面,即第九百八十七条所定:“女子自婚姻关系消灭后,非逾六个月不得再行结婚,但于六个月内已分娩者不在此限。”此条尚有下列之限制,即第九百九十四条又定:“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者,前夫或其直系血亲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自前婚姻关系消灭后已满六个月,或已在婚后怀胎者,不得请求撤销。”
其次为准许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撤销婚事,即第九百九十五条所定:“当事人之一方于结婚时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惟此条有很当注意的一种限制,即同条中所定:“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时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其次为准许为被诈欺或被胁迫而结婚者撤销婚事,即第九百九十七条所定:“因被欺诈或被胁迫而结婚者,得于发诈欺或胁迫终止后六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最后宜注意者为第九百九十九条:“当事人之一方因结婚无效或被撤销而受有损害者,得向他方请求赔偿,但他方无过失者不在此限。”